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民主视野下的1954年制宪〔*〕
——基于1912年与1954年制宪的比较分析

2016-02-26 22:54张扩振
学术界 2016年11期
关键词:制宪参议院精英

○ 张扩振

(江西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 江西 南昌 330022)



协商民主视野下的1954年制宪〔*〕
——基于1912年与1954年制宪的比较分析

○ 张扩振

(江西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 江西 南昌 330022)

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和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均是协商民主制宪的典范。两次民主协商制宪均有制宪代表的民主性、协商过程的充分性、协商方式的小型化等特性。临时约法制定所具有的在规则下制宪、协商的民主化是五四宪法所不具备的,而人民广泛参与到制宪过程中也是临时约法以精英协商—人民缺位模式制定所匮乏的。形成这种不同的原因是临时约法制宪中的协商民主更大程度是西方式的,五四宪法则是群众路线指导下的中国特色协商民主的产物。1912年的模式为民国时代制宪的主要模式,1954年制宪所产生的精英协商—人民参与的新模式则为后来历次修宪所继承。通过两种协商民主制宪模式的对比,可以看出人民在我国制宪中影响的扩大。

协商民主;临时约法;五四宪法;制宪

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距今已经60多年了,虽然其制定过程还不能完全了解,但从一些已经出版的论著中可以看出五四宪法是一部充分体现协商民主制宪的典范。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也是协商民主的产物,它的协商民主制宪模式同五四宪法一样都对后来的制宪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通过两者协商民主制宪模式的比较,可以展现我国制宪模式乃至协商民主变迁的规律,为协商民主的多层次深入发展提供经验。

一、协商民主制宪的主要模式

协商民主制宪由于局限于小群体的精英协商,一般不可能把制宪过程中的协商推进到地方性的基层,这虽然可以制定理性的宪法,但没有人民直接参与的契约人民可能不会认真去遵守。由于能够得到较好实施的宪法一般需要人民的民主认同,这就要求制宪过程将协商民主和参与民主、聚合民主结合起来。协商民主制宪虽有优势,但如果其沦为为了协商而协商的讨价还价,仅有协商而无民主则制宪依然可能不能获得成功。鉴于人民在制宪中的重要地位,本文以人民在制宪中的作用大小为标准,将各国协商民主制宪分为四种模式,分别是精英协商—人民缺位模式、精英协商—人民参与模式、精英协商—人民参加模式、精英协商—人民决定模式。可以发现此种分类中人民在这些模式中的作用逐步增强,精英协商始终存在。

精英协商—人民决定模式的特点是宪法经精英协商制定出草案后,需要人民以全民表决的方式来决定宪法是否成立,人民因此具有了决定权。同时,民主协商不仅体现在精英拟就宪法草案过程中,也体现在人们对宪法草案的全民投票的辩论之中。法国1946年宪法的制定是这种模式的代表。1945年11月法国制宪议会召开,开始了其制宪历程。虽然制宪代表有527名,但由于采用了专门委员会讨论、小规模办公室协商等方式,使制宪协商得以理性和小型化地展开。到1946年4月19日,制宪议会通过了宪法草案。宪法草案虽然通过,然而围绕宪法展开的辩论并没有结束,仍需要说服人民同意这部宪法。5月5日公民投票的结果显示人民并不支持这部宪法草案,投票的结果公布后引起了震惊,这是法国公民投票历史上第一次得到否定的答案。〔1〕这说明了以往决策中只是在精英中协商而不问人民意见,不与民众协商的已经不适应法国的人民权利意识觉醒的现实。无奈只好选举第二个制宪议会,接受教训的第二次制宪议会制定的宪法草案终于得到了公民投票的支持。

