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考量

2016-03-08 01:06
关键词:司法审查

崔 丽

(辽宁警察学院法学部,辽宁大连 116036)



中国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考量

崔丽

(辽宁警察学院法学部,辽宁大连116036)

摘要:由于立法技术的不足,自诉案件的范围模糊不清,加之相关制度的阙如,自诉案件的实践运行效果不佳,甚至违背立法原意。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立法规定进行考量,立足中国当下的时代背景与司法实际,合理划定自诉案件的范围: 明确自诉案件的相关标准,适当限缩自诉案件的范围,厘清选择型自诉案件中自诉与公诉的关系,取消转化型自诉案件,构建被害人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自诉案件;公诉案件;司法审查

我国刑事追诉的方式是公诉与自诉并存,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由于自诉案件的范围模糊不清,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立案管辖权属不明或交叉重叠的情形,许多案件会因为受理前性质存在争议或者是受理后性质发生变化而导致公、检、法之间对适用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的立案管辖冲突,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使被害人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救济,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因此,亟须对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量,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当下的时代背景与司法实际,合理划定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界限,以便更好地指导未来的司法实践。

一、刑事诉讼中的自诉及其特征

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是相对于公诉而言的,其是指对法律规定的案件,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自诉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案件性质的特殊性。自诉案件多是犯罪性质轻微、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

(2)侵犯客体的特殊性。自诉案件一般波及面较窄,侵害的主要是当事人的个人权益,例如侵犯健康权、名誉权、数额较小财产权的案件。

(3)追诉主体的特殊性。自诉案件不经侦查、检察机关,通常是由被害人本人以个人的名义亲自向法院告诉;对于被害人因身体上、精神上受到强制或因年老、患病缺乏行为能力等原因而无法行使自诉权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

(4)审理程序的特殊性。对于自诉案件的前两类案件,在宣告判决前,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自诉人可以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5)举证主体的特殊性。自诉案件必须是案件相对简单、不需要侦查、被害人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

二、中国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考量

(一)现行立法有关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

根据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纯粹型自诉案件

纯粹型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般来说,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且这类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因此,法律把对这些案件的追诉权赋予被害人,以被害人的告诉作为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条件,检察机关无权就此类案件提起公诉,如果被害人没有告诉或告诉以后又撤诉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再立案或继续审理。

具体案件包括侵占罪、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法院对该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不告不理。但此类案件在具备特殊情形时有向公诉案件转化的可能性,例如侮辱、诽谤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严重损害的,虐待家庭成员致人重伤、死亡的,以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则不属于自诉案件,而属于公诉案件,国家机关会主动追诉;侵占罪则属于绝对的自诉案件。

2.选择型自诉案件

选择型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包括:①故意伤害案(轻伤);②重婚案;③遗弃案;④侵犯通信自由案;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⑦侵犯知识产权案件;⑧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1]。

这类案件并不必然由法院管辖,被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不同的诉讼方式处理。若被害人选择向法院告诉,法院应依法受理;若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则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但对于第六、第七两大类案件,如果造成“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之后果,则应直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此外,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之后,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转化型自诉案件

转化型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却不予追究的案件。这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公诉案件,为避免被害人告状无门,以自诉救济公诉,但路径为公诉优先,自诉补充。

(二)中国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检视

1.第一类案件存在的问题

(1)侮辱罪、诽谤罪中危害程度的标准不明确。由前所述,侮辱诽谤罪具有严重情节的则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由于此项标准过于笼统,缺乏具体量化的判断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标准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继而引发立案管辖权的冲突。

(2)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合理性不足。根据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根据前文叙述,侵占罪无一例外地属于完全自诉案件,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发生了许多需要借助公权力手段才能明了的侵占案。

