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绍彬 李卓甫
(兰州大学,甘肃 兰州 730000)
既判力就是保障裁判终局性所应当具有的效力,其学理定义为:确定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事项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1]。其内涵就是通过诉讼对实体权利的司法救济的最终确定,一方面约束法院对裁判的确定,即一事不再理的确定,另一方面约束当事人对纠纷的确定,即限制对生效判决的同一诉讼标的的重新起诉权或另行起诉权及对诉权的实现的确定。所以既判力对诉讼的功能和价值是很大的,其本质理论亦是众人研究的领域。
关于既判力本质论的学理研究主要有: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权利实在说和新诉讼法说。其中较为全面,具体的是新诉讼法说,其认为:既判力是确定判决基于“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之要求而产生的约束力[2]。其实体要件就是约束当事人和法院,因法院会因“一事不再理”而使当事人对同一事实的诉权丧失,但是这只是在程序上的体现,是一种外在的强制效力或禁止性效力。而对于当事人内心的判定,远非一个判决就能定下结论,而是需要在成千上百个案件的判决效力共同积累下,形成全社会对既判力的肯定,这必然需要时间的积累。同时,立法本身的不完善亦是对既判力很大的阻碍,其中的一个表现就是再审程序对既判力的冲击。
既判力的影响若能波及每个当事人,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将会得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