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适用问题探讨

2015-11-02 12:27何丽娜
关键词:政治权利犯罪分子考验

何丽娜

为防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过剩,应当对其适用的内容和对象上加以限制。对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认定、计算和效力等具体问题,应当在刑法条文规范和统一的基础上提出符合制刑目的的处理方法。主刑执行完毕之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定性为数罪并罚,对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和效力应当作以明确规定。此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尝试减刑制度的设计。

关键词:

政治权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减刑

中图分类号:   DF91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055X(2015)05-0072-07

作为附加刑适用方式之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较低,学界关注较少,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实践中的适用并不鲜见。刑法条文只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适用期限以及常见的起算点作出粗略规定,实践中常遇到其他适用和执行问题,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就实践中常遇到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几个具体适用问题加以探讨。

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不应刑罚过剩

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权利的刑罚方法。[1]226根据适用方式的不同,剥夺政治权利分为附加适用和独立适用。附加适用又根据适用的对象不同分为应当附加适用和可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作为资格刑的一种,附加适用是否会导致刑罚过剩?回答此问题就要明确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有哪些必要限度和适用标准。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不应过剩

刑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并不当然地等同宪法所规定的政治权利。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而在宪法规范中,政治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2]295与宪法层面的规定相比,刑法上的政治权利的内涵和外延要缩小很多,不可能完全等值。道理很简单,宪法作为根本法,其所用的概念所涵盖的范围要远深广于仅调整和适用于某一领域的部门法。[3]为此,作为宪法范畴表达中的两种政治权利表现形式——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和表达意见的自由与刑法所规定的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和管理一定社会政治生活权利有所出入:在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的权利层面,宪法与刑法规定的内涵和外延基本一致,都是与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担任一定的职务权利有关;而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层面,宪法和刑法对各自规范内的以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六大自由为表现形式的政治自由的认定有所不同。由于宪法根本法的特点,对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这六大自由的涵义可以从广义的方面进行理解。宪法规定的六大自由不仅包括政治性的权利,还包括非政治性的权利,即除政治上的表达意愿和自由外,公民还享有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上的言论等表达意愿和自由。而刑法规定下的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言论等六大自由出于国家在政治上的否定性评价,刑法中对言论等表达意愿和自由的理解就只能采用狭义的范畴。即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中的言论等六大表达意愿和自由只能限制在政治性的范畴内,非政治性的言论等六大表达意愿和自由是不能够被剥夺的。否则,刑法对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自由干涉过多,会造成刑罚的过剩。

(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应与利用政治权利犯罪有关

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对象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对象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上述适用对象,可以看出剥夺政治权利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由于敌我矛盾所制定的专门针对敌对阶级分子所使用的一种专政工具,是一种政治性惩罚,需要进行历史新定位。[4]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由于现阶段的国情,对其保留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目的和性质应当由政治上的意义转向法律上的意义。社会转型期所发生的犯罪多为普通刑事犯罪,多表现为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非暴力性犯罪。社会转型导致的犯罪结构的变化要求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做出相应的改变,以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剥夺政治权利只是一种权利上的预防,即剥夺政治权利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1)利用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2)剥夺其政治权利是为了防止其再犯。[5]司法实践一般以罪重刑高作为适用标准,但该适用标准并不必然地反映出罪重刑高与剥夺政治权利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首先,罪行严重不等于犯罪人利用了政治权利进行危害活动,也不必然地表明犯罪人有利用政治权利再犯的可能。其次,主刑的刑罚量高如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在主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对政治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实际处于架空的状态,刑法规范对其政治权利的进一步剥夺显得徒劳。作为附加刑中的一种,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预防机能远大于惩罚机能,其设置的意图在于根除犯罪分子有利用政治权利再次犯罪的可能。附加适用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已然之罪,预防未然之罪。所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配置与适用应当以符合刑罚的预防目的为最高准则,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原则应当考虑两个适用标准:是否利用政治权利实施犯罪以及有无再次利用政治权利重新犯罪的可能。只有参照这两个适用标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资格的刑罚才能得到有效的配置,其预防目的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否则,即使犯罪分子实施的破坏社会秩序的罪行有多重,处以的刑罚有多高,只要其实施犯罪或者有再犯之虞与享有的政治权利无关,也都会导致刑罚的配置不当。

