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问题探析

2016-02-04 05:41刘玉然
山西青年 2016年24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监护人健康成长

刘玉然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问题探析

刘玉然**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我国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使未成年人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且不论其财产状况如何,能更好的平衡各方的利益,同时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符合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对其过错认定应采“同龄理性人”客观过错标准。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过错

对于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但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在未成年人有识别能力的基础上,使其承担过错责任;二是认为所有未成年人均有识别能力,以一般理性人的客观过错标准,使其承担过错责任;三是未成年人对其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以有财产要件。我国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在世界各国中算是独创,表面上似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其实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十分不利,更是不能充分救济受害人。

一、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弊病

我国《侵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了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学界对该款是否确立了未成年人独立的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性质分歧较大,主要有公平责任说、非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三种观点。

立法部门在其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指出,未成年人只要拥有财产,就应该先于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未成年人是否存在过错对此不产生影响。因此将该款解释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对外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符合法条文意,同时也符合立法者的意图,但却存在几个方面的弊病:

(一)未成年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与法的价值理念不符

《侵权法》第6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只对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而该款却使行为控制力以及对后果预见能力均低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对所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更优待智力发育完全的成年人。

此外《侵权法》第33条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此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控制力和识别能力缺乏的未成年人差别不大,然而法律却使前者承担过错责任,后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则未免没有厚此薄彼之嫌。

未成年人往往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对行为的控制力低于一般成年人,对行为可能产生后果的预见能力不足。法律在立法政策的选择上应更优待未成年人,各国做法无不如此,然而我国现行《侵权法》却更倾向于保护智力发育完全的成年人。因此,使之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法的价值理念,对未成年人不公。

(二)以有无财产作为区别对待的标准没有理论依据

依据该款规定,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财产的未成年人则不论其主观状态,一律不承担责任。但是,在侵权法领域,一个自然人是否拥有财产仅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上的问题,是否具有财产不应对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产生影响,如一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但却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法院岂会因此而免除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与此同理,即使未成年人没有财产,但其将来成年后可以通过劳动获得财产,在将来再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将责任的有无依赖于财产的有无,没有理论基础,完全取消了责任承担的内在道义基础,使某人拥有财产这一与侵权事实无任何联系状态,成为一种“原罪”,这是任何一个现代侵权法制度都不能认可的。[1]所以将有无财产作为未成年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要件,严重违背了现代侵权法基本的价值理念。

(三)无财产之未成年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监护人和受害人不公,且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对于无财产之未成年人则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不仅有点过分偏惠于无财产之未成年人,对监护人和受害人不利,也会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产生不良影响。一部分未成年人在行为时事实上能清楚地认识到行为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并能有效控制自身的行为,甚至有些未成年人故意侵害他人权益。此时应与成年人没什么区别,而仅因其未成年人的身份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使其监护人为其造成的损害担责,对监护人实为不公。当监护人基于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责任而减轻责任时,则会导致受害人的救济落空,没有任何过错的受害人却要无辜遭受实际具有识别能力及控制力的未成年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监护人为了避免为无财产的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能会限制未成年人的自由,而受害人为避免承受未成年人带来的损害,会对所有的未成年人产生回避,防范心理,两种情况下均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此外使无财产的未成年人免于所有的责任,将会给予其绝对的自由,造成其肆无忌惮,对教育未成年人具有反作用。

(四)使无财产的未成年人免于承担所有责任,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矛盾

法律评价实际上仅仅立足于致害人对其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即只要识别了自己行为的不当性,即可通过责任制强加而达到制裁与预防的目的。[2]这并不是要求很高的认识能力,即使一个10岁的孩童也应认识到打伤别人是一件不对的事情。《民法通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则是肯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

的认识能力。既然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自身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享有因此带来的利益,那么就应该承担因实施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利后果。

此外,我国刑法尚规定已满14岁的未成年人需对某些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就应当能够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

(五)以具有财产为要件的无过错责任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

各国关于未成年人侵权损害赔偿规定虽不完全相同,但在未成年人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不论其有无财产,这一点上持有相同观点。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超过7岁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行为时如果有识别能力则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日本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了未成年人以行为时具有识别能力为限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法国民法典》以及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对自己行为有识别能力的人固然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对自己行为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同样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3]关于此问题的规定虽与德国、日本、台湾有所不同,但无不是确立了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未成年人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且不论其财产状况。

