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比较分析

2015-08-27 18:21张壤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6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比较分析行政复议

摘 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既存在本质区别又有密切联系。在区别与联系中,彼此之间形成了密切的衔接关系。衔接模式探讨的就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目前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衔接关系上存在诸多矛盾,从而影响二者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实现行政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比较分析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1]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其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审查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联系

(1)它们产生的原因相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基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争议而产生的,它们是用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制度。

(2)它们的作用相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作出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2]

(3)它们的启动方式相同。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都依赖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不能依职权自行启动这两种程序。

(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我国的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会受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监督,而且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能够及时纠正其违法和不当的行政决定。[3]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虽然都属于国家救济途径,但其救济途径具有一定的事后性,仅限于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救济和监督,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1)两者受理的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受理。一般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可由本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是人民法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有权管辖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作出裁决。

(2)两者的性质不同。行政诉讼案件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适用的是行政诉讼法,是司法行为,而行政复议则由是行政机关处理,并且适用行政复议法,是行政行为。

(3)两者的程序不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分别适用各自不同的程序。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其程序相对简便、迅速、低廉,其公正性有限;行政诉讼程序适用的是行政诉讼程序,其程序适用起来相对较复杂且成本更高,但其公正性较可靠。在审结制度上,行政复议是一裁终局,一经复议即为终局裁决:而行政诉讼是司法制度适用司法程序,因此行政诉讼是二审终审制。

三、如何实现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

(一)严格限定行政复议终局模式

欧美等发达国家大都采用司法终局原则。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国情与它们又有所不同。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资源十分有限,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和谐,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把有限的法律资源运用到更加需要的地方,因此行政复议的终局原则就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司法终局原则依然还是我们坚持的基本原则。在运用行政复议终局原则时,既要充分发挥其程序简便、节省费用、覆盖面广、容易纠错、提高效率等优势,又要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定,这就需要赋予法院相应的权力,法院在审核案件时发现确有错误或有失公正的复议案件,行政机关即使作了复议终局性裁决,法院也可受理推翻原有裁决。但对于裁决无误的,法院不予受理。[4]通过法院限制行政复议的终局裁决性,也需要法律运用列举的手段明确实施行政复议终局裁决的案件。这样既能让公民拥有保护权益的有效途径,又可以节约法律资源。

(二)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我国《行政复议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照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使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能够更好的衔接。受案范围的日渐趋同,将会使两者的衔接更加的通畅。具体的受案范围的衔接,首先就是要把抽象的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当中,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突破原有的禁锢,使其不仅仅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只有把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具体的行政行为都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中,行政相对人在保护其合法权益才能有更多的途径。[5]其次,就是要将在法律法规的没有明确规定的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同样也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中,从而缩小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最终达到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趋同化。

(三)确定司法终局原则

司法终局原则,是明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重要原则。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但它并不是最终的救济途径。我国的法律赋予法院对行政复议活动的司法监督权。当事人在对行政复议不服时,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一般例外情况,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性裁决。司法终局原则,既可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外部监督。

参考文献:

[1]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303-317.

[2]曹丽娜.浅析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现状[J].法制与社会,2008,11(31):164-165.

[3]黄学俊.论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协调[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5):125-129.

[4]刘善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和实践研究[J].政法论坛,1995,(3):53-60.

[5]李煜兴,谈铃.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实定法探析[J].法学评论,2006,(3):141-143.

作者简介:

张壤,女,山东临沂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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