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检察体制改革的关键:办案组织及责任制

2016-03-16 08:49陈鹏飞
公共治理研究 2016年6期
关键词:责任制检察官办案

陈鹏飞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711)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改革二篇(之二)

当前检察体制改革的关键:
办案组织及责任制

陈鹏飞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711)

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形式主要有独任制与团队制两种。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属于行政审批制特色,办案责任被行政分割而难以落实。对于办案组织的模式选择,我国当前应当结合检察业务的特征和积累的实践经验,以独任制为主,团队制为辅;办案责任制应坚持承办责任的原则,将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作为主要责任主体;在处理二级部门与办案组之间的关系时,应尽可能采取部门负责人与办案组负责检察官合一的机制模式。

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办案责任制

推进检察机关办案组织改革,建立科学合理的办案责任制,是我国本轮司法改革中检察改革的核心内容和重要着力点,是深化检察体制改革的关键所在。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具有浓厚的行政审批制色彩,一件案件的办理需要经过“三级审批”,检察官没有独立的诉讼法地位。在行政审批制的办案组织下,办案责任被人为分割,导致办案责任难以真正落实。如何理解和重构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及其责任制,并以此作为检察改革的依托和检察权运行的载体,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要一环。关于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问题,一直以来都不缺乏关注,理论上的研究和实践中的探索也从未停止过。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办案组织改革的成效并不明显,相应办案责任制也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办理质量,也制约了检察工作的深入发展。关于办案组织与办案责任制,学界在探讨时一般都分别进行单独论述。事实上,办案组织和办案责任制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办案组织是办案责任制的基础,办案责任制是办案组织的落脚点,办案组织形式决定办案责任制的分配,办案责任制又影响着办案组织的运行状态。本文从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的角度,分析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相关问题,以期为检察体制改革略尽绵薄之力。

一、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及责任制的基础性问题:独任制与团队制

纵观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所采取的法定形式,不外乎独任制与团队制两种。所谓的独任制办案组织,是指负责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独立地承办案件和行使决定权,并独立承担办案责任的一种办案组织。当然,独任制办案组织中,并非只有承办检察官一人来负责所有的办案事务,而往往是由一名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主导、指挥、决定办案,并配备有数名检察官助理或者检察辅助人员。团队制则是相对于独任制而言的,由数名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组成办案团队,共同承办案件、各自承担相应办案责任的办案组织。总体上看,独任制是各国检察机关所采取的基础的办案组织形式,检察官具有诉讼上的独立主体地位,集权力与责任于一体,多数检察业务都是通过独任制的办案组织来完成的。

独任制被作为检察机关最主要的办案组织形式,首先是由检察权的属性所决定的。尽管关于检察权的性质争议很大,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无论何种观点,都不否认检察权带有司法权属性,甚至司法权属性在检察权中处于主导、决定性地位。[1]既然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属性,而司法权的主要特征便是判断,那么检察官办理案件便是在思考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并作出如何适用法律的决定过程。判断是一种主观性的行为,是检察官基于证据、法律、知识、经验和良心等因素得出是或非的结论,这个过程最终只能是在冷静、独立的环境下完成。集体讨论虽然可以群策群力,但也容易导致检察官随波逐流,并成为规避责任的方式,因而只能是表达意见的渠道,绝不能作为独立判断的途径。同时,为保证检察官独立作出的判断和决定是合乎法律的,在赋予检察官独立地位的同时,也相应地施加了独立承担后果的责任。相较于团队制而言,独任制之所以能够成为检察机关基础办案形式,这与独任制所具有的优势是分不开的。在独任制之下,承办检察官独自判断并作出决定,能够有效地排除来自外界的影响,理性地分析和判断案件,有利于得出最为接近客观真实和最为合理的结论。并且,独任制还意味着“谁承办、谁负责”,将具体责任明确到了具体的承办检察官身上,有利于实现权责统一,增强检察官的责任感和荣誉感,承办检察官为了避免职业风险,必定会尽可能提高判断的准确性,努力确保案件质量。