精英协商—人民参加模式的特点是制宪精英经协商产生宪法草案,此草案需要地方议会或者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各地的制宪会议批准,而不是由中央议会的批准生效,人民同样在地方批准宪法过程中展开协商。与人民决定模式相比,人民在批准宪法方面具有间接的决定作用,虽然参与制宪协商但不能直接决定宪法生死。美国1787年制宪便是这种模式的代表。美国制宪会议的代表较少,被任命的代表中实际只有55位到达费城,仅仅30位参加了全部四个月的会议审议。〔2〕小规模的制宪会议不需分组就可以实现充分协商。在规则与程序意识的指引下,制宪会议经过3个多月的讨论,克服了群体极化(指在群体中进行决策时,人们往往会比个人决策时更倾向于冒险或者保守,向某一个极端倾斜,从而背离最佳决策。)的影响,渡过了麦迪逊所说的“使大州接受参议院的平等性,是众所周知的、建构美国宪法中遭遇到的、最具有威胁性的(困难)”,〔3〕最终通过了宪法草案。制宪会议在完成宪法草案的同时,还提出了批准宪法的程序:“它应交各州代表会议批准,各州会议代表由各州议会提名,经各州人民选举产生。”〔4〕这个批准程序首先表现了民主性,同时也具有协商性。联邦党人在纽约的报纸上发表了大量的文章,以促使宪法在各州得到批准;反联邦党人则针锋相对,提出了宪法草案的各种问题。他们主张以公民美德、个人自由、州主权的小共和国,维持邦联制,反对新宪法的联邦制。〔5〕正是这种激烈的争论与协商,使得各州在批准宪法时能够理性行事,最终批准了宪法。

精英协商—人民参与模式是宪法草案的形成不仅经过了精英的广泛协商,而且还经过了人民讨论的阶段,人民可以对其提出意见并展开协商。这种模式为前苏联1936年制定宪法时所最先采用。宪法草案协商形成后经宪法委员会通过后,从1936年8月到10月19日前苏联共举行了79294个小组和代表小组会议、41110个劳动者的宪法草案讨论会,参加讨论的公民约有51.5万人,占全体成年公民的55%。〔6〕精英协商—人民缺位模式是精英经过协商达成宪法草案,宪法的批准权是由中央议会或者制宪会议本身行使。民国时期的多次制宪,如1912年的《临时约法》、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都是采用了这种模式。这种模式下制宪的精英协商与民主也比较充分,但人民却没有直接参与和协商的机会。

二、1912年制宪:精英协商—人民缺位模式

具体分析1912年临时约法的制定过程,可以获取精英协商—人民缺位制宪模式下协商民主制宪的典型特征如下:

(一)协商代表产生的民主性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由南京参议院制定的。南京参议院的议员为各省督府指派,此乃依据《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第7条“参议院以各省督府所派参议员组织之”,第8条“参议院每省以三人为限,其派遣办法由各省督府自定之”。〔7〕南京参议院成立于1912年1月28日,在此之前的1月5日,代理参议院已经开始了起草工作,代理参议院由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成员组成,其产生方法则是由各省谘议局和都督府各派一人。〔8〕谘议局为清朝的民选机关,各省督府从程序上是由谘议局选举产生。虽然就实质而言,谘议局选举存在合格选举人数量过少、代表性不强、官员操纵等问题,〔9〕谘议局对都督的推选在很大程度上不过起到了程序的确认作用,但这也表明了谘议局和都督府的某种初始的民主性。南京参议院与代理参议院的这种民主性在精英阶层的民主思想不断扩展的民国初期,是受到很大质疑的。这突出表现在南京参议院成立一个月后湖北临时省议会发出通电,认为参议院的议员非民选,不具有合法性。这是民国后来的制宪中代表民主性扩大的重要原因,即寻求制宪之民主合法性。

(二)协商的充分性

临时约法制定从某种程度上是效仿了美国制宪会议的做法,由各省派出三名代表参加制宪。从制宪的协商讨论的充分程度看是比美国要差一些,这与当时的革命环境有关,后来的制宪的讨论就较为充分了。其充分性表现在:

第一,协商群体的小型化。由于战争、改派、增补、辞职等原因,南京参议院参议员的人数不断变化,实际有31到61人。根据《参议院议事录》的记录,经常到会活动有二十余人。〔10〕所以整体上参加制宪的人数同美国制宪时大体相当。小型化的群体有利于面对面的交流,促进偏好的转变,是较优的协商民主形态。

第二,协商时间的充足性。从1912年1月5日起草到3月8日通过,期间共经历了五十余天的讨论。这其中经过了两次起草,三读逐条审议的过程。〔11〕这五十余天无论是会议期间的审议,还是不开会期间的交流与博弈均体现了协商的精神。

