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若干问题探究

2016-03-15 11:22李静
关键词:职务行为财产性受贿罪

李静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受贿罪若干问题探究

李静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受贿罪是一种传统的犯罪,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出了许多新的特点。受贿罪保护的法益,贿赂的范围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问题,在依据刑法基本原则、司法实践和社会文化的基础上进行深入探究。当前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贿赂范围在原有财物的基础上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宜采用新客观主义说。

受贿罪保护的法益;贿赂的范围;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引言

腐败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定的社会通病,反腐一直受到中国社会的广泛关注。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腐败的形式也呈现多样化,为此中共十八大以来,我国加强了反腐力度,“打虎拍蝇”成为普通老百姓耳熟能详的反腐新词汇。受贿犯罪作为腐败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在中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由于受贿犯罪本身具有的复杂性和解释技术上的缺陷,在理论界仍存在很大的争议,这也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为了更好的打击腐败,保障国家安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受贿罪保护的法益,贿赂的范围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进行探究。

二、受贿罪保护的法益

对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什么,当今世界各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法益是我们研究受贿罪的基础,侵犯的法益不同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构成要件将不同,对此罪的定罪及量会产生一定影响。

(一)国外的观点

在国外关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存在着两种立场。一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论这种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只要他索取或者收受了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构成受贿罪。[1]受贿罪是实害犯,设立的最终目的是降低不公正裁量的出现,而利用国家赋予的裁量权,实施职务行为索取或收受不正当报酬,增加了不公正裁量出现的可能性,这种行为是被明令禁止的,其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另一种立场起源于日耳曼法,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为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者公正性,即国家公务人员实施职务行为,这种职务行为必须是违法或者不正当的,索取或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构成受贿罪。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有危害职务行为纯洁性或者公正性的危险,如果实施正当合法的职务行为,虽然索取或收受了与其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但难以认为其具有危害职务行为纯洁性或者公正性的危险。以日耳曼法学说观点为基础,世界各国又形成了国家意志篡改说、清廉义务说、信赖说等学说。国家意志篡改说认为索取或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形成不法约定,这种情况下自然不能依法公平公正的执行职务行为,这就相当于篡改了国家的意志。

尽管世界各国关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之争都是以以上两大立场为基础,但大部分国家已不再局限只采用某一观点,而是采用折中立场,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和纯洁性、公正性同时兼顾,即如果以其实施的职务行为为对价索取或收受贿赂,无论其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一律构成受贿罪,若既索取或收受贿赂又实施不正当职务行为,妨碍到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和公正性,加重处罚。

(二)我国的观点

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理论界关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观点:

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认为,受贿罪的结果是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当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这种结果,并且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就构成受贿罪,当行为实际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就构成受贿罪既遂。但是这种观点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具体是什么并没有进行解释,受贿罪既遂的标准也不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受到破坏,同时这种观点会导致破坏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其它犯罪难以区别。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受贿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成立此罪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受到破坏,但是在索贿或者收受贿赂的过程中,提供财务的一方也获取了不正当利益,构成了行贿罪,如果认为行贿者的财产所有权受到破坏明显不合理。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高铭暄教授认为:“受贿罪属于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职业道德是保持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一切以权谋私的行为都会对党和政府的形象及威信造成破坏,人民群众也希望党和国家干部做到清政廉洁。因此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3]目前这种观点已成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但清廉的具体含义过于宽泛,廉洁性是以不可收买性说还是纯洁性说为立场也规定不明确。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张明楷教授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正当合法的实施职务行为,杜绝权利和利益的交换,故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为其保护的法益,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本身及人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笔者比较赞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因自己的职务行为获得了相应的报酬,如果再利用手中的权利直接从公民或者相关单位处获得不正当利益,这容易导致其权利滥用,出现只为提供财务的人服务的现象,严重损害他人的利益,使人民怀疑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进而不信赖国家机关,威胁国家的安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要不是依法取得的利益,就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无论事前是否约定以及索取和收受贿赂的时间,只要是以职务行为索取和收受财物,两者之间就可认定存在对价关系。

三、贿赂的范围问题

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贿赂是公权力和私人利益交换的中介,其范围决定了我们打击贿赂犯罪的范围和力度。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贿赂的形式呈现出多样性,贿赂的范围成为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

