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

2015-11-17 15:33
小品文选刊 2015年24期
关键词:聊天记录李四张三

范 婷

(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 甘肃 兰州 730050)



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

范 婷

(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 甘肃 兰州 730050)

对于证据的种类,我国采用的是列举式。2013年,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时代的证据类型被正式列入法律。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它的认定问题,成为了实践中最难的一个环节。

电子数据;证据认定;证据种类

我国的证据法对于证据种类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列举的证据种类,就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2013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将电子数据作为一个新型的证据种类正式列入法律。电子数据证据正式进入法律系统之后,随之而来的就是它的认定问题。

1 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瑕疵

张三(男)诉李四(女)离婚一案中,张三主张:其与李四已经分居长达四年之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张三向法庭提交了自己与李四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这份短信聊天记录,张三是打印出来,以书面的形式提交法庭的。在证据质证阶段,张三向法庭提交了手机上的短信。虽然此份证据,当事人是以书面形式提交的,但是从本质上来说,这份短信聊天记录依然属于电子数据证据。法庭最终并没有采纳张三提交的这份证据,其理由是:此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不足。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出: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被认可的。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第一,电子数据证据很容易被篡改,也就是我上文所提到的“脆弱性”,也称为“易篡改性”。例如上面这个案例中的短信聊天记录,虽然手机上显示的发信人是“李四”,短信内容也能证明双方分居以长达四年之久。但是,生活在电子信息时代的我们都知道,伪造这样的一条短信并不困难。作为共同生活的夫妻,张三完全有能力办到用李四的手机给自己发这样的一条短信,这并不为奇,而且也会是轻而易举做到的。如此一来,这份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就得到了合理的怀疑。

第二,法官作为一个普通人,对于新事物的认知程度,以及接受能力,是需要时间的。打个比方来说,前不久,新的《劳动法》规定上下班途中买菜发生意外的,属于工伤。对于此规定,让法官按部就班的认定当然没有问题,那么,假如某单位的员工,在下班途中,顺道买了一袋洗衣粉的途中,发生了意外,是否可以认定成工伤呢?我想,在没有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任何法官都不敢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于情,既然顺道买菜可以认定为工伤,那么,顺道买洗衣粉也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于法,“菜”与“洗衣粉”纯属两个不同的范畴,我国是制定法的国家,若按照此条法律的规定,将顺道买洗衣粉认定为工伤,则属于类推。这就与电子数据证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初出茅庐时的状态是一样的,也就同样导致了它的认定困难问题。

2 电子数据证据在法庭中的认定意见

对于电子数据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种类的巨大差别,何家弘教授有名言道:“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这就充分说明了电子数据证据在今天社会的诉讼案件中所起到的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正是因为如此,它的证明力与它的证据性质之间,只有做到力度的统一,才能为双方当事人所信服。有学者主张:电子数据证据只有出具掌握其最终存储机构的终端证明,以及ID号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标的额较大,影响力大的案件来说,此种做法是有必要的。但是,正如上文所提到的离婚案件一样,类似的小案子,这样的大动干戈来取证,将会导致其间的诉讼成本过大,诉讼效率过低的问题,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只会更加的突出,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就过大了,所谓的司法公平也就变得没有太大意义了。

那么,到底怎么样的电子数据证据应该在法庭中合理的被采纳,怎么样的电子数据证据应该被排除在庭审之外,就需要我们研究和探讨。作为一种证据种类,还是主要从证据的三性入手,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2.1 电子数据证据的客观性认定标准

在电子数据证据的客观性认定中,存在疑点的电子证据和电子证据中比较专业的问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对电子证据的生成、传输、储存、输出全过程及电子证据本身做出判断结论。对于以下几种情况下产生的电子数据证据,法庭就应当认定其具有客观性:第一,诉讼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第二,经过专业人员鉴定的;第三,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完全等同的电子证据;第四,当事人之间经长期业务往来所形成的电子合同。

2.2 电子数据证据的关联性认定标准

在关联性的认定上,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类型没有太大差别。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电子数据证据,只要能够回答以下三个问题,关联性自然可以被认定:第一,此份电子数据证据能够证明什么案件事实;第二,这个案件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

2.3 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认定标准

电子数据证据的脆弱性,就会导致其只要稍作改变,就可能改变最初自动生成的原始文件内容,因此,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的认定,首先要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及收集程序的合法性。禁止非法窃录等。《中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规定:“如果电子形式的报告、备忘录、记录或数据汇编系在业务活动中以正常程序制作的,则不得以系传闻为由,对该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予以排除,但如果有证据证实,该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在传达、存储方式或环境方面存在失实情况,则应予以排除。”

2013年,电子数据作为一个证据种类,被正式列入法律。在此之前,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证据并非不存在,只是法院在具体的应用中,会将其归为其他的证据种类去采用。例如: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打印出来提交法庭,法庭会认为这是书证。而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类型出来之后,就将其统一归类为电子数据证据。正因为如此,这个中间的过渡阶段,导致了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被认可。相信这不仅仅是时间问题,更是一个值得作出法律研究的问题。

TP39

A

1672-5832(2015)12-02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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