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

2016-02-01 04:38郁洪旭吴嘉慧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关键词:前置程序司法审查

郁洪旭 吴嘉慧

淮阴师范学院法政学院,江苏 淮安 223300

论我国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

郁洪旭吴嘉慧

淮阴师范学院法政学院,江苏淮安223300

摘要:我国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有限的,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实现;但司法审查不能代替大学自治,其介入亦需有中立且独立的申诉机制作为前置程序;若法院认为高校惩戒有失偏颇,裁判方式的选择要审慎,应以司法变更有限为原则,直接改判为例外,充分尊重大学自治。

关键词:司法审查;惩戒权;前置程序

近年来,高校自主管理行为与学生权利间的矛盾激化,学生的救济途径,尤其是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惩戒的范围愈发引起教育界和法学界的关注。为何司法机关可以干预高校惩戒学生的行为?司法审查究竟采取全面审查抑或有限审查?司法审查有无前置程序?司法机关如何选择裁判方式?上述问题均有待理清。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下文简称《公报》)的三个案例,即“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下面简称“田永案”)、“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下面简称“甘露案”)和“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下面简称“何小强案”),以期具体地阐释上述问题。

一、司法审查何以可能

在司法为何能审查高校惩戒的问题上,各国的基础不一。美国传统上是持消极不介入的态度,后又从“代替父母理论”发展到法院要区分纪律原因和学术原因的惩戒,但除基于学术原因撤销学位外。对学术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判断是高校的专长,法院没有能力轻易进行实体评判,只有在当事人能举证惩戒决定是武断、恣意地做出时,法院才能介入。当然此全在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的前提之下。司法是否介入高校惩戒的标准,英国因外部权力对高校内部学术权力的尊重被延续,司法区分纪律惩戒与学术惩戒,所以对涉及学术的高校纠纷持节制的态度;德国是以是否关涉学生基本权利为标准;法国是以对学生权益产生影响的大小为标准;而日本的介入标准则有一个由是否涉及学生身份改变到是否关涉学生基本权利的过程。

而在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下面简称《教育法》)第28条等规定。我国摒弃过去长期将高校对学生的惩戒视为内部行政行为的观点,但在一段时间内又将授权理论奉为判断高校行为司法审查的经典理论。但有学者认为授权理论存在瑕疵,应当以公共职能为理论依据,辅以标准和说明理由的方式来确定判断高校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的综合性标准。

对于授权理论,高校的行政行为应有别于国家行政机关的,以《教育法》为例,将这些权利都笼统地认为是行政权力存在疑问,而且高校事实上所行使的管理权力的直接依据是其自身所制定的各类规章制度。依据规章制度,高校行使的权力类型、方式可能远远超过《教育法》的规定。所以,从概括性授权条款中,人民法院无法完整地确定哪些权力应当进行司法审查。的确,不仅是《公报》中三个的案例,在其他相关案例中,高校也都是以自身的校规校纪为依据惩戒学生的。而第二种观点虽然别具一格,但是从其判断高校是否具有公共职能属性的第四点,即“以是否营利来区分高校是事业法人还是企业法人”,这显然将高校全部定义为公立大学,忽视了大陆地区依法成立的独立院校和台湾等地区的私立大学,亦有局限性。因此,可以授权理论为宏观理论,以“重要事项说”为基础理论,将公共职权理论作为具体的理论之一,并引入行政契约关系理论,从而更加全面地处理学生与高校之间的冲突。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

(一)司法审查的合理范围

司法审查不能对高校的惩戒行为全盘地干预,其范围是有限的。学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与实践中法院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大致吻合:1、招生录取行为。高校行政主体身份的具体情形间下文。2、学籍管理行为。这里主要指退学、取消学籍处理等对学生有实质影响的行为,而不包括注册、登记以及转学、休学等形式性的管理行为。3、奖惩行为。此处既不包括一般的警告、记过等处分,也不包括奖学金评定等奖励行为,而主要是指直接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开除学籍、不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

从《公报》的案情可知:“田永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类型为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即拒发两证类,“甘露案”的为开除学籍类以及“何小强案”的为拒发学位证的学位授予类案件。案例中司法审查范围都涉及高校直接剥夺学生受教育权。但笔者认为学校的惩罚性行为虽然未必直接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或其他基本权利,但存在间接影响的可能。例如,留校察看就可以使该生在实际上不能被授予应届的毕业证书,机遇不等人,故其也存在严重影响学生未来求职或深造的可能性,可谓之“隐性利益”。从目的论出发,学生进入大学深造就是为其将来提供更高的平台,以谋求在社会上更多立足的机会。一些国外学者就认为,“毕业生学位证中含有财产利益”。诚然,现在就要求我国司法审查达到这一层面的确显得苛刻,但其可以考虑对一般惩罚性行为进行附带性审查,且笔者坚信,随着行政诉讼法理论的逐步完善与法律人队伍的持续壮大和专业化,司法审查必然越来越注重学生的基本利益与在可预见范围内的隐性利益。因此,对司法审查的“度”的把握尤为重要。

(二)司法审查有限的原因

在“田永案”之前,法院一直对学生诉高校案件有意识地进行回避,即使此后法院迈出了司法审查高校教育管理权的步子,但因为受到学术自治原则的影响,司法审查也仍然慎之又慎,这一点从“甘露案”和“何小强案”所经司法程序之繁可见一斑。

