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合法性与法官责任〔*〕

2016-02-25 22:23朱德宏
学术界 2016年7期
关键词:合法性法庭审判

○ 朱德宏

(蚌埠学院 应用法学研究所, 安徽 蚌埠 233030)



·学界观察·

刑事审判合法性与法官责任〔*〕

○ 朱德宏

(蚌埠学院应用法学研究所, 安徽蚌埠233030)

刑事审判的职责是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以及规约善治的法治秩序。刑事审判合法性的构成要素包含刑事审判超越政治,法官个体自由及公民个人权利优位。刑事审判合法性的判断要素,解除了法官错案的责任担当,法官个体应承担非法审判的责任。该因素决定了员额制法官制度改革的成败。

刑事审判;合法性;权利保障;法官责任

2011年12月20日,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决原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王桂荣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1〕王桂荣因于2002年主审一起诈骗案件,“对该案证据不严格依法审查,对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合理排除,同时错误采纳了程序违法的无效证据”,“错误”作出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判决。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判决于某某无罪。后王桂荣作为被告人,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追诉。庭审时,王桂荣认为原于某某案自己已敬业履职,且为本院审委会三次讨论决定、上一级法院书面指示判决结论,其不构成指控的罪名。〔2〕该辩护意见未被“本院认为”的判决书认可。

王桂荣案可以视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前奏案例。在2014年刑事诉讼法学术年会上,大部分学者认为,审判中心主要解决外部关系,强调审判活动的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而庭审中心主要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两者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庭审中心主义是实现审判中心的主要途径,没有以庭审中心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的诉讼地位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3〕刑事审判的司法权性质和宪政职能要求刑事审判权具体内化为法庭裁判的阐释,审判权应归属于法庭裁判权,审判合法性归属于法庭裁判权的合法性。从全国人大对最高法院工作报告的投票评价、涉法涉讼信访量、各地不断出现的冤假错案引起的社会关注程度等方面可以看出,国家权力体系内部和广大社会民众对刑事审判的合法性充满质疑。刑事审判的合法性质疑促使我们关注刑事审判合法性与法官责任问题的讨论。本文拟从法庭刑事审判责任、刑事审判合法性构成要素以及法官责任三个层次,展开主题讨论。

一、法庭刑事审判的责任

(一)查明犯罪事实真相

刑事程序是为了更加简明有效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查明犯罪事实真相是法庭首先需要履行的义务。但是,自人类有审判制度以来,刑事程序所蕴含的对犯罪邪恶的惩罚总是与错误地对无辜者定罪刑罚存在一种紧张关系。刑事司法不仅仅是简单的群体暴力或国家暴力胜利的象征和符号,而且是包含着对犯罪过程的揭露和犯罪者背离社会行为的公正评价的社会宣誓。法官的主要职责是通过缜密专业的审判,对控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既是构建法律推理的思维起点,也是需要通过法律推理确认其法律后果的目的所在。法律推理是否成立,关键在于构建的小前提是否成立,即取决于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能否成立,而这又首先取决于它的根据是否确实、充分。〔4〕法庭必须对公诉机关控诉的、用以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和辩护方提交的、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不成立或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疑问的证据,加以调查,而后对控辩双方证据能力以及各项证据的证明方式、证明对象、证明目的、证明价值等作出一一裁决,最后作出控方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的司法裁判。人类审判历史表明,任何审判方法和模式的改进都是为了促进法庭更有力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犯罪事实模糊或者法庭审判没有查清犯罪事实而盲从地对被告人实施刑事处罚,是造成冤案的基础原因。就我国冤案产生视角分析,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中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是产生冤案的原因之一,法庭对犯罪事实的调查出现了错误。

