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蓓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新出台的司法解释都对公益诉讼做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公益诉讼的提起资格上仍然存在着较大争议。在公益诉讼中,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和部门才有原告资格,多数行政机关并不天然具有该类诉讼的起诉权,除非法律的特别规定。基于此,也只有经过认定的有关社会团体和组织才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检察机关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应该符合一定的前置性程序。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重复性使用的浪费,在规定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后应设定公告期,由法院向社会进行通报。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将需要更多的程序辅助,才能更有效的保护公共利益。
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共利益
相比西方国家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我国起步较晚,并且没有相关的程序制度予以辅助。被民诉界成为公益诉讼鼻祖的案件是1997年河南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将方城县工商局推向被告席,因工商局签署的一份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此案也迅速成为了舆论中心。此次公益诉讼的起步,改变了公共利益无人保护或者保护不利的状态,使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侵害的行为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许多检察机关也以公益诉讼的方式参与到法院的審判当中,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但不久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法院不再受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