当然,独任制并不是惟一的办案组织形式,除此之外,团队制有时也充当重要角色,对于某些检察业务还只能是通过团队制才能完成。检察机关的业务范围十分繁杂,就大陆法系来看,通常包括侦查、起诉和执行三大主要业务,而这些不同的检察业务需要采取不同的办案组织。起诉与执行通常采取的是独任制办案组织,而侦查则往往采取的是团队制办案组织。特别是重大、复杂案件,如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独任检察官几乎不可能独自完成侦查任务,必须数名检察官分工协作才能开展和完成侦查活动。对于少数特别复杂的起诉案件,案件审查与指控的任务也会十分繁重,也有可能出现一名检察官无力承担的情况,这时就需要多名检察官临时组成办案团队共同完成指控任务。团队制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性质的组织形式,在团队制内部也往往具有较为明显的行政层级特征,因而团队制办案组织也主要是应用于具有行政性的检察业务——刑事侦查当中。事实上,团队制办案组织是独任制的一种变形,在团队制办案组织中,并非就是各自完成各自的任务,而往往指定了一名主要负责的承办检察官,负责对案件的总体把握和任务分配,其他检察官则处于协办地位,主要负责承办检察官对全案承担办案责任,而其他参与检察官只对承办的具体事项负责。[2]总体而言,独任制的基础地位仍无法动摇,多数案件的办理还是要通过独任制方式来完成,团队制则是应对特殊案件时所采取的补充性办案组织形式。

就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形式来看,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经验积累,根据不同的检察业务特征设置了不同形式的办案组织,基本形成了我国的办案组织构架。公诉、批捕、民事行政检察、刑事执行检察、控告申诉等检察业务基本上采取的就是带有一定独任制色彩的办案组织,承办检察官可以独立进行案件审查;而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则采取的是团队制的办案组织,整个办案团队统一行动、分工协作、上命下从。当然,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也只是在外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独任制或团队制特征,实质上并非是真正的独任制或团队制,而是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的办案组织。

二、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与办案责任制

虽然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形式具备某些独任制或团队制特征,但实际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任制或团队制,而是具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的办案组织。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现状,可以说是偏离了主流形式:外观上,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具有一定的独任制或团队制色彩;内在方面,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官僚层级分明,行政色彩浓厚,办案责任难以落实。

(一)行政审批制的办案组织。

在我国,检察机关职能与检察权的定位明显区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其中最为突出的特点,就在于检察机关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除了司法和行政性的职能之外,其职权范围还延伸到了诉讼监督等领域,监督范围基本上实现了对各类型诉讼以及诉讼各阶段的全方位覆盖。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不同的检察业务要适用不同的办案组织形式,对于起诉、批捕等具有明显司法属性的检察职能,一般强调承办检察官相对独立办理;对于具有监督属性的诉讼监督、执行监督职能,一般也强调承办检察官独立办案,不过有时也采取团队协作的办案组织形式;对于职务犯罪侦查这一明显具有行政属性的职能,则强调团队协作、上下一体。从表面特征来看,我国似乎也有独任制和团队制两种,但这事实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独任制或团队制。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中的独任制,仅仅局限于承办检察官独立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至于最终要作出何种处理决定,承办检察官是无权决定的,甚至于下一步该采取何种办案措施都需要领导批准。也就是说,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中的独任成分仅仅在于独自初步审查案件,独任的程度非常低。至于诉讼监督和执行监督,同样是极为有限的独任制。而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办案组织形式与公安机关并无太大区别,都是统一部署、按命令行动。

事实上,不论是独任制程度相对较高的独任制的公诉、批捕办案组织,还是完全团队制的职务犯罪侦查办案组织,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它们都是行政审批制的办案组织,官僚层级贯彻得十分彻底,体现着强势的行政性色彩。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运行的基本套路就是:承办检察官负责案件审查→部门负责人负责审核把关→检察长或者检委会负责审批决定,有学者将这种办案制度称为“三级审批制”。在行政审批制的办案组织中,承办检察官都只是案件的初步审查者,或者说是“案件加工者”,只能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发现案件主要问题,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不拥有决定权,完全听命于上级领导。在行政审批式的办案组织中,检察官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们只是诉讼主体——检察机关的代表而已。需要提出的是,2000年左右在全国检察机关推广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将一部分案件的决定权从分管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手中分配给了主诉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审批环节,使得一部分资深检察官具有一定的决定权。但是,主诉检察官能够决定的只是极少数案情特别简单的案件,加之主诉检察官制度并未解决权、责、利的问题,为了避免承担,有些主诉检察官主动将一些本可自行决定的案件交由上级领导审批或集体讨论,以致主诉检察官成为承办检察官与审批领导之间的另一道审批环节。主诉检察官制度的效果实际上十分有限,经过初期的热烈探索之后,要么名存实亡,要么又回到了原来的老路上。[3]