(一)我国关于贿赂范围的主要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贿赂的范围是财物,对于贿赂的范围,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财物说,通过对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严格的文义解释,贿赂的范围限定在财物内,包括能够计算价值的有体物和无体物。

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贿赂的范围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可以通过金钱来计算其价值的,往往有时其价值比一般物品价值还要高很多,无论是使用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都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这一受贿罪保护的法益。

利益说,认为贿赂的范围不但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包括无法用金钱来估计价值的例如性服务、提供就业、升职等非财产性利益。受贿是一种以权谋私的行为,是制度缺失下的权利寻租,只要符合权利寻租行为就应该认为是受贿行为。[4]

(二)对贿赂应有之义的思考

根据对现行刑法的文义解释,将贿赂范围界定为财物,范围明显限定过窄,这会使大量犯罪分子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给受贿犯罪提供方便,严重危害了国家的稳定,背离受贿罪立法的目的,故急需扩宽贿赂的范围。

当前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把贿赂范围扩展到财产性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仅把贿赂范围界定为财物将容易出现了大量行贿人请国家工作人员吃喝玩乐的不良现象,并且消费越高越能显示出其“诚意”。在实际司法实务中我国有些地区司法机关已经将通过金钱计算其价值的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并且2007年7月8日在“两高”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举了大量新型贿赂犯罪,这一意见的出台实际上已经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将贿赂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有利于更加有效地打击受贿犯罪。

笔者认为非财产性利益不易纳入到贿赂的范围,非财产性利益无法用金钱来估算价值,如果把其纳入贿赂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不但难以操作,而且受贿犯罪的打击范围也将扩大,这和我国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不相符,容易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对于非财产性利益可以用行政法律、法规等加以规范。贿赂的范围也不应扩大到任何好处,中国自古就是人情社会,馈赠礼物,拜访亲朋好友是人际交往必要的手段,国家工作人员在现实生活中也需要人际交往,如果贿赂范围是任何好处,不但打击面过大,造成司法混乱还有侵犯公民私生活的嫌疑。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贿赂范围应扩大到财产性利益而不是任何好处,非财产利益可以用行政法律、法规等加以规范。

(三)性贿赂是否应该入罪

根据《婚姻法》修改起草专家小组负责人巫昌锁教授的统计数据显示,最近几年被查处的受贿犯罪中95%的人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60%以上和“包二奶”有关。[5]虽然如此,但是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性贿赂不应界定为贿赂的范围。性贿赂属于社会失范的一种行为,是道德范畴,处罚缺乏具体标准,和受贿犯罪行为有很大的区别。性贿赂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在司法实务中取证困难,并且性贿赂的情形比较复杂,存在两情相悦、转化(先性贿赂后两情相悦或者先两情相悦后感情淡了而转化为性贿赂)、请托人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以及雇佣卖淫者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等情形,给司法认定带来很大困难。如果性贿赂纳入贿赂范围则变相承认了性的买卖性,对女性的尊严也是一种蔑视。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党规党纪处罚限制性贿赂,也可以通过处罚相关犯罪来实现对这种行为的惩罚。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关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在收受贿赂情形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其构成受贿罪的必要要件之一。但是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定位问题在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的主观心理。[6]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时,构成受贿罪,但在实践中受贿人并没有这种主观意图,这无形中缩小了受贿罪的打击范围,再加上主观的意图容易翻供,案件认定难度加大。第二种观点,旧客观要件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贿赂但实际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但不管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这种学说明显和受贿罪既遂的标准不一致,同时也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三种观点,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并且实现了谋利的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7]将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最低内容要求。

笔者赞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定位问题采用新客观要件说。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贿赂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就是在告诉行贿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这侵害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许诺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新客观要件说将收受他人贿赂但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纳入了受贿罪调整的范围,更加严厉打击了受贿犯罪,又没有超出刑法的规定,符合罪刑法定要求。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59.

[2]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M].群众出版社,1989.504.

[3]高铭暄《刑法专论》[M].高等教育IU版社,2006.776.

[4]高铭暄,张慧.论受贿犯罪的几个问题[J].法学论坛2015,(1).

[5]邵道生.95%贪官有情妇,法律是否该管“性贿赂”[J].当代法学,2003,(1).

[6]张小霞.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重新解读[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

[7]夏强.论“为他人谋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及其认定[J].行为与法,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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