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方法:比较、问题与应对

2016-02-23 06:18汤火箭杨继文

汤火箭,杨继文



司法改革方法:比较、问题与应对

汤火箭,杨继文

摘要:从司法改革的国际经验和我国发展历程来看,司法改革的方法问题亟需解决。国外司法改革方法既包括技术性路径影响下的科学方法倾向,又涉及整体性路径影响下的系统方法倾向。中国在司法改革的本土化创新道路上形成了“地方探索法”“顶层设计法”以及“二元协调法”三种司法改革方法。当前推行的“二元协调法”存在资源调动不足、全面监督缺失、客观评估失衡以及经验提炼欠缺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应对进路在于多元整合论的构建和完善。这种新的司法改革方法需要通过政策过程原理和双重解释原理来达成,以实现司法改革资源的优化整合。

关键词:司法改革方法;多元整合法;政策过程原理;双重解释原理

中共十八大提出了“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则和精神,为中国当前司法改革指明了新的目标和方向。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具体部署和框架设定,地方的司法改革试点工作也正在有序推进。但是,随着中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相关理论研究还是以宏观视角和应然构建为主,主要从司法改革的价值、模式、功能、制度、结构、意义等方面进行阐述,而微观路径的探究和实证方法的研究较为薄弱,缺乏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司法改革方法。在中国当前司法改革过程中,加强方法的研究和思考,并进而促成司法改革方法的整体转向,成为调整和变更利益关系、解决复杂而艰巨的难题的关键所在。本文试图从各国司法改革方法考察分析入手,梳理和总结中国当前司法改革方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革新司法改革方法的理论、进路和主张,以逐步深化对司法改革方法的研究。

一、司法改革方法的比较考察

“司法改革不可能是一种由纯粹制度变革支撑的‘技术性改革’,司法改革者需要在众多的理论论争中为自己的行动找到合理的理论支撑点”。①杨建军:《司法改革的理论论争及其启迪》,《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而这种技术性的方式和支撑点就是本文所关注的司法改革中的方法问题。而比较和审视国外先进的司法改革方法进路,总结和回顾我国司法改革不同阶段的方法技术,可以为当前的司法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一)国外典型的司法改革方法

国外关于司法改革方法的探索和研究较为深入,其中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改革方法和技术值得我国学习、借鉴和吸收。综合当代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改革实践,以司法改革主要推进路径和典型方法特征为标准,可以把司法改革的不同进路和方法通过类型学的方式划分出来。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划分并非对立意义上的绝对分类,只是推进路径和方法特征在程度意义上的归纳总结。

总体来看,国外司法改革主要有“技术性推进”和“整体性推进”两种方式。前者以美国、日本的“法律局部修正式”司法改革为代表;后者以大多数发展国家,如拉丁美洲各国、俄罗斯、伊朗等国的“法律体系完善式”司法改革为代表。在不同的推进路径下,各国的司法改革方法呈现出科学方法与系统方法的区分。技术性推进路径一般为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所遵循,多采用科学性、技术性的局部修改和完善的方法,以实现司法改革的精密化;而法治后发展国家一般遵循整体性推进路径,为实现法律秩序的统一而多侧重采用系统方法,以实现司法改革与社会力量的协同化(见表1)。

表1 国外典型司法改革方法体系

1.技术性路径背景下的科学方法倾向

这种司法改革的路径和方法以美、欧、日等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代表,它们的司法改革体现出了日趋科学化和精密化的特征。在美国,维拉司法研究所和纽约红钩社区司法中心的司法创新方法有利于促进司法改革的科学化和技术化。例如,维拉研究所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需要,接受社会各方的委托,从事实证研究并提出解决相关司法问题的改革方案和措施,并在跟踪和试错的过程中不断修改和完善司法改革的方案。在欧洲尤其是东南欧洲各国,司法改革的技术和方法呈现出的是欧盟主导的特征。这些后参加欧盟的国家的司法改革反映了相关体制改革和司法能力建设的综合,并突出地体现在这些国家权力结构中精英阶层的角色和改变。*Cristina Dallara, Democracy and Judicial Reforms in South-East Europe-Between the EU and the Legacies of the Past, Switzerland: Springer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2014, p.107.