采取行政审批制的办案组织有着深刻的现实因素和存在基础,相对而言,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一般都是从业务能力突出的人员中选拔出来的,由这些人来审核把关并作出决定,对于保证办案质量起到重要作用。在办案人员普遍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并且,在案外影响因素严重干扰办案的历史条件下,行政审批制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了这些干扰因素。但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这种行政审批制的办案组织也越来越显现出其固有的弊端,其中备受诟病的就是违背了检察工作的规律。一个案件从最开始受理到最终作出决定,承办检察官是全程参与的,对案件情况最为熟悉,而审批领导基本上只是通过书面报告来接触案件,接触案件的时间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实际上都不及承办检察官,由领导审批决定,特别是改变检察官意见或者承办检察官没有提出明确意见时作出的审批决定,很难说其决定就是合理的。办案者无权能决定,而决定者又不办案,这本身就是一个矛盾。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最具司法权的检察机关而最不以司法的方式办案,这是一个突出的悖论。”浓厚的行政审批色彩,导致承办检察官只能从事一些初加工性质的事务,既影响了检察官的积极性和责任感,还抑制了检察官的成长。加上近年来法治水平的提高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检察官群体的法律素质得以大幅提升,干扰司法办案的外部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遏制,全面的行政审批制的存在基础已不复存在或者正在逐渐消亡,行政审批制需要予以淡化。

(二)行政审批式办案组织下的办案责任。

在行政审批制办案组织中,承办权与决定权分离,导致了办案责任的分离,即承办检察官负责具体承办责任,审批人只对审批行为负责,都只是对自己具体承办的事项负责,不存在完整的办案责任。在这种责任机制之下,责任主体分离,责任划分不明,真正要追究办案责任非常困难,往往最终就是都没有责任,这也是很多责任追究最后都不了了之的重要原因。

事实上,一般类型的案件绝大部分工作都是由承办检察官完成的,而承办者不决定,不承担办案责任,既不科学,也不符合司法规律,容易导致承办检察官的疏忽和随意,对其积极性和职责荣誉感来说是一个严重的打击。对于负责审批的领导而言,由于只是负责审批,并不实施具体的办案业务,通过承办检察官的书面或口头汇报来作出决定,难免会出现判断失误的情况。法律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必定不会像自然科学那么精确,而是存在着很多模糊的空间,只能通过人的智慧和能力来加以应对。具体到责任划分问题,由于先天的模糊性导致责任判断不可能达到精确的程度,相应的责任划分也就不甚清晰。在很多划分责任的场合,很难区分清楚到底是谁的过错,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承办检察官和审批领导分别要承担何种责任,这个问题至今都没有很好地理清。而对于处于中间审批环节的部门负责人,其办案责任更加难以确定,部门负责人虽然也要审批,但这一审批并不具有终局性,而部门负责人一般又不实施具体的办案事务,部门负责人实际上既非办案者,也非审批者,责任的判断和划分更加复杂。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虽然指定了一名主要负责的检察官,但这名负责的检察官同样是在科长、局长和检察长的领导下实施侦查活动,办案责任同样是分离状态,至于其他普通办案人员,由于只对自己的具体行为负责,所以就容易出现消极、不作为的问题。一些侦查人员意识到责任就是“多做多错,不做不错,不做就无过”,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就尽可能地推脱、逃避,能不做事就尽量不做事,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是实际存在的。从某种程度上说,现行的这种责任机制在客观上起到了鼓励懈怠、偷懒的作用,不仅影响侦查效率,也不利于办案人员的培养。

在行政化的办案组织之下,办案责任被人为割裂,这也是我们一方面不断地强调办案责任,另一方面又不断地出现无法落实责任的根源。由于检察官的权力来自于检察长的授权,而且将统一的办案权分别授予了不同的主体,可以说,在目前的检察机关内部只有检察长才拥有承办、决定和责任于一体的完整办案权,除检察长之外,其他的检察官的权力均处于不完整状态。也就是说,在理论上只有在检察长亲自承办案件的情况下,才可能真正落实办案责任,但检察长大量办案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可取的。可见,行政审批制的办案组织之下的办案责任被分解到了不同的主体身上,责任的分离导致责任无落实,实际上就只有检察长责任制,而没有检察官责任制。

