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5-09-15 18:08何思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收购信息披露上市公司

摘 要:上市公司收购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自20世纪60年代起,美英等国家的企业就采取收购方式扩张营业范围及规模,而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自1993年9月“宝延风波”拉开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帷幕后,随着经济发展,上市公司收购活动越来越频繁,相应的有关立法也应更加完善。

关键词: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

一、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概述

上市公司收购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一种股份买卖,其目的是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因此,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基于获得或强化对某一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目的,在证券市场通过股份交易持有欲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收购人可以获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的行为。

二、我国现行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的缺陷

1.立法分散且层次较低

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散见于《证券法》、《公司法》甚至一些行政法规中,不利于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当事人对有关收购事项的法律法规的全面了解和掌握。虽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相关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但其作为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远不能满足我国现如今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愈加频繁、涉及情况愈加复杂等现状对统一立法的要求。

2.收购要约的规定不明确

要约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收购方式之一主要是围绕收购要约展开的,收购要约是整个收购行为的中心,收购要约的发出标志着法律意义上收购程序的开始。而我国立法关于收购要约的构成标准还未明确规定,《收购办法》第11条只是笼统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设立由专业人士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就具体交易事项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等问题提出意见。在实践中不利于当事人事先对要约判断进而做出决策。

3.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根据《证券法》第79条规定的三日期限在实际操作中,从事实发生到披露这段期间,市场交易仍照常进行,广大投资者这时都是在不知道事实发生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披露期限的不完善易导致出现内幕交易等情况,损害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三、国外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之借鉴

在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过程中,西方发达国家因其市场比较成熟一直走在立法的前沿。下面以英美两国为例对有关法律体制分别作一概述。

1.英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

英国属于典型的自律型立法体系,其上司公司收购活动一般由1968年《伦敦收购与合并守则》来进行控制和监管。英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表现在:第一,在信息披露方面英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购买一上市公司股票达到5%时,必须按规定进行备案,并通知该上市公司,股东持有一上市公司股票达到15%时,必须在第二天的中午以前,将这一事实通知该上市公司和该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第二,在要约收购方面英国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二十天。收购要约期满,接受要约的股票总额如未超过公司股票总数的50%,则受要约人有权撤回其承诺。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要约人撤回权,也是证券市场公平、公正精神的体现。

2.美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

美国属典型的集中立法型立法体系,有关上市公司收购问题的主要是规定在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之后,各州以联邦立法为规范也纷纷通过了有关的法案,形成了双层规制的模式。比如,在信息披露方面,《威廉姆斯法案》中13(d)条款要求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应在其在成为5%以上股东之后的十日内向美国证交会、证券交易所以及该公司备案。备案后,再买入或卖出每1%以上的该种股票,或购股意图发生改变时,都要及时向上述的机构补充备案,期限一般认定为一天之内。再者,美国法律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低于二十个工作日,受要约的股东有权在收购要约开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撤回其承诺。如果同期有第二个收购要约公布,那么,受要约的股东在第二个收购要约公布后十天之日有权撤回其对第一个收购要约的承诺。这一规定给予了中小股东充足的时间来考虑是否接受收购要约。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的建议

为进一步健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笔者在此提出几点立法建议:

1.划一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体系

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散见于《证券法》、《公司法》甚至一些行政法规中,《收购办法》作为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远不能满足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对统一立法的要求。为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对公司收购进行高层次的统一规定,以适应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更加频繁和复杂的现状。

2.完善收购要约的规定

第一,明确收购要约的构成标准。如借鉴美国模式,对收购要约的构成标准作出列举性规定而非明确的规定,以防止在上市公司收购实践中,该定义被不法规避。第二,严格限定收购要约公布的时间。规定公布收购要约的期间上限,防止内幕人员利用信息上的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第三,规定收购要约的撤销。本着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当允许撤销要约。

3.规范目标公司董事会的行为

英美等国的有关法律从目标公司的立场出发,对目标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借以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如英国法律规定,目标公司董事会接到收购要约后不得立即作出决定,应首先咨询有独立提供收购建议资格的顾问,听取意见并将这些意见及其对于收购要约的意见送交股东。为了完善目标公司股东利益保护机制,这一点值得我国在立法时借鉴。

4.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完善披露期限的规定。可以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事实发生当日收市后即向交易所进行简要报告,由交易所决定在第二日停牌,并由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交正式的报告,公告后复牌。第二,披露义务点的完善。应区别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将非流通股的义务点根据现状进行调整,以更好的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五、结语

上市公司收购做为重大的证券交易活动,涉及到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管理层的重组、二级市场的波动等,如果处理不慎,对目标公司的股东和市场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都会产生影响,因此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林王威.“中英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立法浅谈”.《中国商法年刊》,2008年第1期.

[2]郑彧.“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历史、现状、问题及变革”.《证券法苑》,2013年第2期.

作者简介:

何思源(1992年~),女,汉族,陕西省西安市,现为西北政法大学2014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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