20世纪末21世纪初的日本司法改革采取的方法是依法进行、选择主体、合理规划、广泛参与以及宣传多样等。这些方法和措施使得日本的司法改革有了长足的进步。以刑事司法改革为例,“刑事司法改革迎来了新的时代。刑事司法制度包括的‘个别方式和概括方式’,完善了改革的方法问题”。*田口守一:《刑事诉讼的目的》,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9页。而且,这次改革的路径和基础回应了社会、现代组织和个人对刑事司法的社会化、情报化和技术化要求,*渥美东洋:《刑事诉讼法》(新版),东京:有斐阁,1996年,第1页。实现了日本刑事诉讼法的“适当手续”理念和精密司法价值。*松尾浩也:《刑事诉讼法》(补正第三版),东京:弘文堂,平成3年(1991年),第13页。精密司法是刑事司法自身完善的问题,当事人主义是刑事司法的方法问题。这两者之间的对立和紧张,为日本刑事司法的改革提供了强大的动力。*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5页。

2.整体性路径背景下的系统方法倾向

这种司法改革的路径和方法主要被法治后发展国家所采用。这种方法侧重的是对于法律体系的整体回应和协同修改。例如在拉丁美洲及中美洲国家和地区,司法体制改革的突出特点是深受社会背景和政治力量的影响和制约。受到政治进程和经济自由主义的规制,司法改革被认为是社会公共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法治之治的关键环节。*Edgardo Buscaglia, “Obstacles to Judicial Reform in Latin America,” in Edmundo Jarqum and Fernando Carrillo, eds.,Justice Delayed-Judicial Reform in Latin America, Washington D.C.: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98, p.15.在俄罗斯,司法改革的措施和技术划分得较为详尽,30多项司法改革的措施被采纳,目的是进一步推动法院审判机制的完善,使得审判更加有力、公正和受人尊敬。*Peter H. Solomon, Jr. and Todd S. Foglesong, Courts and Transition in Russia—The Challenge of Judicial Reform, Colorado: Westview Press, 2000, p.177.为了回应20世纪的历史变迁和社会运动,伊朗逐步推进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发展,重点冲破行政干预、资金短缺、司法迟延以及水平低下等局限和问题,努力构建正当的司法程序和独立的司法体系。*Majid Mohammadi, Judicial Reform and Reorganization in 20th Century Iran-State-Building, Modernization and Islamicization, New York: Routledge, 2008, p.10.

(二)国内不同时期的司法改革方法

从方法的视角来审视我国不同时期的司法改革,有助于大致理解各个时期和阶段的司法改革之理论基础和方法特征,从而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顺利推进和逐步深化提供可资继承的方式和进路。“在中国司法制度现代转型的过程中,儒家的实质正义司法观、中体西用论、西化论、国情论四种主张都曾产生较大的影响”。*杨建军:《司法改革的理论论争及其启迪》,《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这四种司法观念分别对应了不同历史时期的价值选择和政治立场,是司法改革过程中重要的理论资源和技术方法。在儒家实质正义观的影响下,中国古代司法体系及其运作是以德治秩序的维护作为根本方法的;在清末变法之后,闭关锁国的中国面对西方世界先进的司法体制和资源时开始审视中体和西用的关系,协调的方法特征表现为两者之间的论争;而在民国时期,司法体制的改革推进则是普遍的西方化;新中国建立之后,基于对国情的清醒认识,我国开始逐步走向司法体制建设与改革的本土化创新之路(见表2)。