第三,协商的平等性。在协商过程中要使协商者充分交流和表达观点,协商者之间必须存在平等关系,不存在一些领导关系或者高度权威的决定者。在临时约法的制定过程中,无论孙中山还是宋教仁都不是制宪会议的代表,主持会议的是代理参议院临时议长赵士北和南京参议院议长林森、审议长李肇甫。没有权威人士的参加,各省代表可以畅所欲言,为建立一个权力得到制约的民主共和国和争取本省的利益进行协商。在协商的过程中,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对政体问题所进行的讨论。《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政体是效仿美国的规定,采用总统和参议院彼此制衡的总统制。当时任临时政府法制局局长的宋教仁曾向参议院提出建议采用议会内阁制,意见虽未被参议院采纳但在其影响下2月9日下午通过了“增设责任内阁”。因此究竟临时约法采用总统制还是内阁制产生了极大的分歧,但经过深入的协商,最终的结果是强化了参议院的权力,把参议院放在人民之后的第三章,具有弹劾总统和国务员的权力,并采用了有内阁制因子的总统制。

第四,协商的妥协性。在小型化、平等性的协商氛围之中,一般能够达到偏好转变及公共理性形成的状态。在有关政体的协商中,有孙中山等为代表的主张总统制,有宋教仁等为代表的主张议会内阁制。这也使南京参议院的议员们形成了不同的看法。景耀月等六人为审查员第一次起草的《大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则体现了典型的总统制,但也具有一些内阁制的因子,比如它对国务员的地位和职权规定较为详细,如“国务员于政府一切政务,任连带之责,于本部事务各自任其责,临时大总统非认为有大逆罪不任其责”〔12〕;经过长时间的协商后,最终通过的版本则删去了典型内阁制的内容,仅在第45条规定“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这体现了内阁制和总统制二者之间的妥协。纵观《临时约法》的规定和实践情况,它不是一个“变更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之总统制为内阁制”〔13〕、因制约袁世凯而设立〔14〕的宪法,而是体现总统、参议院、内阁三者相互制衡的有内阁制因子的总统制。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效果,就是因为当时制定者之间充分协商,相互妥协而达成的理性选择。这种理性选择的结果并不能因为《临时约法》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加以否定,实践的问题主要是由于中国帝制专制集权的传统的影响。〔15〕

(三)规则之下的协商

协商如果没有规则的控制,就会成为漫无目的的讨价还价。临时约法在制定时,其讨论主要受制于1912年2月2日通过的《参议院议事细则》。此规则在如下方面规制了协商的进行:第一,议员发言。议员如果对议案发表意见,必须将其座号及赞成还是反对报告议长,“由议长依报告之次序指令反对者与赞成者相间发言”〔16〕。这种发言方式首先保障了议员发言的严谨性,议员如果要发言必然做较多的准备;其次保障了发言的协商性和理性,赞成与反对意见交互发言,有助于各种意见的平等交流。第二,读会制度。对于宪法的草案,参议院遵循重大议案的规则进行审议,其审议过程采用三读会的形式。第一读会由提议人或其他委任代表说明宪法草案的旨趣并解释议员的疑问。第一读会后,临时约法草案交由审查会进行审查。审查会将审查意见与法案交第二读会进行审议,审议采取逐条讨论审议并表决。第二读会后,议长将议案再交审查会“修正其条款及字句”。第三读会则表决全案是否可以通过。在读会制度中,特别重要的是临时约法草案的逐条审议讨论表决。这可以使协商讨论能够达成妥协的条款通过,反之将被否决,从而凝聚公意。第三,审议会和审查会。按照《参议院议事规则》参议院对议案进行审议表决的法定人数为半数议员。虽然就参议院人数而言,半数议员不过二十来人,这是适合协商民主的人数。但是基于议事规则议员的发言限制,有些讨论就不够深入,且议员对同一问题有时参加有时不参加,不利于协商的展开。作为重要问题讨论组织的审议会克服了以上两点难点:首先审议员“对于同一问题得有二次以上之发言”,以利于问题的反复讨论;其次审议会以全院三分之一以上的议员组织审议会,其成员较为固定,有利于偏好转变形成公共理性的宪法条款。在对临时约法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审议会发挥了不小的作用。根据《参议院议事录》,1912年2月7日下午、2月8日上午、2月9日下午、2月13日下午召开审议会对临时约法草案进行审议,对临时约法草案的许多条文进行了修改。〔17〕审查会在参议院中也是一个重要组织,它分为特别审查会和常任审查会,一般有5人、7人、9人组成,其主要功能包括了对议案的审查并提供审查报告、根据第二读会的讨论结果修改草案及字句。审查会相当于一个专门委员会,只是人数较少。审查会的人数比审议会的人数更少,更方便进行协商讨论。在临时约法的制定过程中,曾召集了两次特别审查会。第一次是在临时参议院景耀月等五人起草员起草临时约法草案后,公推林森等9名审查员“将各条文详细审查,斟酌意见”。〔18〕第二次是审议会完成审议后1912年2月15日将其报告提交参议院审议,经审议长报告后2月16日决定成立邓家彦等9人组成的特别审查会审查此报告。另外3月5日第二读会结束后,草案还交由法律审查会进行审查。在宪法起草过程中审查会的审查时间不长,第一次为4天,第二次为1天,第三次为2天,但它对草案提出了不少的意见,例如第二次审查将原案共6章49条改为7章55条,〔19〕成为临时约法制定过程中有力的协商机制。