(二)公正保障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

古典自由主义司法权力学说强调通过建立一种立宪民主政体,以使个人对国家权力暴力施以法治化防卫。强大的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权力制约功能,使司法机关真正成为以维护社会正义和人权保障为己任的独立的司法权主体,并以公正为第一美德。公正之所以成为一种正义义务,即公正是履行其他各种正义义务的必要条件。〔5〕《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的公民接受公平审判权,将公民接受公平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待。从国家主权的意旨上理解,每一个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公共自由的一部分,也是国家主权之一部分。保障个人权利优位亦是增强国家主权政治容量的社会治理的优先政策。为了社会机体本身的健康和有序,国家权力必须诉诸强力以最后手段对少数不合作和爱寻衅的社会冲突的责任者采取促其“反省”或与社会隔离,而且社会个体不得对国家权力实施反抗甚至制造暴乱。在犯罪事实调查制度中,由于公民基本权利最容易遭受侵犯而失却自力抗争的力量主要来自于国家权力。因此,法庭对犯罪事实的调查不仅需要通过控诉方代表国家所指控的犯罪罪名和证明犯罪成立的证据,而且还需调查国家警检机关和人员在行使国家刑事追诉权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保障受到指控的公民享有公正审判权。这是法庭保障诉讼行为刑事被告人诉讼主体价值的首要职责。

另一方面,在被害人权利由国家代替追诉之后的刑事审判中,被害人是追诉犯罪、证实犯罪的法庭证人,其诉讼主体的宪法权利被国家刑事追诉权力遮蔽了。在对抗制审判模式中,那些习惯于把司法制度中的刑事审判看作是国家与被告人双方对抗的人们,很难理解(viewing)刑事审判法庭在某种意义上在不剥夺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同时,赋予被害人更多的权利保护和可视性的正义。〔6〕在20世纪后期,法庭对被害人权利的有效保护成为刑事审判制度中必须被关注的制度对象,被害人不再仅仅是与案件实体权利无关的证人。法庭审判的责任应同时在被害人、被告人之间取得衡平。

(三)规约善治的法治秩序

法律本源于社会关系的反常与病态,当且仅当社会平衡频繁失调时发挥作用。法律在对先前的习惯秩序的破坏中兴起,并随着导致政治社会内部自身分裂的冲突而增强其力量。法律和秩序是历史的幻象;法律对(versus)秩序才是历史的真实。〔7〕秩序表示着社会人类交往的稳定性。社会秩序即为社会存续所必需的且有助于个体、社会与国家之间互动发展的价值坐标。〔8〕现代社会文明秩序的表现形态是宪政秩序,其国家权力的功能是,国家权力凭借施加侵犯性强力,合法调整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的现实状态,文明化地整肃社会无政府状态,形成国家、社会规范化的平和、协调秩序。宪政秩序外在表现为法治秩序,将个人、组织的行为统摄于国家行为辐射范围内。

法庭和法官是法治秩序的构建者,是法治秩序的守望者。哈耶克在阐述内生秩序时认为进化的法律是必须依赖法官的睿智,将抽象的秩序具体化为权利义务的分配。〔9〕个人权利与社会群体权利、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纷争,在法庭这个场景中,在法官面前,都获得自己所述的秩序观念:权力秩序是否维持,个人权利是否保障,群体权利是否受到尊重。无论是自然法还是实证法学,都遵循着一种“接受法律规制”的守法意识主义理念。“所谓守法主义,是指一种伦理态度,它把是否遵循规则当作判断道德行为的标准,将道德关系视为由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简而言之,守法主义乃是人类各种特质的综合体,而不是可被测量和贴标签的量值。〔10〕如果说理性建构论者意图通过全知全能的立法机构构建一种静态的法治秩序,那么,法庭就是在静态的社会构成中嵌入动态的秩序感,并在权利与权力之间架构出符合国家正义的社会现实需要的法治秩序。司法构筑的法治秩序是保守型秩序,压制、牵制、约束行政权、立法权的高效率功绩冲动,甚至是政治投机,警惕非理性的权力暴躁,赋予社会一定程度上的稳定感,而不是“朝不保夕”。〔11〕

二、法庭刑事审判合法性构成

合法性是对现存国家权力构成的一种价值形态的判断。合法性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合法律性,指国家权力的来源、社会治理的动态运行方式及其效果,是否符合既定法律法规的考量;其二是实质上的合法性,即政治学意义上的合法性。形式合法性(合法律性)是一种评价性和规范性分析,实质合法性(政治学意义上的合法性)则是包含评价性、规范性、规定性及经验性的综合分析。〔12〕形式上的合法性并不必然证明实质上的合法性。这取决于两个基本约束:一是司法政策必须和决定社会认同的价值相一致。因为这些价值既是法律的源泉又是法律的保证。二是法律决议必须以某种值得信赖的方法促进社会价值的实现,并在社会中得到体现,也不会引起对某些基本价值的怀疑。〔13〕

