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5-08-27 07:20逯文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6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审理

逯文芳

摘 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项内容,该项制度的设置成为了法学界热议的话题。学界从理论根基到实务操作对该项制度进行了较多的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可以有效地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权利主体申诉难的现状,更重要的是在维护司法权威,切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本文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解释”)为研究基础,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特点、性质以及功能出发,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法律问题,并与法国、我国台湾相关规定进行比较,最后提出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审理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

关于第三人撤销制度的内涵英美法系中没有具体的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只有少数国家对其进行了个定。最先设立的法国,在其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非常上诉途径,仅在第三人受到才裁判效力损害或者是威胁时才可以提起。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第507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再审程序中设立的程序,适用于因为客观原因为参与诉讼的法律利害关系人受到前诉讼裁判效力的不利影响,为了保证自身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我国的理论界也加强了关于此方面的研究,但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规定,本文在研究国内外相关规定和理论学说的基础上,对其内涵定义如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由于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性等客观原因,而未能参加民事诉讼、仲裁或调解,但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或诉讼标的与其有利害关系或程序性利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当事人通过欺诈行为获得有效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要求撤销或变更原裁判文书的权利主张的一种诉讼救济程序。

(二)第三人撤銷之诉的法理性质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同的学者据具有不同的观点,并根据法院作出判决的形式不同,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不同性质的诉,并由此引发出了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定性为形成之诉。形成之诉与形成权的概念密切相关,属于依据裁决判定使得法律发生变动之类型的制度。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则是通过新的诉讼对原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撤销或者变更,是一种典型的变更之诉。并且从类型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式上的形成之诉,即该诉讼之并非直接对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而是针对原审的生效裁判。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功能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程序保障制度,属于常规审级制度下的非常规救济程序,是回归于对瑕疵或错误判决的事后救济途径,既是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之途径,也是实现第三人程序权利之诉讼理论目标。本文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虚假诉讼行为损害的程序性制度,有利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有利于提升民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以主动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救济途径与其他救济模式相比,更加便捷和快速的司法救济通道,实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降低了资源成本和秩序成本。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条例方面的问题

1.法条规定不充分

我国现有制度对第三人保护具有局限性,使得第三人权利保障体系不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仅170余字,规定较为简单,缺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具体运行程序的细化。虽然我国的新民诉解释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具体程序、处理结果等方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第三人资格认定、司法救济途径完善、审理程序具体规定等方面仍然存在不足,具体将会在下文中涉及。

2.案由规定过于严厉

案由的相关规定关系着案件能否进入审判程序,其严格程度关系着利益方最终能够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能性,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由规定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目前我国关于第三方撤销之诉的规定中,立案条件并不详尽,造成法院在立案中审查标准过于严格,限制了利益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尤其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诉讼中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进行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理解各不相同,审查尺度缺乏一定的标准,因此就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第三方撤销之诉属于救济途径,过高的门槛将会导致大量利益受损者被拒之门外,从而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障,并且对于司法权威的建立也存在影响。

3.缺少对当事人身份的明确认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最为关键和核心的存在便是第三人,第三人是诉讼中最为关键的权利行使者。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第三人的规定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导致“第三人”一直饱受争议,应影响了制度的有效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将第三人分为由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样的规定不仅涵盖不了具有“第三人”特性的群体,并且还造成歧义,造成现有立法与立法目的之间的矛盾。首先,对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诉讼案件中涉及的标的具有一定的厉害关系,本身具有提起独立诉讼的权利,撤销之诉的提起并不需要原审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并且也并没有规定其必须参加原审。这是条文规定的矛盾之一。另外,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其自身与案件的利益关联性较低,他们没有必要一定要参与相关诉讼,因此关于“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为参加诉讼”的规定并没有了存在意义和价值。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文对于当事人身份缺乏明确化和合理化的规定。

(二)司法救济不完善

1.第三人救济制度衔接规定不明确

第三人参加之诉是一种事前的救济措施,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事后的救济措施,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以参与当事人诉讼过程,那么在诉讼结束后就不能再提起撤销之诉,并且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还包括第二个前提条件“不能规则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种情况下两者之间便缺少了有效衔接。

2.缺少完善的救济法律条文

我国现有规定中缺少完善的救济法律条文,由于欺诈诉讼、恶意诉讼、合法调解隐藏非法目的等现象的出现,使得第三人的救济面临岌岌可危的境地。纵观我国目前对于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或多或少都有些程序保障不周或救济方式效率不高的问题。法律运行的过程中,第三人制度运行不良,由于我国并未规定职权通知制度,造成了第三人不能及时地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同时,为避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人范围过分扩大对于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为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三)审理程序不健全

