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行为类型

2016-02-02 02:38宋行健
法制博览 2016年14期
关键词:聚众

宋行健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行为类型

宋行健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近年来,部分民众因各种社会关系纠纷、维权途径不畅等原因,意图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手段主张自身权益,从而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对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之理解存在争议,学界对此亦是众说纷纭。本文将在总结与评析学界观点的基础上,从多个方面对本罪的行为类型予以合理界定。

关键词:聚众;行为类型;犯罪客体;谦抑性

一、本罪的基本问题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确立的罪名。而1997年刑法在修订本罪的过程中,删去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种类,将本罪构成要件规定为“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

那么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呢?这涉及到对本罪行为类型的理解,学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持“两类型说”者认为,本罪的表现形式如下:第一,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第二,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且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而持“三类型说”者认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应当是自成一体的单独行为类型,并不需要与前两种聚众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本罪。

二、学界观点的争议

(一)两类型说

持“两类型说”的学者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证。首先,从犯罪论体系的角度来看,本罪由罪体、罪责(故意的心理状态)、罪量(情节严重)三方面构成①。本罪客体作为罪体的一部分,其内容为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因此其行为类型只有两种。

其次,从罪状内部的关联性来看②,一方面,本罪罪状中的“聚众”、“抗拒、阻碍”两种行为在逻辑上具有关联性,应当同时具备;另一方面,“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所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③,既包括治安民警,又包括交通民警、其他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而“执行职务”指的是对罪名当中特定秩序的管理与维护。

最后,从不同罪名、部门法之间的界限来看④,“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性质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对于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以直接按照妨害公务罪予以处罚。虽阻碍执行职务,但以上两者都不符合的,则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之规定,作非罪处理。

(二)三类型说

持“三类型说”的学者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证。首先,从罪数理论、处罚范围之界限来看⑤,本罪罪状中独立的第三种行为类型,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背景特征,即本罪罪状所涉及的场所秩序已经被扰乱;第二,行为特征,即实施了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维护前述区域秩序的行为;第三,手段特征,这里有别于妨碍公务罪,不以暴力、胁迫手段为要件。实施该行为同时触犯妨碍公务罪的,符合想象竞合犯的适用条件,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反之,如果将第三种行为类型视为对前两种“聚众”行为构成犯罪的进一步要求,则不但缩小了处罚范围,而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维护交通秩序的并不一定是治安管理人员。

其次,从刑法解释的角度来看,第三种行为类型应解释为具有聚众特征⑥。这是因为,本罪罪名包含两个特征:其一,聚众实施了扰乱秩序的行为,其二,发生在特定场所。因此,第三种行为类型应当理解为“聚众抗拒、阻碍”,方能与本罪罪名相一致。

三、学界观点评述

从论证方式来看,“两类型说”主要是从法条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及本罪的客体出发,而“三类型说”主要是从处罚范围是否不当限缩、“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如何理解出发。两者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三类型说”在两方面存在不足。

一方面,本罪作为聚众犯罪当中的一种,仅以首要分子为处罚对象。如果将本罪罪状理解为三种相互独立的行为类型,当行为人并非聚众实施,而是单独实施第三种类型时,会导致背离本罪的“聚众”特征以及处罚意旨,而那种认为第三种情形亦要体现聚众特征的观点,显然是脱离条文本身的不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宜限制解释为“治安管理人员”,而应当以其所执行的工作内容作为界定标准,这一概念应当既包括治安民警,又包括交通民警、其他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

在与本罪有关的判例中,案件起因主要集中在民众对行政机关新推行的政策不满、医患纠纷、村民与集体组织纠纷、遭受集资诈骗后维权途径不畅等⑦,且行为人在聚众扰乱秩序后,都实施了抗拒、阻碍的后续行为。在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中,主要从行为人并非首要分子、并未聚众实施、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条件等方面主张出罪事由。由此可见,“两类型说”较为得到司法实务支持。