二、缓刑与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刑法第55条和第58条分别对判处管制、拘役、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起算、期限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而对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假释考验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起算、期限和效力的规定却比较模糊。

(一)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缓刑可以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同时适用,但是关于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起算时间和效力是否施用于缓刑考验期间,刑法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1.缓刑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及效力

对被判处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犯如何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学界主要分为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不及于缓刑考验期间。”[6]第二种意见认为:“缓刑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宜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并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7]第三种意见认为:“缓刑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缓刑考验期。”[6]

这三种意见的计算依据有相似之处,但其解释各有不同。其中,第一种意见依据刑法第58条规定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而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缓刑是对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暂缓性考验执行。刑法第76条又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这里的“刑罚”等同于被缓刑考验期所替代了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此处“原判的刑罚”中的“刑罚”仅限于主刑而已。所以该种处理方式结合第76条的理解与第58条的起算规定,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此外,该意见还认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不施用于缓刑考验期间,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无疑加重其应有的判罚。对第一种意见及其计算依据,笔者不认同。理由是该种处理方式对刑法第76条的“原判刑罚”中的“刑罚”的范围狭隘化。刑法第32条明确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为了规范和统一刑法条文的内涵和外延,对第76条中的“刑罚”应当作主刑和附加刑理解。所以第58条中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若当然地等同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则违反“刑罚”应作主刑和附加刑的理解。而其“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不施用于缓刑考验期间”的观点又违反了第58条后半款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该种意见偏颇性地解读与选捡刑法条文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注意到刑法条文间的统一性和规范性。第二种意见将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点设在自判决宣告之日起,一旦宣告缓期执行便同时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缓刑考验期同时起算时。若缓刑考验期大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则会导致缓刑考验期仍在执行,而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执行完毕,尚未执行完毕的缓刑考验期则不再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若缓刑考验期小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则会导致缓刑考验期满结束,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仍需继续执行的情形。无论哪种情形都是主刑与附加刑不同步的表现。这也与第58条中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制刑原意不符。第三种意见解决第一种意见所犯的偏颇性解读和违反刑法条文间的统一和规范的问题。该意见把第76条中的“原判的刑罚”同第32条对刑罚的分类结合起来,参照第55条关于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执行的起算标准与相同期限,符合缓刑的制刑目的和行刑原则。所以,笔者认为,相较前两种意见,第三种意见较为可取。

2.缓刑被撤销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理

在缓刑考验期内,当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出现时,应当撤销缓刑。而对被撤销前的缓刑考验期内已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该如何处理,学界也有不同的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罪犯在考验期内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即有漏罪、犯新罪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97刑法),情节严重,说明犯罪分子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说明缓刑没有起到感化和教育的作用,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因而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罚。”[8]该观点将出现第77条规定的情形不作新旧罪之分,也不作违法与违规之分,一旦发生可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便一并撤销已执行的考验期主刑和已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惩罚性极强,带有较强的政治否定评价色彩。针对上述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将缓刑撤销的法定情形加以区分,作不同的处理:(1)对犯新罪或违反行政法规和有关部门规定或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情形的处理:由于犯罪分子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撤销缓刑”应当是对主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一并撤销。(2)对发现漏罪的处理:发现罪犯原来所犯的旧罪并不当然地表明犯罪分子不思悔改,难以矫正,仍具有人身危险性。[7]对此情形的处理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被撤销前的缓刑,在其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若已经执行完毕,则撤销缓刑,恢复原判刑罚的主刑,执行期满后对在被撤销前的缓刑考验期内已被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再执行。二是被撤销前的缓刑,在其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没有执行完毕,则撤销缓刑,恢复原判刑罚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再继续执行被撤销前的缓刑考验期内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可取。首先,该观点对刑法第77条所规定的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加以时间上的前后和罪质上的新旧区分,更能有效地评估和反映犯罪分子自身改造和矫正情况。对改造效果不佳、难以矫正的犯罪分子再犯新罪或违反相关规定的,施以更严厉的刑罚。其次,第二种观点有针对性地区分撤销缓刑考验期前已执行了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不同情形,并作出不同的处理,在制刑上体现了刑罚的宽缓化和人性化。