我国新民诉法解释中第292条至302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了较为详细和具体的规定,但是审理程序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其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对提起诉讼规定的期间过短,其中规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內可提起撤销之诉。并且该六个月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文认为6个月的时间过短,并且在我国法院告知制度并不完善的情况下,极容易使第三人错过提起撤销之诉的机会。另外,裁判的形式较为单一。判决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形式,判决针对的是实体问题,裁定适用程序问题,在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仅会涉及实体问题,因此现有单一的结案方式难以满足现有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议

(一)健全司法条例

1.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体例

我国目前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设于当事人一节当中,立法本意是让案外第三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此程序进行救济,此程序承担类似再审特殊救济程序的功能,但设置上却是将其作为一种通常的救济手段而存在,这样此种制度设计与此程序的实质内涵存在着一定的背离,进而在程序的启动、运作及效果等方面均与当事人一节的其他内容存在着不协调,显得很突兀,有欠妥当。本文认为,比较理想的设计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移至再审程序一章,作为独立的一节来进行设置,进一步细化其条件、期限、管辖法院、效力等相关内容,以与通常的诉讼程序区别开来,突出其特殊救济的色彩。

2.严格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范围的限定,可能使权益受到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无法获得救济,也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在界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时,应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有所区别,其范围应设定为:①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包括具有当事人地位)以外的案外人;②生效裁判对其个人合法权益有不利影响,该利益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质性利益;③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至于原案诉讼的原被告应一并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共同被告,因为他们对原案判决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关于第③点的具体情形规定可以借鉴我国新民诉解释第295条的规定。

3.减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由限制

我国法院在立案审查的过程中,认为第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之诉的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对于具体的案由的确定,可以根据我国新民诉解释中的规定进行判定,即符合条件的第三人由于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有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起诉。即对此类案件确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完善司法救济

建立事前职权告知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应当尽量控制和避免其发生,建立必要的预防机制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事前职权告知制度,我国可以参考这一做法,从制度设计着手,建立依职权告知制度,提供案外人参加原案诉讼的途径,尽可能减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完善第三人事前职权告知制度,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避免原生效裁判被撤销的风险,从而有效的实现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的有效衔接。另外,明确制度救济措施。借鉴在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对该判决进行上诉的权利,也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三)健全审理程序

1.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更加具体化的规定

首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条件为6个月,难以为第三人实现自我救济提供有效的时间保障。建议增加自案件判决确定之日起5年内这一客观标准,对此将案件处于的不稳定期间限定在可预计的时间内,避免案件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保障原审当事人的利益。另外,在裁判形式上,笔者建议增设调解的形式。即允许第三人与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秉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对彼此之间的权益争议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从而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更为快速和便捷的实现结案。但是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适用调解程序,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新的诉讼制度,属于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调解又是贯穿民事诉讼始终的基本原则,因此将调节适用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可行的,是具有一定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

2.规范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惩罚措施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后果是对原审判决作出部分修改,可能会影响到原审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对该制度的适用应严格把握及控制,不能随意滥用。对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作出具有针对性及操作性的规定,比如确定具体的惩罚措施、罚款的具体数额等。同时,还应当明确“滥用”的判断标准,不应完全交给法官来自由裁量,以免司法实践认识不统一。同时,为规制和避免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现象发生,可以比照诉讼保全制度,要求该第三人提供担保,包括一定比例的现金和实物担保,从而制约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的行为。当发现第三人存在滥用撤销权情形时,可从其担保金(物)中扣划相应罚款金额,也便于惩罚措施的具体实施。

四、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认为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对其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包括法条规定不充分、由规定过于严厉、缺少对当事人身份的明确认定、第三人救济制度衔接规定不明确、缺少完善的救济法律条文、审理程序不健全等几个问题,并从健全司法条例、完善司法救济、健全审理程序三个方面提出相关的建议。在具体程序的构建过程中,笔者仅仅是进行了初步地探讨,论文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有待继续推敲。

参考文献:

[1]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导读[M].法律出版社,2012.

[2]张卫平,李浩.新民事诉讼法原理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3]郭军卫.论第三人撤销之诉[D].华东政法大学,2013.

[4]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J].现代法学,2013,03:15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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