(四)人民的不在场性

临时约法的制定是在规则制约下具有一定民主性的代表充分民主协商的过程,因此其制定的约法是较为良好的宪法,为整个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所支持。但从民国初期的政治实践看,临时约法并没有实现国家政权的正常运行和公民权利的有效维护。这与临时约法制定过程中人民参与的缺乏不无关联。美国制宪会议之后,宪法因为需要各州制宪会议的批准,于是展开了有关宪法的人民讨论,《联邦党人文集》就是这次讨论的结晶。美国州制宪会议批准模式“体现了公众意志与精英意志的结合——它使人民形成中的‘直接民主’观念同业已强化的‘代议民主’合于一处。其目标是实现‘审慎的公民投票’”。〔20〕因此制宪协商不仅需要精英的协商,更需要公民偏好通过协商转变,支持民主的宪法。反观临时约法的制定,其起草审议过程可以与美国制宪相媲美,可是其通过却缺少了人民的参与。在人民的生活水平较低、文化程度不高的民国初期,缺少宪法通过的协商讨论参加程序就是缺少了让人民知晓宪法为何物、教育民众的过程,这使得宪法无法在人民心中生根,从而无法形成和维护宪法的权威。

三、1954年制宪:精英协商—人民参与模式

1954年在毛泽东的领导下的人民共和国进行了首次制宪,其学习了前苏联1936年宪法制定的程序,采用了精英协商—人民参与的模式。与1912年制宪相比,此次制宪的协商民主特征如下:

(一)协商参加者的代表性

与临时约法相比,五四宪法制宪代表也具有某种程度的民主代表性。其民主性首先来自于宪法草案是由民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而体现的选举民主。根据1953年3月1日公布的选举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在乡、镇、市辖区实行直接选举,在县以上的各级政权机关实行间接选举。〔21〕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由人民还有很多缺乏选举经验以及文盲尚多等实际条件所决定”,实行的多层间接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着眼于实际的民主”〔22〕,但其民主性确实是有些不足,与普遍的、平等的、直接的、不记名的选举相比不够完备。这虽然影响了其民主性,但就当时情况而言已经是较为真实的民主了。〔23〕其次来自于宪法是由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而体现的协商参加者的代表性。宪法起草委员会是负责宪法起草工作的组织,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定成立。它由33名委员组成,包括了最高国家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全国政协的全部首脑以及民主党派的代表人物。这个委员会实际上是由当时组建、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党派的精英联合组成,除共产党外,大的民主党派如民革、民盟、民建各2位,其余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各1位。〔24〕这些人员虽然非选举产生,但其代表性却是极为广泛的,体现了协商民主的代表性要求。

制定临时约法成员的代表性与五四宪法有着相似之处,临时参议院和南京参议院的议员由各省议会和都督府指派而体现代表性,宪法起草委员会因各党派均有部分代表而体现其代表性,他们均非通过选举而实现的代表性。就民主性而言,五四宪法因其通过经由间接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体现了比临时约法更强的民主气质。

(二)协商的广泛性与充分性

与临时约法相比五四宪法的制定经过更为充分的协商,其协商过程表现出与临时约法制定不同的特点。五四宪法的协商过程体现了以群众路线为指导的协商。群众路线指导下的协商与西方式协商的最大区别是协商尽量在更广泛的人群中展开,以领导吸收群众意见的方式实现公共理性。以此为指导,五四宪法协商的充分性体现在如下几点:首先,协商的广泛性。临时约法的协商主要局限于南京参议院40多名议员之间,五四宪法除了宪法起草委员会33名委员外,还有毛泽东领导的宪法起草小组与中共领导的协商、全国政协组织的由500多人组成的17个座谈小组的协商、座谈小组召集人联席会议的协商、各省市的共8000余精英的协商等。协商的广泛性无疑会增加协商的困难度,而采用群众路线式分组协商则克服了这一困难,形成了共识。

