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制度研究

2015-12-08 12:28田丹宇
中国经贸导刊 2015年32期
关键词:温室气候变化气体

一、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的含义和范围

狭义上讲,信息公开制度中的“信息”仅指“政府信息”,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广义上讲,信息公开制度中的“信息”指的是所有特定主体掌握的、不为普通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由于气候变化涉及政府、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多类不同性质的主体,各主体均掌握一定的温室气体排放和管理信息。因此应对气候变化领域信息公开制度中的“信息”应该是广义的,既包括国家政府作为公权力主体应依职权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也包括企业、社会团体等私权力主体依法公开的自身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甚至从国际层面,《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各缔约方提交并公布国家自主贡献、全球环境基金公布捐资国的捐资信息等行为,也属于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的范畴。

二、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

(一)信息公开顺应简政放权的改革方向

简政放权、减少新增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是建立“大市场、小政府”的改革方向,传统上依靠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管理社会公共资源的模式,不能够充分调动民智民力,不能适应市场的发展。而信息的充分透明是调动公众参与积极性,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客观要求。信息公开制度能够对政府管理和排放主体发挥重要的监督作用,政府可以通过信息公开制度实现管理温室气体排放的行政目的。

我国预计将于2017年建立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政府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纳入行业、重点排放单位纳入标准、排放配额分配和使用方法等信息,有利于降低市场交易主体的交易成本,构建公平合理的良性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中的作用。

在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管理领域存在着“上大下小”的政府资源配置情况,国家层面应对气候变化的管理体制机制较为健全,省级居中,而市、区、县级政府则缺乏专门应对气候变化的机构、人才和资金配置。中国气候变化治理还没有形成环境监察大队、安全生产监察、城市管理大队这样能够进行现场检查的行政执法队伍。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对于全国各类分散的排放源的管理能力受到很大限制。而如果通过立法赋予重点排放主体将温室气体排放的信息公开的法律义务,就可以有效解决行政管理中执法能力不足的问题。重点排放主体公开的温室气体排放信息可以通过社会独立的第三方核查机构进行核查,以确保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气候变化领域中独立第三方核查机构和审计公司、律师事务所类似,是完全按照市场规则提供专业服务的公司,比在政府体系中新增一系列执法监察组织更为专业、经济,更加符合“大市场、小政府”的行政体制改革方向。

(二)信息公开有利于监督政府行使温室气体管理权力

我国2008年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建立了针对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包括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附则五部分,规定了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关于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则。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无疑应适用该条例规定。

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政府管理分为国家、省、市县三个层级,承担着制定减排目标、分配减排配额、编制气候变化规划、管理气候变化专项资金、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监管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市场、防灾减灾等职能。这些政府针对温室气体的管控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尤其涉及到公共资金、财物、以及碳排放配额这些权属的分配,应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公开。

公开政府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信息,一方面有利于彰显中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努力与成效,另一方面有利于监督政府在阳光下行使公权力,杜绝腐败现象。

(三)有利于监督企业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生态环境保护涉及全球共同利益,保护生态环境带有“正义”的色彩,而任何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必然受到谴责。基于这样的道理,超额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一旦曝光于公众,都必将受到舆论谴责,一些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企业有可能因顾忌企业形象而减少排放。

信息公开是信用管理的重要方式。如果通过立法,将企业排放温室气体情况公开,将企业年度配额清缴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则有助于迫使企业努力改良技术、提高能效、提高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从而减少排放。同时很多企业为了提高企业美誉度,种植碳汇林,开展自愿减排,这些行动如果能够及时公开,有利于彰显企业的社会责任,带动其余企业和社会公众来低碳生产、改善环境。

三、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制度的责任主体

由于应对气候变化领域中的信息公开指的是广义范围的信息公开,因此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包括温室气体管理者(包括各级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和温室气体排放者(包括企业、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

从温室气体管理者的角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具有信息公开的责任。从立法的角度应该明确哪些内容由国家政府部门公开,哪些由省级政府部门公开,哪些由县级政府部门公开。根据与省级发展改革委气候主管处室代表实地座谈发现,应着重赋予国家和省级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信息公开的责任,而对于县、市一级政府则只应作原则性的规定。因为目前国内在县、市级政府几乎还没有专设气候变化工作管理的处室,承担该项管理职责的处室大多同时承担着节能环保、区域发展等多项职能,对气候变化难以做到专人负责,如果被赋予过细的信息公开责任实践中难以完成。

从温室气体排放者的角度,温室气体的排放源众多,不可能全部纳入立法的范畴。而由于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是化石能源燃烧产生的,绝大部分来工业、建筑、交通几个重点领域。因此在设计气候变化信息公开制度时,应以排放单位的上一年度排放量为标准,赋予某些重点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公开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的义务。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排放企业属于私权利主体,公布过细温室气体排放信息可能会有泄露商业机密的风险,因此应处理好信息公开和秘密保护的关系,对企业公布的信息不能要求过细。

四、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一)应公开的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内容

在国际层面,中国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履约方应该每两年向公约秘书处提交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根据公约历次缔约方大会的要求提交相关履约信息。为了向国际社会彰显我国对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作出的贡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应该每年公开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公报、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即白皮书)等信息。例如中国于2015年6月向公约秘书处提交了应对气候变化国家自主贡献文件——《强化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国国家自主贡献》,提出了我国的碳排放峰值目标和强度目标,就是向国际社会进行信息公开的一种方式。

在国家管理层面,国务院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布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目标、国家对各省碳排放目标的分解及考核结果、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低碳技术目录、重大低碳政策、重大建设项目、专项资金分配等信息,这些内容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之外,都应该公开。同时,国务院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在履行国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职责中,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纳入行业,重点排放单位纳入标准、排放配额分配和使用方法,各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具备资质的核查机构和交易机构名单等信息。

在地方层面,省级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承担着编制本行政区域应对气候变化规划、分配碳排放配额、将本行政区排放指标进行分解考核、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监督第三方核查机构等职能,这些信息应该主动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完成情况、应对气候变化工作进展等信息。

在企业层面,应该建立温室气体报告制度,明确企业达到重点企事业单位排放量门槛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外,重点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和配额清缴情况。

(二)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的要求

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制度还包括对信息公开的具体要求和罚则。在信息公开的制度设计过程中,应该明确相关信息的公开时限、公开途径(通过媒体、网站以及公报等)、公开方式(是主动公开还是依申请公开)、与秘密保护的关系等内容。

只有罚则明确才能让一项制度具有可行性。在信息公开制度中,应该分几种情形明确相关责任:一是信息公开责任主体应当公开的应对气候变化信息未及时公开的,应该不再拖延,立即及时公开。二是当公开的信息出现错误的,信息公开责任主体应立即改正,因信息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信息公开责任主体故意隐瞒、更改或延迟公开重要应对气候变化信息的,相关负责人应该受到警告等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五、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建议

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中,信息公开制度的应重点围绕谁公开、公开什么、公开要求和罚则等内容展开。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路径:

一是按照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要求、罚则的逻辑,在《应对气候变化法》中设定信息公开制度的专门条款。

二是就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问题专门制定法律位阶较低的条例、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研究起草《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条例》或者《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管理办法》,专门对应对气候变化领域中的信息公开制度进行系统规定。在与未来将要出台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和已有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冲突的情况下,重点规定应对气候变化领域信息公开的详细规则。

参考文献:

[1]强化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国国家自主贡献[R].2015

[2]解振华.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4年度报告[M].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2015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Z].2007

[4]田丹宇.中国目前气候治理组织机构评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1)

(田丹宇,1978年生,博士,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研究和国际合作中心政策法规部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制度、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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