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制与联邦制究竟有何区别

2016-02-27 19:55王建勋
学术界 2016年8期
关键词:联邦政府中央政府联邦

○ 王建勋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2249)



单一制与联邦制究竟有何区别

○ 王建勋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北京102249)

国内学界主流的看法认为,单一制与联邦制之间并无根本区别,只有形式上的差异,实行何种制度端赖一国之历史与传统等因素。此种看法是否站得住脚?历史上的政治理论家们如何看待这两种不同的制度安排?他们的论证给我们怎样的启示?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大有裨益。

单一制;联邦制;主权分享;地方自治;用脚投票

流行的看法认为,联邦制和单一制只是不同的“国家结构形式”,二者之间没有根本区别,实行哪一种制度只与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等因素有关,而与建立一个有限政府等没有关系。这种看法经得起推敲吗?倘若如此,为何美国的国父们煞费苦心地设计一个联邦共和国?联邦制与单一制的区别究竟何在?这些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值得深入探讨。

从政治架构上讲,联邦制与单一制之间存在着一些实质性的区别。首先,联邦制建立在主权分享的理念之上,而单一制则崇尚单一、不可分割的主权。在联邦制社会里,联邦政府和各邦政府之间分享主权,各自享有部分主权,各自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管辖或者治理公共事务。〔1〕而在单一制社会里,主权由中央政府垄断,地方政府不享有任何主权,其权力来自于中央政府的授予。汉密尔顿精当地总结了二者之间的区别:“将各邦完全统一为一个彻底的全国性主权(complete national sovereignty),意味着各个部分完全处于从属地位;无论它们可能还保留有什么权力,都将完全依赖全国性意志(general will)。但是,制宪会议的方案只是致力于部分的联合或者统一,各邦政府显然将保留所有它们以前享有的主权,除非根据宪法排他性地赋予了合众国。”〔2〕

主权单一且不可分割的观念,源自博丹、霍布斯等人的主权理论。在他们看来,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不可分割的,主权的统一对于国家的统一是必需的,主权的分割将导致国家的分裂或者不稳定。〔3〕霍布斯说:“一群人经由每个个体分别同意并由一个人代表时,就形成了单一的人格。因为是代表者的统一而非被代表者的统一,造就了人格的单一。承载这一人格且是唯一人格的是代表者,否则,统一在一群人中没法获得理解。”〔4〕这种主权观为单一制的政治架构提供了理论基础,其要旨在于,主权或者权力的统一对于法律的统一是必需的,而权力和法律的统一对于国家的和平与统一又是必需的;权力和法律的统一意味着政府的单一和统治权的垄断,意味着单一制与中央集权的政治安排。〔5〕

与此相反,联邦制则是建立在主权分享或者可分割观念基础之上的。这种主权观与美国国父麦迪逊、汉密尔顿等人的理论贡献密不可分。在他们看来,为了自由与和平,任何政府的主权或者权力都必须是有限的,不同政府之间完全可以分享主权或者权力,它们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行使主权或者权力。这种理论构建的是一个“复合共和国”(compound republic),与“单一共和国”(single republic)适成对照。前者意味着人民的授权在两个不同的政府——即联邦政府和各邦政府——之间分割,后者则意味着人民的所有授权都集中在一个政府手里。〔6〕其实,主权分享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主权,或者,更准确地说,消解了博丹、霍布斯意义上的主权。在很大程度上讲,美国联邦主义的理论和实验实际上提供了一种替代主权理论的政治思想。〔7〕

在联邦制下,联邦政府和各邦政府的权力都来自宪法和人民,各邦政府的权力并非来自联邦政府,联邦政府无权剥夺各邦政府的权力,更没有权力废除或者合并各邦政府。在单一制下,地方政府的权力来自中央政府,中央政府有权决定赋予地方政府多少权力,也有权剥夺地方政府的任何权力,甚至有权废除或者合并地方政府。联邦制不承认最高或者至高无上的权力,联邦政府并非享有最高权力的政府,联邦政府与各邦政府之间不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平等分立关系。联邦政府与各邦政府的区别仅仅在于它们管辖的公共事务不同,前者负责管辖全国性的公共事务,诸如外交、战争等,而后者负责管辖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地方性公共事务,诸如财产、婚姻、治安等。联邦政府与各邦政府的管辖权同时存在,并且是重叠性的,其对象是相同的公民。相反,单一制则承认最高或者至高无上的权力,这种权力属于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是等级隶属关系,地方政府必须服从中央政府。中央政府有权管辖所有的公共事务,地方政府只是其在地方的代理人或者派出组织,负责执行中央政府的法令与政策,而没有专属于自己的公共事务。即使中央政府有时授权地方政府尝试一些全新的试验,中央也可以随时收回授权,叫停此种试验。

