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规范司法运用未完全理论化协议属性分析

2015-12-21 01:27贾焕银
求是学刊 2015年6期

摘 要:回应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并在其中审慎行动,是未完全理论化协议理论的出发点和终极诉求点。在多重意义上,民间规范司法运用问题都具有未完全理论化协议的本质属性,它始终是一项需要持续推进的未完全理论化的法治事业。对该特征之分析,不仅有助于廓清其本质,而且可能更好地借助未完全理论化协议理论来运用民间规范于司法过程中去,以求在价值、规范和主体多元博弈的复杂司法制度语境中,推进法治事业及其所追寻的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民间规范;司法运用;未完全理论化协议

作者简介:贾焕银,男,法学博士,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法哲学、法社会学研究。

基金项目: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项目“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关系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06112015CDJSK08XK01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5)06-0062-07

“民间规范司法运用”是一个理论问题,还是一种实践问题?或者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两相结合的问题?这并非一个无意义的问题。它实际上是如何认识“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即其是什么的问题。将其视为一个什么样的问题进行研究,不仅直接影响研究质量和其理论说服力,而且还会涉及实践功能发挥的程度。因此,将其作为一个什么样的问题展开研究,是一个需要审慎选择、思考与对待的课题。本文将借助并通过未完全理论化协议理论,来展现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的未完全理论化协议这一本质属性及其所产生的研究与实践价值,以期促进民间规范司法运用问题的研究与实践的深入发展,在价值、规范和主体多元博弈的复杂制度语境中,推进法治事业及其所追寻公平正义目标之实现。

一、民间规范司法运用是民间法与国家法共治的事业

民间规范可运用于司法中的基本前提,就是“两个世界”的规范的存在。这两个世界一个是民间法,一个是国家法。“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1](P35)在民间规范司法运用论域中,首先蕴含这样一种基本预设,比较而言,民间法处于一种非确定的、边缘性的位置,而国家法则处于确定的、中心的地位。依据现代化的发展逻辑,有学者持有一种民间法消亡论,认为日益边缘化的历史与现状,会致使民间法在现代化逻辑涤荡中趋于消亡;有学者则持有相反观点,认为民间法是一种构成国家法基础的“具有自立性的事物”,应当在理性的商谈进路中构筑二者为基础的复合型法治秩序。[2]另有学者则在中观层次来解释这种理论预设,民间法研究要走出当下的迷思与困境并寻求实现内在价值,必须要通过确立和践履四大使命才能实现。1有学者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在大历史视野中,习惯法才是法治的中心,中国要走上法治之路,习惯法也要从边缘走向中心。[3]

这样看来,既有研究并未就这一理论预设达成共识,而基本处于一种复合型的未完全理论化状态。首先,在一般原理上,人们在民间法和国家法何者处于中心的、确定性的地位存有争议。尽管民间法的中心论理论比其边缘论理论表面上看起来更具正当性和理论说服力,但事实并非如此。一则因为“一般原则不决定具体案件”,理论上的共识并不一定意味着特定情形中的一致;二则因为事实上,在现代社会,尽管存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之具体情形,但国家法几乎不可逆转地支配着现代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也是近代社会以来一种不断扩展的不争事实。国家法中心论是一种事实的言说,民间法优越论只是一种田园牧歌式的记忆与展望。其次,尽管人们在民间规范可得运用于司法过程中达成共识,但在具体情形中就如何运用民间规范又会产生诸多分歧,前述民间法研究使命的说法,也只是其中就如何运用民间规范于司法中一种相对比较笼统的观点。

在这种共识—分歧—共识的链条中,无论人们如何定位民间法,都得承认民间法是一种既定的存在。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尽管是一种法律边缘处的求索,但始终是国家法和民间法这样两个不同的规范世界共同的法治事业。

