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修改导读

2016-02-28 22:58民主法制出版社
新教育 2016年9期
关键词:行政部门委员会学术

□民主法制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修改导读

□民主法制出版社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对高等教育法部分条款作了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高等教育法在1998年8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以来的首次修改。此次修改主要是为了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对高校设立审批、学术委员会、评价评估、投入机制等制度进行完善。

一、修改背景

高等教育是学历教育的最高阶段,承担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是国力强大、民族昌盛、社会文明的重要推动力,在国家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目前,我国高等教育在学总规模居世界第一,具有高等教育学历的从业人员总数居世界第二,已经成为高等教育大国。2014年,在校生规模达到3559万人,居世界第一,高校数量为2824所,居世界第二,高校毛入学率达到37.5%。高校毕业生已经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力军。高等学校承载科研能力也大幅提升。高等教育核心竞争力不断提高,部分学科跻身于国际一流行列。

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其中提出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是高等教育发展的核心任务,是建设高等教育强国的基本要求。同时,要求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加快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的需要,修订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党的十八大提出,推动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促进高校办出特色争创一流。四中全会提出,完善教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五中全会提出,提高高校教学水平和创新能力,使若干高校和一批学科达到或接近世界一流水平。

在这样的背景下,就高等教育领域一些看得准、有共识的问题,对高等教育法做了有针对性的修改。

二、修改主要内容

高等教育法修改决定主要围绕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要求,贯彻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教育改革发展的精神,对高等教育领域一些看得准、有共识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

1.完善高等教育方针和任务。关于高等教育的方针和任务,原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与高等教育法修改同步进行的教育法修改,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规划纲要和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对教育方针和任务进行了完善,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根据教育法的修改,高等教育法也做了相应修改,明确:“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下放高校设立审批权限。原高等教育法规定,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扩大省级政府教育统筹权的精神,为了简政放权,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高等教育发展,修改后的高等教育法将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审批权限明确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同时,为了与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由原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撤销的规定相衔接,删除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撤销的规定。

3.强化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作用。原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学校内部治理结构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学术委员会建设,保障学术委员会在教学、科研等学术事务中有效发挥作用,修改后的高等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学术委员会的职责,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4.改进高等学校评价模式。原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修改后的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需要进一步说明的几个问题

在高等教育法修正案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对一些问题的意见比较集中。这些意见,有的已体现在修改后的法律中,有的需要通过完善配套规定予以解决,有的需要在法律实施中研究解决。

1.关于学术委员会。国务院提请审议的高等教育法修正案草案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调查、处理学术纠纷和学术不端行为。考虑到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行政管理工作,按照“学术的归学术,行政的归行政”的原则,修改后的高等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学术委员会处理学术事务的职责,将“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职责修改为“认定”学术不端行为,规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履行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调查、处理学术纠纷;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等四项法定职责;同时,明确学术委员会可以“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这里的章程既可以是学术委员会章程,也可以是学校章程。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依据高等教育法规定,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或者通过学校章程,明确学术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科建设、学术评价、学术发展和学术规范等事项上的重要作用,完善学术管理的体制、制度和规范,尊重并支持学术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为学术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学术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地履行职责,遵循学术规律,尊重学术自由、学术平等,鼓励学术创新,促进学术发展和人才培养,提高学术质量;保障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教学、科研和学术事务管理中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促进学校科学发展。

2.关于高校评估。国务院提请审议的高等教育法修正案草案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保障与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在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对高校进行评估,不符合管办评分离的原则,建议改为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考虑到目前完全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校进行评估的条件尚不成熟,还有必要保留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评估的方式,但第三方评估符合发展方向,法律上也要为第三方评估留下空间。因此,修改后的高等教育法增加了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的规定,同时明确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的要求。

3.关于删除“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国务院提请审议的高等教育法修正案草案删除了设立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允许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不等于允许民办学校以营利为目的,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设立任何学校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建议保留设立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考虑到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一方面有教书育人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有投资获取利润的目的,保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会给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造成法律障碍。最终,修改后的高等教育法删除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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