其次,联邦制与单一制的另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承认宪法和法律的多元,而后者则奉行宪法和法律的一元。在联邦制下,通常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宪法和法律体系,即联邦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各邦也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这种体制的最大特点之一就是,宪法和法律的多元或者多样性,人们同时生活在不同的宪法和法律之下。联邦宪法是关于全国性公共事务的基本原则,各邦宪法则是关于本邦公共事务的基本原则。联邦可以就全局性事务制定普遍性法律,各邦则根据当地的条件制定地方性法律。与此相反,在单一制下,通常只存在一套宪法和法律体系,全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是单一或者统一的。它一般只有一部宪法,地方政府没有立宪权;所有的法律都来自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没有独立的立法权,或者即使有,也是中央政府授予并可以剥夺的。在这种体制下,既然地方政府的所有权力都是中央政府授予的,它当然没有完全属于自己的立法权。

也许有人会说,法律的统一对于法治不是必需的吗?实际上,法治并不要求法律和制度的统一,相反,从根本上讲,法制的统一是反法治的。法治要求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性,而这要求法律制度合乎地方性条件,尊重多样性和差异化。〔8〕法治要求基本法律原则以及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统一,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溯及既往、无罪推定等基本原则的统一,以及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结社自由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统一,而不要求法律制度和具体规则的统一。确立这些基本法律原则和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是全国性的宪法和法律,即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但这些宪法和法律只是一小部分,大部分的法律和具体规则则由地方根据当地的条件自行制定,而不应全国整齐划一。〔9〕具体法律规则的统一意味着全国大一统,忽略地方性的差异,抹杀地方的多样性,而这必然牺牲法律规则的正当性,不利于法治的实现。譬如,如果全国范围内都对盗窃等经济犯罪规定同样的处罚标准,则会忽略各个地方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如果全国范围内的婚姻继承等都适用同样的规则,则会漠视不同地域的文化传统和民族习惯。此外,税收、治安、教育、交通等方面的大部分法律和制度,都应由地方自行确立,不必要也不应该全国统一。有利于法治的不是法制的统一,而是法制的多样性。

法国思想家贡斯当曾指出,不同地方的人们在习俗、文化、传统等诸多方面都存在差异,强行让他们遵守同样的法律和政策,无疑是弊大于利,因为它会牺牲掉人们对地方的情感、记忆和偏爱,而这是个体幸福的重要组成部分。让不同的人们服从同一个政府和同样的法令,并不能改变他们的内在精神状态。人们的道德状况自幼逐步形成,与他们的成长经历、生活地域等密不可分,试图用统一的法律和政策改变它们,往往是徒劳无功,如果不给人们带来极大损害的话,伦理观念、正义感以及对和平的热爱等,更加容易在小地方养成。〔10〕

在单一制大国里,对地方的民众而言,法律来自遥远的中央,经常忽略各地的差异和多样性,其在地方的适用必然带来僵化和严厉的后果,由此造成的不正义很难传递到中央。地方民众的命运不是掌握在自己手里,而是掌握在数百甚至数千公里之外的一群人手里,这些人对地方的条件和民众的诉求知之甚少,缺乏同情。这样的治理方式很容易走向暴政。〔11〕在高度集权的大国里,往往会形成一个小国,那就是首都,并且,“所有的野心都会去那里释放自己。其他所有地方都会静止不动、缺乏生气、停滞不前。”〔12〕

除了在法律与制度上的区别之外,联邦制和单一制在司法体系方面也存在着重大差异。在联邦制下,法律与制度的多样性要求司法体系的多样化,要求两套不同的司法体系,即联邦司法体系和各邦司法体系。它们各自独立存在,互不隶属。一般而言,联邦法院负责审理涉及联邦宪法和法律的案件,而各邦法院则负责审理涉及各邦宪法和法律的案件;联邦司法系统有自己的最高法院,各邦司法系统也有自己的最高法院,二者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在单一制下,与法制的整齐划一相仿的是司法体系的单一,即全国只有一个司法系统,只有一个最高法院。全国所有的案件,不论是否涉及地方事务,都要在该单一司法系统内审理。