其一,无明确的加害人。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并不知侵占人是谁,以致其根本无法告诉。例如,公民在乘坐出租车下车时将笔记本、手机或行李箱等物品遗落在座位上而忘记拿走,在此事件中,该公民尽管知道遗落物品的放置地点,但却不知道具体的侵占人是谁,而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之一则是有明确的被告,因此,法院不会受理上述情形的侵占案,这就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其二,无具体的受害人。当行为人侵占埋藏物或无主财产时,根据法律规定,埋藏物、无主财产的所有人为国家,但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国家可以作为追究侵占罪的主体,导致这类侵占案无人控告,公诉机关又不能插手,造成国家财产的大量流失,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其三,被害人举证困难。侵占罪的行为表现中要求有拒不退还的行为,面对被告人拒不退还所侵占的物品,由于被害人无法定的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权,加之其取证能力薄弱,因此很难举证证明被告人的侵占之实,致使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弥补、维权困难。

2.第二类案件存在的问题

(1)案件范围过于宽泛。立法上未严格区分案件性质,将一些社会影响较大或被害人无力自诉的案件纳入其中,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

其一,重婚案、遗弃案。重婚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侵害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其是对社会基本秩序的直接侵犯,是一种严重的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犯罪行为,将其以轻微案件划为自诉罪名,实在是人为地设置了追究重婚罪的程序性障碍[2]。

遗弃罪的受害对象往往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例如年老、年幼、患病的人,他们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一旦被遗弃将无法生存,这正是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在。该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对公民个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侵犯,还大大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同时,遗弃案的被害人大多缺乏取证能力,难以提起自诉,而其法定代理人通常就是加害者,更不可能代替告诉。显然,遗弃罪已不适宜作为自诉案件处理。

其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我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十分猖獗,例如地沟油、苏丹红、瘦肉精、吊白块、孔雀石绿、毒奶粉、敌敌畏火腿、黑心月饼、毒大米、毒胶囊、问题疫苗等事件频发,犯罪波及面较广,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对公共健康造成了巨大威胁,社会影响恶劣,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重要因素。此外,这类案件大多案情复杂,涉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被害人自行搜集证据困难重重。

与其他案件相比,侵犯知识产权案的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网络媒体的迅猛发展,此类案件的作案手法更加隐蔽狡猾,科技化专业化日趋明显,搜集证据的成本较高。因此,国家应当承担起对这些犯罪的追诉责任,而不是交给公民个人来处置。

其三,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这一兜底条款所指案件范围甚广,几乎涵盖了刑法分则第四、五章的所有罪名,甚至包括一些恶性案件,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这一约束性条件并不能将其排除在外。因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所指的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这也就意味着像“抢劫、盗窃、强奸”等恶性犯罪的被告人也可能因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进入自诉程序,这显然与自诉案件的性质轻微不符。轻微刑事案件的衡量标准除了要看刑法处罚的轻重程度以外,还应考虑犯罪本身的性质。

(2)“有证据证明”的标准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第二类案件在程序上选择自诉还是公诉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对何为有证据证明,立法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经常由于判断标准的差异性使得此类案件无人受理[3],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与公正。

(3)自诉权与公诉权的界限模糊。由于第二类案件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而立法上对其具体程序适用和转化又未作细致的规定,导致二者之间的一些程序性障碍,例如:自诉人提起自诉后,公安、检察机关能否再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自诉人能否再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未提起自诉时,公安、检察机关能否主动追诉;自诉人选择和解或撤诉的,公安、检察机关能否再行追诉。司法实践部门对这类案件“踢皮球”、互相“扯皮”、推诿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3.第三类案件存在的问题

这项规定在缓解被害人告状难问题的同时,旨在制约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权力,避免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放纵犯罪现象的出现,但由于程序规范的缺失,导致这项规定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一些问题,甚至违背立法原意。由于这类案件并非是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和控诉方面均有相当难度,而被害人既无调查取证权又无强制侦查手段,要求其自行搜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般很难实现。因此,被害人的起诉能被法院受理的可能性很小,即使受理也面临着败诉的危险,这势必导致被害人的起诉权流于形式。制度的设计不但没有发挥所预想的牵制公诉权的作用,反而造成了司法机关立案管辖上的冲突,一些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严重影响了打击犯罪目标的实现,继而引发被害人上访、申诉,给社会带来了不和谐因素,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三、中国自诉案件范围的完善思考