(一)超越政治

现代政治科学对于政治起源有两种描述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民主的方式”或“以共同体为基础的方式”,第二种方式是“独裁的方式”。〔14〕因而,无论是“民主的”还是“独裁的”政治制度,司法审判权都是实现其政治合法性制度的必要条件,以审判的方式达至某种政治目的。西方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与中国刑事审判制度具有不同的制度渊源。西方基督教文化和教义为西方刑事审判制度提供了信仰和观念法精神支持:一是对审判的信仰。人们不是自动因其精神和行为受到奖赏与惩罚,而必须要经过一个审判的环节,有一名全知全能的法官(上帝)来对你的灵魂进行审视,然后判决你是同入天堂,还是下地狱接受煎熬。二是关于上帝是一位法官的观念。至高无上的上帝是一名法官,那么具有法官名分和功能的世俗的裁判者也应当是尊贵的。而且社会和民众必然要求他们具有崇高的品格——就像上帝。其作用一方面强化了审判的意义与作用,另一方面它也将法官神圣化了。〔15〕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体中,司法权作为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一极权力体系,具有均衡权力的制度价值。在权力体系内部,司法过程也是一个政治参与和政治决策的过程,因而,法院的刑事审判本质上是一个法律技术遮蔽下的政治决策。西方国家法官崇高的政治地位和巨大的权威以及法官的独立,为构建起一个自治、理性、权威的刑事裁决制度奠定了基础。

法庭审判程序是政治整体过程的一部分,它不仅要表现出政治制度在运作、影响方面的主要特征,而且还必须表现一个立法者在形塑法律权利分配中的特别关键的功能,维系着社会一致性力量的法律规制。刑事审判不是不必要的程序赘物,而是包含着公民宪法权利现实存在的自由试金石。法庭通过诉讼证据的调查程序和法律适用作出最终正确的裁决得以昭示其政治合法性。法律是一种规则政治,它来源于不同政治力量、派别之间的实力的对比,把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关系以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16〕如果说任何审判都是政治审判,〔17〕那么法官审判活动是一种超越于政治的法律实践活动。在一个任何政治问题都可以转化为法律问题的宪政主义国家中,法官刑事审判权无时不被其国家其他分支的政治权力包括非权力集团所“虎视眈眈”,意图替代之。

法庭原本就是为了让罪犯服罪而建立的。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可以处死一个人,那么,就没有理由再审判,这个世界也就不会对法庭产生尊重。纽伦堡审判进行中,美国法官杰克逊主张:“法官们将调查证据,并得出一个独立的决定……这就是为什么在最初,美国的立场就是这里必须要有审判,而不应该是政治迫害……我不同情那些人(比如,那些可能的被告),但是,如果我们决定要有一个审判,那么,它必须是一个真正的审判。”〔18〕真正的刑事审判必须包括可保障合理审查程序的证据法规,必须遵循与法律体系的其它目的相容的正当程序,以查明犯罪行为的发生过程及其社会危害。法庭遵循一个立法文本的程序规则,是“立法正义”的形式化。但是,法庭的责任,要求法庭并不能“走程序”,而是通过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即政治正义。“一个法律体系必须准备按照法规来进行审判和受理申诉;它必须包括可保障合理审查程序的证据法规。当在这些程序方面出现偏离时,法治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程序:即一种合理设计的、以便用与法律体系的其它目的相容的方式来弄清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真相的程序。”〔19〕现代刑事证据制度体现着国家权力的自由倾向,法官主导并主动调查证据则是其合法性实现的途径。20世纪以后,以证据相关性和可采性为制度核心的英美证据开始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必要前提下,降低了可采性标准,而且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大陆成文法传统形成的国家权力一体化的证明活动,使得在查明真相的过程中,法官基于证据调查原则,应依职权对所有对判决有重要性之事实或证据自行加以调查,不受诉讼当事人声请或陈述之拘束。法庭审判技术及审判程序对司法权的限制,实现了法庭审判的非政治化功能。