联邦制与单一制的第三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实行名副其实的地方自治,而后者实行不折不扣的中央集权。在联邦制下,由于联邦政府和各邦政府的相互分立与独立,联邦政府的权力范围不仅有限,而且是在宪法上明确厘定的。除了外交、战争等全国性事务由联邦政府管辖之外,其余各项事务均由各邦政府管辖。因此,各邦政府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有权制定自己的宪法和法律并据此进行治理。联邦政府无权干预各邦政府的事务,无权命令各邦政府服从自己。当联邦政府和各邦政府因为管辖权发生冲突和纠纷时,由法院依据宪法进行裁决。而在单一制下,中央政府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或者说,所有权力都集中在中央政府手里,地方政府没有专属于自己的权力,其权力来自于中央政府。中央政府有权决定赋予地方政府多少权力以及何时剥夺这些权力,中央政府甚至有权废除地方政府。尽管中央政府可以赋予地方政府较大或者较多的权力,但中央政府也可以随时收回这些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讲,地方政府不过是中央政府的传声筒,不得不服从中央政府的命令。

可能有人会说,在单一制下不是亦可实行地方自治吗?英国等国家为单一制国家,不是也存在地方自治么?首先,从制度构造上讲,单一制是无法实行真正的地方自治,因为中央政府享有所有的权力,地方政府没有独立的权力。即使中央政府出于某种原因赋予了地方政府一定的自治权,这种权力也是没有宪法和制度保障的,因为中央政府可以随时收回这种权力,即剥夺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当中央政府剥夺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后,地方政府没有获得救济的法律手段。其次,从自治程度上讲,单一制下的地方自治与联邦制下的地方自治无法相提并论。也就是说,即使单一制下存在一定程度的地方自治,它也远远不及联邦制下的地方自治。单一制下地方政府享有的自治权,无论如何都无法与联邦制下各邦政府享有的自治权媲美。譬如,在联邦制下,各邦都可以制定自己的宪法,都可以确立自己的司法系统,而单一制下的地方政府则不享有这些权力。最后,对一个国家政治结构的理解不能只看其形式,而要看其实质,看其权力架构的制度安排以及全国性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尽管英国表面上看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很多理论家也这么认为,但从实质上看,它更像一个联邦制国家,或者说,它是一个“事实上的联邦制政体”(de facto federal system)。〔13〕

其实,英国有着悠久的地方自治和联邦传统。〔14〕至少自中世纪起,地方自治就在英国生根发芽,这一进程与城市宪章的出现密切相关。很多城市都获得了确保自治的宪章,不少市镇就被称为“自治市”(borough)。1215年的《大宪章》第13条规定:“伦敦市享有自古即有之自由,以及水陆通关之自由。而且,我们授权所有其他城市、自治市、乡镇与港口享有其全部自由并得自由通关。”在英国历史上,公民积极地捍卫地方权力和自治,这是维护他们在议会中代表权利的重要手段。“光荣革命”爆发的原因之一,就是地方的政治自由(local political liberty)受到了侵犯。革命之后英国公民的基本共识是,全国性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地方自治必须受到尊重。〔15〕光荣革命之后的英国,经历了权力回归地方的重要转变,地方民众和政府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来自中央政府的干预远远少于斯图加特王朝时代,英格兰、威尔士以及苏格兰的郡县变成了“接近独立的孤地”(pockets of approximate independence)。〔16〕

英国的联邦传统在19世纪之后与帝国观念、爱尔兰问题以及欧盟的演化相伴。〔17〕今天的英国仍然有着重要的联邦特征,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都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有些权力类似于甚至等同于联邦制政体下各邦享有的权力。譬如,苏格兰有自己的议会,可以就外交、国防、社保等以外的几乎所有地方性事务立法;苏格兰有自己的最高法院系统——最高刑事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iary)、最高民事法院(Court of Session)和法院会计师办事处(Office of the Accountant of Court),且对当地的刑事案件拥有终审管辖权,不受制于2009年设立的英国最高法院。威尔士的议会——国民大会(National Assembly of Wales)也在2011年之后享有广泛的立法权,可以在教育、医疗等20个领域完全自行立法,无需经过英国议会的同意。

