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胜开
矿业用地取得的地役权模式探讨
黄胜开1,2
(1.东华理工大学,江西南昌,330013;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随着我国矿业权主体多元化改革的推进,现有的矿业用地公法取得模式,难以平衡矿业开发和土地利用之间的利益关系,导致实践中出现一系列制度低效问题,矿业用地取得制度亟待改革。我国矿业用地制度创新应引入市场机制的理念,多采用私法手段来满足当前矿业用地需求。矿业地役权作为典型性的非权属转移的私法用地模式,其局部用地方式与我国矿业用地特点相互契合,理应成为我国将来矿业用地的重要方式。矿业地役权属于典型的空间地役权,地表以下一定空间为需役地,地表上下一定空间为供役地;随着我国“三权分离”土地政策的推进,土地经营权人理应与土地承包权人并列为供役地主体;鉴于矿业用地的特殊性,矿业地役权期限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不受土地承包权剩余期限的约束。
地役权;矿业用地;空间地役权
一般认为,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的方便和利益之用的权利”[1],其本质是“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益为目的而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权利安排”[2]。作为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用益物权形式,地役权在调节人类土地利用关系上发挥了特殊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土地资源利用程度不断加深,土地资源利用关系逐步紧张,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不断得到扩展,除传统范围外,世界各国还将其扩展到电力、管道、公路交通等的役权化处理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