对高校惩戒的司法审查有限的首要原因是大学自治原则。大学自治,即大学在不受外界干预的情况下,依靠其内部力量独立办学。其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教育法》在第2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32至38条、第41条规定。如今,大学自治已成为现代高等教育管理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可包含三层含义:一是高校办学自主;二是校内行政管理;三是学术自由。实际上,大学自治对外是针对大学与政府和社会的关系而言的;对内则主要针对学校与学生、教师等的关系。因此,对于前者,司法审查的重心是实现大学依法自治的保障;对于后者,司法审查的重心则是实现大学自律的监督。但有学者认为,大学存在以自治为由使有越界刑法行为的学生逃离法律约束和对学生所有的此部分权力进行限制的可能性,这种大学自治下的专业判断的异化或侵害社会利益,或侵害学生权利;再者大学自治的核心是学术自由,这种专业判断如果由非专业者或机构来代替或干预,便极容易发生偏差,反而不利于学生权利的保障。

笔者认为,此为司法一直秉持尊重学校自主权,特别是学术自治权的重要原因。然而大学自治并非完全地脱离外界由高校彻底地管理自身,其应在以学术自由为中心的前提下,又辅以必要的法律约束,即高校学术自治不能超越法治原则,要由司法审查的介入来确定其是否与学术问题相关。

三、司法审查的前置程序

学生与高校之间一发生纠纷便直接求助于司法的做法是不科学、不明智的。各国的司法审查对高校惩戒的介入均持审慎节制的态度,像美国等国家在司法审查前就设有前置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是指当事人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裁决对他不利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法院救济。所以,为穷尽救济是一个确定的阻止进入司法程序的抗辩事由。虽然在我国该原则涉及的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但亦能给我们解决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惩戒问题提供一个新的思路。有学者就提出,“健全校内申诉机制,设置校内申诉前置”的主张。教育部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也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但这仅是从原则上进行了规定。)

笔者认为,在学生与高校的博弈中,申诉是较为合适且有效的救济途径,申诉前置在校内救济中被普遍认可。一方面,它赋予高校一个自我检查和纠正的机会,并且能充分发挥高校在学术判断上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弥补司法救济的局限性,也让学生与高校间有更加深入的交流;另一方面,大学自治等缘由的存在,使得司法审查对高校的介入始终是有限的,且司法救济具有终局性的特征,所以直接通过司法审查解决两者间的争端反而可能不利于学生。

首先,在通常情况下,穷尽校内救济原则只是对司法救济功能的程序性限束,并非对司法救济途径的绝对性禁止,还应考虑特殊情形。其次,以穷尽校内救济为核心,但也应给予学生一定的选择权,规定些可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其一,高校超越法律赋予的权力的惩戒行为;其二,对学生造成的难以弥补的损害,如侵害学生人身权;其三,进行校内救济明显无用的情形。最后,欲使纷争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就要求我国高校的学生申诉委员会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

四、司法裁判方式的选择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由《公报》的案情可知:田永的胜诉除了有其被定为“考试作弊”的处理证据不够充分的原因外,更多的是因为北京科技大学对学籍变动通知没有向他直接送达,明显违反正当程序。法院判决由高校在指定的期限内颁发原告毕业证书、审核原告是否有学士学位资格等。而“甘露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暨南大学做出开除学籍决定所援引的《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53条第(五)项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违反了其上位法(即《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五)项)的规定,即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此处,法院也只是就暨南大学所援引的校纪校规是否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冲突进行了审查,故院最终撤销原行政判决。在“何小强案”里,法院重点考虑的是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这样的能力资质证明能否作为大学生被授予学位证书的“拦路虎”。而这针对的是英语四级是否具有普遍性,是否为非法考试或高校制定的土政策以及该高校是否尽到通知与公告的义务等问题,所以法院维持原判。

在三个案例中,即使没有涉及学术性问题,法院亦无直接改判:“田永案”、“甘露案”和“何小强案”分别作出责令高校进行相应处理的行为、撤销原判以及维持原判的处理。可见,在对学生诉高校案件的处理上,法院倾向于遵循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对“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适用甚慎,不正面否定高校的权威。窃以为,即使法院直接改判,由于司法不可能完全突破高校自治,凌驾其上,最终的执行者也将变相地转化为高校,所以法院的裁判方式应以司法的有限变更为原则,直接改判为例外。此既体现司法对大学自治的高度尊重,也体现了司法审查的有为有度。

五、结语

司法审查有其限度和适当的范围,当然也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高校对学生惩戒有其依据与理由,在其未严重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或其他基本权利以及可预见范围内的隐性利益时,司法应当持高度尊重的态度,尽量让大学自主解决,不提前介入高校内部争端。第二,程序审应是司法审查最基本也是最优先审查的项目,且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第三,高校的学术自治权仍受到是司法的高度尊重,但是这种尊重不再是盲目的,高校是否违背其法律法规的规定搞土政策,学术自治权是否被滥用等问题同样成为司法审查关注的对象。当然我国也应当积极地创设其他有效的解决高校与学生之间纠纷的机制,这需要法学界和教育学界的学者以及社会的精英们共同努力,为和谐校园、法治校园建设献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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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16;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035-03

作者简介:郁洪旭(1993-),男,江苏连云港人,淮阴师范学院法政学院,法学专业2013级本科生在读;吴嘉慧(1994-),女,江苏海门人,淮阴师范学院法政学院,法学专业2013级本科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科研项目《海峡两岸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比较研究》(项目编号:201510323024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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