表2 我国不同时期司法改革的理论支撑和方法特征

在中国社会大变革的历史进程中,当前司法改革又呈现出了中西司法观念、国情论与西化论的碰撞、交融和整合的过程。虽然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的司法体系和司法改革经过本土创新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形成了不同于任何国家和地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模式。但是,现行的司法体制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和挑战。与中国转型社会的背景相一致,司法改革和体制重构也存在着一些方法方面的转型特征。*Yuwen Li, The Judicial System and Reform in POST-MAO China—Stumbling towards Justice, Burlington: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2014, p.237.这表现为,“司法改革方法论理论研究与司法改革实践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还比较突出。由于缺少科学的司法改革方法论的指导,司法改革实践的分散性较为明显”。*公丕祥:《一部司法改革方法论研究的力作——读杨润时主编〈司法改革方法论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7日,第8版。另外,关于司法改革方法论的精到分析还可以参见熊秋红:《司法改革中的方法论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

(三)司法改革方法的反思和启示

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改革路径和方法,回顾我国不同时期的司法改革策略,可以为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提供一些有益启示。

第一,司法改革方法的选用应充分考虑基本国情和本土资源。可以看到,各国司法改革不论是整体性推进还是技术性推进,是采用科学方法还是系统方法,都非常重视本国国情。因此,对我国国情和各个历史时期司法环境的反思,有助于检验司法改革的路径和方法是否妥当,可以避免出现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反复和异化,从而有助于促使当前司法改革日益科学和合理。

第二,司法改革方法应当有所侧重。以美、日为代表的法治发达国家所采用的技术性推进路径,适应了其法律体系局部调整的社会现实,司法改革方法讲究科学性和精密性;而作为法治后发展国家的俄罗斯、伊朗等国家,为了健全和完善本国法律体系,司法改革多从整体性的路径进行推进,方法则多侧重于系统性和全局性。因此,我国作为法治后发展国家,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当更加侧重于法律体系的全局性和协同性,在法治秩序统一构建的意义上整合司法资源和完善技术方法。

第三,司法改革方法应当走整合性道路。“走反思性司法改革道路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其关键是要反思司法改革的方法,尤其要注重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方法、综合研究方法和局部试点方法的运用”。*夏锦文:《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问题与出路——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的分析》,《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这种方法,“可以把许多试验性的不完善的东西也包括进来,因为只靠研究现成的结构是不可能学会构造方法的”。*伯特兰·罗素:《我们关于外间世界的知识——哲学上科学方法应用的一个领域》,陈启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第2页。我国采用这种反思性、整合性的司法改革方法,有利于综合借鉴各国司法改革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全面推进和深化司法改革,为当前司法改革提供基本的应对进路和方法模式。

二、当前司法改革的方法及其主要问题

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中国司法改革在本土化创新道路上具体形成了三种主要的司法改革方法,即“地方探索法”“顶层设计法”以及“二元协调法”。应当说,在不同的阶段或者层面,这三种司法改革方法体现出了各自的优势,也都取得了极大的成效。但是,如果秉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客观立场,我们可以发现,这三种方法在实践中的局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

(一)地方探索法

地方探索法实质上就是“摸着石头过河”在司法改革中的具体运用。“摸着石头过河”是中国早期改革的主要方法,是改革开放取得极大成就的重要理论工具。这一论断鼓励了基层和个体在各个领域大胆探索,积极创新,为整体改革方案的确定“杀出一条血路”。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中国整体改革的一部分,司法改革体现出了极强的“地方探索先行”的特征。

地方探索法的提出及实践,实际上是充分利用了地方尤其是地方司法机关在改革探索方面表现出来的积极性和能动性。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剧烈变化,社会纠纷急剧增多,地方司法机关在巨大的办案压力之下不得不积极尝试改革。必须承认,在改革的早期,地方探索法表现出了极强的生命力,地方司法机关在诸如内部机构改革、上下级关系的明确和调整、办案责任制改革、考评和激励机制探索、裁判文书改革等方面都取得了值得肯定的成绩,为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推进立下了汗马功劳。