二、民间规范的定在一致与其不同展现方式

存在是一回事,如何存在又是另一回事;进而某种存在是一回事,如何展现这种存在也是另一回事。针对民间规范司法运用,这一论述可以具体为什么是民间法及其所谓研究范型的问题。[4]除了术语上的混乱与不统一外,民间法概念研究上分歧的产生,更主要原因在于视角上的差异。从内部或规范视角来看,民间法是与国家法对称的概念,谢晖教授认为,民间法是国家法之外,“用来进行社会控制和社会秩序构造的规范系统”。从外部或事实角度来分析,民间法是与“地方性知识”这一概念相契合的一种概念,即它是一种在特定地域或群体中具有普适性的地方性知识。从这两种不同的概念出发,在我国,也形成民间法的两种范型研究,一是外部功能视角的研究,二是内部功能视角的研究,三是所谓的“行为—裁判”范型。外部功能视角的民间法研究,又展现为“社会—国家”和“本土—移植”两种具体的范型。1996年梁治平先生出版《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一书,标志着这一范型的产生。梁先生强调要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予以“同情的理解”,并以此补足国家法的差池缺漏。此后,这一研究范型在民间法研究中逐步铺展开来,特别是在诸多乡土民间法、民族习惯法的研究中,学者们往往站在社会与国家这一二元立场上,来寻求民间法在整体秩序构建中所可能发挥的诸种功能性价值。

与“社会—国家”范型不同,“本土—移植”范型更多被置入中国法治现代化历史逻辑中来。移植法治先行国家法律的中国法治现代化选择,在大力促生和促进中国法治进步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种种阻滞与困境。在对这种种阻滞与困境的反思中产生的“本土—移植”范型主张,现代法治不可能靠移植建立而需要从中国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

事实上,除却一个顾后,一个瞻前之区分外,“社会—国家”和“本土—移植”范型都强调法治建设中的一系列整体性问题及其制度的一般安排问题。内部功能视角的研究则在整体性问题及其一般制度安排既定情况下,强调民间法在社会纠纷化解中的功能性价值。这种既有研究可以区分为“公力—私力救济”和“司法—替代”两种具体范型。“公力—私力救济”范型旨在在公力救济不便和低效之处,通过直接,或规避、参酌国家法等方式来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而“司法—替代”范型则试图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来替代诉讼方式有效解决社会纠纷。必须要说明的是,尽管这两种内部功能视角下的范型分析都在以不同方式展现民间法之于国家法在纠纷解决上的优势与长处,但其运作必然以不公然违背国家法原则与精神为前提。

尽管这四种民间法研究范型也在不同层面涉及法律适用及其系列制度安排,但就其关联方式来看,更多的是一种外部的联系,社会秩序建构、一体化纠纷解决机制等宏观的、抽象的层面上的关联。如果将视角从外部移转至司法的内部视角,就构成民间法研究的所谓“行为—裁判”范型。民间规范除可得转化为行为规范外,亦可得被直接援引为裁判规范,或可得在法律冲突或缺漏情形中被引入来型构“构造型裁判规范”。这种民间法研究范型,在谢晖教授看来,可以较好地实现社会学和规范法学在某种意义上的整合和可能的逻辑勾连。

可见,在既有研究范型中,民间法之存在,大概在这样几个层面上展现出来,一是在法治建设中的一系列整体性问题及其制度一般安排问题上,二是在一体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三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就此来看,民间法研究在其如何存在及其展现方式上所存在之种种分歧,更多的不是一种实质的、价值意义上的分歧,而是一种语境或路向上的分歧。这种分歧很多是既定的,具有不可更改性;有的分歧则随着语境或研究路向转换而消失或出现;许多分歧也会在同一语境研究中消失或出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在理想情形中,或者在民间法确定性存在这一意义上来看,消弭民间法在其如何存在及其展现方式上所存在之种种分歧的最好方式,是将其研究范式局限于“行为—裁判”这一范型上来,但一则在其具体研究中,必然涉及和需要其他范型研究及其智识贡献的支持,二则如果将民间规范司法运用之逻辑起点置重于司法过程及其制度化形态上来,我们会发现,也许其他几种研究范型中的一种或几种,比“行为—裁判”这一范型能够更好地成为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的民间法研究范型。因此,在民间法如何存在及其展现方式上,分歧始终存在。