(二)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实践中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一段时间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批准,可以附条件提前释放。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由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改为假释之日起计算。由此,实践中经常遇见以下问题。

1.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先于主刑期假释考验期届满的处理

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犯罪分子可以假释时,在实践中会遇到以下问题: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小于主刑假释考验期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会先于主刑假释考验期结束。在此情形下,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的剩余主刑假释考验期该如何处理,是宣告服刑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届满,重新恢复政治权利?还是依据第58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因为假释考验期是对剩余主刑的附条件释放,所以,尽管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先行届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也施用于假释考验期?对此问题的处理,笔者认为后一种处理意见更可取。假释本已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制度,设计该制度的立法原意正是鼓励服刑犯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这种设计本已是对自由刑主刑的一种奖励。假释在缩短主刑监禁刑的同时,依据“效力当然施于主刑期间”,也直接导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实际执行期限的相应减少。既然假释是对主刑改造的鼓励,那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应当与其目的保持一致。在此情形下,既然要对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表现良好的服刑者进行鼓励,就没有必要再在假释考验期内对已先行届满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再施用于届满后尚未执行完毕的主刑假释考验期。笔者认为,可以直接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届满之日宣告执行完结。

2.因法定情形被撤销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认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若有第86条法定情形出现时,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规定数罪并罚。被撤销的假释考验期内已执行了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根据已执行了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届满与否,分两种不同的情形。

(1)假释被撤销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已执行完毕的处理。

假释考验期执行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先于执行完毕,在执行剩余的假释考验期内发生法定的撤销事由,对前罪已经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否随着主刑假释考验期的撤销而一同撤销?与撤销缓刑后对缓刑考验期内已执行了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理方法一样,根据不同的撤销事由做不同的处理:发现漏罪的,并不当然地表明犯罪分子不思悔改,难以矫正,仍具有人身危险性,所以,此情形下,已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再撤销;犯新罪或违反有关规定的,表明犯罪分子难以改造,主观恶性较强,所以,此情形下的已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当与被撤销的假释考验期一同撤销。

(2)假释被撤销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的处理。

被撤销的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对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剩余部分结合因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按刑法第86条规定处理。即:发现漏罪的,撤销假释,将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并罚;犯有新罪的,撤销假释,已执行的部分剥夺政治权利也一并撤销,将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刑法第71条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尚未构成新罪,仅违反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将假释同已执行了的部分剥夺政治权利一并撤销,按刑法第86条规定,仅收监执行未完毕的主刑执行期,且待主刑执行完毕之后重新起算并执行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犯罪分子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对此情形该如何认定及处理?

(一)关于重新犯罪问题定性的争议

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主刑已经执行完毕之后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对此情形该如何认定,是以数罪并罚处理还是以累犯处理?对此争论,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依刑法第71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9]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数罪并罚中的“并罚”仅限对主刑的并罚,前罪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后罪的主刑之间不存在并罚,罪犯在前罪的主刑执行完毕后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所犯的新罪不应按数罪并罚处理,而应按一般的新罪即累犯处理。

(二)1994年批复的规定及未解决的问题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需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刑法第64条第2款、第66条(即1997年刑法第69条第2款和第71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合并处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0]该批复粗略地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罪分子重新犯罪,且新罪未判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做出处理规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仍需继续执行,且在新罪主刑执行完毕之后继续执行。而对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剩余期限的计算问题以及其效力是否及于新罪主刑执行期间,以及在新罪也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新旧两罪如何并罚等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针对该份批复的适用规定,审判实践产生了犯罪分子在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是否享有政治权利的不同争论。

