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离婚自由的现实困境与破解

2015-09-15 18:04闫东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抚养权损害赔偿

摘 要:离婚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无法共同生活、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以协商或通过诉讼等途径予以解除。近些年来,离婚率逐年的上升已是不争的事实。对于离婚双方而言,受伤害较大的一方以女性居多。加之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更是让离婚后的女性“雪上加霜”。

关键词:离婚自由;抚养权;损害赔偿

婚姻自由原则是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且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与此同时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状态和自由解决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迫。本文要探讨的内容是作为婚姻自由原则必不可少组成部分的离婚自由原则。

一、离婚自由的阐释

(一)离婚自由的含义

所谓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自由最原始之意是思想、行动和身体的无拘无束,追寻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离婚自由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基于法定原因,在确实无法继续生活的情况下有结束已婚状态的自由。

(二)离婚自由的特征

离婚自由包括如下法律特征:

(1)法定性。法律明文规定离婚自由的相关内容,这也是法律赋予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一种权利。

(2)限制性。我国婚姻法在保障公民离婚自由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离婚的法定缘由,并不是没有限制,婚姻不是一个人的事,往往也包含着社会责任,并不是想结就结,想离就离。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甚至相应的道德规范。

(3)人身性。婚姻自由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又从属于婚姻当事人,因此也就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它只能由公民本人享有,有一定的人身性,不能够转让他人或者从他处继承取得。

二、女性离婚自由的现实困境

(一)离婚后失去房子的困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无疑对婚姻感情确已破裂的女性想提出离婚增添了不少的顾虑。它规定了离婚时的房屋分割方法,婚前一方付首付的房子,即使婚后用共同财产来还贷,但由于产权登记于该首付方名下,离婚时法院可以判给该首付方。这就导致当婚姻面临危机之际,女性在权衡利弊之后,为了不让自己“净身出户”,为了不让自己“无家可归”,她们宁愿选择忍气吞声,继续维持着早已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

(二)离婚后失去对子女抚养权的困扰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的,孩子在不满两周岁的情况下以跟随母亲,由母亲抚养为原则;孩子于两周岁到十周岁的情况下,法院会秉承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判决。而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对孩子成长有利的依据就是物质基础。对组建家庭的女性而言,可能由于必须顾及家庭和孩子,所以其物质基础与男性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三)离婚后得不到损害赔偿金的困扰

1.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为无过错方,对于“无过错方”的范围有很大的歧义。实践中,在离婚案件中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占了离婚诉讼案件的多数,仅仅是过错的轻重程度不同,夫妻双方当事人要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达到真正的“无过错方”实属困难,一方当事人实施的重大过错行为,有可能就是因为夫妻之间一个小的误会所引起的,或者夫妻另一方有意、无意的过错导致的。法律规定的无过错方很难在实践中得到认定。

2.重大过错行为的范围较小

虽然这种列举式的规定可以明确对于所列侵权行为的惩罚,也使法律适用比较明确,但现实生活中,造成严重伤害的过错行为对受害方而言并非只有法律所列举的四种情形,遇到其他严重侵犯受害方的情况,而又是四种情况之外的情况时,即使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甚至主审法官也认为这种行为更甚于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但女性也得不到损害赔偿。

3.举证难获赔难

对于无过错方才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由于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一方想要获得这种损害赔偿金,就要证明对方实施了婚姻法所列举的严重侵害的事实,举证责任的不利很可能导致无过错方得不到赔偿。困难有以下两点:首先,她们必须竭力去证明男方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就像家暴这种证据的取得,不能说我脸有淤青,就说我遭到了家暴,证据要有关联性和客观性的限制。其次,如果要获得确凿的证据,又不能在取得证据的时候侵犯他人隐私,证据又要有合法性的限制。

三、女性离婚自由的现实困境之破解

(一)女性提高自我保护意思

男女平等思想已被人们所提倡,女性在婚姻中独立是必然的,自身也应该在运用法律的基础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以下生活中的事情来解决:第一,现在有一种常态是,男方买房子付了首付,女方买车子或者对该房子进行装修女方可以将这部分钱用在房子的首付款上,这样就可以在房产证上写上自己的名字,一旦离婚时才有你的房子。第二,结婚后,不要全部依靠丈夫,自己也要有自己的工作,经济独立的女性才拥有强大的盾牌,有知识、有事业的女性才会更有魅力。

(二)完善子女抚养人规定

确定谁才是比较符合照顾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的抚养人应该从多方面进行考量。物质生活、感情基础、家庭成员、生长环境、子女个人意愿等都应该考虑在内。不应该将物质保障作为主要的判决依据,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来决定最终的抚养人。夫妻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应该经法院审查认为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不损害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再给予认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1.修改离婚损害赔偿权的主体

“无过错”这一要求显然在离婚案件中太过高,将“无过错”改为“受害方”更能够达到损害赔偿索要达到的目的。受害方的过错大小及其程度,可在放在确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时给予相应的减轻考虑。

2.扩大过错行为的范围

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侵权行为显然不能靠婚姻法列举性规范来达到全面覆盖,应扩大过错行为的范围,如何才能达到高度概括性?笔者认为应在列举之后增加一个“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以弥补现行法律列举的不足之处。

3.举证责任的完善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减轻女性的举证责任,实行特定情况举证责任倒置,或者当女性提供重要线索时,由人民法院主动取证。

参考文献:

[1]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M].科学出版社,2011(6)61~62

[2]万伟伟.《<婚姻法>解释三》形势下夫妻离婚时的房屋归属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1-5(上)

[3]刘翠翠.浅析离婚时如何保护女性的权益(N)经济与法,2011(19)

作者简介:

闫东(1989~),男,汉族,辽宁大石桥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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