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卖同居生活时购买的共有房产行为的定性

2016-01-07 17:01:17倪其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2期

倪其胜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崔某甲同陈某乙于1989年结婚,婚生一个儿子。2002年,他们在上海大场镇环镇北路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登记在崔某甲名下。2005年5月20日崔某甲将该房以32万元价格私自出售,房屋被卖后余款28万元被陈某乙要走。2005年6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28万元以外的其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提及对28万元如何分割,亦未及时分户。离婚后双方未再登记结婚,但一直共同生活至2012年年底案发。2008年,陈某乙以个人名义购买一套上海市宝山区的商品房,首付款为28万元,余款为按揭20年,并于2008年12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所有人为陈某乙一人。2011年1月份以前该房的按揭贷款也均是由陈某乙按时偿还。

2011年1月份,崔某甲和陈某乙的儿子来到上海,陈某乙为减轻个人负担,加之儿子已经成年,其将用于还房贷的银行卡交给儿子,让儿子每个月往卡上存钱,用于银行还贷。崔某甲以自愿帮助儿子还款为由,从儿子手中将用于还贷款的银行卡拿到手中,一直还贷至该房被其私自出售。2011年崔某甲在帮儿子还贷款期间产生了将陈某乙购买的房产私自出卖的想法。经咨询房产中介,得知要出售产权登记在陈某乙名下的房产,如果陈某乙不到场,必须要提供经公证处公证的陈某乙本人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1月份,犯罪嫌疑人崔某甲回到阜宁县老家通过崔某丙找到同陈某乙面貌比较相似的犯罪嫌疑人殷某丁,在答应支付3000元费用的情况下,让殷某丁冒充陈某乙,并凭未分户的户口簿到阜宁县向阳派出所拍摄办理“陈某乙”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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