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2016-02-04 05:41王政皓
山西青年 2016年24期
关键词:醉酒行为人主观

王政皓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王政皓**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到《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醉驾”危险驾驶罪正被社会各界所熟知,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和逾显严格的司法实践也让社会大众对“醉驾”危险罪有了一个更高层次的认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也得到了极大的遏制,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得以保障。不过,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问世以来,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尽管法律体系在不断建立健全,但是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尚存在许多争议之处,所以,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醉驾;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争议问题探析

(一)主观罪过的争议

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司法解释还属于一片空白,而学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点观点:第一,间接故意观点。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醉驾”危险驾驶罪是主体在明知醉驾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还故意执行,这已经构成了完全刑事责任,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第二,过于自信过失观点。在定罪的涵义中,交通肇事罪可以将其归属到过失犯罪的范畴内,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是要低于交通肇事罪的,并且在刑法理论体系的发展进程中,《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了在道路上醉驾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基于该点来看,要想定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独立的罪行是没有适用空间的;第三,折中观点。该观点主要分为两类,其一是一部分法学专家认为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之前,其主观上的罪责可能是故意的,也有可能是过失的,其二则是一部分法学专家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意愿既不属于故意也不属于过失,而是应该划拨到严格责任的论点上。

(二)犯罪主体的争议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被许多学者认为定位过于狭隘,仅仅以“一般犯罪主体”的内容来涵盖,是不科学也不适用于司法实践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方面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局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强令或者逼迫行为人主体进行醉酒驾驶车辆的主体或者有关单位个体都属于犯罪主体,所以一部分学者认为上述主体也应该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则是认为提供行为人酒水或者机动车的主体或者单位个体也应该被归属于责任承担行为人的范围内。

(三)一律入罪与否的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在我国犯罪情节不应该对抽象危险犯进行限制。基于该点观点,一部分公安部人员和专家学者都认为在现行的刑法体系内,所有醉驾行为都必须入罪,而依据分别是《修正案(八)》的立法原意以及法教义角度上认为的“如果特定的危险驾驶行为被确认,那么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已经形成”的相关内容。

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在我国犯罪情节应该对抽象危险犯进行限制,从标准体系划分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情节犯还是抽象危险犯都是可以互通的。基于该种观点,一些就认为,不是所有的醉驾行为都必须要入罪。这一类型学者坚持该点观点的依据主要有几点:其一是“但书”中的相关条款,醉驾行为的危害程度也分轻重缓急,司法实践应该根据危害程度来合理剔除入罪内容,其二是一些学者认为在“但书”总则的引导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法律没有对危险存在的界定进行具体的规定,所以不能将行为人反证醉驾危险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因此,在定罪和量刑的时候,需要充分结合醉驾的最终危害程度进行定罪。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建议

(一)正确定位主观罪过和过于自信过失

对于主观罪过和过于自信过失两者的定位,笔者认为应该将前者纳入后者的范畴内,这样做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第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依据第14和第15条规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判断依据必须是危害结果,而不能针对行为本身的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尽管从该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但是行为在醉酒的时候,有可能是轻信自身的酒量,并不是故意或者追求危害社会;第二,就当前大多数“醉驾”司法实践来看,“醉驾”行为人的心理动态主要分为侥幸、逞强和好面子心理,而上述三种心理状态都属于轻信自身可以避免危害的内容。所以,从上述两点来看,无论是主观罪过还是过于自信过失,都属于过于自信过失,顶嘴和量刑都应该追求后者。

(二)科学正确地扩展犯罪主体的范围

就前文所提到的一部分学者认为现行刑法体系中“醉驾”行为人犯罪主体的界定过于狭隘,笔者是持肯定态度的,对此,笔者认为:指示或者逼迫行为人醉酒或者相关单位主管个体都应该被纳入到犯罪主体的范围内,其承担的责任应当是监督管理责任。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不仅仅是法律学界学者的一致呼声,更是《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主体解释的大势所趋,在《解释》中,“醉驾”犯罪主体是与交通肇事主体属于同一性质,所以,就该点而言,应当适当、科学地扩展犯罪主体的界定范围。

(三)科学判断但书条款的适用和限制

就当前多数司法实践来看,一些学者认为应该将所有的“醉驾”行为都一并入罪,这种观点显然是不科学的。因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都无法否定一些特殊个案中“醉驾”行为是否能够反证拟制侵害危险不存在的可能性。所以,对于该点,立法机构应该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更加具体化,例如:可以以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等行为内容进行划分。

[1]舒洪水.“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论与实务[J].刑法论丛,2015(03).

[2]张楠.醉驾若干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5(08).

[3]谢望原,何龙.“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探究[J].法商研究,20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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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作者简介:王政皓(1987-),男,汉族,吉林长春人,长春理工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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