然而,地方探索法的缺陷也是有目共睹的。首先,地方探索法的推广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机。随着改革的推进,在一些地方,改革探索已经突破了法律的界限,“先例判决制度”“辩诉交易制度”“被告认罪普通程序”等涉嫌“越权违法搞改革”的情形时有发生。*万毅:《转折与展望:评中央成立司法改革领导小组》,《法学》2003年第8期。其次,由于各地改革自行其是,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和整体思路,导致改革的统一性、系统性不足,使得改革中乱象丛生,不同时期不同地方的改革措施彼此脱节甚至相互矛盾,最终会破坏法制的统一和稳定。最后也最为重要的是,地方探索法无力解决司法改革面临的体制性、基础性的重大问题。“多年以来,司法改革主要体现为一种技术性改革,细小琐碎。……然而,司法改革绝不应限于琐碎的局部改良,而要全局统筹,坚定方向,大刀阔斧,稳步推进。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可视为司法改革迷途中的航标,指明方向,引领未来,这对走出当前的改革困境,开创新局,意义重大”。*徐昕:《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及其推进策略》,《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司法改革的持续深入让人们清醒认识到了地方探索法的不足,一种强调统一推进改革、呼吁制度设计的“顶层设计法”逐渐进入了司法改革的领地。2003年,中央成立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指导全国司法改革工作。2004年,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推出《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这被视为司法改革开启顶层设计的重要标志。尤其是党的十七大以来,司法改革更多地指向了宏观体制层面,“以顶层设计推动司法改革”。

顶层设计法的好处自不待言,它不仅能够解决司法改革的合法性问题,也能旗帜鲜明地确立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整体思路,对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自然也是大有好处,尤其在司法改革进入深水区后,顶层设计在面对体制性、基础性的重大问题时,无疑具备更加强大的改革能量。

然而,根据中国以及中国司法的实际情况,单纯依赖顶层设计推动司法改革,难度颇大。首先,离开了实践的探索,顶层设计的成果难以保证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中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大不相同,如果不依赖实践探索,不详细总结实践探索的经验和教训,顶层设计就不可能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其次,如果缺乏必要的试验而强力全面推行顶层设计目标,司法改革可能会面临极大风险。任何改革都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司法改革也不能例外。换言之,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对司法改革的影响是不可能在事前完全预料的。只有经历了推行、试错、评估、修正等一系列完整过程后,全面施行司法改革方案的风险才会降至最低。最后,顶层设计法还面临无法充分地释放地方司法机关改革活力的问题。也就是说,在中央主导下进行司法改革,地方司法机关的心态和态度将可能发生极大变化,主动改革可能会变成被动落实,积极进取可能会变成消极避让。地方在司法改革中的创新思维将不能得到充分激发。因此,“以为司法改革仅仅依靠顶层设计或者用顶层设计取代摸着石头过河,既不符合三中全会所要求的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的基本精神,也不符合人类社会公认的司法规律”。*葛洪义:《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当前中国的司法改革》,《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

(三)二元协调法

上述分析表明,中国当前的司法改革必须妥善处理好“摸着石头过河”和“顶层设计”之间的关系,两者需要相互依赖、共同推进。*葛洪义:《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当前中国的司法改革》,《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徐昕:《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及其推进策略》,《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司法改革“既要地方探索,又要顶层设计,两者必须进行密切协调配合”的方法,就是“二元协调法”。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采用的基本方法。

二元协调法注重同时发挥中央和地方的改革积极性,强调司法改革整体推进和局部突破的协调,是一种总体上比较科学务实的司法改革方法。然而,当前的司法改革实践表明,二元协调法依然有其力所不及的地方。具体而言,在二元协调法统摄下的司法改革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无法调动多方面的改革资源

在近40年的职业生涯中,谢和清始终在农资战线上战斗。1980年,他进入四川省万县地区农资站工作,其间以优异的成绩考入四川省温江农校学习农资专业。毕业后,他毅然返回农资一线。在历任政工科干事、办公室主任、副总经理等职后,于1998年担任重庆市万州区农资总公司总经理职务。2002年,整体改制成立重庆市万州区顺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他担任党支部书记、董事长至今。几十年来,无论身份、职务如何变化,谢合清热爱“三农”、奉献“三农”的情怀不变、精神不改、行动不辍。

