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中融资租赁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研究
——基于对融资租赁公司利益保障视角分析

2016-02-01 04:38许子昀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融资租赁

许子昀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交易中融资租赁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研究

——基于对融资租赁公司利益保障视角分析

许子昀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融资租赁业在我国的市场规模不断提升,它作为带动产业创新升级的融资方式,保障了中小型企业能够在必要的时候取得充分的资金得以运营。但是在融资租赁之标的物善意取得问题上,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立足于国内融资租赁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基于对融资租赁公司利益保护的视角,对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标的物;善意取得

一、融资租赁物之善意取得现行立法之不足

(一)融资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不够完备

除却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类及不动产外,其他绝大部分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权属是缺乏登记公示制度以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示明的。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由于融资租赁之标的物占有与所有的分离才是其常态,该权属的隐蔽性使承租人的无权转难以被第三人发觉。故出租人于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实际是承担着巨大的交易风险的,如“江苏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①,江苏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了交易产生的不利结果。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②,通过互联网为全国范围内的机构提供租赁物权利登记公示与查询服务。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分离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属的隐蔽性不知情而接受受让。但系统缺乏法律规定,其登记行为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公示公信力,其存在意义仅是提供第三者一个“查询该受让物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的途径,故而出租人于该系统上登记就其权属状态进行登记的态度不甚积极。所以,查询方面的补进措施仍然难以消弭权利状态登记制度之根源性缺失的问题。

(二)关于“是否设立明显标识”审查难

就除外规定中的“出租人已就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的条款而言,实践性并不强,因为将融资租赁物之其权属状态标识于租赁物表面,标识的存续性难以保证,可能有很多客观因素容易导致标识灭失,且当承租人与第三人处分财产是以恶意串通共同毁损出租人所有权益为目的时,他们可能刻意抹去存留于表面之标识以避免被该租赁物再度以“善意取得之除外规定”而被出租者追回。

(三)抵押权设置缺乏标准化规范

关于出租人“就融资租赁标的物做出抵押登记”缺乏规范化制度设置。仅就《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对该抵押权的界定而言,相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七十七条规定之抵押权存在明显不同。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抵押权”界定,更贴合于“原始所有人抵押”,但《保险法解释》中关于抵押的概念更贴合于“后发的所有人抵押”。司法解释没有就出租人在融资租赁物上设置的这种特殊的抵押权登记方法作出明晰化的规定,故而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可能在向工商机构办理抵押时受到该工商机构的阻力。

二、对现行制度设置的改良建议

(一)完善登记公示系统下的融资租赁物权登记制度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9年7月建成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其建立之主要目的就是试图解决融资租赁标的物权属公示的问题。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登记公示仍处于立法缺失、配套设施落后的状态。且即便出租人确实在该系统上进行了登记,其登记行为公信力在很多司法实践中仍然不能被法院认定。如在“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下简称中信银行)、被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兆峰公司)、关兆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③一案二审中,法院不认可登记的公示效力,并提出我国当前关于融资租赁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我国应当确立融资租赁标的物登记制度,并制定相关法规对在该系统上进行所有权登记的效力及公信力加以明确,也确认在该平台上进行所有权登记的能够对第三者产生对抗效力。而对于未经登记的租赁物,仅承认其融资租赁合同之效力但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效,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善意取得规则仍然适用。

(二)采取规范化的标的物权属示明方法

由于融资租赁物登记对抗制度并没有在我国确立,且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上的登记在多数情况下并不产生法律上公信力,所以有必要对该租赁物权属的示明另辟蹊径。示明方法可以采取依不同标的物种类划分,种类相同或相似的标的物可以采用同样的示明标准来对该租赁物权属进行“标识”,当然,需要采用规范化权属示明方法的主要为一般融资租赁标的物,由于一般动产的所有权以占有为标志,尤其是售后回租④模式下更容易造成第三人误判,故而可以对特定种类以一定的标准在设备上进行规范化的、不易毁损的权属标识,使其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不知情”抗辩的效力。

(三)关于办理融资租赁物抵押登记的标准规范化

在融资租赁物的抵押权办理环节,国家应当首先对出租人就融资租赁标的物所设置的这类特殊的“抵押权”本身存在的正当性予以确定和承认,其次应当对抵押权办理登记环节的程序制定规范,以防止该抵押权登记受到无关的阻碍。今年11月国务院所发之《指导意见》中已经表明了国家“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相关担保物抵(质)押登记”⑤的意图,故而笔者相信对该种抵押权办理登记的程序进行规范之日为期不远。

[注释]

①参见:(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95号.

②详情参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2014年3月28日.

③参见:(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判决.

④张春颖:“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J].经济,2012(2).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3款.

中图分类号:D996;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224-02

作者简介:许子昀(1995-),女,汉族,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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