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收集的审视与重构

2015-10-14 14:56吴映颖
卷宗 2015年10期
关键词:重构信息

吴映颖

摘 要:证据收集的传统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从这一理论出发,证据收集的实质概念及其他相关的要素并未得到合理的厘清,这一理论体系暴露出的缺陷日益明显。事实信息理论及其基本构成元素——信息的合理引入,使得证据收集理论的重新构建具备了科学的前提和基础。本文从事实信息入手重构证据收集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理清证据收集应有的步骤和方法。

关键词:证据收集;信息;重构

1 信息、事实信息与证据收集

信息产生于物质运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物质系统间的相互作用,是决定物质形态的要素,也是产生信息的唯一源泉.”事实信息,是指事实发生时由该事实自身留下的信息。一些学者将这些事实信息归类为“关于各种活动记录、传报的消息和关于各种事件、事实、社会现象的原始记录积累的资料这样一类非知识性信息。”

事实信息产生于事实发生的过程。任何事实的发生,都会有相关的信息留存下来。只要找到这些信息并进行分析,我们就有可能还原当时发生的事实。例如,某人曾在某个房间里拿起一把菜刀,必然会在菜刀上上留下一些信息,如指纹。通过对指纹中所蕴含的该行为人指纹特有的特征(即该人的特殊指纹信息)进行分析、解读,我们便能清晰、无误地描述出这样一个事实:该人曾经接触过这把菜刀。

事实信息还有一个最大的特征其是客观存在性,不以人们主观的改变而发生任何改变。显然,通过事实信息来发现和证明既往事实是最为有效的、也是唯一科学的方法。因而证据收集的概念与方法也应当以如何发现和运用事实信息证明待证事实为主要内容。但是,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及其他因素的影响,现今的证据收集理论并没有以事实信息为基础进行阐述。我们有理由认为,正是由于欠缺对事实信息的认识,我国证据收集的相关理论至今没有寻找到科学的理论基础,由此也就导致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众多混乱。

2 重构证据收集的概念

证据收集,是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查明特定的案件事实,国家专门机关、律师、一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一定的行为、采取必要方法获取和汇集证据。

笔者认为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只是强调对证据信息载体的收集,没有对证据中的事实信息如何收集做出明确的论述,这显然是不够的。笔者认为,蕴含有事实信息的载体和事实信息共同筑成了证明的基础,共同构成证据。例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包粉末状的毒品物证,这一证据本身尽管只是一包粉末状物,但是这些粉末状物的物质属性和化学成分却表征了“这包粉末状物是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的毒品”这一证据自身所蕴含的事实信息。通过这一事实信息,我们才可能得到证据事实。所以,我们为了证明待证事实而对证据进行收集时,不但要对蕴含有事实信息的载体进行收集,还必须对证据中的事实信息及相关的其他信息进行收集。证据的收集理应包含收集事实信息的载体和信息两大部分。

因此,笔者认为证据收集应当是指证明主体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查明待证事实,采取必要的方法,发现、识别、采集蕴含有待证事实的事实信息并收集其载体的活动。

三、重构证据收集的步骤

通过上述对证据收集的概念分析,笔者认为证据的收集过程中的重心应当在采取必要的方法,发现、识别、采集蕴含有待证事实的事实信息上,而传统的证据收集理论所关心的证据载体的收集应该是最后一步。

根据上述观点,笔者证据将证据的收集步骤分为以下几步:第一,发现及识别信息;第二,固定信息;其三是收集含有信息的载体,即证据。

(一)、发现和识别信息

过去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人们只能通过该事实发生或者存在时留下的事实信息才能得以证明。因此,收集证据首先就是要发现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这是证据收集的前提条件。除了发现这些信息外,人们还必须正确地识别这些信息是否就是待证事实留下的客观真实的信息,这些信息有无修改,变异。通常情况下,发现信息和识别信息的基本方法如下:

1、勘验、检查

勘验是证据收集主体为了发现和识别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而进行的证据收集活动。勘验通常是对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的现场所做的勘察检验,目的在于发现待证事实发生或者存在时是否留下了能够反映该事实的信息。检查则是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人体或者物体进行观察、检验,以发现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

在传统证据法理论中,勘验和检查,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是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其他主体无权染指。但笔者认为勘验和检查只是发现信息的方式,仅仅因为收集主体不同而剥夺其他主体的使用机会,不利于最后事实真相的查明。

笔者主张所有的主体均可以通过勘验和检查的方式发现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有利于人们通过不同的渠道、采用科学的方法去最大限度地发现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从而更好地收集证据去查明待证事实。

2、询问

前文论述了任何事实的发生都会有该事实的信息留存下来。这些留存下来的信息要么存储在物上,要么被人所接收后存其在大脑中。只要找到存储有这些事实信息的人或者物,人们就可以通过这些人或者物中的信息证明该事实的曾经存在或者发生过。物可以通过勘验检查发现信息,人就只能通过询问而发现其蕴含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了。因此询问是一种经常使用且极为重要的调查方法,也是发现和识别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的基本方式。任何事实的发生,不管是行为或者事件,只要被人所知晓,其事实的信息就为人的大脑记忆并存储起来。只要我们找到知晓该事实的人,通过询问的方式就能够获取该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就能够证明该事实。