二元协调法是从中央与地方的维度来考虑改革资源的调动问题,关心的仅仅是中央和地方在司法改革中的不同作用。但是,它并不关心和考虑其他主体参与司法改革的问题。在一个开放社会中,包括司法改革在内的公共事务的参与主体,绝不应该仅仅限定为国家层面的公共权力机关。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大不足就是不能最大限度地有效吸收更多的主体参与到司法改革中来,没有在合理范围内完全“开门搞改革”。在这样的情况下,诸多的改革资源实际上没有被充分地调动起来。比如专家学者,他们眼界开阔,智识积累深厚,但是由于缺乏制度性的参与通道,他们的呼声可能不能被充分听取和吸纳;又如坚守在司法一线的政法干警,他们的经验和感受可能也没有引起决策者的充分重视;再比如公共媒体和普通民众,他们的职业优势、经验、感受和知识,在目前的司法改革中可能都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改革资源的浪费无疑是作为一项公共事务的司法改革的损失。

2.无法对改革实践施加全面监督

司法改革是绝对的公共事务,其成败事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司法改革尤其是地方试点改革应当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就现阶段而言,对司法改革的监督应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监督司法改革是否依法进行。改革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改革也概莫能外。先前的改革经验告诉我们,地方性的司法改革试验容易出现违法违规改革的情况。其二,监督司法改革是否按照顶层设计的精神和方向进行。顶层设计为司法改革划定了基本的改革框架,然而,在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和诱导下,改革的实践完全有可能违背顶层设计的初衷。为此,从多种途径、多个层面对司法改革措施的合法性以及合政策性进行监督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目前来看,改革实践受到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决策者对改革情况的了解更多是来自自下而上的层层汇报,而社会公众也大多只能通过媒体的报道来窥探改革的实施情况。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之下,全面监督自然无法真正落到实处。

3.无法对改革成果形成客观评估

效果评估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改得对不对?成效好不好?下一步如何改进?要正确回答这些问题,都依赖于公正客观的评估结论。但是,我们目前的司法改革评估工作做得还很不到位。首先,评估主体比较单一。正如前面所述,司法改革参与主体与监督主体的范围都不够广泛,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较为突出,因此,改革的评估者基本上就是改革的实施者。“球员当了裁判员”,无论结果是否公正,都容易引起质疑。司法改革尤其是地方探索已经进行了多年,改革的项目涉及方方面面,但仅从公共媒体所报道的情况来看,鲜有承认改革失败的案例。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缺位是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其次,缺乏科学的评估方法。由于大多是自我评估,倾向性难免过强,评估结论的做出很多都是来源于改革机构内部单方面的自我“表态”和总结,基本上不会采用统计法、访谈法、问卷调查法等社会科学方法。因此,无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在经验上,这样的评估结论都难以令人信服。

4.无法对地方探索经验进行有效提炼

地方探索尤其是目前的试点改革,其根本作用在于为司法改革的全面推行铺路。如此看来,对探索经验的提炼是地方性、局部性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改革是否成功?为什么成功了?哪些方面失败了?为什么失败了?成、败是一种必然还是仅仅是机缘巧合?哪些弯路可以少走?哪些基础性工作必须加强?改革的具体经验教训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共同性问题还是仅仅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这些都是在总结提炼地方探索经验教训时必须认真回答的问题。但是,在总结地方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方面,目前做的还相当不够,乐于总结经验的多,愿意承认教训的少,经验总结又多是自我肯定、自我表扬,少有通过现象认识规律、总结规律。而在总结提炼的技术层面,更多的也是简单的主观归纳,缺少务实的实证性研究。

总的来说,无论是一元的地方探索法、顶层设计法,还是将这两者进行融合的二元协调法,在整体视野上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尽管这三种改革方法在司法改革的不同阶段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或者正在发挥积极作用,但是,它们都将思路集中在如何处理中央与地方在司法改革中的关系上,而没有在一个更加系统、全面的时空范围内理解司法改革,也就无法为司法改革规划一条正确的行进路线。方法上的突破创新是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三、司法改革的多元整合法及其应对原理