其次,协商时间的充足性。毛泽东领导的宪法起草小组从1954年1月7日开始工作,到3月15日形成了中共中央委员会的宪法草案初稿,共历时两个多月,相比临时约法起草多了一个多月。更为重要的是这个起草过程经历了毛泽东主导下的多次协商,临时约法起草过程则缺乏协商。中共宪法起草小组经过近40天的时间起草了宪法草案一稿,然后经刘少奇召集在京中央委员进行了讨论后,宪法起草小组进行了两次修改形成草案二稿和三稿,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讨论三稿,宪法起草小组修改形成四稿,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对四稿讨论通过,形成了宪法草案初稿。因此宪法一稿形成后,经历了三次为期近一个月中共中央的讨论协商。全国政协组织的17个座谈小组的分组讨论进行了40天,“每组发言热烈、认真,提出的意见和疑问除重复外,达3900多条”〔25〕。宪法起草委员会的协商讨论从1954年3月23日到6月11日,历时81天,共召开正式会议7次,收集和交换意见的非正式会议多次。

再次,协商的小型化与精细性。中央政治局、座谈小组、座谈小组召集人联席会议、宪法起草委员会等组织人数均不是很多,这有利于协商的深入进行,实现精细化协商。协商的精细化还表现在对每一个条款大都经过了多次的讨论协商,最后达成共识。例如对宪法中是否应当沿袭共同纲领的做法规定迁徙自由,在现有的文献中记载了三次讨论,一次在座谈小组召集人联席会议上,两次在宪法起草委员会会议上。座谈小组召集人会议上田家英解释了为何宪法草案初稿没有写迁徙自由,认为住宅不受侵犯包括了迁徙自由。对此史良、邵子力、胡愈之表示赞同,周鲠生、陈叔通、李维汉持不同的意见,认为我国实际存在迁徙自由问题需要宪法保障,且住宅不受侵犯不能包括迁徙。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陈叔通、钱端升认为应该加入迁徙自由,刘少奇表示赞同。第五次会议上周鲠生、田家英、邓小平、钱端升再次进行了讨论,最初邓小平认为不必写,但经过讨论邓小平改变了看法,〔26〕最终宪法起草委员会接受了在宪法中规定迁徙自由的条款。

(三)人民的参与性

相比临时约法人民参与的缺乏,五四宪法制定过程中体现了人民的参与和间接参加。人民的参与主要体现在宪法草案公布后的全民讨论和全国政协组织的小组座谈会以及各省市共8000余人参加的精英探讨。1954年6月14日宪法草案公布后,全国人民进行了为期近3个月的讨论。根据《人民日报》的报道,全国人民参加讨论的人数共有1.5亿多人,〔27〕在上海,全市627万人口中270万听到了有关宪法草案的报告,156万参加了宪法草案的讨论,提出了16.5万条意见和建议。〔28〕1954年3月25日起全国政协组织了17个座谈小组进行了讨论,共讨论40多天,参加者500多人,开会260次。各省市积极分子有8000多人参加了讨论,提出了2000多条意见。这些人是在“全国具有代表性”〔29〕的精英,可以看作是精英的讨论。人民的间接参加则是前述的全国人大代表讨论并通过了1954年宪法。第一届全国人大共有代表1226人,第一次会议有1212人参加,1197人参加了宪法草案的表决,全部投了赞同票。如此众多代表作为人民间接参加宪法制定过程,体现了宪法制定人民的在场性和参与性。

人民的参与和间接参加如果从制宪本身的作用来看并不是太大,这成为制约五四宪法实施的重要因素。无论全民讨论的意见还是全国人大代表讨论的意见,多数都是技术性和文字性的。根据刘少奇的报告,全民讨论的52万条意见最终被采纳的有10多条,〔30〕多数也是技术性改动,比如将“各民族都有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改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31〕但五四宪法的人民在场性还是有巨大的作用:首先,人民成为制宪的主体。五四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基于这个理念制宪权也自然属于人民,人民参与和参加制宪为宪法的正当性提供了支持;其次,人民通过此过程对宪法有了一些认识,有助于宪法思维的培养。包括临时约法在内民国时代制定的多部宪法是在人民缺席的情况下制定的,无论精英协商制定的宪法多么完美,由于没有人民的认同,多数都不能得到实施。五四宪法的人民参与制定过程,主要是一个宪法普及过程。学界为了宣传宪法发表了一些论文,宪法学界编写了30多本小册子,全国各地成立了各种机构来引导宪法草案的讨论。这些均为人民更好地认识宪法打下了基础,树立了人们对最高规范的信心与内在认同,并以此为起点确立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石,从而使人民能够逐步以宪法思维来指导日常行为,为宪法的实施与遵守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32〕

