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遭质疑时如何证明

2016-02-09 16:07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6年3期
关键词:人事主管补偿金真实性



劳动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遭质疑时如何证明

主持人: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向用人单位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给用人单位人事主管打电话说明这一事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之后发生的劳动仲裁中,劳动者提交了有公司门卫签收的书面辞职报告、电话录音。但用人单位主张该签字和录音均不真实(此时门卫和录音中人事主管均已从公司离职)。请问,这两份证据能否采信?如果不能采信,劳动者的诉求能否成立?

河北读者孙女士

孙女士:

“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举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未完成举证义务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并依此辞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不仅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而且要证明其本人确实是以该理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的。如果劳动者不是以该理由离职的,那么尽管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因此,能否证明劳动者是以该理由辞职,对其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是至关重要的。由于该项主张由劳动者提出,因此该证明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

劳动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有用人单位原门卫签字的辞职报告,一份是用人单位原人事主管的电话录音。从证据形式上看,第一份证据属于书证,第二份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由于在仲裁时,这两份证据所涉及到的人员均已离开原用人单位,因此实质上更接近证人证言。在用人单位否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即不承认签字和录音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如果这两位当事人能够出庭作证证明签字和录音的真实性,那么这两份证据被认可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这两位人员不能出庭作证,那么这两位证据不宜采纳。否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均可以寻找两位离职员工通过签字、录音方式作出对己有利的证据,而置用人单位于败诉的风险,在多数情形下将违背事实的真相,而且这样做实际上规避了证人证言的作证要求,也是不恰当的。

对于如何向用人单位辞职,劳动者可以直接与法定代表人交涉并保留相应证据,或者通过快递公司邮寄书面辞职报告从而将快递凭证作为证据,可以较好地证明自己的主张。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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