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管理人中心主义

2016-02-01 04:38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关键词:破产法中心主义债务人

师 韵

河南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8

浅析管理人中心主义

师韵

河南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河南郑州450008

摘要:在新的企业破产法颁布后,关于管理人方面内容的探讨一直比较激烈,本文对于管理人选任的标准和管理人的具体负责事务等内容展开的一系列的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进而更好的学习和了解新的企业破产法。

关键词:管理人;内部关系

众所周知,企业破产法是规范破产程序的相关法律,其中的程序理念和设计是针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展开,以如何更好地保全破产财产和保障各方利益的相对公平为主线,探索如何更好地选择管理人以及管理人如何更全面的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所有财产将会受到人民法院的处置和保全,并且,这种保全行为和债务人的身份位置无任何关系。

企业破产法在债务人财产这一部分,应着重在财产的处置和管理上。如,在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方面,由于管理人的介入,如何更好地应对收益和处分的问题等,这些都是新的企业破产法进步的地方。然而,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的财产则会被定义为破产财产,进而进入处分的状态,所以由此看来,不管人民法院何时通过法定的程序,破产财产都会发生一系列变化,如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源于此,完全交给人民法院来处置和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不是十分合适。因为人民法院并非专业的管理人员,更进一步说,人民法院很难保证债务人财产实现价值的最大化目标。为了保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所有事务高效有序的完成,新的企业破产法将这部分权利移交给了管理人,管理人作为主管破产财产的法定代表人,将被赋予处理一切破产事务的权利,当然,如果有需要作出最终或者比较重要的决定的时候,还是应当交给人民法院来处理。

由此可见,具体的事务应当由管理人来跟进,这种管理人中心主义不仅保障了破产程序的效率,同时,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便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从而更好的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中心主义是司法程序上的制度。管理人不仅仅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同时还应当对其财产合理的规划和经营,从而使得财产利益最大化。由此可见,管理人中心主义不仅仅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从而加强了对债务人财产的保护。基于此,管理人中心主义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也有所显露,比如第13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23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这些条款都显示出了管理人的重要性,即管理人中心主义的思想。

而针对管理人中心主义,我国的破产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并不是是否坚持,而是应当在此架构下,更加合理的协调管理人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和利益的分配。

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地位是起主导作用,并担任对破产程序的进行的一个主要负责的角色,相对于人民法院,管理人负责的主要是具体的事务,并接受人民法院的领导。当然,管理人的具体工作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制定的,并且在规定范围内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独立处置债务人的财产。破产法中针对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做了以下的具体阐述,首先,管理人应当负责债务人财产的处置,同时,还应当管理债务人的一系列相关资料,如印章和文书等;第二,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情况,管理人应及时调查,若需要,应制作财产报告并及时上报给人民法院;第三,有独立的权利可以决定债务人的内部事务以及债务人的日常开支等;第四,有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决定是否继续营业债务人的破产企业;以上一系列内容都是管理人具体负责的事务。当然,法律给了管理人独立的权利,也应当针对其权利进行相应的监督,所以,在管理人独立执行事务时,应当受到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若有异议,可以直接上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做最后裁决。由此可见,管理人中心主义在强调了管理人的重要性的同时,还给予了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从而更好的协调多方利益,在顺利开展破产工作的同时,更好的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

目前,随着新的企业破产法的推广,管理人中心主义也已经得到了一定阶段的认可,同时也基本确定了管理人中心主义的指导思想。然而,回到最初的问题上,关于管理人的选任标准和质量问题,还有很多地方需要不断的改进和完善,笔者研究之后,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首先,管理人选任标准。《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这本身就有很大的问题和矛盾,应当更加细化管理人的选人和接任标准,并做到统一管理。

第二,破产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主要涉及三方,分别是管理人、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既有交叉又有空白。比如管理人是法院指定管理债务人财产的“人”或“机构”,既不是债务人的代表也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关于如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依然存在问题和疑虑。而管理人向法院汇报工作,法院是否也应对管理人的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一个需要深究的问题。按照正常流程,三者之间应该是相互监督相互促进的关系,然而,管理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由

人民法院任命,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单纯的上下级,管理人虽然负责具体的破产事务,但是决定性的问题还需要人民法院出面,那么就存在一个谁负责的问题。如果管理人在管理具体事务时出现问题,是否应当是人民法院负责;另外,如何定夺哪个属于具体事务,哪个属于大的决定,这些地方都存在着法律的空白。另外,债权人会议可以对管理人进行监督,但是在新的破产法中,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债权人会议以何种方式监督或者在哪些方面可以监督,也是一个空白。这些方面,都有可能造成破产过程中资产的流失和管理的不作为等情况的出现。

第三,管理人内部关系。如果管理人是一个中介机构,他们之间的关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如果管理人共同执行职务,相互各为代表,是否都应当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承担连带责任。在破产法中,除了清算组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一个人为管理人,其他情况下,管理人都会涉及到多个人,那么,当管理人是多人时,应当如何划分权利和责任,在这方面,也没有具体的规定。按照一般的规定,管理人内部互相协调,若为一个组织,则按照团体执行事务为主,若各自负责,则各自约定负责的内容并向人民法院汇报工作。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依然会出现很多问题。比如责任连带,若债权人的财产出现问题,经查证是个别人所为,那么是否应该连带处理,这也是破产法的一个不甚完善的地方。

第四,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有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制度。由此可见,在重整过程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不得介入管理。因此,在监管问题方面,就存在着漏洞。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只能对重整计划进行监督,没有别的监督管理手段。这种监督缺乏力度并且只是流于表面,并不能真正的保证财产的正确合法的运用。所以,在重整程序时,管理人的具体负责事务,还应当再加以完善。

本篇文章主要是针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意义展开浅显的探讨,可以看出在破产法中,很多具体的规定还需要完善,尤其是管理人的一系列相关的补充规定。这里所说的补充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的推进破产进程以及保障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当然,新的企业破产法在很多地方都有很相当大的突破,不管是民主性还是市场性都得到了全面的完善,这对于企业来说,无疑是一个死而复生的机会,所以,在以管理人中心主义为主线的破产法里,不断的完善和改进后,将会更好的服务于社会大众。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192-02

作者简介:师韵(1986-),女,河南郑州人,硕士学历,河南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法律(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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