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6-03-11 12:50詹诗渊
2016年3期
关键词:罪名杀人公共安全

詹诗渊

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法上语言技术粗糙;司法上运用超出此罪应有半径;且此罪与故意杀人罪关系暧昧。而此罪运用的实质问题,就是公法益和私法益的衡平问题,可谓电车难题在刑法上的凸显。

关键词: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一、立法本然之探

(一)本罪文本之探。首先此罪的罪名就是争议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依犯罪分子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来确定罪名,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抽象的内涵命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罪名太多会导致司法机关任意确定现象出现。②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有权解释的形式将罪名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只要相关司法解释能到位,则本罪也有一个具体的法定标准,不存在争议之说。

其次是此罪的立法价值问题。在罪名体系中,表明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严重危及法益的重犯罪。立法技术上,起刑点要求低,否定程度却较高。此罪的设置表现出立法者对于国家和社会整体法益的重视。

(二)本罪学理之探。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公共安全”的界定,刑法界目前的通说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等重大利益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等安全。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公共安全”的认定无非就是两方面,“公共”和“安全”。“公共”应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个体;“安全”应包括生命安全、重大利益安全。因为就人们约定俗成的头脑的定式观念,要与生命、健康站在同一级台阶上,一般的财产必然是不够分量的,必须是重大公私财产才能成为这一“安全”的内涵之一。

二、司法实然之考

(一)司法解释之考。制定司法解释是任何成文法国家都无法规避的一项举措,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本罪是这样开放的条文,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③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有三个,而这些解释都有同义反复的倾向,没有对危险方法作出清晰的界定。

(二)司法实践之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之中常常被滥用,被扩张使用。司法实践之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即为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的孙伟铭案。而同样为醉酒驾驶的王卫斌,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有期徒刑6年6个月。

两案中,行为人同一危险驾驶行为,法律后果不同。原因在于:决定罪行性质的不只是原因行为,还有影响结果后续行为。④即我们应关注到醉酒驾驶肇事之后肇事者的后续行为。实践中,涉及危险方法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种类繁多,诸如自焚但危及公共安全的、高速路扔石子砸车的、加油站用火不服管理的、盗窃井盖的、释放燃气意欲产生爆炸燃烧目的的、释放燃气自杀的等等。本文无法全部囊括。不是全部的危险行为适用本罪,也不是可以产生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就是危险犯。而现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被扩大适用、司法倒逼立法的趋势。因此在使用时应作严格的立法主观目的解释,从根本上对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而危殆公共安全的将不是那些危险行为,而是不当判决本身。

三、法理应然之究

(一)当今通说与立法的缺陷。当今通说认为,不管主观行为是杀害特定人还是杀害绝大多数人,只要使用对公共安全产生风险的方法则应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⑤只有当杀人行为不损害公众安全,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其存在的问题在于: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不具有轻重关系。

从刑法规定的顺序上讲,总则有些规定是将故意杀人放在最前面,而放火等行为在其之后。可以看出,《刑法》将故意杀人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行为。

从法定刑上看,两者虽最低刑和最高刑都一样,但是本罪是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而故意杀人罪是基本犯的法定刑。故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轻于故意杀人罪

从实质上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故意杀人罪为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但能说社会法益大于个人法益吗?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的比较,就不得不引出电车难题(The Trolley Problem)。究竟是五人法益大于一人法益还是一人法益大于五人法益还是两者一样大。根据边沁的立法主张应以增进人类的幸福快乐为目的,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⑥以边沁的功利主义来看,则社会法益高于个人法益。但是电车难题的提出,即为批判其功利主义的法益观。

其一,个人生命至高无价,⑦故而不可能说社会法益大于个人法益。其二,社会法益之所以重要,是因为间接的包含了个人法益。⑧其三,因为社会法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社会法利益的最佳途径。⑨如果个人权利本位的概念被确立,个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法利益的源泉,我们就会发现故意杀人罪实质上重于放火罪。

2、以故意杀人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问题是相当明显的。虽然通说认为这样做不会导致重罪轻判,事实上并非如此。

(二)笔者观点。既然通说有这些缺陷,故笔者认为,但凡以故意杀人行为侵害他人生命的,除刑法明确规定外,都应为故意杀人罪。只要行为人主观故意杀人,无论行为是否发生放火等危险行为,无论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其一,首先笔者的观点有助于克服理论缺陷,生命利益在其他法益之上,因此,各种故意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对人的生命尊重的体现。故意杀人用纵火等行为且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触犯数罪名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符合想象竞合犯要求。其二,笔者的观点有助于区分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性。通说只肯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危害公共安全,但忽略了对“特定多数人”生命的侵犯。其三,作者的观点有助于未来减少死刑条款。由于刑法理论一直认为放火罪与爆炸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罪,故而就不可能在这些罪名中废除死刑。如果这些情况下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那放火罪等多数包括故意杀人的犯罪,均可以废除死刑,符合当今世界的发展形势和趋势。(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注解:

①参见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②参见林亚刚:《危害安全罪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

③参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页。

④参见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行评价》,载《法学》2009年第9期。

⑤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75页。

⑥参见[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⑦参见[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有斐阁1979年增补版,第270页。

⑧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476页。

⑨参见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台湾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2年第2版,第137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

[2]周光全:《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高铭宣、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4][英]乔纳森.赫林:《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三版

[5]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胡东飞:《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第2期。

[7]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行评价》,载《法学》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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