三、民间法的范型同一与其具体型态差异

无论在何种场域中,民间规范司法运用首先是一种具体的、实际的和现实的言说,因而尽管人们在不同民间法范型可得纳入不同司法场域中的问题上达成共识,但在其以何种具体型态纳入这些不同场域中仍旧存在种种分歧。目前的国内研究主要有三种观点。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民间规范司法适用的前提条件,认为可得纳入司法过程中去的民间规范要具备活动性、可接受性、可诉性、分配性和合理性五个特征。否则,将其纳入司法过程的话,“就只能破坏法律预期的秩序,而不能有效维系法律既定的秩序”[5]。另有学者认为民间规范纳入司法过程需要实现向国家法律的转化。这一转换过程大抵可经由“立法的选择”、“立法的授权”和“司法的选择”三种路径。“立法的选择”是指通过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将民间规范转变为一般性法律规则,“立法的授权”是指通过立法者的授权指引行为将民间规范转交法律适用者在具体个案中加以解释与援用,“司法的选择”是指通过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司法甄别与认证程序将民间规范转化为裁判规范。[6]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间规范不但可以“事实”形式作为证据而得运用,而且可以规范形式作为裁判依据而被运用。[7](P160)虽然民间规范内容方面或其实质正当性,是其得以运用于司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前提,但事实是,并非具备这些因素的民间规范运用于司法过程中去,就会助益于人们所欲的法律秩序,否则就会破坏之。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经验中,我们都不能够证实,民间规范与法律(司法)二者间的关系就是如此这般的线性关系:如果善的、具备实质正当性的民间规范运用于法律(司法)中去,就会得出善的、正当的结果来;如果恶的,不具备实质正当性的民间规范运用于法律(司法)中去,就会得出恶的、不正当的结果来。民间规范善恶不同于法律规则的善恶,民间法与国家法在共同保有一个社会道德底色前提下,各自拥有不同的价值观。这不仅体现在二者针对同一事实评价的差异上,而且表现在即使二者对同一事实置于相同评价,比如同为善或恶,也可能由于各自整体规范秩序逻辑上的差异,导致在实践结果上的不同。因此,我们不能线性地、想当然认为在内容上具备实质正当性的民间规范就可得纳入司法过程中去,反之则否。对其内容正当性的要求,我们认为只能构成运用于司法过程中去的民间规范的前提,而不能构成其具体形式本身。我们不可能通过民间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定义民间规范本身,并将其与包括法律规则在内的其他社会规范类型区分开来,因为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类型完全可能拥有与民间规范完全相同的内容,但却不是民间规范本身。

第二种观点,研究者主要研究民间规范向国家法的转变路径问题。路径不同于民间规范以何种型态纳入司法过程问题,比较而言此处所讨论的问题可得纳入关于路径讨论,特别是第二和第三条路径中去。换言之,在这两种路径中,民间规范是以何种具体型态纳入其中的呢?但在此处,笔者之意不在于路径的多样化,而在于通过这种种具体的路径,研究者所主张的何种民间规范可得纳入司法过程的观点。明白无疑的是,研究者所希冀的,应该是可得转化为法律规范的那种类型。民间规范向国家法的转化是其可得纳入司法过程中去的一个前提条件,似乎成为学者间的一种共识。在这种观念支配下,这样一种意识潜流于既有的一些研究中,即民间规范可得纳入司法过程中去的可能性,与其和法律规则的相似程度成正比。即相似程度高的民间规范纳入司法过程的可能性就高,反之则低。对于这样的一种意识潜流,即使我们不去评判其可能性分析的问题,也有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必须提及,即是否与法律规则的等同化是民间规范纳入司法过程中的最终型态,或者从方法论角度来说,是否以国家法为标杆,并无限向法律规则穷尽才是民间规范司法运用最恰当的路径?

