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作品”认定之“思想与表达”界限划定

2016-01-31 08:04刘小钰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8期
关键词:作品著作权法客体

刘小钰

(611130 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 四川 成都)

著作权“作品”认定之“思想与表达”界限划定

刘小钰

(611130 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 四川 成都)

本文从著作权客体界定的角度入手,主要探讨如何划定“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主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进行了实例分析,并对“思想与表达”的判定方法进行了简要介绍及个案分析。

作品著作权客体;思想与表达

一、著作权客体的界定

“著作权的客体”即指由作者创作,并对其享有狭义著作权的作品。著作权法适用于保护人类劳动成果的,但只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享有狭义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而,需要判断该劳动成果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才能确定其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我国法律对“作品”这一概念已有规定①。对作品这一定义,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其次,“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需要注意的是:作品中抽象的思想本身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只有对思想的具体表达才受著作权保护,但如何判断作品中的哪些成分属于不收著作权保护的思想有时比较困难,即思想与表达的分界问题。最后,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是“作品”,然而“独创性”的概念以及判断“独创性”的标准往往较为复杂。

二、“思想与表达”问题——结合实例分析

(一)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

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工艺、系统、操作方法、技术方案,而只是保护以文字、音乐、美术等各种有形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

(1)参考历史学术论文进行文学创作。我国曾发生过多起与研究者的学术研究结论有关的著作权诉讼。历史学家根据对历史文献及史学书籍的研究,撰写了相关内容的学术论文。作家在读过论文后受到启发,撰写了相关文学作品并发表。②该纯文学作品虽然是以历史学术论文的核心观点展开故事叙述,但所参考的仅仅是一种观点,属于“思想”的范畴。根据这一思想创作的小说若与学术论文或学术著作之间的相似之处仅仅在于思想本身,则小说作者并未构成著作权侵权,因为思想本身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电影、电视剧跟风。一部影片票房大获成功,势必会带起类似题材的电影竞相出现。同理,一个类型的电视剧大火后,一段时间内会陆续出现许多同样题材的电视剧集,就如之前的“谍战”、“婆媳”系列剧集。跟拍的类似题材电影、电视剧显然借用了第一部电影、电视剧的思想创意,但仅凭这一点,并不能得出这些“跟风”作品存在侵权行为的结论,原因即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不保护思想。

(3)电视节目模式雷同。如今综艺节目进入了一片大火的时代。几家知名卫视相继从国外电视台引进了许多节目的版权后,国内综艺开始大肆引进或模仿国外综艺节目。其中,一些电视制作单位并没有从原电视台购买该电视节目的版权而是直接进行模仿,是否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呢?

2005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受理过类似的案件③。案件中的两家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均采用了同样的节目形式(嘉宾戴面罩与主持互动的访谈类节目)。但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模仿的仅仅是该节目的构思、创意。只有当这种构思、创意通过语言文字、符号、线条、色彩、声音、造型等客观形式将这种构思、创意表达出来,才能被人们感知和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

(二)思想与表达的分界

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对思想的表达。因而在涉及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中,需要判断的是被告未经许可所使用的是原告作品中的表达还是只是思想。在许多情况下,二者的分界点并非十分清晰。如今在实务中主要应用的方法是“抽象概括法”,但即使应用此方法,要准确划定“思想与表达”之间界限,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930年美国《爱尔兰之花》一案④中,著名的汉德法官提出了“抽象概括法”这一寻找“思想与表达”界限的方法。就一部小说或戏剧而言,能归入“思想”范畴的并非仅仅是该作品的主题。从无数具体细节,到作品最中心的思想,是由下至上呈现一种三角形的结构,是一个不断抽象、概括的过程。汉德法官指出:任何(有情节的)作品,尤其是戏剧作品,随着越来越多的情节剥离,就会有一系列抽象的模式与之对应,最后一个模式就将是该戏剧是有关什么的最一般的陈述或名称。这一系列的抽象、概括中,应当寻找一个临界点,超过这一临界点作品的内容就不受到保护了,否则剧作家就可能阻止他人使用“思想”,但剧作家所受到的保护并不能延及与表达相对应的思想本身。而在运用抽象概括法进行对比后,汉德法官发现该案中原被告作品在具体情节设计上相差很大,因此被告并不构成侵权。

目前国际上较为认同的是:若故事情节包括时间顺序、角色人物的交互作用和发展足够具体,则属于“表达”范畴。但在具体的作品中区分“思想与表达”仍没有准确的定论。但无论如何,二者的分界线绝不在“金字塔最低端”,即认为只有每一句话才能受到保护,否则会出现变换措辞重述作品、同义词改写小说现象仍不构成侵权的错误结论。同理,二者的分界线也不在“金字塔”的最顶端,否则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会过于宽泛,限制后人的创作空间。

三、结论与思考

综合来看,著作权法客体界定尤其“思想与表达”范畴分界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运用各种判断方法,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个案分析。著作权法对于“思想”不予保护虽在某种程度上使得著作权权限范围不会过于宽泛,保证了其严谨性,但同时,属于“思想”类的智力成果并未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可能也存在一定问题,应当如何通过法律对这一客体进行保障,成为我们日后应当思索的一个问题。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②《红楼春秋》案:法院认定作家行为不构成侵权。

③《面罩》节目模式案:法院认定节目模式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④ Nichols v.Universal Pictures Co. , 45 F.2d 119, at 121 (2nd Cir.,1930).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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