(三)2009年批复的规定及理由

面对实践产生的分歧,为了规范和统一审判实践对案件的裁判标准,就此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公布实施《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该批复针对1994年批复没有回答和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四个问题作出如下答复:(1)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依照第71条规定数罪并罚,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依据刑法第69条规定执行刑罚。(2)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至新罪的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待新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准予假释,才从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再继续计算。(3)针对1994年批复未明确规定的争议焦点,2009年批复对此作以明确规定:对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是否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的问题作出肯定的回答。(4)当新罪也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时,对前后两罪的多个剥夺政治权利应当如此处理: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政治权利,参照数罪中多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方法处理:新罪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对其前后两罪的剥夺政治权利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前后两罪均判有一定期限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对其前后两罪则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在刑法第55条规定的1-5年的范围内决定前后两罪并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

与1994年批复相比,2009年批复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以精确的规定,使审判实践能够依此作出准确的裁判。2009年批复对四个问题的明确规定,表明司法解释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态度与立场。首先,2009年批复更侧重加重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打击力度。以某案例为例,某罪犯因犯A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开始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1年后重新犯B罪,并因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根据2009年批复的精神与标准,该罪犯按数罪并罚处理,最终执行的刑罚是先执行B罪的7年有期徒刑,并于7年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开始执行因A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2年刑期和B罪所被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拟采用限制加重的方法计算共3年刑期,且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B罪的7年主刑执行期间。经计算,该罪犯实际被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7年加3年,共10年。由此可看出2009年批复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态度和立场是加重打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其次,2009年批复更注重刑法法条规定的统一性和规范性。1994年批复引起的争议之一就是对刑法第71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中的“刑罚”是否限制在主刑的范围内。而2009年批复将此条文中的“刑罚”采纳第32条中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的观点,将“主刑执行完毕之后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也认定为“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保持刑法法条间的规范和统一。

前文主张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作宽缓化处理,看似与2009年批复的司法解释价值取向相违,但仔细分析,2009年批复侧重加大此种情形的打击力度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犯罪分子主刑虽然已经执行完毕,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内重新犯罪则能够说明其在主刑执行期间自身改造的效果并不理想,主刑惩治、教育和改造作用力不明显或不起作用。在此情形下,犯罪分子具有同累犯相似程度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司法对其加大打击力度的用意和目的就不难理解。

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问题

(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能否减刑

笔者认为,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可以减刑。理由如下:首先,在规范层面,刑法第57条第2款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作出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此条规定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能否减刑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其次,在司法实践层面,我国的减刑制度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在监服刑人员,其在服刑期间,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是可以和应当减刑的。虽然刑法第78条只对主刑的减刑作出明确规定,对附加刑的减刑没有提及,但从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适用规则可知,主刑执行期限相对减少,效力及于主刑期间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期限也当然相对减少。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只要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就可以适用减刑。这样就更能进一步促使犯罪分子自觉改造,巩固改造成果,达到改造犯罪分子成为新人的目的。[11]

(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何减刑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操作与执行上如何实现减刑,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来实现。

首先,从减刑适用条件来说,与主刑一样,作为刑罚的执行的一种方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适用条件可以参照主刑减刑适用条件。即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认真遵守规定,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没有违反剥夺政治权利的各项规定,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

其次,从减刑幅度来说,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可以参照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且该条文是唯一明确有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规定。由此可知,主刑减刑的起始点即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与二者对应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皆为剥夺终身。所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减刑幅度和范围便可借鉴该条规定的减刑幅度和范围。其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幅度及标准还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有关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也不能少于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二分之一。

最后,从减刑适用的阶段来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什么时候可以开始减刑。由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所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适用起点也当然可以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即在主刑执行期间,罪犯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改造情况良好的,在满足主刑减刑的条件的同时也可以相应地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予以减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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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HE Lina

(Law School,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006, Guangdong, China)

Abstract: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excessive additional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it should be restricted in the content and object of their application. To the specific issues of the identification, calculation and effect on the probation of additional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as well as the additional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during the parole, it should be put forward an approach which meets the purpose of making criminal punishment on the basic of norms and unity of the penal codes. It should be labeled as the combined punishment to recrime during the execution of additional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and it should be clearly defined to the calculation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term of penalty of the additional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which has not yet executed after the principal penalty was finished. In addition, the design of additional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can also refer to the commutation system.

Key words:

political rights;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probation; parole; commutation

(责任编辑:余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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