(二)法官意志自由

法律是国家强制力维系的道德的集中表现,法庭审判也是一出寓道德审判于法律审判之中、抑恶扬善的道德剧。任何人面对被害人的泪水和血痕,都会表现出界限分明的善恶感情。法官个体性对刑罚功能的认知,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印证证据的实践合理性的底限,就具体案件出现具体不同的底限标准。例如,西方国家职业型和非职业型(陪审员和参审员)事实裁决者,由于对于刑罚功能认知的规则性和非规律性的差异,进而导致对待案件行为性质的判断会出现差异。我们应该承认事实上存在着法官独立于法律逻辑的行动逻辑。

事实裁决者应该是中立的、无偏私的,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司法独立基本原则》认为,司法独立包括法官个体独立、法院集体独立和司法内部独立,包括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大众传媒、案件当事人,包括法院之间相互独立、法官之间相互独立。“独立”的含义,则可以从消极方面和积极方面理解、解读法院、法官的权利和义务。从消极方面来看,司法独立要求不得干预法院和法官行使裁判权;从积极方面来看,司法独立要求为法院和法官提供行使裁判权的资源。从法院和法官的权利义务来看,司法独立赋予法院和法官在行使裁判权时不受干预的权利,但同时赋予法院和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裁判的职责和维护司法独立的职责,即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有根据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作出裁判的自由和责任,而不受任何干预,有关各方也不得干预司法独立,还应当对司法独立提供保障。〔20〕我国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都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我国司法语境中,“法官是组织体内的法官,即法官个体不独立,而是法院作为一个国家的审判机构,整体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且法官审理案件的裁判权被法律制度性地分割或者说让与了法院内部设置的层级性行政首长(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个体意见被机构意见淹没了,这就产生了审理与判定的分离。”〔21〕从有利于审裁主体一致的司法裁判原则看,我国司法独立中法官个体的独立判断智慧没有受到制度保障。法官司法责任制和员额制改革有待于法官个体独立制度的建立。

(三)公民权利优位

古典自然权利有三种类型,即苏格拉底—柏拉图式、亚里士多德式和托马斯主义式。〔22〕自然正义就是给予每个人依据自然所应得之物,良好的政治和社会秩序就是符合自然的秩序。列奥·施特劳斯举出小孩子的大衣服和大孩子的小衣服之间的分配。在这里,“公正的所有权和合法的所有权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23〕区别的标准是自然意义上的善行的实现。当代政治哲学对自然权利观的正义解读即是认为,从个人权利的视角理解,建构的社会和政治秩序就是权利秩序。“权利的优先性使正义原则在公民的慎思中具有一种严格的在先性,并限制着他们推进某种生活方式的自由。它创造出公平正义的结构与内容的独特特征,和他视之为慎思之正当理由的基本特征。”〔24〕人类文明历程和社会基本规范包括法律规范的历史演变清楚地表明,公民个体化权利的日益增长推进着当然包括法治内容的社会文明的进程。“无论在小的还是大的社群中,相互依赖和相互支持的关系,都部分是靠分配权利与义务以及藉以解决纷争和创造合作纽带的程序来调节的。”〔25〕彰显个人尊严与自由的权利话语已经成为社会进步、制度建设的核心价值。“作为原子式的个体的自我利益诉求之表达的‘权利’,被当作是一切社会秩序建构的前提。”〔26〕现代权利理论淡化了权利的道德基础,但并不可能完全摆脱道德的价值导引,否则,权利就会沦为一种浅薄的理论修辞而缺失公民的基本情感依归。