至于第三种观点,乃是基于司法裁判三段论模式大小前提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而将民间规范纳入司法过程中的具体型态区分为规范问题与事实问题的。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本身也是法律运用的结果,据此可否直接将民间规范区分为规范问题和事实问题而运用于司法过程中去,仍然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这又可以具体细分为两个问题:(1)如果将民间规范视为事实问题,作为证据来使用,它是何种事实,以及是否属于法定证据类型而与后者具有内在同一性?(2)作为法律问题,特别是在补充法律漏洞上的直接适用的具体依据何在?就第一个问题,通说认为,民间规范一如法律一样,也属于客观事实范畴,但与自然事实不同,它是一种具体的制度事实。基于此种本质规定性,无论是在小前提中作为事实问题的证据来使用,还是在大前提中作为法律问题的规范类型来适用,民间规范都是一种制度事实,并因此而区别于自然事实。这样看来,即使将其作为一种事实问题来处理,它也不与法定证据类型具有内在同一性,因而其运用方式亦与法定证据存在差异。就第二个问题而论,总体上我们需要讨论民间规范与法律二者间关系问题,并在此基础上阐述民间规范可得作为漏洞补充依据甚至运用于司法过程的种种理由。德国法学家齐佩利乌斯认为,民间规范司法适用问题,可以被表述为一个事实问题,也可以是一个法律问题。作为事实问题,它是指某个具体法律行为是否事实上与民间规范相抵触;作为法律问题,它是指该具体法律行为是否应纳入民间规范的意义范围。这样事实问题的解答,由于做出一个实际上的评价几乎是不可能的,因而只能通过假定方式作出,即假定所有承认民间规范的人“应该”会对该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评价;法律问题的解答,则是一个解释问题,通过类型化方式进行处理,即该种行为是否应得到与已经被明确为违反民间规范的法律行为的案例类型相同的评价?[8](P144)

综合上述来看,尽管在叙述进路上第三种观点是在更为具体的三段论大小前提的司法语境进行的,但抽象看来,在何种民间规范可得运用于司法过程中去的问题上,与第二种观点并无多大差别。二者都认为国家法是民间规范的标杆,只有无限穷尽法律规则,民间规范才更具备运用于司法过程中的更大程度的可能性。

四、民间法与国家法在效力与实效问题上的歧见与共识

法律因其效力而存在,一项法律规则的效力基础在于其他一项高位阶的法律规则的效力,而后者的效力又溯至更高位阶的法律规则,直至宪法乃至所谓的“基本规范”。法律规则所以具有效力并非因为它本身的特征,而在于它与其他法律规则的关系。在规范法学这种金字塔式的效力体系中,民间规范欲要运用于司法过程中去,或者转换为法律规则就需要符合规范法学的这种效力形式要求。也即至少要有一条高位阶的法律规则以为参照,由它来指令遵循民间规范。在许多现代国家法律体系中,诸如此类的法律规则都可以找到。在缺乏这样的法律规则情况下,我们要么可以设想,民间规范所以得到运用,存在至少一个来自立法者的默示授权,以至于它不会反对这种运用,因为即使它本人也会将其运用于司法过程中;要么诉诸基本规范,比如宪法习惯和国际性习惯等。由于哪怕是最为具体最为特别的法律规则的效力最终都要溯及至基本规范,因而我们假定民间规范可得运用于司法过程中去的最终的效力来源也即基本规范本身是合理的,尽管它往往因为遵循某一具体法律规则的指令而得转化为法律规则并可得运用于司法过程中去。

与凯尔森不同,哈特主张法律是一个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共同构成的社会规则体系。法律体系或一个具体的主要规则只有在符合两个条件的前提下,才存在或是有效的:一是它们必须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二是官员必须认可改变规则、裁判规则和承认规则。用哈特自己的话来说就是,断言法律存在是一种双重面向的陈述,它既要注意普通公民的服从,又要指望法律官员们认可次要规则作为职权行为共同的严格标准。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承认规则是被用来“确立一个法律体系中的所有规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仅当这一规则满足由承认规则所设定的标准时,它才能成为有效的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或有效的法律规则。这样看来,民间规范得否成为法律规则,或可得运用于司法过程中去,一要看民间规范是否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即其自身的实效问题;二要观察它是否符合承认规则所设定的标准。符合者则具有法律的效力,反之则否。