(一)多元整合法:一种新的司法改革方法

在完善司法改革方法的问题上,我们必须明确,当前采用的二元协调法在方向选择上是基本合理的,即要充分重视中央和地方在司法改革中的不同作用也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必要的协调。但是,司法改革也应当跳出单纯的“中央—地方”思维,在一个更加系统、宏观的视野中,考虑更多的影响因素,整合更多的改革资源,以寻求改革成效的最大化。因此,司法改革的方法应当由二元协调法向一种更为全面的“多元整合法”转变。

“我国目前以及将来有关司法改革的研究,应当克服现有弊病,向开放性、实践性、政治性、批判性之方向努力”。*汤火箭、梁欣:《当前司法改革研究的基本特征》,《检察日报》2002年5月28日,第3版。在当前司法改革进入“深水区”的现实背景下,为了解决实践探索和顶层设计之间的结合问题,有必要在重点突破和整体推进的道路上,注重改革方法的多元和整合原则。也就是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改革所面临的各种问题将越来越复杂。司法改革框架的设定和实施必然会涉及一些冲突性的利益和价值,并受到社会制度安排、信息流向以及多样化经济条件等的限制和影响。如果不从多元的方法和视角来审视司法改革中的问题,司法改革将难以有实质性的推进和发展。因此,司法改革的稳步有序实施需要从改革本身的复杂性、社会需求的多样性以及政策实施过程的稳定性等多维视角进行分析,从而形成司法改革中的多元整合方法。它的理论基础是一种司法改革的整体性特征和方法。这种多元整合法既涉及司法改革进程中技术手段的多元及其交叉运用,又包含参与主体的多元和深层互动。

(二)多元整合法的原理和进路

1.技术多元:政策过程原理的实现

司法资源属于社会的公共资源,而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政策的实施和提供公共性质的服务。因此,司法改革是促使司法资源向社会供给而采取的完善措施,目的是提高司法制度及司法机关的供应能力和实效价值。“司法改革由作为公共权力机关的改革主体通过制定和推行一系列举措来实施,实质上就是公共政策的决策和实施过程”。*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司法改革方法论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47页。“当众多行为者都积极地寻求他们对事件的重要意义时,理解政策过程就需要我们掌握关于政策目标的相关知识,同时注意观察全国范围内的众多行为者,这就可能涉及技术性很强的科学问题或是法律问题”。*保罗·A·萨巴蒂尔编:《政策过程理论》,彭宗超、钟开斌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4年,第5页。

把当前的司法改革理解为一种政策过程,首先需要强调依法推行,坚持依宪改革和依法改革,必要时将司法改革的成果法律化,避免出现社会公众和众多行为者理解上的偏差和技术依赖。例如,日本的司法改革成果由24部法律来体现和保障,保证了内容涉及司法考试改革、知识产权法院改革等措施的效力和执行力。其次,需要审视司法改革的不同阶段和程序步骤。在议事程序、构建司法改革政策的合法性以及实施和评估等阶段,要具体考量前述的司法改革之多元影响因素。再次,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为了实现政策目标,需要在各个阶段和地方试点方案中避免“被体制化”和自下而上的“偏差性”,将焦点集中在司法改革方案的实施而非政策性的引导。最后,在司法改革中,需要审视是否存在过于单一的司法政策导向的循环圈,取而代之的应当是在地方试点和顶层设计之间的多元与互动的循环圈。

具体来说,多元整合模式的政策过程原理应当遵循司法改革项目的发展规律和运行进路,在调研-立项-论证-实验-评估-完善-推广等环节和阶段进行精心设计和统筹安排。第一,在调研阶段,充分利用实证和田野调查方法,充分、详实地开展地方试点调研,全景式地展现地方司法实践的现状,增强后续改革的针对性与实效性。第二,在改革立项阶段,要充分考虑具体改革项目和任务的目标、实施计划和前期准备成果等。第三,在论证阶段,要合理地确定司法改革任务的实施方式和步骤,采用系统、定量、比较等分析的方法撰写论证和调研报告。第四,在试点实验阶段,注重试点的工作计划性和实施效果,采用跟踪、参与等方式收集相关数据和试错经验。第五,在评估阶段,强调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科学性,采用过程评估、重点评估等方式全面地了解地方试点的样本和实施情况。第六,在完善和推广阶段,重视司法改革项目的纠错过程,在样本完善的基础上进行检测和信息反馈,最终由司法改革主导机关在顶层设计的范围和限度内推广。概括地讲,司法改革应当合理吸收、综合采用多种技术手段,乐于、善于运用社会科学的研究工具,找准问题、开准“药方”,客观冷静地评估评价改革成果,积极、审慎地推广改革经验。

