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参与权在《环境保护法》适用中的完善

2016-01-31 08:04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8期
关键词:参与权公民环境保护

郑 敏

(536000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 北海 541004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桂林)

公众参与权在《环境保护法》适用中的完善

郑 敏

(536000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 北海 541004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桂林)

环境保护是由于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而带给我们的任务。环境法是为应对环境问题、满足人们的环境保护需要而产生的。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具体指环境法通过各种法定的形式和途径,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资源保护事业,使公众有权依法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活动。本文主要在新《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从环境问题、环境保护与人类活动的相关性、公众参与权的必要性入手,分析目前我国公众参与权的适用现状及存在问题,并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议,以期完善公众参与权在环境保护上的运用,实现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指导作用。

环境问题;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立法完善

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带给我们环境保护的艰巨任务。随着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也引发大量对新法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在环境信息公开、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公益诉讼这三个部分内容、意义的讨论和对其未来实施效果的预期与展望。

环境保护中为什么要实行公众参与制度?现有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相关立法现状为何?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完善?

一、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权概述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以下简称《里约宣言》)的原则十明确提出:环境问题最好在所有有关公民的参加下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个人应有机会参加决策过程。为了落实该原则,联合国欧洲委员会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在环境事务中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取司法救济的公约》(以下简称《奥胡斯公约》)。作为目前国际层面对《里约宣言》原则十最系统、最全面的细化及制度化尝试,该公约覆盖了三个决策层面上的环境参与权:具体项目、计划和政策以及行政规范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此外,该公约也就与公众参与相关的一系列具体问题做出了不同程度的细节性规定。虽然区域性国际公约的内容并不一定适用于国内法问题的探讨,但其作为环境决策公众参与的国际最佳实践,对中国公众参与制度建设仍然具有相当的意义。

(一)公众参与权的概念

公众参与权指的是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其依据来源于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根据《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应当增强环保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环境保护法律中的公众参与权是指在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中,民从享有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环境立法、推动环境利益相关的社会决策和活动实施,参与环境管理并对环境管理部门以及单位、个人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

(二)公众参与权的内涵

从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公众参与权的内容非常广泛。具体内容不仅包括从环境保护的预案、过程、末端、行为等整个过程的参与;还包括公众知情、表达与监督、公众参与诉讼等机制及环境结社权等公众参与的实体机制。

1.环境立法参与制度

这是实现环境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内在要求,也是确保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的关键。社会公众根据法定程序,通过面对面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会、听证等方式,或运用网络方式合理向立法机关表达相关意见,实现对环境立法的直接影响,从而参与推动立法的发展和完善。

2.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这是建立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的前提条件。国家通过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将相关环境信息予以公开,满足公众获得本人生活地区的环境状况、环境立法状况和管理状况的环境信息的知情权。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政策法规、环境管理、环境科学、生活以及状态有关信息。

3.环境行政参与制度

这是推动行政执法和管理工作的顺利、科学进行的保证。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组织社会公众召开听证会、互动工作小组、利益相关人的对话、公民论坛和辩论等方式参与环境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监督,推进环境执法工作的开展。

4.环境权救济制度

该制度针对的主要是公众的环境诉权。公众通过申诉、复议、仲裁乃至诉讼的方式,对违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自身权利救济。其目的在于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确保自身权利的维护。

(三)公众参与权的价值考量

环境问题关涉民众基本生存条件,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危害后果严重,还具有综合性、累积性和多样性等复杂特征。所以环境问题决不能仅仅由国家政府或少数人来应对,这不仅对于环境政策的制定不利,也不能使环境问题的发现得到保障。环境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要求使公众参与成为理所当然的环境法基本原则之一。

1.从理论基础上讲,公众参与是民主价值的重要体现

公众作为人类活动的主体,由于环境状况与公众生存条件息息相关,公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是完善和实施环境法的根本动力来源。国际社会重视公众在环境法实施中的重要作用,强调行政机关公权力执行与普通民众广泛参与的密切配合。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强调:“环境问题最好在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而且,公众参与的基本内容带有很强的方法性,其不仅要求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中去,还设定了很多参与的途径与方式,带有指导性色彩,将权利义务内容包含其中并高度一般化,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通过实施公众参与,保障公民参与政府环境执法的权利,保障公民参与环境资源管理决策的权利,让全体公民都能在环境资源的管理与利用中得到公平对待,实现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

2.从环境权及环境法的特征上讲,公众参与能够成为环境法的重要目标——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公众参与是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和环境请求权的保障。公众参与原则要求政府对环境信息进行全面透彻的公开,公众在知情的基础上充分表达自己的建议,参与政府环境决策的制定与实施。如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决策参与权得不到满足,可以依据环境请求权请求行政机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因此,公众参与原则能够基本实现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目的。

