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语言规范化运用的再探讨
——以《刑法》为例

2016-02-03 01:31杨晓红
法制博览 2016年25期
关键词:体例行文规范化

杨晓红

枣庄学院文学院,山东 枣庄 277160



立法语言规范化运用的再探讨
——以《刑法》为例

杨晓红

枣庄学院文学院,山东枣庄277160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着立法语言运用不规范的现象。本文以《刑法》为例,分析了其中存在的几种语言运用不规范的现象,并由此指出了立法语言规范化的重要性及其实现的途径,特别强调了各方参与和支持的必要性。

立法;语言;规范化;《刑法》

对于法律语言这个概念,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完全被公众所接受的定义。宋北平在《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一文中认为,法律语言是表述法律意义的语言,它由书面的“语言”和口头的“言语”组成,包括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行业或职业中所使用的语言。①

人们经常谈到法律语言的特点是什么,是模糊性、准确性抑或严谨性?②法律语言研究者为此而争论不休。其实,不论是模糊性、准确性还是严谨性,它们都要建立在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基础之上。舍弃法律语言的规范化,其他的一切则无从谈起。

郭龙生在《浅谈法律语言的规范化》一文中认为,所谓法律语言规范化,就是使法律语言应用的行为、过程与结果等都符合其应有的规范标准要求的过程。③也就是说,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及律师、法学研究者等法律工作者,在法律运用和法律阐述领域中,为了使法律得到更充分的运用,对法律语言,包括语音、词汇、语法、语用等各方面进行加工,使之更加规范化,表达更加完善、准确,从而有效地发挥法律的效力。

下面本文就以《刑法》④为主要讨论对象,结合其他法律及语言理论知识,选取几个角度,来探讨一下立法语言规范化运用的问题。

一、关于词语的理解与运用

法律语言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的准确性。在一部法律里,处在那个特定的语言环境下,其词语的含义必须确定,不允许词义含糊不清或模棱两可,更不允许自相矛盾。对某些词语的含义,不能使人产生似是而非的感觉,而应该给人一个清晰的概念。例如:

《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④

这里出现了“投毒罪”这一概念。

《刑法》第二编分则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④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④

这两条中都出现了“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一罪名。

从以上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投毒应是投放毒害性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应该是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这看起来好像很清楚了,但实际上其中是存在疑问的。前面提到的“投毒罪”中的“投毒”是否就是后面所说的“投放毒害性物质”?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毕竟对人体也是有毒害性的,如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投放的是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算不算投毒罪?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哪些物质是毒害性物质?那些物质是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两者之间是否有交叉的情况存在?法律中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由此可以看出,“投毒罪”中的“投毒”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中“投放危险物质”还存在着界限模糊不清的问题,所包含的范围似乎明确而又纠缠不清。两者之间关系如何确定,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立法者在这里似乎应给予一个明确的说明和界定。

二、关于语序问题

语序是现代汉语中重要的语法手段之一。不同的语序可以形成不同的结构关系和语法意义,句子的含义也会因语序的不同而产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同时,不同的语序中也存在着语言运用不规范的问题。例如:

《刑法》第八十五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④

《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公开】①不加隐蔽;面对大家(跟‘秘密’相对):-活动。②使为秘密的公开的:这件事暂时不能成为-。”从语法角度讲,当“公开”一词作形容词时,它是直接跟在动词的前面,作状语,修饰限制动词的。例如:

(一)赵树理《小二黑结婚》:“小二黑也知道这事是合理合法的了,索性就跟小芹公开商量起来。”⑤

(二)沙汀《闯关》:“‘你要知道,我们是公开住的呢。’来客提醒着他。”⑥

当“公开”与“予以”结合使用时,一般用法为“予以公开××”。所以本句的说法应为“予以公开宣布”,很少有“公开予以宣告”的说法。

从语法角度看,本句存在着语序不当的问题,应予以纠正。

另外,从含义上讲,“公开予以宣告”强调的是“公开”,重点在于强调宣布的形式,是采取面向大众、大众参与并使大众知晓的形式。而“予以公开宣布”则侧重于强调宣布的内容,指内容被公众所知晓,与“秘密”相对。在这里,《刑法》第七十六条所表现出来的意思是强调宣布的内容被大众所知晓,而不在于要采取何种形式,因此《刑法》第八十五条还是应以采用“予以公开宣布”的表述为佳。

