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春花 曾彩琳
华东交通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抵押物转让之立法争议
邓春花曾彩琳
华东交通大学,江西南昌330013
摘要:抵押权,又称“担保之王”,该制度设立之目的充分体现物尽其用原则,力求既获得物之交换价值,又不丧失物之使用价值,以获取物之最大效益。在这瞬息万变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成为主要的融资手段。人类趋利之本性又趋使我们更深层次挖掘物之价值,便出现了抵押物的处分问题。
关键词:抵押权;抵押物转让;追及力;融资;涤除权
抵押物指抵押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的履行而移转给债权人的担保物。抵押物的处分包括抵押物的转让、出租、抵押、质押。我国相关立法对抵押物的出租、抵押、质押都有明确规定如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抵押权顺位的规定。但对于抵押物之转让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对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之情形主要有《担保法》第49条第1款之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从这两项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从否定态度到折中处理的转变。
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该款之规定可看出立法者对抵押人私自转让抵押物之行为的否定态度。然而,《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