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分析——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视角

2016-02-02 15:47李金峰
法制博览 2016年28期
关键词:股数受让人公司法

李金峰 侯 飞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 成都 610072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分析
——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视角

李金峰侯飞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成都610072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情形中,法律赋予了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和运转均以股东间信赖为基础,具有鲜明的人合性色彩。在保护原有股东利益的同时,受让人亦可主张适用善意取得,从而维护交易公平安全和保障交易相对人交易结果预期的立法目的。该种股权转让的特殊情形下,原股东与受让方的法律适用则可能存在潜在冲突。本文针对一股数转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重叠进行探讨,梳理二者适用的法理基础。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一股数转;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

实务中,违反订立程序和更改同等条件而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便针对此类纠纷法律适用依据作出了立法考量,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违反合同订立程序和不当更改同等条件下,对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然而我们不能仅局限于法律法规(包括征求意见稿)中所提及规制的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从实际纠纷中来看,从一定程度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也可能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下文对此种合同转让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般来说,股权转让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形式实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一份标的为股权的合同,转让合同的效力也直接影响着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也应当符合一般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应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股权所有权变动应向有关机关登记

。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是指股东将自己持有公司股份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非股东的行为,受让人因此将取得股东身份,出让人因此减少持有的股份,或者丧失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公司法之所以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是以股东间的信赖为基础,具有鲜明的人合色彩,[1]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且以股东人数过半数同意才能有效。此外条文还做出两个推定同意。两个推定同意的规定为公司法也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了有效的股权退出机制,方便了投资行为,保护了股东投资的自由与退出公司的自由。

二、损害股东优先权的合同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规定,严格限制了善意取得的条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特别说明“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就可能产生一种情况:名义股东对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时,实际股东的权益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均受到损害。在此假设一个可能常发生的模型,假定某名义股东对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名义股东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而实际上也处于无权处分的状态,名义股东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向其他股东的通知程序,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股权登记等相关程序。该情形下,第三人获得受让的股权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视为将股权转让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上述的假定情形里,在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转让股权时,势必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三、一股数转情形下的善意取得制度应用

一股数转也可以分为横向的一股数转和纵向的一股数转。横向的一股数转是指原股权转让人分别于多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股权转让人在客观上只能履行其中一分合同,对其他未取得股权的受让人而言必然陷入事实上或法律上履行不能的境地,从而招致对其他合同签订者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错。[2]横向的一股数转的情形下,原股权转让人都处于有权处分的状态下,针对善意取得制度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共通性问题涉及不多,实务中可以类比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进行规制。

纵向的一股数转,系出让人未履行必要程序而私自对外转让股权,再其他股东主张形式抗辩权之前,受让人已将股权再次转让他人。同样地,我们根据实务中常见的股权转让纠纷问题,假定一个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模式来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即原股东出让人甲,将股权转让给乙,然后乙又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丙,两次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都是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并都进行了股权的变更登记,

同时在第一次的再让过程中其他股东主张了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在该种冲突情况下,更应支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首先,当原出让人甲将股权转让给乙的过程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被其他股东请求转让合同无效后,乙再转让给丙的股权就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处分,丙则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受让的股权。具体来看,因股权变更登记与乙名下,而股权的转让变更登记实务中又没有要求其他股东出具相关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乙是具有完整的权利外观。但因在第一次的转让过程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主张得到了肯定,对于乙而言其不是该股权的所有者,其出让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只要丙是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就应该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同时也不能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然利益”为由而予以否定,此时虽然其他股东利益可能因此受到实质损害,但乙丙之间不存在恶意、通谋。

其次,从其他股东角度来看:《公司法》设有股东优先权的立法原意,旨在维护公司的健康运转和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处于商事利益的考量。但《公司法》第71条除了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利以外,还赋予公司参与各方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事宜另行约定的权利(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该条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是一个限制性条款。[3]所以当善意人与其他股东利益无法兼得保护的时候,在物权变动的情况下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即受让人丙便可善意取得股权。

再次,从维护公平交易角度来讲:首先受让人丙若要因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股权的限制和规定是十分严苛的,需要满足诸多法定条件。而受让人丙获得股权后,因人和性对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却是可能发生,而非必然。另外,其他股东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多公司多项事务拥有先前约定控制管理权力,在有限公司人合性受到影响时,还可以通过增资稀释受让人股权、转股、退股、回购股份等形式予以救济。在此立法语意下,受让人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权益都能得到保障。基于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突破善意取得制度。

综上,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保护时针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而赋予其他股东的权益保障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公平效率,虽然两者的价值取向不一致,结合现有的相关制度,在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时,倾向于对交易公平安全的保护,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更应合理科学。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1.

[2]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法学家,2007(6).

[3]高璞.一股数卖现象浅析[J].北方经贸,2013(3).

D922.291.91

A

2095-4379-(2016)28-0186-02

李金峰(1990-),男,汉族,重庆大足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证券制度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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