三、关于标点符号

标点符号是书面语言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书面语言不可缺少的辅助工具。它帮助人们确切地表达思想感情和理解书面语言。每个标点符号都有一定的使用范围,有其自身的规范性。标点符号是书面上的,它的使用同语句的结构和意思有密切的关系。

在《刑法》条文中,有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的现象。例如:

(一)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④

本句应改为两个句子,在“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后应改为句号。因为开头的三个分句表达的是一个意思: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对假释的犯罪分子。而后三个分句是另一个意思:假设了一种情况及结果。

对比《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款,可知第八十五条是应该用句号的:

《刑法》第八十七条:(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④

句号表示陈述句末尾的停顿,文章中该用句号而不用,会使句子结构层次不清,表述不明。因此第八十五条的这个位置上应修改成句号。

(二)《刑法》第一百条【前科报告制度】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④

《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应在“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之间加一个顿号。因为顿号主要用来表示句中较短的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两个短语是并列的两个条件,共同修饰限制“人”这一中心语。且加上顿号后,使整个句子层次清晰,读起来语气也比较地舒缓。

四、关于行文体例

体例指著作的编写格式或文章的组织形式。一篇文章,一部著作,甚或一份公文,都有一定的行文规范,有一定的编排体例。从广义角度讲,行文体例也应该是一种修辞方式。确定了一个明晰合理的行文体例,才能从宏观上勾画该文的结构,才能知道采用何种的语言表达形式。行文体例对于立法规范来说,就像鸟之双翼、车之两轮一样不可或缺。

作为具有庄严性、权威性的法律,更应该是庄重、严谨的典范,更应当注意行文体例方面的规范性。但相比之下,中国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似乎对行文体例重视不够,存在着行文体例不协调的现象,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刑法》也不例外。例如: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④

……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④

……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两种排除犯罪的事由,在行文上是一种并列的关系。第二十条在规定“正当防卫”时,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下定义的形式,就是“什么是正当防卫”。通过这种形式的规定,让人们对采取的何种行为是正当防卫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而第二十一条在规定“紧急避险”时,却没有采取这种形式,而是直接提出了“紧急避险”这一概念,给人一种突兀的感觉,形成了一种行文体例上的不协调。

实际上,从一般人们的生活常识来说,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正当防卫大多有所耳闻,多少有所了解,有一个基本的印象和认识。而相对于正当防卫,一般的人们对紧急避险则知之甚少,没有多少的印象和了解。从这个角度讲,第二十一条更应该同第二十条一样,采用下定义的形式加以规定,使人们对紧急避险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认识。

因此,对“紧急避险”这一排除犯罪的事由,采取与规定“正当防卫”一样的形式,不仅是行文体例上的要求,也是增强人们对“紧急避险”这一概念认识和理解的要求。

以上选取了几个方面,对《刑法》中存在的语言运用不规范现象进行了分析。这种语言运用的不规范现象,并不仅仅存在于《刑法》之中,在其他的的法律法规中也经常出现,特别是在一些地方立法的法律文件中表现尤为突出。

法律是用来规范人的行为的,它是通过语言来表述的,其本身首先要受到语言规范的制约,然后才能有效地规范他人的行为。法律语言的运用具有法律的后果,它牵涉到权利、义务、公平、正义等重大的社会问题。不能将法律语言的规范问题仅仅看做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性问题,更不能看做是一个单纯的文字问题,它是一个重大而又严肃的理论问题。因为语言不规范的法律无法实现立法的宗旨。⑦