美国学者海伦·古拉克在其所著SocialLegislation中对社会法解释是:“为一般社会福利立法”。而公众参与正在此立法范畴之内,能够推动社会福利立法目的的实现。环境法还是综合部门法,保护对象和内容都相当广泛,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也不限于一般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还包括国家乃至全人类,甚至尚未出生的后代人。即使政府在环境领域的决策机构有着丰富的理论研究和探索经验,也没有公众参与下得到的制度设想来得更符合全体公众的利益。可见,公众参与具有明显的环境法特征,能够成为环境法的重要目标——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3.从现实基础上讲,公众参与是我国当前的环境问题尤其严峻的迫切需要

我国当前的环境问题尤其严峻,迫切需要一种公众的力量推动环境保护问题的解决,使公众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表达自己的意见,对政府决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中肯的呼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各地经济发展速度加快,政府在招商引资中的短视开发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难以恢复的破坏。2004年备受关注的怒江梯级水电站开发事件体现了公众参与的必要性。目前我国拥有的水电站数量居世界前列,但由于水电站开发所存在的巨大利益,水能资源丰富地区的水电站项目还在不断增加。短期来看,虽可以让当地GDP发展水平提升,但长期而言却会导致怒江及周边自然景观、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产生变化。

二、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中国作为《里约宣言》的签字国,近年来在公众参与立法方面也取得了诸多进展。相较其他决策领域而言,环境保护方面的公众参与立法发展相对较好。迄今为止,已颁布了6部环境保护法律,10部资源法律和34项环境保护法规。环境保护部门发布了90余项环境保护规章,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1020余件,制定了427项国家环境标准体系。

(一)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权的立法现状

(1)《宪法》确立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规定了一个国家社会关系中最根本的问题。我国1982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从宏观上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基本规则,以保障人权。

(2)法律规定的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首先,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颁布、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确立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确立了环境日,并将保护环境确立为国家的基本国策,明确公众有保护环境义务、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如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从而规定了政府、企事业单位有有关生产经营者、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义务;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环境宣传及普及工作……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第12条规定了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充分体现了综合施策、全面参与、人人行动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指导思想。

而作为环境保护单行法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也体现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思想。两法都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3)法规中有关公众参与制度的规定。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一些地方性行政法规中我们都可以找到关于公众参与制度的规定。如国务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颁布)明确信息公开作为政府的法定职责,并对公民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和途径,以及政府对公众依法申请过程中要履行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要求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要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特别是涉及公共利益项目的环评报告。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政府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

(4)部门规章中有关公众参与制度的规定。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法规则制定程序》规定了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环保法,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对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行为听证的范围、程序作了规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明确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公开的范围以及群众如何依法获取有关环境信息。

(二)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公众参与权的缺陷

近年来,我国立法规定了许多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内容,为公众保护环境提供了强而有力的法律依据。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更是单独设立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相比较以入往有了不少进步:开设专章规定环境信息公开和环境公众参与;明确了公民在环境方面所享有的一些程序性的权利,比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但依然有不少遗憾。对照国外的相关立法就会发现我国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环境保护法》在环境法律体系中效力层级不高

首先,从法律地位上,众所周知,我国法律按照层次分为根本法、基本法和一般法律。依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成为基本法的必要条件之一便是该法应是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但此次新《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因此,新《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不属于基本法。这就使得其在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等级效力不及《农业法》、《林业法》、《草原法》、《水法》等专项法律。这就给新《环境保护法》在具体适用环节上如何协调相关专项生态保护法律造成困难。

其次,从内容上,虽然在新《环境保护法》的内容涉及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如详细规定了生态红线、加强自然生态区域保护等各项制度,但是,由于新《环境保护法》基础法的特性决定其在实际适用中权威性不足,仅能起到一个指导补充的作用。

最后,从与其他专项法律的联系性上,新《环境保护法》与其他专项法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农业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缺乏协调性。尽管新《环境保护法》对上述领域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因为立法位阶问题,上述条文在实际中几乎得不到适用。若是这个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新《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生态保护的规定将会被架空,形同虚设。

2.环境保护立法参与权的法律地位依然没有确立

新《环境保护法》通过一系列条文来规定公民的环境权: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在第53条第1款中规定了保护公民、法人等主体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局部权利;第62条规定针对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布信息的行为予以处罚;第68条规定的引咎辞职制度中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但是,这些条文与环境权保障的内涵及外延要求相比仍显狭窄。

