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冰洁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施行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其中以第七条对夫妻不动产权属的新规定为典型,其规定了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婚后权属认定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理论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95-01
一、法条概述
《婚姻法解释(二)》第七条主要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白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当满足前提条件时,不动产被推定为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即使登记在夫或妻一方的名下,都被视为夫妻双方的按份共有财产。
该条解释所指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时间为“婚后”;所谓父母“出资”是指全额出资,若非全额出资,则视该部分出资为父母的赠与,所有权人以登记为准;若双方有特别约定则排除对本条文的适用。
二、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冲突
首先,《婚姻法》明确规定,除有特殊约定外,夫妻一方婚后因赠与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解释(三)第七条在此与之截然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