与此同时,有些国家虽然名义上是联邦制,实际上是单一制,因而在那里并没有真正的地方自治,比如前苏联。虽然它名叫“联盟”,架构看起来也类似联邦,由若干加盟共和国组成,甚至在宪法上规定它们可以退出联盟,但是前苏联奉行的是高度的中央集权,所有的权力都集中在莫斯科和中央政府,集中在苏共甚至斯大林等党魁手里,各加盟共和国不仅没有实际上的自由退出权力,而且没有根据当地情形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的权力。其实,权力高度集中的前苏联党国体制,不仅对各加盟共和国和地方政府控制严密,而且几乎废除了所有中间组织,对每一个人实行极权统治。〔18〕因此,判断一个国家的政治架构究竟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不能只看其形式或者外表,而要看其政治运转的现实。

联邦制与单一制的第四个重要区别体现在公民身份上。在联邦制下,公民身份是双重甚至多重的,即每个公民不仅是联邦的公民,而且是某个邦的公民。比如,每个美国公民不仅是联邦的公民——美利坚合众国公民,而且是他(她)所居住邦的公民。瑞士的公民身份则有三重,即每个瑞士公民首先是某个市镇(commune或者municipality)的公民,其次是某个邦(canton)的公民,最后是瑞士联邦的公民。〔19〕这种双重或者多重公民身份是与联邦制的复合共和结构以及重叠性管辖权相一致的。既然在联邦制下存在着双重或者多重共和国,既然它们对同一个公民同时行使管辖权,那么,每一个公民的身份必然是双重或者多重的。这种双重或者多重公民身份意味着,每一个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也是双重或者多重的,他(她)同时受两个或者多个分立政府的保护,而且同时对两个或者多个分立的政府负担责任。而在单一制下,公民身份是单一或者唯一的,所有的公民都只有一重身份。既然奉行中央集权和整齐划一,它不大可能承认公民的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相反,它要求公民只对一个政府保持忠诚,只服从一个政府的法令。

联邦制和单一制的第五个区别在于,联邦制能够更好地防止多数的暴政,而单一制则难以避免这一点。在很大程度上讲,联邦制旨在维护多样性,尊重每个地方独特的文化、传统、习俗等,哪怕是少数的利益也必须受到尊重,防止多数侵犯少数的权利。〔20〕在联邦制下,议会的组织架构通常实行两院制,一院(众议院)按照人口产生代表,另一院(参议院)则按照地域产生代表——各邦代表相同,所有的法律都须同时经过两院批准,这样,两院之间形成分权制衡。如果代表人口多数的众议院通过了一个损害少数人口或者某个邦利益的法律,参议院则可阻止这一法律的通过,避免多数的暴政。正如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所言:“在所有制约民主的措施中,联邦主义是最有效和最令人满意的……。联邦制通过分割主权以及只赋予政府特定界明的权力而限制和约束主权。它是制约不仅多数而且全体人民权力的唯一方法,它为议会的另一院提供了最坚实的基础——这被发现是每一个真正民主政体中保障自由的基本措施。”〔21〕他还说:“对绝对民主(absolute democracy)的真正天然制约就是联邦制,它通过保留给各邦的权力限制联邦政府,通过各邦让渡的权力限制各邦政府。它是美国对政治学的不朽贡献,因为邦权利(state rights)同时是民主的最终目的和防护装置。”〔22〕美国学者莫利(Felix Morley)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他说:“据其本性,联邦制是多数意志无限制获胜——政治民主的实质——的阻碍力量。联邦制分权的特点是阻遏保留给自治地方控制之所有事务中的任何‘公意’。”〔23〕

而在单一制下,由于实行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政府,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没有相互制衡的关系。在这种体制下,倘若政府系民选产生,多数的力量几乎总是占上风,因为没有抑制民主的机制。单一制社会中的议会通常实行一院制,根据人口产生代表,占人口多数地区的意志难以受到制约,因而容易产生多数的暴政。譬如,如果来自人口较多地区的议会中多数打算制定一项侵犯人口较少地区利益的法律,议会中的少数几乎无法获得救济。尽管司法审查是一个防止多数暴政的重要手段,但一院制的议会里没有相互制衡以防止多数暴政的制度安排。

