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证据属性探究

2016-01-25 10:41:42许庆彤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5年12期

许庆彤

(北京交通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4)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证据属性探究

许庆彤

(北京交通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44)

[摘要]行政规范性文件问题涉及证据和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如何看待规范性文件的证据属性,学界有较大分歧。文章从法律规定、证据固有特征、举证责任、司法审查等方面逻辑阐释规范性文件为何不具备证据属性。

[关键词]行政规范性文件;证据属性;行政诉讼法

2014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新的行政诉讼法已经于2015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该法的个别条款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出了新的规定。本文将结合法律修改的具体条款,就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证据属性这一学术争议问题进行探究。

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证据属性,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证据,而且是一类特殊的书证。这类观点占主流[1]。另有观点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据。本文认可后一种观点,并且坚持无论是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还是修改之后,行政规范性文件均不成为证据或者什么特殊的书证。

第一,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证据的种类之中涵盖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此次修改证据范围只是增加了电子数据,并未提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从严格的法条文意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被排除出证据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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