四、两种协商民主制宪模式的异同及原因分析

(一)协商民主方面的共性

对比临时约法与五四宪法制定过程中的协商民主,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异同。在相同方面,首先两次制宪协商均具有小型化、精英化的特点,这使得制定的宪法是一部良性根本法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小型化的协商能够使各方观点得到充分的表达从而达成具有公共理性的条文;精英们一般有着较普通人更好的沟通表达能力和基本学识素养,这使精英化能够保证制宪协商的质量。

其次制宪代表均具有一定的民主性和代表性,这使制宪具有正当性,宪法能够获得人民的支持和经得起时间的考验。临时约法虽然后来被《中华民国约法》所替代,但整个民国北京政府时代它都被奉为正统,为各派所支持,至今人们仍认为它是一部较好的宪法;五四宪法颁布获得全国人大一届一次会议出席代表的全票通过,被人民认为是“幸福生活”的保证。〔33〕在制定后的头几年中,“激发了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热情,国家在宪法的指引下蓬勃向前发展。”〔34〕五四宪法虽然后来被废弃,但八二宪法以五四宪法为蓝本进行修改充分说明了它的影响。

再次,对宪法草案的协商均较为充分。充分的协商是宪法吸纳各种利益和诉求,实现宪法文本更为精致合理的保障,实现宪法的科学性。五四宪法正如毛泽东所说,“宪法的起草应该说是慎重的,每一条每一个字都是认真推敲了的”,〔35〕这个推敲过程就是协商过程。五四宪法的充分协商使宪法制定过程体现了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36〕“搞宪法就是搞科学”〔37〕,值得一提是周鲠生、钱端升作为法律顾问,叶圣陶、吕叔湘作为语文顾问在制宪协商中起到不小的作用,进一步保障了宪法的科学性。

(二)在协商民主程序方面的差异

两者亦存在一些不同,了解这些不同可能更为关键。首先,临时约法的协商过程有《参议院议事细则》的规制,使整个制宪过程有程序可循。根据规则对问题的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形式,这增强了临时约法的正当性。五四宪法的协商过程更为广泛,整个过程遵循了群众路线的习惯做法,但并没有确定的规则去遵守,对问题的决定更是没有规则可言,不存在表决问题,往往领导者就是决定者。例如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就是否在“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后加入“予以保护”进行了讨论,黄炎培认为“加不加重要性不大,方向一样,只不过加了完备点,使人家更容易了解。请主席决定好了”〔38〕。虽然正如刘少奇所说,主席也要服从大多数人的意见,但领袖最终采纳的是否为多数人的意见则不如经过规则的表决那样容易识别,会给人以暗箱操作的嫌疑。群众路线式指导下的五四宪法制定过程中通过各种协商方式收集了巨量意见,这成为五四宪法文本能经得起时间检验的基础;但领袖对协商结果的决定性又为它带来了隐忧,即如果强势领袖不再支持这一协商结果,那么协商将变成无用之功,五四宪法制定几年后就被束之高阁证明了此点。

其次,临时约法的协商制定过程没有人民的参与和参加,这造成了临时约法照搬西方制度的实验不能成功。五四宪法有人民的参与和间接参加,这增强了五四宪法的人民性基础,并且提高了人民对宪法的认识。但是五四宪法协商制定过程中的人民虽然具有参与权和间接决定权,却没有直接的决定权,这与西方制宪过程中精英协商—人民决定模式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这是人民对宪法漠视、难以形成宪法信仰的重要原因。