中国的法律语言同时也是社会方言的一种,是现代汉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它首先应该是规范的现代汉语。立法语言的规范主要指书面的法律法规语言规范。立法语言庄重严肃,完善精确,在词汇、语法及修辞的运用上有显著的自身特点。立法语言的庄严权威性体现于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立法时应从这两个方面加以严格规范。⑧

若要在中国真正实现法律语言运用的规范化,必须强化意识,认识到法律语言规范化的重要性,从源头与本质上抓起。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就是语言,法学就是语言学。立法语言的规范化离不开法学与法律工作者、语言学者及立法、司法部门的大力合作与积极参与。

首先是专门从事法学研究的法学家。这些人具有相关的法学和法律知识,能够使立法语言忠于立法原意,保证立法语言不会因规范化活动而脱离法律的轨道,从而实现立法的宗旨。

其次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他们是法律的实践者,能够从实践中积累法律语言运用的经验。他们能以自己的切身感受和时间经验,弥补法学家们实践不足的缺陷,使立法语言更贴近于现实生活。

再次是语言学者。在立法语言规范化问题上,需要从事语言教学与研究的学者们的参与。他们在语言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可以弥补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语言知识方面的不足。通过他们的把关,能使立法语言更加规范化,符合语言运用的各种规则。

当然还需要立法、司法相关部门的组织、参与和支持,如人大、检察院、法院和司法部门等。没有他们的参与和实践,立法语言的规范化只不过是一句空谈,只是一种纸面上的语言游戏。

立法工作者、法律研究者与法官、律师等法律运用者,除应具备所必需的法律知识之外,还应主动学习一些语言规范的理论知识,这样才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立法语言的不规范而引起的对法律的误解。加上邀请语言工作者的参与,法律的制定才会更加的规范与完善。

法律语言的规范化问题,从表面看,好像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纠正法律语言的语法毛病或者措辞不妥的问题,是个别的、局部的问题。但从法律实施与运用的本质上来说,绝不能将法律语言的规范化问题看成是一个可有可无的东西。法律语言的规范化体现了法治文明的发展历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语言规范甚至比法律本身还要重要,因为语言不规范的法律法规无法实现立法的宗旨。

[注释]

①宋北平.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03).

②罗士俐.法律语言本质特征的批判性分析[J].北方法学,2011(04).

③郭龙生.浅谈法律语言的规范化[J].法律语言学说,2009(02).

④本文中所引用的<刑法>条文均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正).

⑤赵树理.小二黑结婚[M].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09):232.

⑥沙汀.闯关[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58(10):63.

⑦廖美珍.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若干问题之我见[J].修辞学习,2008(05).

⑧赵艳平.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思考[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8(02).

[1]杜金榜.从目前的研究看法律语言学学科体系的构建[J].现代外语,2000(01).

[2]刘红婴著.法律语言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王业坤.浅谈中国法律语言学研究的方法问题——以“法学和语用学相结合”的研究方法为参照[J].研究生法学,2013(05).

[4]童珊.我国法律语言学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J].山东社会科学,2009(05).

[5]陈炯.论立法语言的风格特征[J].毕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综合版),2005(01).

[6]邢欣.国内法律语言学研究述评[J].语言文字应用,2004(04).

Legislative language use standardized Further Discussion

Yang Xiao-hong

The art college of zao zhuang university in shan dong;shan dong zao zhuang 277116

Under the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The existence of legislation does not regulate the use of language phenomena.In this paper,“Criminal Law”as an example,Analysis of the use of several languages in which the presence of non-standard phenomena,And thus points out the importance of legislative language standardized way of its realization,With particular emphasis on the need for all parties to participate in and support.

legislation;Language;Normalization;《Criminal law》

D90-055;D924

A

2095-4379-(2016)25-0055-03

杨晓红(1970-),男,山东德州人,硕士,枣庄学院文学院,副教授,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主要从事古代汉语及法律研究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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