三、当前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及责任制的改革路径

当前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及责任制改革的主要方向,就是要如何改变高度行政化的模式,摒弃以行政性的方式来办理司法性事务的做法,促进检察工作运行的司法化,让司法的回归司法,让行政的回归行政。令人欣慰的是,正在推进的检察体制改革,特别是办案责任制、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等改革措施,能够比较有力地推进办案组织和办案责任的优化。经过几十年的经验积累,对于何种检察业务要适用何种办案组织形式,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今后的办案组织及责任制改革应当吸收这些有益的经验积累,从现实出发,服务于检察工作的需要。

(一)办案组织的模式选择。

办案组织的模式选择,应当根据各项检察权能的不同属性进行配置,加之我国检察机关的业务范围和内容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办案组织形式不可能千篇一律。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业务内容,办案组织形式主要采用独任制与团队制相结合,但绝非照搬此前的办案组织形式,而是要体现新的内涵。2015年9月,中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该文件实际上就确定了检察机关两种基本的办案组织形式,今后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改革也必须根据文件精神来展开。

公诉、批捕、民事行政检察等多数检察业务可以采取独任制的办案组织形式,赋予检察官以独立承办、决定的权力。公诉、批捕等检察业务的司法属性较强,体现着司法权的独立性与判断性,需要承办检察官独立思考与判断,采取独任制是合理的,也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在独任制之下,检察官应当被视为独立的个体,不受外界干扰和影响,只服从于法律,根据法律作出最合法合理的判断与决定。但是,我们也不能不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的特殊性,即包括审判权与检察权在内的司法权,并非如国外那样与立法权、行政权并立,而是立法权之下的二级权力,行使权力的主体也不是检察官个体,而是整个机关。[4]加之现实中影响办案人员独立性的因素还大量存在,外部监督不足,办案人员的独立办理所有案件的能力也尚未达到完全独立承办和决断的要求。同时,独任制还意味着权力的下放,我国目前对于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还不成熟,如何保证承办检察官不去滥权也是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笔者并不主张如国外那样将承办检察官视为独立的公署,一步到位地构建彻底的独任制,而是充分考虑到现实因素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

我国应当建立权力清单,明确哪些案件可由检察官自行办理和决定,哪些案件要由主任检察官审批,除了少数特别重大、社会敏感度高的案件保留审批制之外,其他案件可以尽可能地下放给检察官。独任制办案组织,需要对目前的各业务部门进行重组。以公诉部门为例,要取消行政审批制的办案组织,建立若干个检察官办案组,每个办案组指定一名负责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再配置若干名其他检察官或检察辅助人员,多数普遍案件直接交由检察官办案组,由承办检察官独任办理和决定,相关文书和决定经主任检察官签署后生效。要注意的是,主任检察官此时只是监督者,而非承办者或决定者,案件的承办和决定者仍然是承办检察官。对于少数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某些重大复杂的案件,独任检察官难以独任办理的,可以决定临时组成办案团队,由数名检察官共同组成办案组织,并指定一名主要负责的承办检察官。对于少数特别重大、社会敏感度高的案件,如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由于滋事体大,社会关注度高,应当实行层级审批制。[5]保留一定的层级审批制,是案件本身性质、外界因素影响和整个国家权力制约机制现状所决定的,同时也是为了保证探索期的平稳,避免步子迈得过快导致新的问题。在检察官办案组内,并非只有负责的检察官办案或承担全部责任,其他的检察官也应独立办理一定的案件范围,并对自己承办的负责。

采用团队制办案组织的检察业务则主要是职务犯罪侦查。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行使方式与国外不同,不是指挥警察进行侦查活动,而是像警察那样亲自实施侦查活动,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一种行政性的权力,具有主动性、效率性、强制性和秘密性的特点。[6]职务犯罪侦查难度大,取证困难,对侦查能力、侦查组织和侦查纪律有着很高的要求,只能采取上令下从、统一调配力量的团队制办案组织完成侦查任务,这一点不存在争议。[7]具体来讲,将侦查部门分为若干个检察官办案组,每个办案组指定一名负责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指挥办案组的其他检察官与检察官辅助人员从事侦查活动。相应的,通过权力清单的方式将侦查权力进行划分,将查询一般文件资料、发动任意性询问、组织证据体系等普通侦查活动的决定权下放至办案组,上级主任检察官或检察长只保留涉及限制人身自由、重大财产利益、重大个人或商业秘密等措施的决定权,这也是基于防止权力滥用的考量。总体来看,检察机关办案组织还是以独任制为基本形式,以团队制为辅助或者是补充。