四、采两类型说的合理性

(一)从立法历程角度

198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在《关于刑法分则修改的若干问题》中曾对本罪提出了修改建议⑧:“建议删去‘聚众’、‘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词句,即同意第二稿对罪状的表述。刑期分两个档次,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后,罪名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这一立法文献,透露出了以下几个重要信息:第一,79刑法在修改过程中,曾一度出现了删除“抗拒、阻碍”这一罪状组成部分的建议,并意图将本罪的处罚对象扩大到一般参加者;第二,在刑法修正草案第二稿中,“抗拒、阻碍”这一罪状组成部分如果被删改,本罪在定性上仍然具有完整性;第三,最终的97刑法并未采纳上述修改建议,而是保留了本罪的聚众特征与“抗拒、阻碍”的罪状内容。以上三者,均体现了立法者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入罪的慎重。

此外,自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其它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本罪的规定主要有《关于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从它们的具体内容看,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未提及“抗拒、阻碍”的行为,而只涉及本罪罪状前半部分中的行为方式,因此他们在判断行为性质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时,采用的是两类型说的标准。

(二)从立法技术角度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一方面,由于本罪罪状末尾存在“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它与前面的“抗拒、阻碍”行为是并列关系,因此如果采取两类型说,则不能把抗拒、阻碍的行为视为情节要素,而应当视为两种行为类型的有机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抗拒、阻碍这一行为方式不足以完全体现本罪罪名中的聚众、扰乱特定秩序之特征,且与妨碍公务罪在表现形式上多有重合,因此将其视为对前两种“聚众”行为构成犯罪的进一步要求较为合理。

(三)从构成要件角度

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不仅需要考虑情节是否严重、是否属于首要分子,亦应当将前两种行为类型与抗拒、阻碍的行为相结合予以综合考量,方显合理。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常常发生民众因不满当地政策、对维权结果不满意,而聚众哄闹、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的现象,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在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开始维护秩序之后听从指挥、恢复秩序,而不对其进行妨害,则不应纳入刑法的惩罚范围。

(四)从本罪客体角度

本罪客体为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因此,各类不同的行为方式均需要围绕本罪客体展开,从而确定了抗拒、阻碍行为与前两种行为类型的关联性。具体而言,应当将“依法执行职务”解释为维护罪名中的特定秩序,从而导致其与前两种情形产生不可分割的联系:行为人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再在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维护秩序的过程中予以抗拒、阻碍。如果仅实施后一行为的,则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五)从刑法谦抑性角度

如果将本罪解释为三种行为类型,将不当扩大本罪的打击范围,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因为本罪的“情节严重”是个非常模糊的概念,通常是从参与扰乱活动的人数、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失、影响或手段是否恶劣等方面予以判断⑨,这些都缺乏明确量化的标准,本罪罪状如果先一分为三,再各自与“情节严重”相结合,容易导致不合理地扩大处罚范围,造成治安问题刑事化、日常纠纷犯罪化。

五、结语

对本罪行为类型的不同解释虽然都具有合理性,但在适用过程中,我们应当从刑法的性质与功能出发,立足于社会现实的需求,结合立法历程、司法实践,方能合理地界定本罪的行为类型。

[注释]

①陈兴良.规范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40.

②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720.

③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14.

④刘志伟.聚众犯罪若干实务问题研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6).

⑤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31.

⑥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39.

⑦(2011)商中刑一终字第00009号、(2014)奉刑初字第170号、(2009)徐刑一终字第135号、(2012)松刑初字第227号等刑事判决书,来源:万律(Westlaw China)中国法律法规双语数据库.

⑧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2321.

⑨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720.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5]武文彬.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研究[D].贵州民族学院,2011.

[6]刘志伟.聚众犯罪若干实务问题研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6).

[7]赵秉志,刘志伟.论扰乱公共秩序罪的基本问题[J].政法论坛,1999(2).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094-02

作者简介:宋行健(1995-),男,汉族,湖南衡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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