尽管在可得运用于司法过程中去的最终标准上,凯尔森和哈特并不一样1,但二者也都共同承认实效与效力的关联性及其重要性。尽管法律规则不会因个别的违反行为而失去效力,但正如凯尔森所言,“用来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体系的有效性,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实际行为与法律体系相符合的程度;也就是说,取决于该体系的实效”[9](P135)。即法律规则普遍的遵守或服从的程度,构成评价其是否具备效力的一个必要标准。在此意义上,民间规范的效力或其得否运用于司法过程,须视其在司法实践中被贯彻的程度而定。这样,民间规范和法律规则在实效问题这一点上就取得了同一,即“就作为有效的,被实现的规范秩序这一特性而言,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与其他‘社会规范,尤其是社会伦理规范和习俗规范是一样的”[10](P10)。

民间规范和法律规则在实效问题上的同一,取决于二者在法律生效因素体系中,位于规范和规范制定者领域的因素与其他领域生效因素的划分。就是说,二者效力问题的探讨主要局限于规范和规范制定者领域因素的不同认知和动机基础上,而法律的整体生效因素则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在这一复杂体系中,还涉及其他若干生效因素,比如与社会一般价值观的一致性、与规范适用对象所隶属群体价值观的一致性和规范适用对象本人的心理差异性等因素。在与社会一般价值观和与规范适用对象所隶属群体价值观的一致性方面,人们更愿意遵循那些日常生活中习以为常的规范,而不是那些远离感性生活的国家法;国家法的实效与其同非法律的社会规范的一致的程度成正比。在规范适用对象本人的心理差异性上来看,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人们大体上基于这样五个原因才会遵循法律的要求:(1)与自身目的和利益的一致性;(2)担心违规行为被发现和惩罚的恐惧感;(3)榜样的力量;(4)对立法机构和立法者所拥有职权的信赖;(5)个人的道德良心和法律感觉以及良心的召唤等。[10](P239)就上述这些生效因素的简单分析看来,将民间规范运用于司法过程中去,比法律规则的直接适用,具有更大实效程度的可能性。民间规范不仅直接能够与社会一般价值观和规范适用对象所隶属群体价值观保持较高程度的一致性,而且也对规范适用对象本人的法律心理差异产生直接的、重大的影响。

尽管几乎所有的法律实证主义者都认为实效是一个法律体系存在的前提条件,它对法律的意义也很重大,比如拉兹的如此描述:“如果一个法律体系是有效力的,则可能说它是存在的;而且只有它是有效力的时候,才可以说它是存在的。这一点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揭示了一个道理:一个规范系统之所以是法律体系,就在于它对人们的实际行为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在于它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11](P181)但是,如此的预设也并非没有瑕疵。有学者就认为不应该将实效性作为一个法律体系存在的前提条件。(1)这与现实不符,尽管不是主流,但也存在着不为人们普遍服从的法律体系,不论在现实的世界中,还是在历史的存在中我们都能找到具体的例子;(2)这样的一个预设包含一个概念上的难题,即实效的程度到底为何才符合有效性的要求呢?要得到社会的不是完全的普遍服从,或者不能低于某个既定的标准等,都是可以讨论,但却是难以达成共识的问题。据此,在法律定义中剔除实效性这一预设就是合理的,特别是在社会-法律实证主义论者看来更是如此。社会-法律实证主义论者认为,“只要法律职业者(依据人们通常的理解)通过次级规则制定和修改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就是存在的,而不管它们能不能使初级规则得到广泛的遵守,也不管它们能否有效地维持社会秩序”。进而延续哈特法律理论中的因袭主义进路,“法律就是人们通过他们的社会实践辨别出来并且当做‘法律的任何现象”,“只要存在生产‘法律的社会实践,法律就是存在的”[11](P182)。由于社会实践或社会域的差异,到底何为法律,不是由法学家们预设的,而是由社会中的人们通过他们的习惯用法决定的。