权利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化和普遍化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也不可能得到健康的行使。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公民如何真正参与环境管理、监督及检举,则缺乏系统和明确的规定。而新《环境保护法》依然没有明确和系统地规定公民环境权,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环境参与权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晰,它的存在与否容易受到质疑。同时,新《环境保护法》虽然涉及环境状况知情权,但这不完整的规定方法,不仅会导致公民环境权的“碎片化”,而且可能会使公民因为缺乏权利基础而无法申请救济;实践当中也常发生行政部门以没有法律依据为借口拒绝公众参与的情形,从而阻碍了公众环境参与权的实施。

3.公众参与的范围、方式和程序设计缺乏规范化

新《环境保护法》专列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的资格、程序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针对政府部门和企业所应公布信息的范围作出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民主性以及对社会力量的重视。

环境信息获得量的多少决定了公众参与程度的高低。掌握了充分的环境信息,公众才可能决定是否参与某项环保活动。新《环境保护法》虽然对保障公众获得环境信息、促进公众参与决策等方面作了一些细致性规定,总的来看一是新《环境保护法》总结现有规定基本上汇总了以往在环境信息公开、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检举控告等方面的立法,有“简单重复”之嫌,并未在公众参与的范围、方式和程序等方面有长足进展;二是这些规定多是从政府部门管理的要求和角度提出的,但对公众参与制度的运行即公众应通过何种方式、程序和步骤行使权利以及公众参与权受到损害时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救济等内容并未进行细化,也缺乏相关的实施细则进行规范,这大大降低了其可操作性。

4.环境保护的司法救济不能保障公众参与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管理的重要途径之一,只有赋予公众环境诉讼权,利用法律的威慑力,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法》在借鉴民主国家公民诉讼的基础上,在第58条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诉讼的范围。

但是,在实施中会发现新《环境保护法》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设计上不甚合理,尤其是在起诉资格、诉的正当利益的主张上规定不能保障公众参与:一是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只限于满足第58条规定的条件的社会组织,把一些有条件、有影响力的热心组织排除在外;二是可以起诉的行为的范围限定在第5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现实中,还存在政府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不作为行为,但是对于政府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不作为能否提起诉讼,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新《环境保护法》也没有规定。这就使得,社会公众对环保部门的不作为行为没有有效的法律反制措施,也将会使得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大打折扣。

5.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机制缺失

公众参与机制要求法律明确具体地规定公众全方位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方式、形式参与国家环境的预测和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

随着新《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的实施,建立健全与其相适应的调查与风险评估、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等一系列新的环境管理制度需提上日程,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宏观调控。发挥市场调配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充分运用经济手段,保证环境保护机制的完善。

6.公众参与缺少环保非政府组织支持和发展

目前,我国环保非政府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推动了完善环境立法,维护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了人民群众利益,对环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只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因此可能在事实上限制环境公众参与,因为这类组织是非常重要的参与团体也是公众参与的重要依托。

三、借鉴外国立法建立和完善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介绍与启示

首先,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宪法里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参与权,把公民的环境参与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早在1969年,美国就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成为最早在环境立法中对公众参与作出规定的国家。该法第1条开综明义地规定:“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1993年,日本颁布《环境基本法》,把公民的环境保护职责,即“国民应当根据其基本理念,努力降低伴随其日常生活对环境的负荷,以便防止环境污染”写入其第一章“总则”部分;而在韩国《宪法》、俄罗斯《宪法》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关于公民环境权的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健康而舒适的生活和清洁的环境权;国家负有促进环境保护对策的义务。

其次,各国注重建立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公民获得信息权。如美国通过一系列的信息公开制度,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奠定法律基础;在专门的《应急计划和社区知情权法》明确公众法定的知情权;在其主要的环境立法中都规定了环境信息对公众公开的必循条款。加拿大在《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12条规定,加拿大环境部长应建立环境登记制,使人们能够查阅到与本法所涉事项有关的文件,获得有关公共信息。瑞典《环境法》明确规定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政治状态或是性别,每个人都应当可以无条件地获得环境信息。

最后,各国还通过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保障公众的救济权。美国在《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等主要环境立法有关条款中规定了公民诉讼内容,甚至于公民可以对违法排污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加拿大在《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公民对破坏环境的报告、调查、监督、诉讼等权利:一是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报告、调查权。规定任何年满18周岁的加拿大居民均有权报告任何环境违法行为,并享有要求环境部长对该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请求权。二是规定了环境违法行为报告的调查反馈、监督机制。环境部长必须对控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指控者;如果环境部长不作为而造成重大的环境损害,报告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三是在环境诉讼中,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公布对该问题的适用法律,要求法院发布禁止令。