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讲,联邦制与单一制的区别也十分明显。联邦制类似于市场机制,有助于不同政府之间——尤其是各邦政府之间——的竞争,从而促使其更有效地提供地方性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并给民众提供了出口选择。〔24〕在联邦制下,由于各地实行不同的法律和制度,不同地方课征的税收和提供的公共物品也千差万别,如果人们可以自由迁徙,他们会选择“用脚投票”,迁入公共物品提供较为有效的地域,从而迫使其他地方的政府改善当地的公共物品提供,更好地满足当地民众的需求。〔25〕当然,迁徙需要成本,并且,与公司或者企业的迁徙相比,居民的迁徙成本更大一些,因为他们的主要财产——尤其是房地产,是无法跟着迁徙的。不过,联邦体制下居民的自由流动,导致有相同或者类似偏好的人们聚居到一起,而这有助于提高公共物品提供的效率。〔26〕

联邦制内在地构造了一种竞争格局,不仅通过竞争形成相互制衡的态势,而且通过竞争鼓励创新和多样性。联邦政府不是单一制意义上的中央政府,因为在联邦制下,没有“中央”,联邦政府不过是第若干个邦政府,正如有学者将美国的联邦视为第五十一个邦一样。〔27〕联邦政府应被视为多样性而非大一统的来源,它的任务不是推进各邦的法律与政策整齐划一,而是参与到与各邦的竞争之中,给人们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鼓励多样性和差异性。〔28〕在联邦制下,只要资本和劳动力可以自由流动,地方政府限制或者干预经济活动的企图就会受挫,因为资源会流向别处。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意味着它们争相制定吸引居民和资源的公共政策,导致出现多样性的公共物品和服务。同时,联邦制有助于削弱寻租的程度和普遍性,因为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限制了寻租的成功。由于寻租型的规制只能是地方性的,本地区之外的竞争者就会占上风。〔29〕

然而,尽管各邦之间的竞争限制了它们对公民的榨取,但这种竞争对联邦政府的限制较为有限,无法遏制联邦政府的扩张和膨胀。因此,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布坎南(James M. Buchanan)建议,更具竞争性的联邦制应当赋予各邦在特定条件下脱离联邦的权力,以制约联邦政府的集权化倾向,防止其蜕变为单一制下的中央集权政府。如果各邦政府拥有脱离联邦的权力,那么,当联邦政府僭越了自己的宪法权限时,各邦政府可以选择退出联邦。这种退出的威胁类似于各邦之间竞争造成的个人出口选择,构成了一种对联邦政府限制的有效手段。虽然很多人或许难以接受这种脱离联邦的制度设计,但它提供了一种防止联邦制蜕变为中央集权的理想蓝图。〔30〕

除了竞争性的一面之外,联邦主义还为民众提供了有效参与政治选择的机会。如果说竞争给人们带来的是出口(exit)选择的话,那么,参与让人们发出自己的声音(voice),影响政治过程与公共决策,左右公共物品的提供。在联邦制下,由于存在大量的地方政治单位,它们的规模远远小于全国性政府,因而民众在政治生活中更有可能扮演较为重要的角色,他们发出的声音要比在一个大政治共同体里更加有力和有效。〔31〕可以想象,在一个人口只有1万或者10万的共同体中,一个人的声音要比其在一个人口数千万甚至上亿的共同体中更有影响。同时,一个共同体越小,民众的同质性就相对越高,人们之间的政治诉求和伦理观念就会越接近,而这有助于他们相互之间的理解和同情,有助于他们自由而和平地共处。〔32〕

而在单一制下,由于全国只有一个政府,地方政府不过是中央政府的传声筒,且全国各地的法律和制度整齐划一,地方政府之间不能形成竞争的态势,民众也无法通过用脚投票行使出口选择权。事实上,在这种体制下,民众从一个地方迁徙到另一个地方的意义不大,因为各地几乎是铁板一块,除非自然因素以及歧视性制度造成地区间的差别。在中央集权社会里,中央政府所在地——首都——以及各地区的首府,往往都是权力和资源较为集中的地方,享有一些其他地方所不享有的特权。民众迁徙的基本特点是从边缘地区迁往那些中心或者中央地区,而不像联邦社会里人们在不同的地区之间自由流动,并通过这种流动给地方政府施加改善公共物品提供的压力。如果说联邦制造就了竞争的话,那么,单一制形成了垄断。同时,单一制也不像联邦制一样给民众提供有效发出声音的机会,因为那里没有地方性政治,只有全国性政治,或者,更加准确地说,那里的地方性政治几乎完全受制于或者依附于全国性政治,而民众对全国性政治的影响几乎微不足道。