法庭是控辩双方在审判方主持、指挥下所从事的规则化博弈。法庭证据调查程序充满着权利与权力的博弈。法庭证据调查的程序规则反映着控方代表的国家权力与辩方的个体性权利进行事实争辩的博弈过程。“权利是对个体意志的法律认可。人们通过拥有权利获得了他们的具体性、人性和主体性。”〔27〕在博弈的过程中,体现被告人(辩护方)个体人权的公正审判权获得充分的表达。法庭围绕公正审判展开的一整套程序性的运作,在法律语言构成的隔闭空间里,将权力意志隐藏在客观证据及其事实建构的过程中。在法庭犯罪事实调查程序中,法官是控辩双方公正博弈的中立裁决者,公开、公正地协调着控辩双方权力与权利话语的博弈选择。“在公开审判中,法院一方面通过检察院将它所代表的国家和法律与罪犯的直接矛盾转移开来,转化为罪犯与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矛盾,法庭的这种程序装置使得国家通过法院获得了一种超然的力量和客观公正的象征;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律师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建立在罪犯同意的基础上,从而为国家的惩罚提供了犯罪所认可的合法性。由此,律师对被告利益的辩护所产生的效果就是对国家审判制度的辩护。”〔28〕法庭对当事人权利的优先性保护,是法治价值的优先性所在。

三、刑事审判的法官责任

刑事审判的主体是法官,以及由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即刑事审判法庭。法庭刑事审判的形式合法性依赖法官个体的智慧以及审判技术。智慧的法官必须用法律的智能和审判技术使得司法审判的程序设置和实体性规定更有实效,并能够为社会提供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动物的和谐共处。智慧的法官本身就是现代司法的一种象征。〔29〕法官的审判智慧首先表现为政治智慧,即保持审判权的政治独立。

审判技术是指法官独立运用法律、裁判案件、履行审判职能的经验和技巧。审判技术具有其自身的特点:(1)从层次上讲,它低于理论高于常识,富于经验性,是运用法律的技巧。(2)从主观上讲,它是一种能力,是衡量审判质量和效率高低的一个标准。(3)从方法上讲,它比程序法规定的规则更具体。(4)从作用上讲,它是法律和案情、理论和实际相联系的中介和桥梁。〔30〕法庭调查犯罪事实的规则要求具有技术合理性,即调查犯罪事实的制度能够发现事实真相并作出公正裁判。理性、智慧的法官运用法庭调查技术,是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的“艺术”。程序设置的每一个步骤,都蕴藏着法官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程序的精细化是充分进化的国家独特而又脆弱的特征,它被用来补偿个人彻底的孤立;程序使个人坚持不懈地建立旨在替代国家的组织。〔31〕法庭调查犯罪事实的规则技术,包括逻辑推理技术、情理判断技术、政治组织体权力之间的协调技术等,其实质上蕴含着法官调查证据、运用证据判断案件事实真伪的职业智慧。

我国的审判组织制度根植于我国传统的儒家法文化中。儒家文化的礼治、德治及其作为社会治理基本方法的教化,似乎都与“诉讼”观念有别。〔32〕传统权力体制中,行政司法合一,政治行为、政治组织、政治机构、政治关系,皆外化为社会管理和社会控制的行政关系。行政官的犯罪调查、裁判的功能是附属于社会管理需要的,司法审判的功能更加尊崇于官僚体制的政治欲望和政治治理。现行刑事审判组织包括法官独任制、职业法官或职业法官与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制,还有体现司法功能政治化的行政性审判组织,即审判委员会。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具体案件中,履行司法政治化职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都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明自己的政治立场,强调坚持正确的政治路线,审判工作服务于大局、服务于政治。〔33〕作为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设机构,其关于案件的裁判意见,对独任制和合议制审判组织成员的刑事裁判,具有行政命令性的指导作用。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法院内部规程文件,都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审判法官必须执行。执行的方式,就是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本院认为”之后,写出案件裁判的司法结论。审判人员的名字,签署于文书尾部,书记员排名最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名字不署名于裁判文书上,审委会委员和本案书记员都不对案件审判的合法性以及案件裁判结论的正确性负责,至少不负刑事责任。本文引述之王桂荣案例,即可证明。虽然案件经过审委会讨论三次,形成判决结论,但最后承担责任的,仍然是王桂荣个人。

本文引述的案例,对未来法院员额制制度改革具有较大的影响。王桂荣在主审于某某诈骗案件时,报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向上一级法院请示应该如何裁判,也是根据法院内部案件请示范围而实施的内部行政行为。舞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桂荣对证据审查不严格,“作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审理报告相继汇报到院审委会和市中院,后导致院审委会和市中院作出错误决定。”〔34〕王桂荣之所以被刑事审判,并被判处刑罚,与“政法委强势介入”有关。但在法官员额制制度改革进程中,法官个体审判权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在审判合法化的条件下,法官责任不能出现泛化的趋势。