2.主体多元:双重解释结构的消解

司法改革中的行动者和其他社会主体由于处在专业设置和话语概念的不同框架下,对司法改革形成了“双重解释”。“这种双重解释,不仅关系到参与和领会包含在普通人进行社会生活生产过程的意义框架,而且关系到在专业性概念设计的新意义框架内对此进行的重构”。*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一种对解释社会学的建设性批判》,田佑中、刘江涛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35页。实际上,当前司法改革的推动主体和参与主体乃至改革的承受者,都存在一定程度的闭门造车现象,难以给予公共媒体、普通公众和学者们留下充分的讨论空间,使得司法改革的行动者难以和外界进行沟通与协商,无法逾越“专业槽”和专业智识的局限。毋庸置疑,司法改革会涉及专业性知识和技术性工具,但这也可能会使司法改革及其成果逐步“脱离”和“消失”在人们实际生活中常见的司法内容和认识中。*司法改革中的这种“双重解释”现象与社会学乃至社会科学中的解释学构建十分相似。因此,从解释学的路径来审视司法改革中的方法论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整合和生成,从而促使司法改革中的双重解释观念结构得到消解,实现司法改革行动者、参与者、承受者以及普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良性互动与秩序维护。

第一,重视司法改革中的“常人方法学”。一般认为,常人方法学的中心议题可以被理解为,涉及人们日常生产生活的行为活动与行动者的行为背景和情境存在一致性的理解和过程。司法改革中的常人方法学实质上是指司法改革的举措和行动能够被作为他者形象出现的普通大众所观察和理解。因此,司法改革应当注重这种常人方法学的运用,实现司法改革的公开透明,以便于作为“常人”的社会公众来理解司法、参与司法改革。司法改革的相关文件、论证过程、试点经验总结、评估效果等应当向社会尤其是普通大众和专家学者公开,使得普通大众和学者能够观察、分析和判断司法改革举措;使得普通公众能够充分地理解司法改革的精神、价值、体系和意义;让社会公众在司法改革中拥有更多的“获得感”,逐步满足普通公众亲近和参与司法的需要。

第二,理清司法改革中的双重逻辑关系。有效地促使司法改革取得良好的结果和效用,需要上述双重解释中专业“知识”的恰当运用。而探究司法改革的合理化路径和逻辑,需要司法改革目的性行为以及顶层设计的不同形式与作为“手段”或“工具”的司法实践共同服务于改革的预期结果和“专业性”的目的知识,从而合理配置双重解释之间的逻辑关系。司法改革的行动者需要在“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之间进行调和,行动者的利益需要与社会道德、公众良知以及普通人价值体系进行协调和整合,维护司法改革中的逻辑秩序。例如,司法改革的推动者应当鼓励成立民间学术组织和团体,充分发挥民间智库的作用,促进司法改革理论研究的深化与拓展。可以考虑设立推进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方面的课题和项目,由政法委、中国法学会、司法部等进行宣传和招标立项,引导学术机构和团体加入,甚至在一定限度和范围内引入国外司法改革研究机构,展开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和研究,提供地方样本与国际经验。*徐汉明等:《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国法治发展与社会治理咨询报告(五)》,《法制日报》2014年6月4日,第9版。

