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问题浅析
——以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为例

2016-02-01 04:38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关键词:保险法财产保险

谢 涛 刘 帆

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湖南 衡阳 421001

重复保险问题浅析

——以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为例

谢涛刘帆

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湖南衡阳4210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在2002年和2009年经历了两次修订。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条款做了相应修订,使之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更适应我国保险事业的需要。然而,必须看到的是,现行法律关于重复保险问题的规定仍然存在不足。本文拟通过对重复保险的一般理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解决规则等的论述,结合现行规定,指出这些规定中的不足,并提出粗浅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重复保险;财产保险;保险期间;比例承担

一、重复保险的一般理

我国保险业起步于清末洋务运动时期,它的发展受西方保险理念的影响颇深。本文的论述对象——重复保险(Overlapping Insurance)问题同样起源于西方国家,国外的司法实践通常认为,英国曼斯菲尔德法官在1758年审理的Godin v.London Assurance Co.案件中确立了该制度①。此后,经过长期的发展,重复保险这一保险术语的内涵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以国际风险管理学会(International Risk Management Institute)的定义来看,重复保险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单、保险人对特定风险的全部或部分承担加倍保险的情形。②

我国《保险法》也对重复保险做出了定义,“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尽管由于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我国立法机关对重复保险做出了较国际风险管理协会更具体的定义,但它们在实质上均指向加倍保险情况下的保险赔偿问题。

保险法的一般理论认为,重复保险问题关系到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即在重复保险情况下,各保险人仅在承保范围内按照确定的规则对投保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发生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结果,以避免保险受益人获取不当得利。③基于此种目的,有必要按照保险法的一般原则,将重复保险情况下,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加以明确。尽管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保险人的理赔规则、投保人的返还保险费请求权、重复保险的定义等内容,但这些规定却常被学者从各种角度提出质疑,本文试将这些质疑加以整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认识。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通过对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重复保险定义的概括,重复保险应包含以下构成要件:(1)同一投保人,(2)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3)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订立保险合同,(4)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关于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学者们提出的主张主要有:

(一)对同一被保险人的要求

保险实务中,很多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人通常是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因为解决重复保险问题的意义在于避免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保险人主张多重赔偿而获取不当得利,且保险赔偿的最终受益人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因此有必要要求被保险人的同一。我国《保险法》未明确指出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非同一人情况下将出现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做出多重理赔,最终导致重复保险立法目的落空。④

(二)对同一保险期间的要求

同一保险期间是指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即在同一时间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包括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是指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亦称“同时复保险”;部分重叠,是指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称“异时复保险”。⑤重复保险并不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责任期间完全一致,只要它们发生重叠即可,在“异时复保险”中,未重叠期间内仅有一个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因此不得视为重复保险。然而,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在对重复保险定义时并未对此做出明确,可谓是一缺陷。

三、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法》将重复保险问题规定在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而相应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却没有类似规定。按照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体系解释,在我国保险法律关系中,重复保险问题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问题同样应当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意见认为:

以损失补偿为目的的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其价值的,为避免诱发道德危险,应当适用重复保险制度。人身保险虽然也有损失补偿的目的和功能,但由于其保险标的并非都可以用金钱衡量,原则上采用定额给付的方式,不适用重复保险制度。但必须注意到,并非所有的人身保险都属于定额给付保险,也有部分险种属于损失填补保险。换言之,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的基础以经济上的利益为限,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的基础有的是经济上的利益,有的则是基于身份上的利益。因而,对于这些以经济上的利益为内容的人身类保险,也应当适用重复保险制度。⑥我国台湾地区即采取了此种立法例。

四、重复保险问题的解决

我国《保险法》在解决重复保险问题时,未考虑投保人足额重复投保的目的,理论上讲,这种目的有二:其一,避免在保险人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自身损失无法弥补;其二,以期通过足额重复投保获取加倍保险赔偿,这无疑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那么在第一种目的下,保险受益人该如何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或数个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分配?这便是重复保险的解决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各保险人适用比例原则承担保险责任。这种比例分摊方式是指,不区分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一律要求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分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⑦参考他国立法例,在解决重复保险问题方面,各国采用的方法通常有连带责任方式、比例分摊方式、比例责任与优先承保方式。

对于我国立法采用的比例承担方式,有学者认为:如部分保险人因资产原因不能承担保险责任时,严格适用该方式有可能使保险受益人的损失得不到弥补。为了避免以上弊端,合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未来保险立法应当借鉴连带责任方式,赋予被保险人向任一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各保险人在所承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赔偿的义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按照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额的比例,享有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利。⑧

五、《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规定的完善

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四款内容对重复保险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这些方案较修订前的保险法有了进步,然而仍有可待完善之处:

(一)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重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但未规定投保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法律后果。按照合同法学的理论,当事人一方对义务的违反,或者构成一般违约,或者构成根本违约,在后者情形下,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通过解除合同,使合同终止。然而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此种立法瑕疵使得投保人在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时有了任意性。

(二)第二款规定了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如前文所述,这种严格的比例承担原则,在部分保险人丧失理赔能力时,对于以期通过重复保险获得足额赔偿的受益人有失公正。因此可通过引入连带责任加以弥补。

(三)第三款规定了投保人的保险费返还请求权,该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我们认为,从本质上讲,重复保险是投保人主动选择的缔约行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故保险法应对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行使保险费返还请求权做出限制,即规定未履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或为不当得利之目的的投保人,不得主张保险费之返还。

(四)第四款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明确了重复保险的内涵与外延,是确定重复保险构成要件的依据。然而,结合前文论述,该款欠缺同一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期间的规定,这些要件的加入将使重复保险的内涵与外延更明确。

(五)我国《保险法》将重复保险问题限制在财产保险中,这与保险法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因此应当结合现实情况,将该问题同样适用于以经济上利益为基础的损失填补类人身保险,使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得到贯彻。

[注释]

①加拿大最高法院判例[EB/OL].[2002]2 R.C.S.第705页,Family Insurance Corp.v.Lombard Canada Ltd.,原文:It finds its historic articulation in the words of Lord Mansfield C.J.in Godin v.London Assurance Co.(1758)http://scc-csc.lexum.com/scc-csc/scc-csc/en/item/1988/index.do,2016-1-23.

②国际风险管理学会[EB/OL].http://www.irmi.com/online/insurance-glossary/terms/o/overlapping-insurance.aspx,2016-1-25.(原文:Coverage from two or more policies or insurers that duplicates coverage for certain hazards in whole or in part.)

③赵旭东.保险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637.

④孙卫平.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J].现代工业商贸,2008,3,20(3):241.

⑤李青武.论重复保险——兼论中国重复保险制度的完善[J].安徽教育学院报,2007,1:47.

⑥董彪.论我国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完善[J].上海金融,2010(3):73.

⑦董彪.论我国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完善[J].上海金融,2010(3):74.

⑧董彪.论我国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完善[J].上海金融,2010(3):75.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178-02

作者简介:谢涛(1982-),男,汉族,湖南衡阳人,法学本科学历,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湖南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现在主要从事法律事务方向:保险金融、医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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