此外,从地方试验、错误纠正以及冲突解决的角度来讲,联邦制也与单一制存在着不小的区别。在联邦制下,由于地方自治受到高度尊重,各地可以充分地进行地方性试验,并且,一个地方试验的失败或者由此造成的失误不会对其他地方造成影响,不会给全国带来危险和灾难,试错的成本相对较低。正如布赖斯所言:“联邦主义能够使人们尝试立法和治理方面的试验,而它们在一个大的中央集权国家不能安全地尝试。一个相对小的共和国,诸如美国的一个邦,容易制定或者废除其法律;错误不会那么严重,因为它们很快就可以纠正;其他邦可以从进行试验之邦的立法或者措施带来的经验教训中受益。”〔33〕他还敏锐地指出:“如果联邦主义削弱了一个国家的集体力量,那么,它也削弱了其规模和地方多样性所暴露出的危险。一个国家的分割,就像一个防水舱隔组成的船一样。当一个隔断漏水时,装在那里的货物也许会损坏,但其他隔断部分仍然保持干燥,确保船舶漂浮。因此,如果社会冲突或者经济危机招致骚乱,或者在联邦的一个成员中出现了愚蠢的立法,祸害或许就局限于该邦范围内,而非扩至并危及整个国家。”〔34〕其实,联邦制允许国家的不同地方根据当地的条件进行自治,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地方的不满,或者阻止地方不满转化为全国性的冲突。〔35〕

与此相反,单一制的体制要么不允许地方性试验,要么将这种试验控制在中央政府的手里,或者由其做出统一安排。〔36〕整齐划一的要求,意味着多样性、差异化的地方试验难以获得批准。因而,这种体制下的试验往往是全国性的,哪怕看起来是在地方推行,因为操控试验的真正力量来自中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试验失败,结果可能会殃及全国。如果一个地方的试验造成了危险和冲突,它们往往会波及整个国家,中央政府也会将其视为全国性事件或者灾难。在这种体制下,试错的成本通常比较高,一旦立法或者政策出现了失误,往往损失惨重,民众为此付出高昂的代价。

以上这些区别表明,联邦制与单一制的不同,决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而是具有根本性的不同。

注释:

〔1〕严格而言,在共和政体里,任何政府都不享有主权,因为主权在人民手里,所有政府的权力都来自人民,即“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所以,当谈及政府主权的时候,这种主权应被理解为管辖权或者治理权——人民授予政府的部分权力。

〔2〕〔6〕Hamilton,Alexander,John Jay,and James Madison. The Federalist.The Gideon Edition.Ed.George W.Carey and James McClellan.Indianapolis,IN:Liberty Fund,2001,pp.154-155,270.

〔3〕Bodin,Jean., On Sovereignty:Four Chapters from The Six Books of Commonwealth. Ed.Julian H.Franklin.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pp.49,104;Hobbes,Thomas., Leviathan.Ed. Edwin Curley.Indianapolis,IN: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Inc.1994,pp.115-116;Bartelson,Jens.,“On the Indivisibility of Sovereignty,” Republics of Letters:A Journal for the Study of Knowledge,Politics,and the Arts,2011,2(2),pp.85-94.

〔4〕Hobbes,Thomas. Leviathan.Ed.Edwin Curley.Indianapolis,IN: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Inc.1994,p.104.

〔5〕〔7〕Ostrom,Vincent.The Meaning of American Federalism:Constituting a Self-governing Society.San Francisco: ICS Press,1991,pp.29-52,51.

〔8〕从效率与分工的角度讲,法制的多样性也优于法制的统一。布赖斯曾指出:“通过创设许多拥有广泛权力的地方立法机关,联邦主义减轻了全国性立法机关的大量负担,否则,对其过于沉重。这样,事务处理得更加迅捷,全国性立法机关有时间审议那些最近乎影响全国的问题。”见:Bryce,James.The American Commonwealth, Vol.I.Indianapolis,IN:Liberty Fund,1995,p.313.

