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思远
“法律道德性”是富勒整个法学思想的核心概念,这一概念最早是富勒为回应哈特在哈佛大学所做的霍姆斯讲座中所提到的某些观点而写的批评性评论——《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对哈特教授的回应》中提出的,富勒认为哈特提出的“只是作为事实存在而其自身没有效力问题的承认规则”并没有离“不受约束的主权者”太远,而富勒却认为“并非合法性的单纯形式形成了限制权力的约束,相反,是这些形式性所反映的并有助于其建立和促进的互惠关系网络限制了权力”。[1]富勒希望确立的正是一个具有理性基础的,能限制权力恣意的限制性法治概念。在他看来,法律的正当性不能仅来自于某些形式的程序规则,还要基于某些更为深层次、也更具实质的东西。[2]而我们认为这种深层次的、更为实质的东西就存在于道德之中。法律与道德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法律也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并与道德要求相一致。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阶级社会中,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稳固自己的统治,便以“法律”这一合法手段将自己的利益、意志和道德要求形式化,统治阶级的道德在其中当然处于首要地位,但处于利益平衡的考虑不能不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和可能的范围内承认社会成员所接受的道德。法律中所反映的道德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发展的,而道德也在不断地变化,因而在法律中所反映的道德价值也会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