第三,实现改革参与主体之间的有效互动。这些年来司法改革的试点以及实践表明,“由中央政法委领导的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统筹司法改革,在整体部署和安排上主导性过强,导致各部门的改革积极性不足,缺乏公众参与,无法激发民众的热情,发挥民众的集体智慧,民众的谏言也难以有效地进入顶层,削弱了司法改革本身的正当性”。*徐昕:《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及其推进策略》,《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因此,在司法改革中,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官方与非官方之间的改革互动。“互动的生成有三个基本要素:它作为‘有意义’的构成;它作为一种道德秩序的构成;以及它作为多种权力关系运作的构成”。*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一种对解释社会学的建设性批判》,第201页。与专业知识不同,司法改革的共有知识是根据上述的解释逻辑而被发现和运用的,交往以及背景情境是通过互动的形式和理解的道德秩序所维系的。司法改革的互动确保了权力的实现和权利的维护。这是因为,司法改革的权力代表了行动者调动司法等社会资源去从事和构建司法改革格局的能力,而互动中的司法改革权力又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新的权力生成要素,并影响着司法改革的进程。在互动的生成要素中,司法改革的权力资源需要调动专业知识来促使互动不会出现异化和偏差,并在最大程度上能够被社会大众在道德上理解为正当和合理,从而在根本上维护司法改革互动的结构化进程。

3.整合路径:司法资源配置的优化

(责任编辑:魏萍)

§司法改革研究§

既为“多元整合”,“多元”仅是其中内涵之一,“整合”同样是相当重要的。所谓“整合”,其实质就是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作为司法改革方法的多元整合,其实就是要进行合理搭配组合,妥善处理如下三类关系:第一,多元主体之间的关系。这就是说,要明确在改革推进的不同阶段的参与主体以及各主体之间的主次与分工。总的原则是要充分发挥司法改革各参与主体的各自优势,形成最大的正向合力,实现改革成效的最大化。第二,多元技术之间的关系。司法改革是系统、复杂的实践工程,不像数学算术一般单纯且答案唯一。因此,我们要借鉴和利用多种社会科学方法,透过多种视角对司法改革进行预测、推动及评估,以求得更大程度上的“相对合理”。*关于司法改革中相对合理主义的详细论述,参见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及其局限性》,《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第三,多元主体与多元技术的组合关系。也就是说,要在参与主体和改革技术之间实现协调,为特定的参与主体配备最恰当的技术手段。不过,归根到底,“整合”始终都是一个实践性问题,只有通过不断的试验和修正,才能使上述三类关系达到相对合理、相对稳定的平衡。在这个意义上,多元整合是一种方法,也是一个伴随司法改革始终的过程。

四、结语

伴随着当代中国社会的大变革和大发展,新一轮司法改革逐步推进和深化,司法改革的方法与时俱进地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司法改革的顺利推进,离不开司法改革相关理论的支持,更离不开科学和完善的方法指导。司法改革方法的理论研究,一方面应当借鉴国外合理的司法改革技术和方法,促使司法改革方法与我国国情和社会类型相适应;另一方面,针对当前司法改革存在的理论选择和实践问题,应当坚持司法改革的多元整合方法,通过技术的多元来实现政策过程原理,通过主体的多元来消解双重解释结构,实现中央与地方、官方与非官方之间的良性互动和资源整合,从而进一步深化、拓展和推进中国的司法改革。

The Methodology of Judicial Reform:Comparison,Problems and Solutions

Tang Huojian, Yang Jiwen

Abstract:According to the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of judicial reform and the development in china,it is urgent to decide on the methods of judicial reform. At present foreign judicial reform methods include both the scientific method under technical route and the system method in the trend of the whole system. And China has formed three judicial reform methods, including “local exploration method”,“top level design method” and their “coordination method”,which are formed on the innovation path of the judicial reform in China. However,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coordination method such as lack of resource mobilization,the lack of comprehensive supervision,loss of balance in objective assessment and lack of good experience. The approach to deal with these problems is to construct and improve the multi-integration method. This new method of judicial reform needs to be achieved through the theory of policy process and dual interpretation so that we can realize the optimization and integration of judicial reform resources.

Key words:methodology of judicial reform,the integration method,the policy process theory,dual interpreted theory

作者简介:汤火箭,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成都611130);杨继文,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成都611130)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0766(2016)01-004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