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显示货运代理人为提单发货人保函》性质认定问题研究

2016-02-24 16:16李田田
西部皮革 2016年14期
关键词:我司托运人货代

李田田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上海 200000)



《不显示货运代理人为提单发货人保函》性质认定问题研究

李田田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上海 200000)

目前,在业务实践中,货运代理人为了承揽生意经常向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出具各种保函,然而,对于货运代理人而言,不同的身份决定不同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决定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许多货运代理企业由于不清楚或不明确自己的身份,尤其是在货运代理人具有双重身份的时候,混淆托运人、承运人、代理人、独立经营人的概念,摆错自己的位置,从而行事不当,造成该行使的权利没有行使,不该承担的责任却要承担的被动局面。其中,关于保函的认定问题一直备受关注,货运代理人如何合理适当地签发保函从而自保,如何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责任不要越俎代庖而替人受过成为一大实务问题,值得深思。

一般在承运人提出要求货运代理人出具保函,或许基于信任和认可,或许这已然成为一种“行业潜规则”,实践中,由于货运代理人出于一些利益考虑铤而走险接受此项要求的案例屡见不鲜。承运人往往会要求货运代理人出具保函以保证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或要求货运代理人在承运人出具的保函上加盖公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货运代理人为向承运人体现自己“优质”的服务质量,一般随意地按照公司的要求出具了保函。货运代理人此时仅是货主的代理人,出具保函的行为似乎是超越了自己应该承担的职责范围,因此货运代理人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也远远超越了其应当所承担责任的范围。

当此类保函实际产生了纠纷该如何认定成为实践中关切的问题,各方争辩中风险和责任又该如何进行认定和分配也成为一大关键。本文选取一起海上货物运输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其集装箱被超期占用的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此类代表进行梳理,着重对案中关于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出具的一份总保函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本案中的原告为承运人,其以被告超期使用集装箱并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依据货运代理人向其出具的《不显示货运代理人为提单发货人总保函》而将托运人及货运代理人一并列为被告。原告方依据一份货运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的这份保函并认为其为担保,主张货运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成为案件的主要争议之一。

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承运人认为该保函系一种担保协议,足以证明货运代理人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货运代理人认为此类保函是一种格式条款,此案责任应由托运人承担,自己不应该被列为第二被告,而应免责。案中的保函的具体内容为:因实际业务需要,我司请求在贵司签发的海运提单上不显示我司为提单发货人,以使提单内容与实际业务需要相符。考虑到贵司接受我司上述请求签发上述提单,因此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损失将由我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一、我司赔偿并承担贵公司以及贵公司雇员或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二、如上述提单项下货物在国外发生弃货,我司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不限于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海关罚金等。三、如贵公司因此诉讼、仲裁或者其他司法程序,我司负责提供充分、及时的法律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司法费用、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四、如贵公司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因此遭受扣押、滞留、查封、冻结或类似行为,或者受到此种威胁,我司保证及时为贵公司提供所需的担保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有效担保,以保障贵公司的权益不受损害;此外,不论前述扣押、滞留等行为是否合理,我司都保证承担贵公司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以及相关费用。五、我司在收到贵公司的损失及费用清单后30天内,保证偿清贵司所有损失和费用。

本案中,原告南苑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诉称,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其集装箱被超期占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托运人及货运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二关垒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则认为其签署的《不显示货运代理人为提单发货人总保函》不能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相关责任应由托运人承担。就货运代理人出具的这份保函性质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涉案的被告二上海关垒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总保函符合担保的成立要件,应属债权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此份文书应为承诺函,该行为系货运代理人在合同的债务人和债权人订约之后其表示愿意进行债务承担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20条》,若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本保函第二条款规定“如上述提单项下货物在国外发生弃货,我司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不限于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海关罚金等。”从其具体表述可知,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20条》的规定,应认为是债务承担的加入,债权人可依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货运代理人应与托运人共同承担责任。

近年来,我国货代行业发展迅速,货代企业数量激增,每年在法院因货代纠纷成讼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从司法实践上来看,相当数量的货代企业,对自己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清醒的认识,一旦出现业务纠纷,很难有效规避企业法律风险。一旦发生货物纠纷,在承运人不承认此类文书为自己强加的格是条款,货代企业根本无法取得证据证明,也可能由于无法确认而不被法院采信,一旦举证不能,货代企业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类似保函性质的认定问题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根据其具体内容表述进行认定。法院要在审理中酌情考虑货代所处环境的压力进行审判,另一方面货运代理自身更要防微杜渐、谨慎防范。在实践业务中,货代企业由于种种原因,通常会对外出具保函,这已形成了一种商业惯例。但是出具保函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因此,货代企业一定要加强制度管理,对外出具保函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核,慎重出具,对于不应当或不必要出具以及可能损害货代企业利益的保函坚决不出,这是对自身利益的有效保护。此外,货代企业需要严格注意保函的形式、内容、范围以及保证期限,分清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权利和责任的界限,同时要进行资信审查,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李田田(1989-),女,汉族,山东,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与国际关系。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602(2016)14-00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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