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少方
【摘 要】著作权保护制度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的,在联合国新闻委员会1998年年会上,互联网被正式称为“第四媒体”。作为新兴的大众传媒,互联网在带给人们极大便捷并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网络侵权行为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表现形态,这就要求传统的侵权法律制度对此做出回应,以期“在溶解重组的过程中找到自己的定位,从理念到具体制度都能与新的社会环境相兼容”。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概念解读
1.网络服务提供者概述
1.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在当今学界及法律实务界并无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其实际上并不是IT业中的一个专业词语,可能更多的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和外延还会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停的改变着,因此,要想明确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第一步要明确责任的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范围。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并没有十分明晰的定义,且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也出现了同义但不同名的表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按照其提供服务的种类,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四类:(1)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①(2)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