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抢劫罪的认定

2015-09-15 17:58孙嘉晨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认定探讨问题

孙嘉晨

摘 要: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是一种严重的暴力型犯罪,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世界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关键词:抡劫罪;认定;问题;探讨

一、抢劫罪的含义

抢劫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它不仅直接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因为它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就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列为重罪,并作为历来重点打击的对象。抢劫罪与其它侵犯财产的犯罪相比,有一个显著特点: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哪怕你只抢到一分钱,甚至一分钱都没抢到,但只要你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就构成了抢劫罪。因为该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二、抢劫罪的认定

1.“入户抢劫”的认定

关键是对“户”字作何理解。目前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注1)其二:“户”指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所。(注2)其三:“户”指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注3)其四:“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不难看出,以上对“户”的理解范围之悬殊。第一种观点,“户”仅指私人住宅,而按第四种观点,“户”除了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办公室、教室、浴室、餐厅、歌厅、车间、等封闭性建筑物。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1)按词典解释,“户”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户”与“室”的概念不同,立法规定“入户抢劫”而不规定“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不能随意扩大。当然,对于“户”的形式,不能仅指固定于土地上的供人居住建筑物,还应当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作捕鱼和居住用的船只,牧民居住用的帐篷等。并且入户不能仅指进入住室,有私人院落的进入院落,即为入户。

(2)侵入居民住宅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居民住宅的安全关系到每个公民的生活安全。特别是许多家庭都有常年居住在家中的老弱病残者,一旦遭入户抢劫,不但因处在封闭条件下孤立无援,而且会使左邻右舍惊恐不安。这并不是说侵入宾馆、办公室、学生宿舍等场所抢劫危害性不严重,但是,立法上突出重点,对侵入私人住宅抢劫的行为给予更严厉的打击,是必要和适当的。如:对前店后宅型的抢劫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还常常会碰到用住宅的一部分开店,即前面是店面,后面是住室,遭抢劫的情况,这又如何认定呢?通常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店铺属于营业场所,不属于私人住宅,进入店铺抢劫,不能定入户抢劫。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店铺是与住室相联的,进入店铺抢劫也应以入户抢劫认定。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均不赞同。笔者认为要作具体分析,如果是在店铺开门营业时间,进入该店铺抢劫的,应视该店铺为经营场所,只按一般的抢劫罪认处。如果是在店铺关门休息时间,进入该店铺抢劫的,则应以入户抢劫认处。因为,这时其店铺已不对外营业,其住室又与店铺相通,这时入店抢劫等于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这里有两个问题要讨论。首先要弄清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营运中的火车、轮船、飞机,以及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汽车,是公共交通工具,这不会有什么疑义。但是对于出租小汽车、单位接送职工的班车,是不是公共交通工具,则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出租小汽车,都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基于上述观点,显然出租小汽车是公共交通工具,而单位接送职工的班车就不是公共交通工具。其次,是否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都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立法上之所以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考虑到以公共交通工具为抢劫的对象,对广大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且影响面广。因此,在处理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案件时,要考虑实际乘坐人数的多少。一般地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大多为空车情况下),只对司、售人员实施的抢劫,就不应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认定。如郑某、唐某二人,乘坐一中巴车到站后,待同车的其他旅客下车后,称有事要司机再送其二人到某处,将该车骗到一偏僻处,对司机实施了抢劫。郑某、唐某的行为就构成一般的抢劫罪,而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3.“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认定军用物资,是指供武装部队使用的物资,不包括警用物资,也不包括枪支、弹药(抢劫枪支、弹药应按刑法第12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该项物资已经确定为上述用途,或者正在用作上述用途。如果是抢劫抢险、救灾、救济剩余的物资,或者已经决定改作他用的物资,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适用上述规定,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上述特定用途的物资呢?笔者认为,不需要明知。因为,刑法规定上述犯罪对象,并不是决定抢劫罪构成的要件,而只是一个量刑的加重情节。只是因为其客观危害性更大,必须予以严惩,与行为人的是否明知无关。

参考文献:

[1]高西江等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的《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3]李波.关于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两个问题[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4,(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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