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

2016-02-01 05:23钱国会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8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独立性经济法

钱国会

(510320 广东财经大学 广东 广州)

论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

钱国会

(510320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经济法责任制度是经济法这一学科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课题,可以说,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制度构建还是很不完善的,在经济法责任上也存在很多争议。一方面,对于经济法责任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目前学界还有着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责任,但更多的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另一方面,在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上,文章对经济法责任之所以独立的理论支撑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着重研究了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具体形式。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具体形式

在经济法理论中,责任理论是一个公认的“难垦之域”,不仅研究难度较大,而且研究成果的认同度相对较低。目前,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不仅已有一定的制度支持和理论准备,而且现实也甚为紧迫。因此,加强对经济法责任系统与深入的研究,对于经济法自身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对于经济法制建设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外,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范畴,所以深入研究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发展以及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本概念辨析

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必须首先从经济法责任这一基本的概念研究入手,对其进行深入的、系统的研究,从而使得制度架构建立在较为坚实的基础之上。

何谓经济法责任,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经济法学领域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大致有以下几种看法:一是义务说,即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特殊义务”;二是后果说,即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律规范时,应当对国家或者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三是代价说,即法律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这种代价应当同国家经济调节和国家、社会或其他被侵害者的经济利益有关,并与行为人在这方面所造成的危害的性质、后果和程度相当。在这里,我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违反经济法上的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特殊义务。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独立性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在经济法学界内部,对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主要有否定说、相对独立说和绝对独立说三种学说。

(1)否定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该学说又可分为直接否定说和间接否定说两种观点。直接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分别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一部分,如果非要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某些部分抽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则理论上很难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它并非一个严格的概念。间接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各种法律责任之间是有联系的,确立经济法律责任的形式,并不一定要“另起炉灶”。

(2)相对独立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中存在独立的责任形态。经济法中的责任既有公法的性质也有私法的性质,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责任,而且在性质上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责任承担形式是一种组合或者综合的形式。

(3)绝对独立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这种责任与传统的三大责任并行存在,是传统法律责任不能包容的新的责任类型。

通过对三种学说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否定说固守了传统法律责任的形态标准,过分强调三大传统责任。绝对独立说中独特的法律形式只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全部。所以,我认为我们应采用以法律责任之间存在的相互联系为基础,不排斥经济法对传统法律责任的吸收和兼容的相对独立说。

三、经济法独特责任形式

尽管借鉴了数量不菲的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无论是再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责任中不具备的责任形式,这些新型法律责任形态也体现了其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其中,较为典型的新型法律责任形态有:

(1)惩罚性赔偿。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创立于英国,发扬光大于美国。其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视,却在经济法中受到极大的重视,并有扩大适用的趋势。以产品责任为例:民法中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这仅仅是一种直接赔偿,只具有填补性功能;而在经济法中,侵害人不仅要承担直接责任,在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遭受其他重大损失时,还要承担间接赔偿责任。这里的其他重大损失是指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已经或者可以预见的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由此可见,经济法责任不仅仅具有填补性功能,还有民法责任所不具备的惩罚性功能,这种规定不仅能很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够维持和保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立场与特色。

(2)召回。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起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实践证明,该制度对提高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意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非常显著的作用。

召回制度具有前瞻性,它是一种事前的责任承担即在只存在损害危险,尚未发生损害后果时,由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预先补偿救济,进行重做、更换或修理。在经济法责任中,其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社会整体和谐与健康发展,具有经济法的显明特征。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我国已经出现大众召回新速腾和甲壳虫汽车,三菱召回部分帕杰罗车型等事件。产品召回制度有“三大责任”所不能涵盖的责任主体、责任目标和责任适用程序,是经济法责任的独有责任形式之一。

[1]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J].中国法学,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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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翟继光.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J].当代法学,2004,(4):50—51.

[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4—116

钱国会(1992.6.14~),女,山东聊城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15级法律硕士(法学),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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