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 郢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当事人对融资租赁标的物归属没有明确约定的,标的物归出租人所有①。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根据《物权法》和《破产法》相关规定,应当享有破产取回权——基于物的所有权衍生的权利。但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删除了 1996年《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出租人可以行使破产取回权”的内容②。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将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一概划归出租人的立法态度有所转变③,还是仅出于不必重复《合同法》与《破产法》相关内容的考虑呢。
对债的当事人来说,破产是因债的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破产事由而结束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非常态方式。因此,本文是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融资租赁期限内探究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问题。
破产取回权指特定财产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通过破产管理人将不属于债务人但由其占有或支配的财产取回的权利[1]163,是一种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对特定财产所有权人提供保护的权利。根据上述定义,破产取回权的对象是由破产人占有的他人之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范畴的物。破产取回权的法理在于所有权的追及效力:破产人是占有、支配债权人特定财产的债务人;债权人兼具物权人身份,因而可以根据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行使破产取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