注释:

〔1〕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舞阳县人民法院”(网址: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en/hnslhszjrmfy/wyxrmfy/xs/index_15.htm)没有查到该刑事判决书。在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网(网址:http://www.scxsls.com/wenshu/xspjs/108547.html)查询到该判决书全文。

〔2〕王桂荣法官在作为被告人接受法庭审判时,自行辩护,主张,审理诈骗案件时,作为主审人和审判长,“严格履行了庭前审查,开庭前汇报院领导并提出让审委会委员参加旁听,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四次合议,三次提交审委会讨论,并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向市中院请示,市中院也作出构成诈骗罪的书面答复。同时,自己与案件双方均素不相识,无利害关系,亦未收受任何人的宴请及钱财,又如实向领导汇报请示,判决的结果也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于某某案件被再审改判,是因为证人翻供等新证据出现而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应不承担责任。”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

〔3〕郑未媚等:《法治中国视野下的刑事程序建设——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综述》,中国法治创新网,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xjdt/12849.shtml。

〔4〕雍琦主编:《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85页。

〔5〕〔英〕约翰·穆勒:《功利主义》,徐大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62页。

〔6〕William T. Pizzi, “Crime Victims in German Courtrooms: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American Problems ”, 32 Stan. J Int′l L. 37(1996),p.53.

〔7〕〔美〕博西格诺:《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332页。

〔8〕杨春福:《论法治秩序》,《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第3页。

〔9〕〔美〕霍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刘锋译,三联书店,1992年,第116页以下。

〔10〕〔美〕朱迪丝·N·施克莱:《守法主义:法、道德和政治审判》,彭亚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页。

〔11〕童之伟教授在批评重庆打黑型社会治理模式时指出,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致使宪法、法律规定的社会秩序招致破坏。童之伟:《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报告》,http://www.aisixiang.com/data/50165.html。

〔12〕黄健荣:《论现代政府合法性递减:成因、影响与对策》,《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22页。

〔13〕白钢、林广华:《论政治合法性原理》,《天津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第46-47页。

〔14〕何俊志:《结构、历史与行为——历史制度主义对政治科学的重构》,复旦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第196页。

〔15〕〔32〕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6-7、7-8页。

〔16〕朱景文:《法律是一种规则政治》,《学习与探索》2005年第5期,第89页。

〔17〕Noam Chomsky, Paul Lauter, and Florence Howe,Reflections on a Political Trial,The New York Review of Books, August 22, 1968.

〔18〕郑欢等:《雄辩之美——法律、良知与辩才的角力》,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224页。

〔19〕〔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229页。

〔20〕李昌林:《从制度上保证审判独立——以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为参照》,《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第17页。

〔21〕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13页。

〔22〕〔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第148页。

〔23〕〔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第149页。一个大孩子有一件小外套,一个小孩子有一件大外套。大孩子是小外套的合法拥有者,因为他或者她的父亲买了这件外套。可是,这件外套对他来说并不好,不适合他。明智的统治者就会从小孩子那儿把大外套拿走,给大孩子,而丝毫不考虑合法所有权的问题。

〔24〕〔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第222页。

〔25〕〔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7页。

〔26〕薛军:《权利的道德基础与现代权利理论的困境》,《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第187、188页。

〔27〕〔美〕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1页。

〔28〕强世功:《法制的观念与国家治理的转型——中国的刑事实践(1976-1982年)》,《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4期,第61页。

〔29〕王申:《法官的实践性知识与智慧导向》,《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6期,第39页。

〔30〕汪雄:《审判技术论》,《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5期,第23页。

〔31〕〔美〕博西格诺:《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332页。

〔33〕彭美:《法院工作报告制度功能评析》,《人民论坛》2012年第27期。

〔34〕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

〔责任编辑:钟和〕

朱德宏,蚌埠学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政治学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诉讼制度与司法政治学。

〔*〕本文系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一般项目“基层法院审委会刑事裁判权改革实证研究”(编号:AHSKY2014D09)、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刑事错案风险分配研究”(编号:12BFX059)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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