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品格证据规则

2016-02-03 01:31
法制博览 2016年25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证人量刑

桑 岩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21



浅论我国品格证据规则

桑岩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1

品格证据规则即是诉讼参与人的品格在证据规则中如何适用的规则。品格证据在英美国家均有较为详实制度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被认为是证据相关性中难题之一。基于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司法的考察,品格证据的适用缺乏长期的实践经验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以,在实际运用时较为混乱,容易造成冤案、错案。故本文从具体规则层面入手,规范实践的问题。

品格证据规则;证据;刑事诉讼

一、品格证据的概述

(一)品格证据的内涵

品格证据是英美国家学者公认的证据相关性难题之一,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歇过。所谓品格证据,是指有关一个人品格优劣及是否具有特定品格(如暴力倾向)的证据。具体而言,品格证据规则即是诉讼参与人的品格在证据规则中如何适用的规则。

(二)品格证据的相关性

品格证据在英美国家均有较为详实制度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被认为是证据相关性中难题之一。基于对证据相关性的不同理解,同一个证据可能会同时对多个证明对象起到证明作用。就品格证据而言,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证据的相关性问题:

第一,品格本身即是待证事实。在此种情况下,品格证据被看作是一种直接证据,即只要该证据被裁判者认定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就能够直截说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不需任何推理的过程。

第二,能够证明案件中的特定行为。待证事实是特定场合下的特定的行为,并非某人的品格。从这一意义上将,品格证据属于一种间接证据,因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度不同,需要经过证明和推理之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品格证据。

第三,可以帮助量刑。现代刑罚不在以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更多强调对罪犯的改造,因此,法官在做出量刑裁定时,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品格证据与量刑有一定的关联性。

第四,能够弹劾证人的可信性。弹劾证人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证据规则,但仅是对证人的证言的可信度予以审查,对证人交叉询问时,利用品格证据规则来弹劾证人的可信度,对证明案件事实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

二、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品格证据规则

(一)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立法中只有某些法条对品格证据有所涉及,如我国刑法中的累犯从重制度、犯罪中止、自首和立功从轻制度、未成年犯从宽制度,都体现了量刑中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借鉴。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对品格证据也有些许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提及可结合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等因素进行办案,《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均强调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对其教育、矫治和司法保护。但是基于对品格证据规则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具体操作时,显得缺乏逻辑性和适用性。

(二)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司法现状

尽管立法上存在缺口,司法中存在着适用上的混乱,但是在未成年审判案件中仍收效良好,在具体审理时,检察机关既要考虑案件性质、情节,也要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充分听取、吸纳社区、学校、邻居对未成年人品格的调查材料和意见,然后再做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是否暂缓起诉、相对不起诉。在普通程序中,品格证据也得到了恰当的运用。一方面,有利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进而予以定罪。如刑法351条规定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中“经公安机关处理又种植”的,依据被告人没有悔过的心理,经质证后,双方无异议的可作为品格证据。另一方面,在量刑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我国刑法中的累犯从重制度、自首和立功从轻制度、未成年犯从宽制度,都体现了量刑中对品格证据的运用。

但是,我们仍需要辩证的对待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在肯定其起到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其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如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监护人会请求法官考虑被告人日常生活中的品格表现或作风,希望法官做出从轻、减轻、缓刑等决定,类似于这些情况的案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然而,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依靠自由心证,所以随意性较大,而品格证据是否采用,怎么采用,并不能表现在判决书上,法官的这种随意性并没有相应制度予以约束,所以,品格证据的滥用现象屡禁不止。

三、规范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构想

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司法的考察,品格证据的适用缺乏长期的实践经验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以,在实际运用时较为混乱,容易造成冤案、错案。故本文从具体规则层面入手,规范实践的问题。

(一)完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具有证据调查的职权,因而,在审判前,法官很可能会对案件形成预断,而这种预断很大程度上是与品格证据息息相关的。因此,我国应在原则上明确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在特定情况下存在例外。不论在定罪、量刑还是裁判的执行阶段,品格证据的适用均要建立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基础上,用法律的强制性来保证品格证据的规定得到严格遵守,可以在证据法中予以专门的规定,也可以在刑事立法中确立刑事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因为品格证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所以,建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要以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尤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正式庭审阶段,排除品格证据的适用,也是与罪行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相一致。但是,依据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品格证据在定罪、量刑上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定罪、量刑中正确的运用品格证据规则,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协调一致。故将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从理论上划分为多个阶段的运用规则显得更为清晰妥当。

(二)完善交叉询问制度

在1996年我国初步确立了由控辩双方主导的庭审询问制度。但距离英美国家的交叉询问制度还有较大的差距,由此,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完善:第一,赋予辩方充分的诉讼权利。保证辩方的诉讼主体地位,充实辩方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辩护权,进而加强辩方的防御权,从实质上改进控辩失衡的现状,保障交叉询问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第二,避免审判人员形成预断。审判人员一旦在庭审之前接触到案件,将不可避免的形成预断,使正式审判时交叉询问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其后的改革中,应确立相应的诉讼制度,避免审判人员形成预断。

(三)规范证人出庭作证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予以完善,有利于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权益,但是与英美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并没有把出庭作证规定为强制性的义务。针对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在可能的情况下,将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为强制性义务,让证人出庭作证更规范化,此外,也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实行证人宣誓制度,经过宣誓,规范证人的作证行为,让证人在高压的状态下,说实话、讲实情,促进案件的透明化。这样不仅有利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也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程序的公正价值。

[1]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7.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俞亮.证据相关性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俞亮.品格证据规则初探[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5).

D925.2

A

2095-4379-(2016)25-0208-02

桑岩(1992-),女,汉族,内蒙古赤峰人,内蒙古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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