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和本土文化的视角探讨“公审大会”
——以“公判讨薪农民工”等案件为例

2016-02-04 05:41罗仙凤
山西青年 2016年24期
关键词:正义大会司法

罗仙凤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从法律和本土文化的视角探讨“公审大会”
——以“公判讨薪农民工”等案件为例

罗仙凤**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公审大会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广泛的社会影响性、强烈的目的性以及时间的特殊性的类型化特点。公审形式与法治的矛盾具体体现在权力享有与正当程序之质疑、禁止侮辱与罪刑法定之质疑以及权力适当性与司法秉性之质疑,然而公审却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我国的教育传统和对于朴素正义观的追求。

公审大会;法治;本土文化

前段时间,一则关于公判讨薪农民工的新闻掀起了对于“公审大会”形式的又一次热议。3月16日,四川阆中市人民法院举行公开宣判大会对该起社会影响极大而又敏感的妨害公务案组织群众听判。该事件一经报道,无论是各大媒体还是社会舆论都出现了一边倒的“质疑”之声,普遍认为此次“公审大会”缺乏合理性,学界也是一片口诛笔伐。然而普遍都先为“公审大会”打上了“文革”、“野蛮”等标签,对具体案件的分析也甚少,下面我们将撇开一些历史“烙印”的偏见,结合其他典型公审案例从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背后所体现的本土文化方面客观地进行分析。

公审大会的形式表现在突破了现代法治标志的法庭审理,组织一定的人民群众参加,将案件搬至法庭之外,在公开的场合进行审理。广义的公审大会一般包括三个主要环节:公捕、公审、公判。实务中,以“公捕+公判”的形式最为常见,即当公安机关宣布执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羁押至审理场所便公开宣布法庭审理结果,法庭审理和判决结果一般早于公判大会。

一、类型化的“公审大会”

通过实证的考察,法院适用“公审大会“这一审理形式没有出现泛化的现象,适用公审形式的案件呈现出了种类少数化、目的特定化、案件趋同化的发展趋势,这也就是所谓的类型化。下面我们将通过华容县公捕公判大会、陆丰市国际禁毒日万人公开宣判大会以及定安县系列禁毒公捕大会分析其类型化的特点:

(一)案件性质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性

这种广泛的社会影响性分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指现实影响的层面,也即刑法所规范的直接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这种影响是现实的、可观测的,有直接的损害利益;第二层面是指这些危害行为会为社会带来潜移默化的影响,持续影响未来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

首先分析阆中市公审的农民工案件,影响性涉及到两个方面:其一、是“弱势群体”本身就是极具敏感性和影响力。其二、现今不断出现的非法非理性的诉求,这些诉求为社会秩序、司法公正带来了现实的和潜移默化的影响。而在上述三个案例中虽并不涉及“弱势群体”、也不涉及严重暴力刑事案件,其主要针对的是毒品、抢盗、涉恶等案件。这类案件比不上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带来的直接性和严重性,但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对社会造成广泛的、持久的危害,不断地威胁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良善风气,其中以毒品案件最为代表。

(二)公审大会具有强烈的目的性

目的乃一切行动之指南,以这种形式的审判更加偏向于教育、预防之意图。对组织公共审判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言,其目的不在于重申惩戒,因为采用庭审制度完全能够达到惩罚的目的。目的之重心在于通过公开的形式,将某一犯罪的形式和结果公之于众,教育与会的广大群众这种行为的非法性和严重的刑事惩戒后果,向社会传递出一种观点:这种行为不仅要受到法律的诘难,更会受到整个社会舆论的诘难,也借以这种预设效果,预防震慑类似事件的发生。

农民工讨薪案以公审的方式举行,其最直接的目的就是教育社会群众不要再以非法的手段来表达诉求,也以震慑其他试图以类似方式表达诉求的潜在违法者。而教育意图最为明显的则是定安县展开的一系列“反毒品校园公审教育”,具有时间连续性和地点特殊性的特点,旨在将反毒品教育从学生时期抓起。

(三)公审大会召开时间具有特殊性

时间之特殊性源于某一时段所代表的特殊意义,在一个注重传统文化的国家,特殊时间的含义尤为重要。这些非凡意义时间会指导人们应该去做某事,逐渐地形成了“某一时间就该干某事”的思维模式。这种特有的模式受到国家传统习俗文化的深刻影响,其已潜存于脑海中,固定于国人的社会行动中,已是融入生活,自发而行。这种思维模式对于司法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古之有“秋冬行刑”,以应四时;现今在重大节日时,司法对某些轻微违法行为会显示出特有的宽宥。

这一思维模式显然在公审大会中得到体现,以华容县公审大会为例,恰逢上海世博会等重要活动,后两起毒品公审案均是举行在国际禁毒品日。而阆中市公审的“农民工讨薪案”看似没有明显的时间,但纵观全国,近年以非理性手段向政府、法院施压事件频繁爆出,法院恶性涉诉信访数量也是不断攀升,阆中市法院也借此案回应此时社会频繁的非理性诉求。

