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梁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军粮城法庭,天津300300)
诉讼外“和解契约”的效力与合伙债务的混同
张梁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军粮城法庭,天津300300)
摘要: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于诉讼外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定性为所谓的“和解契约”,并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同时又撤回上诉的,原告既可按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也可选择另行起诉,要求对方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构成“混同”,债归于消灭。就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均为连带债务人,当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因混同而使其他债务人同免其责任的,可请求其他债务人各自偿还其本应分担之部分。
关键词:和解;混同;合伙债务
当事人于民事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依法制作调解书的,属“诉讼外调解协议”。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诉讼外调解协议,法院准许其撤回上诉,一方当事人仍未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而选择依据和解协议诉请对方履行协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合伙债务的债权人恰巧是该合伙组织合伙人之一的,因该合伙人同时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构成“混同”,债归于消灭,其他合伙人亦因混同而同免其连带责任。混同后,该合伙人可起诉要求其他合伙人按照内部约定各返还其本应负担的债务部分,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