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辞退员工的法律责任

2016-01-31 08:04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8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书面用人单位

王 欢

(310000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 杭州)

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辞退员工的法律责任

王 欢

(310000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 杭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较实施以前明显提高了,惩罚性规定的警示作用效果明显;但是也存在着大量因种种原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引起的仲裁及诉讼迅速增加。本文主要从认识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辞退员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和分析。

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辞退;法律责任

一、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处规定了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宽限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由此可看出劳动关系包括了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两种形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单项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单项劳动合同,即没有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是书面形式,必须载明的条款有7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除7项必需条款之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协商约定其他相关的条款。

事实劳动关系是个比较复杂的概念,它可以是没有书面合同形式,通过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也可以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延续的劳动关系。

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着不同的学术观点:①事实劳动关系无效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无论是自始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他符合劳动法的生效要件的,还是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未以书面形式续签合同的,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形式不合法,因此应归于无效。对于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单位要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②事实劳动关系转化论,即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不能依法转化为劳动法律关系,就应当强制其终止,但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利益仍然受劳动法保护。这两种观点的相同之处在于因为没有书面合同的形式而使劳动合同归于无效,而根治的办法就是重新签定标准的书面合同,也就是将劳动关系标准化。

在定性上,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准劳动法律关系:①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都表明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方面所达成的合意,双方是协商一致的;②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都是权利与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是确定的;③在处理事实劳动关系时,由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质,仍然是按照劳动法律关系的方式来处理的。由此看出,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间的相互关系虽未达到典型的法律关系的程度,但它是一种准法律关系。

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因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参照下列凭证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

二、劳动法关于辞退员工的规定

辞退是用人单位解雇职工的一种行为,是指用人单位由于某种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原因的不同,可分为违纪辞退和正常辞退。违纪辞退是指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内部规章,但未达到被开除、除名程度的职工,依法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正常辞退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职工的情况,依据改革过程中国家和地方有关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安置富余人员的政策规定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的一种措施。

用人单位辞退员工实质上是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用人单位辞退员工必须要遵守的条件和程序做了严格规定。另外《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对用人单位辞退特殊人群做出了特殊规定。

根据《劳动法》规定的用人辞退员工的规定来看,对于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来说,《劳动法》还是给予了更多的保护的,因此用人单位在辞退员工的时候需要严格按照程序执行,具体注意:

(1)试用期内不得随意辞退员工。要正确辞退试用期内的员工,必须把握“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则。用人单位首先要证明单位是否有“录用条件”,同时还得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不知何为录用条件,或无法证明该录用条件就贸然辞退试用期内的员工,是用人单位在实践中的典型错误做法。维权意识强的员工有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此时公司往往在管理上会陷入更加难堪的境地。

(2)辞退有过错的员工应有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对于违纪的员工,用人单位并非可以一概辞退。劳动法规定必须是严重违纪的员工,用人单位方可辞退。因此,何谓严重违纪,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就至关重要了。单位在员工手册或者规章制度中最好对严重违纪的情形要有明确规定,并且注意保留员工严重违纪的事实依据。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单位也可随时辞退,但同样要注意举证尤其是对何谓“重大损害”的举证问题(最好还是有制度依据,在员工手册或者规章制度中对重大损害的标准作明确规定)。此外,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单位也可以随时辞退。

(3)辞退无过错的员工要提前通知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辞退无过错的员工仅限于以下情形:a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b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c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辞退无过错的员工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本人,并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4)经济性裁员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而辞退成批员工。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克服经营困难的内在需要的通常作法,法律予以允许。但是,裁员同时也涉及被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有效平衡,法律对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作了一些适度的限制:首先,对于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用人单位必须是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企业。其次,对符合进行经济性裁员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程序裁减人员。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辞退员工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辞退员工,此时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要有强烈的维权意识,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补缴社保或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工作未满半年的可以要求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可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

其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制度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该法条规定了一种违法现象的法律后果——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该法条在我国第一次创设了一种制度——双倍工资赔偿制度。其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不签订劳动合同以规避法律的行为。对于劳动监察部门来说,罚款是上缴国库的,所以并不一定有强大的激励去查处各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双倍工资赔偿是赔偿给劳动者的,因此劳动者会比劳动监察部门更关心这个事情,不再需要被动等待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而是通过自己的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规定双倍工资赔偿制度,驱动劳动者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对用人单位产生更大的威慑。

只要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向劳动者赔偿双倍工资的责任。双倍工资赔偿责任不是补偿性赔偿,此制度的使用不要求劳动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遭受损失,是独立于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才可以“双倍工资”,这个适用范围在《劳动合同法》第2条“适用范围”中有明确的规定。“双倍工资”是指劳动者每月实发的工资的双倍,已发放的工资部分应该扣除。一般来说再要求另一倍,具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实效的起算时间是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开始计算,时间为1年。

劳动合同法双倍工资制度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独立于补偿性赔偿而另外支付的一笔补偿金,他不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甚至有时不考虑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大小;更侧重于表现法律的制裁和威慑功能。

然而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我们必须分析其依托的法理。双倍工资赔偿制度作为一个惩罚性赔偿制度,它的存在并不是从“无损害即无赔偿的”角度出发的,它实行无过错责任,且只是就劳动者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失的情况制定的赔偿制度,由此看出双倍工资赔偿制度是缺少一定的理论支持的。因此对于当前适用双倍工资赔偿制度,需要注意以下方面:双倍工资赔偿制度的适用应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协商补签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不能简单类推适用宽限期及双倍工资赔偿制度。

在适用双倍工资赔偿制度时:①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以是否达成书面合同为判断依据,在用人单位作出签订书面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提交合同文本 、发送电子邮件或对签订合同问题进行公示等方式,双方几经磋商,却因不可抗力或某些意外情况造成合同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此时合同未能签订是用人单位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此种情况下不应该再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②需要对于双方当事人因主观认识错误导致意思表示瑕疵,而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辨别,如双方以承包或合作经营等行使协商一致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但事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不应简单适用双倍工资赔偿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过错因素来进行区分,用人单位已尽义务的情况下,不论是劳动者过错导致还是因为不可抗力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都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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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欢(1992~),女,汉族,江苏扬州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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