二、形式与法治

自将公众行刑作为羞辱囚犯方式的中华法系被打上“封建”的烙印,公审大会被视为法治到倒退、文明社会的野蛮。下面将具体分析公审形式与法治的矛盾:

(一)权力享有与正当程序之质疑

权力之来源应当分两个层面观察,从静态观之,权力之享有由宪法规制;从动态观之,权力之运行应由相应的程序法规制。也即为满足权力的合法性要求,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之时,不仅要有法律的授权,行使职权的方式也应当有符合相应的程序法。依据我国《宪法》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此条款即表明审判权由法院享有,并依照法律之规定独立行使。但纵观《法院组织法》到《刑事诉讼法》,乃至参考《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均未对法庭之设置、我国司法审理案件是否必须采取“法庭内”审理予以规定。出现最多的乃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而确定的公开审理原则。因此,是否会产生一个合理的推断:以何种方式贯彻公开审理原则乃是法院享有审判权的自由裁量范畴。至此,仅从公开审理原则入手无法得出法院做法刚性违法的结论。

从1988年由最高法等联合发布的《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来看,严禁游街示众由已决的死刑犯扩大至任何已决犯、未决犯。很可惜的是,这则唯一直接规定禁止游街示众的规定却无法应对当前的公审大会,其原因在于规范的位阶低,而现今的公审大会一般是由当地的政府、人大、政法委等机关牵头,两高一部的规范性文件只能管理内部,并不能从法律上约束他们的行为。最后,回归至《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依据该条,采取“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之法,死刑犯都不应当示众,对于比死刑犯更轻的犯罪也当然的不采用示众的方式。但此当然解释有其逻辑缺陷,社会危害的广泛性才是公审大会的特征,社会危害性严重和广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然解释只能证成社会危害性小的不宜公审,却不能论证特征为社会危害性广泛的案件与公审之间的关系。

(二)禁止侮辱与罪刑法定之质疑

依据德国判例对人格尊严之性质描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维护是宪法的立宪原理。自由人的人格和尊严是宪法内部秩序中最上位的价值。国家权力应当以各种形式来保障人的尊严”[1],从世界范围来看,所谓之人格尊严乃是一种基础性价值理论,而“人格尊严”一词在宪法中一般运用于人权保障的原则性的概括条款之中。[2]但从我国“人权入宪”而言,宪法一般性人权保护条款适用的是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非使用“人格尊严”。在一般性条款之下的第三十八条以“人格尊严”一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由此观之,主流之观点还是认为宪法之第三十八条之“人格尊严”只是一项个别性的权利。[3]此种性质并不具备我国台湾学者李震山所说的“人性尊严居于人权保障的核心”[4]之地位,也无法形成指导国家权力运行的核心思维。而各具体贯彻宪法“禁止侮辱”的部门法也未对司法机关造成的侮辱有所规制,这种规范的缺乏也是造成“公审大会”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虽说禁止侮辱之宪法条款现今还未落实至指导国家行为,但结合罪刑法定原则还是足以约束刑事诉讼中的侮辱行为。有学者提出公审大会是一种羞辱刑[5],羞辱刑在我国来源已久,其滥觞于奴隶制五刑。依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不仅要求各罪之刑罚由法律规定之,也要求科以之刑罚符合法律对刑罚种类的规定。因此,科以羞辱刑是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行为。虽然在法院判决结果中没有直接表明判决了羞辱刑,但公审大会实则是一种变相的羞辱刑,而且采用判决在先,公审在后的模式更加坐实了羞辱刑的存在。从这种观点看,公审大会不符合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应认定为违法行为。

(三)权力适当性与司法秉性之质疑

引用韦伯对于权力描述的话语:权力就是在一种社会关系内部某个行动者将会处在一个能够不顾他人的反对去贯彻自身意志的地位上的概率。[6]然而,一个切实可行并有效的法律制度必须以民众的广泛接受为基础,而相当数量的不满和反对现象的存在所标示的则是法律的一种病态而非常态。[7]诚然,权力也是如此,权力之行使与后果如遭遇相当数量的不满和反对,这种权力现象也是病态的。因此,当法律将某一权力赋予某一机关后,权力之行使也应当以民众的广泛接受为其底线。回归到具体的案件之中,阆中市公审缺乏民众的广泛接受有一个根本的原因:他们本身就是受害者,在群众的眼中是应当受到帮助的人群。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所言:“公民讨薪是维权行为…对于维权行为,应当适当采取宽容态度,尽量避免动用刑法,为保护公民维权的积极性适当做出一些牺牲、割舍。”从媒体评论和社会舆论的关注点来看,都对科以刑罚的适当性提出了质疑。从性质的不对等开始延伸,公众会得出普通人的维权艰难、司法不公的结论,这与司法正义是背道而驰的。