二、未成年人过错的认定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曾说过:使人负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此处的过失相当于我国民法中的“过错”一词。

(一)过错的认定标准

对于过错的认定标准,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客观认定标准,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英美国家又称之为reasonable man。关于客观标准的原因,美国法学家Homles在论及美国法律将如何建立起过错责任原则时,曾论及:法律所适用的标准乃是针对一般人而设。作为人行为一部分的性格、接受教育情况、智力发育等一系列影响人的行为的原因,不胜枚举,几乎每个人有自身的特殊性,限于司法资源的有限以及技术上一一分别的难度,法律实在难以一一顾及,由社会大多数所设立的法院不应在认定过错与否的过程中对每个人的特殊性都予以考虑”。

(二)未成年人过错认定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不论是其对行为的认识能力还是对行为的控制力都不能与成年人相提并论,对于这一特殊群体的过错的认定是否依然按照一般成年人的合理注意为判定标准,还是按照不同的年龄阶层,区别对待,以一般同龄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为判定依据,对此各国观点不同。

1.《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对未成年人过错的认定

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未成年人过错的认定是建立在其具有识别能力的基础上的。识别能力也称侵权责任能力,认识其行为的不法或危险,并认知应就其行为负责的能力。[4]具有识别能力是过错责任的前提,如果一个人行为时不具有识别能力,则就不必继续考虑其是否对该行为具有过错。德国民法规定,不满7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识别能力,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满7岁的未成年人在判定其具体行为时,具体判定其是否于该行为具有识别能力,行为时具有识别能力的再继续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未成年人识别能力的规定不以一定的年龄阶段为划分标准,而是采用个别具体认定方式。在判定未成年人行为时具有识别能力的前提下,对进一步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均采用一般同龄人标准,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2.《法国民法典》对未成年人过错的认定

《法国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以其未成年人的身份而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可知,法国民法认为未成年人过错责任的成立,不以具有识别能力为前提,认为所有自然人均具有识别能力。而对于未成年人过错的认定,法国实务界倾向于保护受害人,采客观抽象的认定标准,不以同年龄层为判定过错与否的基础。

3.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过错的认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主流学说与司法判例均认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具有相同的识别能力,不因其身份而享有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权。而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主流司法判例倾向于认为,在决定引起他人损害的未成年人是否存在过失时,不应当适用正常的成年人的行为标准,而应当适用类似年龄、智力和经验的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况下的行为标准。只要引起损害的未成年人在实施行为时达到了其他类似年龄、智力和经验的未成年人达到的注意程度,那么他们的行为就不存在过失,否则,即存在过失,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5]

以上可知,各国虽均肯定了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但鉴于未成年人不论是其对行为的认识能力还是对行为的控制力都不能与成年人相提并论,为贯彻法律应倾向于优待未成年人的立法政策,避免未成年人尤其是出于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影响以后的成长。各国均采用一般同龄人的注意义务为判定标准,而不是苛求未成年人在相同的情形下要达到完全行为能力的注意。只有法国民法除外,法国民法如此规定是受其社会背景因素所影响,为了实现法国大革命平等的理念,宣示人权,有点矫枉过正,因为要求一个几岁的孩童作出如同成年人般的判断有点不合情理,加重了作为未成年人的责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此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虽然是一种客观化的标准,但并非完全不考虑不同人群的特殊性,一味求同,而是根据以一定的标准将所有自然人划分为不同的群体,划分标准通常有职业、年龄。群体成员应具备该群体通常应履行的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即认定为存在过错。

因此,以一般同龄人的注意作为判断未成年人过错的标准,符合法的价值目标,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也符合各国立法趋势。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未成年人识别能力或侵权责任的能力的规定,主流观点认为我国没有引入这一制度。但是在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过错时,也应当以一般同龄人的注意作为判断未成年人过错的标准。

三、小结

我国现行法规定“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此项规定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使未成年人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不论其财产状况,能更好的平衡各方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更符合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此外,在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过错时,也应当以一般同龄人的注意作为判断未成年人过错的标准,使未成年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同时,也对其予以一定的保护。

[1]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3).

[2]朱广新.被监护人之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配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体系解释[J].苏州大学学报,2011(6).

[3]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118.

[4]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82.

[5]张民安,林泰松.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探究[J].法学评论,2011(3).

D

A

** 作者简介:刘玉然(1990-),女,河南周口人,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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