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之美于立法语言表述中的实现

2016-01-31 11:57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法律语言

李 吟

(361004 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福建 厦门)

立法之美于立法语言表述中的实现

李 吟

(361004 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福建 厦门)

要通过立法语言的表述实现立法之美,应对从公正性、科学性、和谐性三方面对表述行为加以规约。

立法语言;公正;科学

立法语言是贯穿于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整个立法活动中所使用的语言,表达了立法的原则及意图。如果说,立法之美在于使其结构与语言能恰当地展现主体善的目的性与客观事物真的规律性,并易于为人们所接受或被人们所乐于接受,那么作为一种狭义立法技术——立法语言的表述,要实现立法之美,则应通过对表述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规约,使其能确保以法律文本形态固定的与法有关的生活事实、生活方式能获致人类对现实生活中法现象的真理性认识,并建构起人们生存的真实意义、价值空间及幸福生活之路。

第一,从实体规则方面,应确保立法语言表述的公正性。法律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其效力的普遍性、国家强制性等特点要求立法必须公正才能确保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使公民守法。体现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上,即立法语词选择上应慎重,不得采用歧视性的语词。这不仅指在表述中不得包含有轻视、贬低、辱骂等意味的语词,也包括不应从语词的整体含义上明示或暗示地出现种族歧视、宗教歧视、性别歧视、年龄歧视、文化歧视、阶级歧视、职业歧视、身体歧视、疾病歧视等情形。立法语言表述的公正性是不同时期经济基础、意识形态、社会文化和思维定式特别是人们公正观念、价值理念的折射。随着法制发展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逐步落实,我国立法语言表述中的歧视性语言已不多见,但也不能忽视在某些地方立法表述中仍存在的对农民工等当今时代特有阶级、群体在选举等政治权利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更多地表现为一种默示方式的变相歧视。对此,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通过立法语言公正性的表述,实际是立法追求正义的过程,也即将善作为立法的一种理想的道德目标,通过立法求善而达至立法之美。

第二,从本质属性方面,应力求立法语言表述的科学性。法律是体现主权者意志的具有强制性、普遍性的制度化行为规范,这使得法律必须用语准确以避免产生意义的分歧与误解,且这种准确性的要求更高。只有清晰、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才能保障法制的有序运行及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才能确保法的指引、评价和预测功能得以发挥。故法律规范本身的上述性质,决定了立法语言的表述必须具有明确性。同时,基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及追求稳定性的特征,又使立法语言的表述不能太过具体。立法语言的这种模糊性是源于立法语言的表述所内蕴的法律进行调整的客观必然性,立法语言实则是立法者所无法回避且不得不接受的法律世界本身;作为一种不完整、未完待续的语言,它的语义只有在面对具体案件时才会最终显现,需要仰赖用法者能动的填充才能显明自己的规范意图。因此,立法语言表述不及的空间始终存在,这也决定了立法语言必然在确定性和不确定性中徘徊。强调立法语言表述的科学性,既要使立法语言在宏观层面上现实的法权关系、法的价值理念、法律规则的形式合理性得到正确表述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性,又要使其表述维持适度的模糊性确保法律实施在不确定的、无法预料的未来具体情境中能有足够的运用、解释及调整空间。具体到一般技术规则上,就要求立法语言的表述要做到用词准确、简洁、确定、合乎语法规范,同时注意模糊修辞的使用条件及适应特定的题旨情境。可以说,立法语言表述的科学性,实际上要求立法者须保有一种对立法活动本身的敬畏、谦抑之心,使立法符合客观实际、遵循客观规律,在客观真实地发现、描述法律的过程也即立法求真的基础上显现立法之美。

第三,从表述风格方面,应遵循立法语言表述的和谐性。这主要指法律规则采用的语言风格表述应既简单明了,又易于为民众所理解和掌握,促进民众知法守法,从而发挥法律作为规制社会生活与人际交往重要工作工具的效用,降低法治成本。这就涉及到在立法语言表述中对学术语言与日常语言的选择问题。在实际生活中被使用的任何语言都兼具学术语言和日用语言的双重品性,只是二者在其中所占的比例不同而已。就立法语言的表述而言,日常用语与法律术语也是缺一不可。法律自身的内在结构使其需要用专门的、特定的词汇表述,这决定法律术语存在的现实合理性;法律术语源于日常语言的转化并赋以特定的内涵,法律本身的世俗性也使其无法脱离日常语言。因此如果没有法律专业术语,法律就不成其为法律;而如果没有日常语言,法律就失去了建构的基础。基于法律自身的专业学术品质和其必须被最普遍的民众所知会与理解的社会要求,立法语言若要作为一种成熟语体发挥其社会功能,表述上应当在遵循学术语言和日常语言之间进行恰当定位和平衡,以实现两者和谐。具体而言,立法语言的表述应以准确性为前提提倡通俗化:对过时、冗繁、没有实质法律意义差别的生僻词汇应当抛弃;除了必不可少的专业术语的情况外,应尽可能使用浅显易懂的日常用语;在日常语言因为意义的多样性容易产生歧义时,立法须使用严格的专业语言来矫正;应尽量避免带有政治情绪、历史印记等色彩的例外、限制条件或制约语句出现;应尽可能使用简单的、短的、具体的实体词。在现今中国,我国公众对立法语言的知晓和信赖程度较高,但主动关注法律文本的程度偏低,对立法语言特点、规则的理解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民众的法学教育水平和法律理论素养也不高。因此,更应通过立法语言表述的和谐性,拉近法律的专业术语和日常语言,使得生活事实的日常世界以及法律规范的世界不会相互割裂。通过这种和谐、融合及亲和力的传递,使立法易于为人们所接受或被人们所乐于接受,从而实现立法之美。

[1]赵微.立法语言的内涵及外延——基于语言学及法学双重视角的定义[J].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8(1).

[2]宋方青.论地方立法的真善美及其实现[J].学习与探索,2010(1).

[3]周赟.立法语言的特点:从描述到分析及证立[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0(2).

李吟(1987~),女,法律硕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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