1.明确自诉案件的相关标准

立法上应进一步细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的界定标准,使自诉公诉案件的界限清晰,保证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1)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侮辱罪、诽谤罪中可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的严重情节应当包括以下情形:一是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4];二是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或民族、宗教冲突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三是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社会秩序的混乱。

(2)被害人有证据。被害人有证据应只要求被害人提供基本证据,如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主要犯罪事实是犯罪人所实施的即可。

(3)轻微刑事案件。轻微应是指犯罪事实清楚、有明确的被告,双方争议不大,不需要侦查、被害人有能力自行完成举证责任,而且犯罪性质轻微、情节轻微、结果轻微,量刑轻微即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2.适当限缩自诉案件的范围

(1)将第一类案件中的侵占罪划为公诉案件。鉴于实践中侵占罪可能无明确的加害人、被害人及被害人取证能力不足等情形,笔者认为将侵占罪纳入公诉范围,由国家机关进行追诉,能够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将第二类案件中的部分案件划归公诉案件。第二类案件从根本性质上讲仍属公诉案件,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将其列为自诉案件。但若某种犯罪行为严重冲击了某项基本的社会制度,则不可列为自诉案件;当某种犯罪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公民利益时,其实际是对整个社会利益构成威胁,则此类案件不应划入自诉案件;若某种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恶劣且后果严重,则此类案件不能作为自诉案件;当某种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缺乏取证能力很难收集有效证据时,则不宜列为自诉案件。因此,应将重婚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遗弃罪归为公诉案件,以便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厘清第二类案件中自诉与公诉的关系

(1)自诉人自诉在先,公安、检察机关非基于法定理由(如自诉案件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再行侦查、提起公诉。

(2)被害人尚未报案和提起自诉,公安机关能否主动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发现第二类自诉案件,应及时通知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若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则公安机关应当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相关材料移交被害人;若被害人选择公诉程序,则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若被害人既不公诉也不自诉,并表示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则公安机关可以依职权立案侦查[5],因为第二类案件溯其根源仍属公诉案件。

(3)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被害人不得再提起自诉,否则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4)自诉人选择和解或撤诉的,公安、检察机关非基于法定理由不能再行追诉。但若自诉人是因受威吓、胁迫等非自愿因素而撤诉,则检察机关可以替代被害人担当自诉。

4.取消第三类案件,构建被害人司法审查制度

公诉转自诉制度突破了自诉案件的一般划定标准,案件范围几乎可以扩展到有具体被害人的全部案件,而且包括一些严重的犯罪和复杂的案件,其将本属公诉的案件交由调查取证权受限、控诉能力严重不足的被害人来追究,其显然无法承担追诉犯罪之重。实践证明,此类案件的刑事追诉活动常常因被害人举证不力、证据不足而直接导致失败[6]。由此可见,公诉转自诉制度实际运行效果不佳,没有真正起到制约公诉权的作用,而且还有否定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之风险。权衡利弊,笔者建议取消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设置,构建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制度,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上级检察机关最终的不起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则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合法的裁定,将案件交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原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理由不成立的,则作出维持不起诉的裁定[7]。

此外,我国还应加强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在衔接沟通自诉权与公诉权关系的设计时应当建立自诉担当制度,即在自诉进行过程中,自诉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继续进行诉讼行为,而由检察机关接管代替其行使控诉职能的制度。除此之外,立法上还应该赋予自诉人调查取证权,并不断加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提高自诉人的取证能力,从而更好地发挥自诉制度的优势和其独有的功能,使其真正成为公诉的补充,与公诉形成良性的互动。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17.

[2]赵悌.第二类自诉案件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2013:6-8.

[3]廖春晖.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问题与出路[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6.

[4]田丽静.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9:39-40.

[5]童晔.论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D].沈阳:辽宁大学,2011:28-30.

[6]吴小帅.我国刑事自诉圈重构论[D].济南:山东大学,2015:162-165.

[7]董佳萍.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25-26.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031(2016)02-0062-04

作者简介:崔丽(1977-),女,讲师;E-mail:3054046487@qq.com

收稿日期:201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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