(三)差异产生的原因

差异产生的原因是临时约法的协商过程是借鉴了西方式的协商民主,而五四宪法则代表了群众路线下的中国特色的协商民主,两者的差异其实是两种协商民主的差异,更是背后指导思想的差异。总体而言,中西协商民主在概念内涵上中国侧重于协商而西方侧重于民主;在思想渊源上中国为儒家学说西方为自由主义;在协商主体上中国重视精英协商而西方注意民众协商;在目标绩效方面中国注意聚合民意西方则偏重与偏好转变。中国特色协商民主之所以表现出来与西方不同的特色,原因之一是我国协商民主核心指导思想是群众路线。

自《钦定宪法大纲》以来,晚清和民国时期的制宪基本是精英协商—人民缺位的模式。1954年的制宪改变了这一传统模式,人民增加了在制宪协商中的影响,这表明了我国制宪协商民主的长足进步。在群众路线的指引下、在传统深层文化的影响下,1954年制宪形成了精英协商—人民参与的我国制宪新模式。此模式在后续的修宪过程中基本得到了坚持,成为适合中国国情的制宪、修宪模式。但是与精英协商—人民参加模式和精英协商—人民决定模式相比,人民在宪法变迁中的发言权依然有扩展的巨大空间。只有人民成为宪法变革的主要推动力量,宪法权威和宪法信仰才能确立。

注释:

〔1〕郭华榕:《法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513页。

〔2〕〔3〕〔美〕戴维·O·斯图沃特:《1787年之夏:缔造美国宪法的人们》,顾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4、115页。

〔4〕〔美〕查尔斯·A·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何希齐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161页。

〔5〕〔美〕赫伯特·J·斯托林:《反联邦党人赞成什么——宪法反对者的政治思想》,汪庆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5-67页。

〔6〕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23页。

〔7〕夏新华等:《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54页。

第四,手工书籍设计是历史文化的积淀和传承。书籍作为阅读载体,是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方式,所以,它不只是被当做商品来消费,更多情况下,是为了体现其记录历史和传承文化的功能,以满足消费者精神层面的需求。[4]从古至今,书籍作为记录人类文化与精神的特殊物品,在设计之初就极为重视其文化性和精神性的体现,在这一背景下,现代书籍设计教学中手工书设计的引入,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是对传统艺术的提炼和再生,从而展现出传统手工书的独特价值。

〔8〕谷钟秀:《中华民国开国史》,上海泰东书局,1914年,第34页。

〔9〕高放等:《清末立宪史》,华文出版社,2012年,第255-256页。

〔10〕薛恒:《民国议会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第57-58页。

〔11〕张国福:《关于〈中华民国约法〉制定的问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1期。

〔12〕《大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申报》1912年2月1、2日。

〔13〕钱端升等:《民国政治史》,上海世纪出版社集团,2008年,第16页。

〔14〕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05页;萨孟武:《政治学与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398页;吴经熊、黄公觉:《中国制宪史》,商务印书馆,1937年,第41页。

〔15〕〔美〕费正清:《剑桥中华民国史》,杨品泉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第253-254。

〔16〕《参议院议事规则》,古丽娟、袁香甫:《中华民国国会史》,中华书局,2012年,第266-270页。

〔17〕张国福:《参议院议事录 参议院议决案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7-39页。

〔18〕《南京新政记》,《申报》1912年1月28日。

〔19〕邹小站:《关于南京临时政府与〈临时约法〉的几个问题》,《近代史研究》1997年第3期。

〔20〕〔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宪法的变革》,孙文恺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01-102页。

〔21〕〔34〕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5、51页。

〔22〕邓小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草案的说明》,肖蔚云等:《宪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9页。

〔23〕《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257页。

〔24〕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10页。

〔25〕〔26〕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18,174-175、249-250、254-255页。

〔27〕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10页。

〔28〕〔33〕穆兆勇:《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录》,广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24、168-169页。

〔29〕〔37〕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肖蔚云等:《宪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16页。

〔30〕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肖蔚云等:《宪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2-36页。

〔31〕韩大元:《关于新中国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若干问题探讨》,《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32〕〔38〕韩大元:《新中国宪法发展史》,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59、264页。

〔35〕毛泽东:《关于宪法草案的修改问题》,《党的文献》1997年第1期。

〔36〕张晋藩:《中国宪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37页。

〔39〕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933页。

〔40〕王绍光:《毛泽东的逆向政治参与模式——群众路线》,《学习月刊》2009年第12期。

〔责任编辑:汪家耀〕

张扩振(1975—),法学博士、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江西师范大学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研究人员,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研究。

〔*〕本文获江西师范大学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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