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贿赂的再认识

2016-01-07 16:55:41施长征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2期

施长征

内容摘要:贿赂在我国刑法中表现为财物,司法解释以语义解释结合示例的方式进行界定,有相当的局限性。实践中,因司法人员对于贿赂的本质缺乏清晰认识,对于新型受贿犯罪案件出现不当入罪或出罪的情形。从立法本意出发,抓住贿赂的本质,才能确保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和准确惩治贿赂犯罪的双重目标同时实现。有价性和确定性均是贿赂的本质属性,从这两点出发,在现时条件下基本才可做到对于贿赂犯罪的不枉不纵。

关键词:受贿罪 财物 本质 有价性 确定性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的观点将贿赂作为受贿罪的对象,[1]实际上贿赂犯罪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共同指向或影响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2]贿赂是贿送行为和收受(索贿)行为的具体对象,“是构成对犯罪来说不可缺少的要素的物”。[3]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贿赂明确以“财物”为内容,但由于范围过窄而颇受诟病,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财物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作为一个包容性较强的概念,涵盖了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旅游费用等,在一定时期内基本满足了惩治贿赂犯罪的实践需要。但司法解释是柄双刃剑,在扩张解释的同时,提供了很多具体可以参照的样本,有些难免是“急就章”的产物,而司法人员在司法解释的“具体”和法律规范的“本质”之间很难求得一种法律适用的平衡。随着经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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