国外的经验对我国的启示:随着我国环境问题发展的日益严峻,公民要求享用适宜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表达其关于环境的态度、参与环境的保护愿望俞日增高,确立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将有助于提高主体的环境保护意识,使环境保护裁判获得直接的宪法保护依据,使环境权获得充分救济。同时,我国迫切需要一种公众的力量推动环境保护问题的解决,使公众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表达自己的意见,对政府决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中肯的呼声。所以,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环境立法参与制度、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行政参与制度、环境权救济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公众参与权的完善

1.明确公民的环境参与权,保障公民的环境保护权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机制应把公众环境参与权广泛地融入到宪法条文和法律之中。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保障人权”的内容,而公民享有适宜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参与环境的保护的愿望则属于基本人权的内容,因此公民的环境参与权应当纳入公民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并得到环境基本法和其他综合性环境法律的确认和体现。我国《宪法》应该明确规定公民环境参与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生存和合理利用资源的权利,依法享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和决策的权利。

2.加大环境信息的公开程度,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为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行政机关应通过多种形式公布环境信息。可从三个方面完善:一是明确公开的主体,进一步完善环评标准,拓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的范围;二是强化政府信息公开。强制公开超过排放标准的企业信息;三是转变公开模式。实行自愿公开与强制公开相结合。同时,结合公开的不同方式规定相应的公开程度:除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公开外,对申请公开的坚持强制公开;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范围,细化信息公开的例外诸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内容,以确保信息公开得到客观、科学执行。

3.完善环境诉讼制度,保障公众的司法救济权

在我国环境日益恶化的背景下,如何充分有效的发挥公众参与对环境保护的推动作用尤显重要。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应结合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一是明确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应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则,确立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确保公益诉讼的运用。二是拓宽和扩大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在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程序中,适当拓宽和扩大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条件地拓宽环境公益诉讼中要求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条件性要求,进一步实现环保社会团体对其组织领域内发生的环境公益违法行为能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是进一步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受案范围应与拓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相配套,除已经造成环境公共利益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的外,还应该涵盖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可能使环境遭受损害的行为。三是适当推动公益诉讼诉讼费用制度和鼓励和激励诉讼制度建设,以确保公益诉讼的顺利推进。

4.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制,保证公众全过程参与权

公众参与制度是一个整合性、系统化的制度体系,公众全程参与应充分体现在公众预案参与、过程参与及行为参与这几个阶段:一是预案参与。决策部门在制定环境政策和法规,制定发展规划,以及进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时,必须举行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形式,重民意,听民声,充分征求公众意见。二是过程参与。环境政策、法规、规划的决策和实施,以及具体的项目开发,要全程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三是行为参与。环境的建设过程、环境纠纷处理,要直接与群众见面,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让群众参与,既可以体现环境影响评价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保证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又能够使群众增强认同感,积极参与环境建设。

5.发展民间环境保护团体

目前,引发环境群体性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公众、政府之间缺乏有效沟通的渠道。所以,成立一个第三方的组织,对协调沟通公众参与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政府机关保护民间环保组织的合法权利,鼓励、支持、引导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努力构建多层次的政府与公众座谈与对话的平台;其次,实行环保工作资金投入的多元化。政府在加大投入的同时,鼓励有经济实力的个人加入,给环保事业带来勃勃生机。如《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第规定,鼓励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依法监督信息公开情况,收集整理已经公开的环境信息,开展调查评估活动。三是通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支持、引导和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政策、法规、规划和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咨询、培训服务、法律援助以及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等活动。

公众参与是民主的具体体现和反映,是公民环境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在推进环境保护的过程中,我们要高度重视公众参与的作用,尽快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巨大潜力,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1]See R eport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 andDevelopment,UN Doc. A /CONF. 151 /26 ( vol. I) ( 28 September1992) principle 10.

[2]See Convention on Access to Information,Public Participation inDecision-making and Access to 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opened for signature 25 June 1998,2161 UNTS 447 ( entered into force10 September 1997).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4]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5]孙笑侠,夏立安.法理学导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6]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商磊.由环境问题引起的群体性问题的发生及解决路径[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9.

[8]杨哲.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思考[D].烟台大学,环境保护法学,2010(3).

[9]陈立琴,张敏生,胡云江.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的建设与完善[J].浙江林学院学报,2009(2).

郑敏(1970~)女,广西合浦人,助理翻译,桂林电子科技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广西师范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宪政与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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