(二)办案责任的落实。

办案责任制是检察改革过程中一个重点问题,与办案组织相生相息,是办案组织能否正常运行,发挥其应有功能的基本保障。从目前试点地区的做法和有关文件的表述来看,主要做法是将一部分权力下放给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赋予他们一定权限的同时,也赋予其相应的办案责任。[8]这一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办案责任问题,但是改革力度还应当进一步加强,办案责任还应进一步明确,到底如何认定办案责任,如何认定是否存在过错,如何划分责任。将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作为办案责任的直接主体,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办案组织的扁平化,有利于激发检察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但也存在着认知上的问题。由于目前的改革都还大面积地适用主任检察官审批制,所谓的办案责任实际上就成了主任检察官的责任,只有在主任检察官亲自办案时才符合“谁承办、谁决定、谁负责”的基本原理,忽视了作为绝大多数办案主体——普通检察官的责任问题。之所以要推进办案责任制,就是为了解决当前这种“办案的不负责、负责的不办案”的不正常现象;而将办案责任制等同于主任检察官责任制,一则有失公允,二则又可能导致新的行政审批制办案组织以变换名称的形式继续存在。事实上,主任检察官是根据检察长授权对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进行监督,而非决定者的角色。[9]

按照笔者的设想,建立上文所述的办案组织,多数普通案件就是由普通检察官自行办理和决定,这样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就比较明确。笔者认为,在各个检察官办案组内,承办检察官负责案件的审查并作出决定,主任检察官审批后生效,实际上的承办主体就是承办检察官,那么承办检察官就是责任主体,对其承办的案件质量负责。而作为审批者的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虽然行使了审批权,但这种审批权多为程序性事项,并不直接干预承办检察官的审查和决定过程。因而,在责任划分时就应明确区分承办责任和审批责任,原则上案件责任由承办检察官承担,主任检察官只承担程序性审批事项时,一般不承担办案责任,承担实体性审批事项时只要没有故意违法、重大疏忽或者明显失职的,也无须承担办案责任。对于采取团队制办案组织的,主要负责的检察官对整个案件负责,其他处于协办地位的检察官则对各自承担的部分负责。此外,我们还要吸取主诉检察官改革效果不佳的教训,在进行办案组织和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同时,要真正解决检察官的权责利问题,提高检察官待遇,使之行使的权力、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利益相互平衡,让检察官成为一个值得向往的职业。否则,只强调权责问题,必然会导致检察官积极性和责任感下降,时间一久又会重新回到原来的老路上去。

(三)理顺办案组与二级部门之间的关系。

推进检察机关机构改革,淡化办案组织的行政色彩,实现组织体系的扁平化,是很多试点地区改革的重要内容。从目前试点地区的情况来看,推行“大部制”改革是普遍性的做法,将若干职能相近的二级部门组合成一个大的部门,在新的部门内设置若干个检察官办案组,也有少数直接取消了二级部门,检察官办案组直接向检察长负责。应当说,上述改革方向都体现了检察工作的规律,有利于将办案力量尽可能地投入到一线。但是,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领导的办案组与二级部门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却又是一个新的问题,一些试点地区也确实出现了二者相冲突的局面。直接取消二级部门,由主任检察官直接向检察长负责的方式固然合乎理论设计,但不具普遍适用性,只能在案件数量少和机关规模小的检察机关里实行,多数检察机关还是要在检察长与办案组之间设置一层二级部门。保留二级部门,是缓冲检察长与检察官办案组之间矛盾的有效设置,也有利于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业务衔接。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二级部门负责人与办案组主任检察官的关系如何,行政性职权与办案职能如何区分,却是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解决办案组与二级部门、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之间的机制矛盾,尽可能地将二级部门负责人和办案组主任检察官或负责检察官合一,这是解决二者之间机制矛盾的最佳途径。在二者合一的情况下,担任部门负责人的(主任)检察官既要负责案件办理业务,同时也要负责其它行政性事务。如果实行部门负责人与主任检察官双轨制,就很难保证部门负责人完全从事行政性事务而不干预办案业务,一旦出现干预的时候,负责的检察官可能也难以完全排除这些干扰,而且有些事务呈现出行政与办案交叉的情形,难以完全区分清楚。双轨制下的双首长制,极易产生矛盾与冲突,最终还要影响到检察权的有序运行,所以双首长职位合一是理顺办案组与二级部门之间关系的优先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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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晏中

2016—05—29

陈鹏飞(1986—),男,湖北黄冈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检察学。

D926.3

A

1008—4533(2016)06—0081—07

10.13975/j.cnki.gdxz.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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