〔9〕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曾说,统治者的三种思想尤其危险:一是整齐划一的思想,二是稳定的思想,三是对草率改进的不明智欲望。见:Constant,Benjamin. Principles of Politics Applicable to All Governments.Ed.Etienne Hofmann.Trans.Dennis O’Keeffe.Indianapolis,IN:Liberty Fund.p.322.

〔10〕〔11〕〔12〕Constant,Benjamin. Principles of Politics Applicable to All Governments.Ed.Etienne Hofmann.Trans.Dennis O’Keeffe.Indianapolis,IN:Liberty Fund.pp.323,324,324.

〔13〕Weingast,Barry R.“Constitutions as Governance Structures: The Political Foundations of Secure Markets,” Journal of Institutional and Theoretical Economics,1993,149(1),pp.286-311,293.尽管这是温加斯特(Barry R. Weingast)对18世纪英国的描述,但它在很大程度上也适用于今天的英国。

〔14〕〔17〕Burgess,Michael.The British Tradition of Federalism.London:Leic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5.

〔15〕〔29〕Weingast,Barry R.“Constitutions as Governance Structures:The Political Foundations of Secure Markets,” Journal of Institutional and Theoretical Economics,1993, 149(1),pp.303-304,286-311.

〔16〕Green,Jake P.Negotiated Authorities:Essays in Colonial Political and Constitutional History.Charlottesville, VA:University Press of Virginia,1994, p.37. “接近独立的孤地”一语出自:Shils, Edward.Center and Periphery:Essays in Microsociology.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5, p.10.

〔18〕Pipes,Richard.1997. The Formation of the Soviet Union:Communism and Nationalism, 1917-1923.Rev.ed.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Suny,Ronald Grigor.Ed.2006. Cambridge History of Russia,Vol. 3:The Twentieth Century.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Obolonsky,Alexander V. 2003. The Drama of Russian Political History:System against Individuality.College Station,TX:Texas A&M University Press.

〔19〕1999年《瑞士联邦宪法》(Swiss Federal Constitution)第37条。

〔20〕〔36〕McClellan,James.Liberty,Order,and Justice: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 of American Government.3rded.Indianapolis, IN: Liberty Fund,2000,pp.316,319.

〔21〕Lord Acton.Essays in the History of Liberty:Selected Writings of Lord Acton,Vol.I. Ed.J.Rufus Fears. Indianapolis,IN:Liberty Fund,1985, p.84.在谈到古希腊罗马时代的联邦试验时,阿克顿勋爵还说:“众多的政府和对话中心,能够促进政治知识的传播和健康独立观念的维系。它是少数派的保护装置以及自治的圣殿。”p.21.

〔22〕Lord Acton. Essays in the History of Liberty:Selected Writings of Lord Acton,Vol.I.Ed.J.Rufus Fears. Indianapolis, IN:Liberty Fund,1985, p.211.

〔23〕Morley,Felix.Freedom and Federalism.Chicago:Henry Regnery Company,1959, p.226.

〔24〕〔30〕〔32〕Buchanan,James M.The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M. Buchanan,Vol.18:Federalism,Liberty,and the Law.Indianapolis,IN:Liberty Fund,2001,pp.68-70,70-72,84-86.

〔25〕Tiebout,Charles M.“A Pure Theory of Local Expenditures,”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1956, 64(5),pp.416-424.Bish,Robert L.“Federalism:A Market Economics Perspective”, Cato Journal, 1987,7(2),pp. 377-396. Dye, Thomas R.American Federalism:Competition among Governments.Lexington,MA:Lexington Books.1990.

〔26〕 Oakerson,Ronald J.Governing Local Public Economies:Creating the Civic Metropolis.Oakland,CA:ICS Press,1999, p.111.

〔27〕〔28〕Wildavsky,Aaron.“A Double Security:Federalism as Competition,” Cato Journal,1990,10(1),pp.39-58.

〔31〕Buchanan,James M.The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M. Buchanan,Vol.18:Federalism,Liberty,and the Law.Indianapolis,IN:Liberty Fund,2001, pp.82-84.对“出口”和“选择”的系统讨论,见:Hirschman,Albert O.Exit,Voice,and Loyalty:Responses to Decline in Firms,Organizations, and States. Cambridge, 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0.

〔33〕〔34〕〔35〕Bryce,James.The American Commonwealth,Vol.I.Indianapolis, IN:Liberty Fund,1995,pp.312,312-313,309.

〔责任编辑:马立钊〕

王建勋,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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