(二)、固定信息

发现和识别到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仅仅是第一步,因为我们没有办法只直接呈现信息,如何固定信息、生成证据就成为非常关键的步骤。因为现实中信息的载体分为物和人两大类,笔者就从这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1、事实信息储存在物上的固定方法

对于载体是是物的信息,一般来说信息在事实发生或者存在时就已经固定在该物体上,不需要对待证事实信息进行新的固定,只需要考虑这个物是不是可以原物呈现。如果物是可以直接提交的,自可将存储有待证事实信息的原物提取作为证据,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存储有待证事实信息的物体是无法直接提取的。例如网络服务器中的存储的大量数据,我们就只能通过将特定的信息固定在在载体上的证据收集方法。

因此,待证事实发生或者存在时留下的事实信息,如果为物所存储,信息收集只能采用如下两类方法:第一,直接提取存储有该信息的物;第二,将该事实信息固定于特定的物质载体上。

2、事实信息储存在人上的固定方法

对于储存在人大脑里的待证事实信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方法是通过录音、录像或者文字记录等方式予以固定。

与固定物中存储的待证事实信息一样,固定人感知的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也必须注意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与物的固定相比,。由于人对于信息的陈述需要通过自己大脑的支配,其陈述方式也非常主观,其信息的客观真实性常常受到挑战。这就要求我们在收集过程中,录音录像应当客观真实地记录原始情形,文字等记录方式应当完全真实地记录原始情况。

(三)、收集证据

收集证据,是特指对于已经事实信息固定以后的信息载体的提取并予以保存的活动。

前文提到,现实中信息的载体分为物和人两大类,自然收集的方法也就分为对物证的收集和对人证的收集。

1、物证的收集

物的证据形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存储有待证事实的原始信息的物质载体。由于该载体中的事实信息是待证事实发生或者存在时留下而为载体在当时存储下来,笔者将其称为原生证据。第二类是通过信息固定的方式将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存储而得到的信息载体。由于该载体中的待证事实信息是通过从原物体提取信息并将信息转化固定在新的物体上的的方式获取的,笔者将其称为转化证据。

收集物证,原则上收集原生证据。原生证据中的待证事实信息,是该事实发生或者存在时留存在该证据中。由于没有信息的复制、转移,证据中的信息一般都不会有错误。收集原生证据只需要依照法定的收集程序,就能用以证明待证事实。

由于转化证据中的待证事实信息是通过信息转移、复制的方式生成,所以较之原生证据的收集,转化证据的收集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首先,生成和提取转化证据必须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其次,生成和提取转化证据的方法也必须有严格的规定。

2、人证的收集

收集人的证据不可能像收集物的证据那样将人作为物予以收集并加以保管。通常情况下采用询问的方式获取证人知悉的待证事实信息,并通过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的方式将其加以固定为物的载体形式。对人的证据形式的收集,实际上也就成为了对这些人输出信息的信息载体的收集。在我国当下的司法证明实务中,采用最多的人的证据形式就是人的言词的笔录,如最为多见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

笔者想强调的是人的证据形式的信息载体并不是笔录、录音录像,而是通过大脑记忆了待证事实信息的人。待证事实发生或者存在时其事实信息如果为人所知悉,被其大脑记忆并存储起来,这也正是人能够成为证人被用以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原因所在。那么我们收集的证据自然是收集知悉并在大脑中存储了待证事实信息的自然人而不是其他的载体,例如笔录或者录像。

因此,对人的证据形式的收集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要对知悉并记忆了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的人的发现和调查。这是收集人的证据形式的前提。第二,是对人知悉并记忆的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予以提取和固定。和物不同,人的记忆会随着时间流逝而衰减的,因此在证人、当事人等记忆清楚且愿意陈述时通过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这些信息,应当是十分必要的。最后,要对作为待证事实信息原始载体的证人、当事人等进行合理的保护。对其保护的原因在于,证人、当事人等人的证据,其证据的存在形式只能是人本身,而不是证人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因此,许多国家立法规定,证人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当庭提供,而不能以笔录或者或者录像的方式提供。

注释

[1]孔祥燕:《信息的物质性》黑龙江大学2006年度优秀硕士学位论文,第10页。

[2]周晓音:《浅谈非知识型信息—事实信息》农业图书情报学刊 1996年第1期。

[3]参见张建伟:《证据法要义》,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4]参见熊志海:《刑事证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参考文献

[1]陈子军:《信息化证据收集方法——以职务犯罪证据收集为视角》,《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4年02期。

[2]王静:《信息视角下的证据生成研究》,2102年重庆邮电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许李敏:《信息论视角下浅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黑河学刊》,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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