抛却“讨薪案”的主体的特殊性,有必要来谈谈司法的秉性。所谓之司法秉性,是指司法所固有的性质和个性。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8]在法律价值多元化的今天,秩序与正义不是法律的唯一价值,但其所代表的乃是法律之核心,其他价值无不蕴含在秩序与正义之中。秩序与正义总是并行,但是秩序存在着天然的保守,正义却是与时俱进,在与其他价值的互动之中甚至超前发展,超出了秩序未及反应的维度之外。此时,秩序与正义之冲突便会以各种社会冲突凸现出来。笔者以为,所谓司法,“司”乃主也,取执掌、执行之意,即执行、贯彻法律。法律之秉性也应当是司法之内在秉性,当涉及追求个案正义时,我们应当允许司法突破原有的秩序。除此之外的,司法应当遵循保守、谦抑的品格。公审大会之目的既然不在追求个案正义,那么法院就应当秉承保守、谦抑的原则,遵循一般庭审之保守。

三、形式与神韵

所谓之神韵,乃是以形式表达出来的内在精神和风骨。本文以“神韵”特指通过某一形式体现出一国特有的文化传统和文化价值。下面我们将通过公审形式分析其中内在的一些中国传统与价值取向:

(一)有教无类

我国最早关于教之观点乃起源于孔子的“有教无类”。这种教之观点符合了中国几千年来的“礼”,正如费老所言:理想的礼治是每个人都自动地守规矩,不必有外在的监督。长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规则化成了内在的习惯,这种秩序注重修身,注重克己。[9]有教无类的观点在中国深深地扎下了根,礼教和家教至今是安身立命之本。关于刑罚与教育的关系,“惩前毖后”可认为是我国最早以罚寓教的观点。自毛泽东主席在延安整风运动中提出“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到如今教育之职权掌握在国家手中,教带上了浓重的国家官方色彩。但在实践之中,行政教育之职责仅落实在系统教育、办学育人,本应当由行政履行的社会之教的责任,却偏向了以司法教育社会。传统根植的教育观念结合教育之现状导致我国的司法带有浓重的教育意味。公审大会的形式便是这一结果下的产物,无论是其广泛的社会影响性,还是开展时间的特殊性,抑或是为达到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目的,都是围绕着了社会教育展开的,教育之目的不仅为了普及法律,也为了传达正确的价值观和社会正取向。这是庭审制度所缺乏的,通过法庭的审理可以达到惩戒犯罪分子的目的,但是其法治教育功能有限,法院这一国家司法机构所代表的正义观念无法有效地向社会传递。

(二)侠文化

在古代之中国,有一批为人们津津乐道的人物,他们被称之为侠客。司马迁《史记·游侠列传》得赞:“要以功见言信,侠客之义又曷可少哉!”。在此,我们不是为了评价游侠如何,而是从这一现象可以映射出两条潜在的中华民族特有的意识:第一、当某些行为符合朴素正义观的时候,即便是违反了法定的秩序,却会得到民众广泛的支持。第二、人们渴望在秩序无法规制的地方有人能主持正义。首先,“讨薪案”中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性,这种不对等性已经超出国人的价值观,严重不符合朴素正义观的要求。因此,即便公审大会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规范,也无法得到民众的遵从和支持,更遑论是否符合法律还在未定之数。而其他三起公审案件没有引起普遍的反感,是因为这些案件以公开审理的方式并没有超越朴素正义观的判断,群众理解和支持的也占多数。可以设想的是,当某一起充分符合民众正义观的案件被公审,舆论之偏好又会朝着赞同方一边聚集;其次,民众在“讨薪案”的关注点与司法机关是不同的,似乎司法机关有些一厢情愿地让民众的关注点集中在“讨薪工人是如何非法表达诉求,并且对社会带来严重损害”之上。但这并非是司法机关能够左右的,同情弱者乃是人之天性,民众更多地会去关注“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讨薪工难以讨得自己应得的利益”之上。人们渴望在秩序无法规制或规制低效的地方有人能主持正义,能主持正义的除了掌有行政权的政府、司法权的法院、立法权的人大,还能去指望“侠客”?伴随着一定的“青天情节”的影响,政府等国家机关的作为更备受关注。

四、余论

客观来说,公审大会在教育、民主、公开方面是能够起到比法庭审理更为贴近,虽然这种贴近是否有效则是另当别论,但是却是直观的。并且,公审大会在我国还是存在一定的市场,甚至通过文革时期“千人公审曾彦修”一案正面的反应出了公审的积极性[10]。笔者认为,我国现今正处于司法改革中,应当透过这一制度去探究其为何存在,其代表了何种的社会价值和当时人们的实际需求。即便法庭内审理是司法文明的唯一形式或代表,也应当对上述的问题进行研究,一味的“烙印”偏见和废除,这种类似的形式又会以这样或者那样的形式重新出现。

[1]德国无期徒刑与人的尊严案.BverfGE 45,187,Urteil V.21.6.1977.

[2]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59.

[3]同上,第360页.

[4]李震山著.《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修订版).3页1注.元照出版社,2001.

[5]赵晓耕,范依畴.《由中国传统的公众审判说开去》.中国审判新闻月刊(第77期),2012-7-5.

[6][德]马克思·韦伯著.《经济与社会》.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147.

[7][美]E·摩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71.

[8]同上,第330页.

[9]费孝通著.《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15.68.

[10]张慧卿.《忆“反右”时的公审大会》.炎黄春秋,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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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罗仙凤(1993-),男,湖南茶陵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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