因此,尽管已如前述,实效性正是民间规范与法律之间的,为我们所不能忽略的重要相同点之一,但前者得否运用于司法过程中,并借此实现向后者的华丽转身,并非能够仅仅依赖于实效性这一因素就是可以成功的。比较而言,通过社会-法律实证主义论者的社会实践标准比实效性标准来识别法律,更容易证成民间规范运用于司法过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1)民间规范司法运用本身就是一种特定的、特殊的和具体的司法实践,通过这一实践本身人们很容易就将民间规范辨识为法律,并得发挥其有效功能;(2)由于国家与社会,国家法与民间法甚至法律多元主义的恒久性存在,使得民间规范司法运用这一实践,在不同时期或时代,尽管在形态或其范围上会存在差异,但其恒久性存在,必定近期看来也不是一个假设。这就使其可得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实践,进而使得其中的民间规范因其运用实践而被辨识为法律本身,民间规范运用于司法过程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也会得以不断提升、被证立甚至证成。

事实上,正是在社会(司法)实践中,民间规范作为一种制度事实,无论是作为规范还是作为事实,才与法律相互融通的。二者相互融通的关键因素正是人们的习惯用法,或者说惯例本身。美国哲学家奎因关于事实与惯例相互融通的学说认为,没有任何一个句子是只凭着事实或只凭着惯例为真的。“我们的父辈的知识是一件句子的织物。通过我们自己的有点任意的和深思熟虑的修正和添加,在我们手中得到了发展和改变,而这种发展和改变或多或少是由我们的持续的刺激引起的。这是一件灰色的织物,事实是黑色,惯例是白色。但我觉得并无实质性的理由认为这件织物中有任何纯黑的细线,或任何白色的细线。”[12](P174)

结 论

综合上述来看,民间规范司法运用是国家法和民间法两个不同的规范世界共同的法治事业,是二者间交叉的求索,一种边缘处的法治事业。在由其根本存在问题到其操作层面上的具体规则或标准的认定中,始终存在这样一种共识—分歧—共识的循环链条。这一链条在前述分析过程中已经比较清晰地展现出来:尽管在民间法是一种既定存在这一观念上人们能够达成共识,但在如何存在及其展现方式上却存在种种分歧;如果说不同民间法范型都可得运用于司法过程的话,那么在其以何种具体型态纳入司法过程中去,在人们之间并未达成共识。但在既有研究中,主流的观点中存在这样一种潜流,即认为国家法是民间规范的标杆,只有无限穷尽法律规则,民间规范才更具备运用于司法过程中的更大程度的可能性。但事实并非如此,无限穷尽法律规则,或换言之,转化为法律规则,并非民间规范可得运用于司法过程中去的可靠的具体型态,或一种理论上的唯一可行路径。因为在民间法是否像国家法一样具有效力问题上,并因而得以确定民间规范转化为法律规则问题上,人们之间也往往存在分歧。虽然民间法和国家法在同样具有实效问题上,甚至前者比后者在司法过程中运用具有更大程度上的实效的可能性上,人们能够达成共识,但由于现实的影响因素的复杂性,使得实效性虽然构成民间法和国家法间重要的共性之一,但前者得否运用于司法过程中,并借此实现向后者的华丽转身,并非仅仅依赖于实效性这一因素就可以成功的。比较而言,通过社会-法律实证主义论者的社会实践标准比实效性标准来识别法律,更容易证成民间规范运用于司法过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而这样的一种结论,又把民间规范司法运用推回到它本身的实践过程中的现实的、具体的分析中来。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始终是一项需要持续推进的未完全理论化的法治事业。

参 考 文 献

[1]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 魏治勋:《“民间法消亡论”的内在逻辑及其批判》,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3] 张洪涛:《边缘抑或中心:大历史视野中习惯法命运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

[4] 谢晖:《论民间法研究的学术范型》,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4期.

[5] 谢晖:《论民间规范司法适用的前提和场域》,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6] 姜福东、张晓萍:《论民间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的路径》,载《中州学刊》2013年第3期.

[7] 公丕祥:《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8] 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 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9]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0] 莱塞尔:《法社会学导论》,高旭军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11] 塔玛纳哈:《一般法理学》,郑海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12] 普特南:《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应奇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 李宏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