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美国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模式的反思

2016-03-16 12:14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双峰泰勒

冯 雨(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再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美国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模式的反思

冯雨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自次贷危机爆发以来,学界对于迫切需要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这一话题已达成了共识。随着我国新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学者在后危机时代下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却逐渐销声匿迹。唯有把握金融消费者角色嬗变背后的原因才能明晰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特殊性。而对于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模式问题也是探讨本问题的重中之重,故而运用于美国后危机时代的泰勒"双峰模式"在当下依然具备反思价值。因此,在该背景下探究金融消费者内涵的界定、金融监控机制的完善、金融消费者支持路径等问题,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正确适用,保障金融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泰勒“双峰”模式;美国后危机时代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理基础分析

1.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者”属性

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肇始于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该法案史无前例的以“金融消费者”概念替代传统“金融投资者”。而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 Act,又名《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的出台,无疑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落实提供了有益的范本。该法案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创造一个健康的经济基础以便增加就业,保护消费者”[1]。但是,就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确定并没有予以明晰。诚如博登海默所言:“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多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除地理性思考法律问题。”[2]因此,只有明晰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我们才能够定位其权利保护。

自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这一重大举措,无疑成为金融消费者法律明确定位的“破冰之举”。因此,在消费者术语的大框架下理解金融消费者并无争议。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这一概念的产生与法律的倾向性保护弱者意图密不可分。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体现在:(1)结构关系的弱势,这意味着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并不能够在交易中形成合力从而与交易相对人处于平等地位;(2)交易能力的弱势,即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无法与交易相对方比拟;(3)信息知识的弱势,即消费者常处于先天的信息不对称地位[3]。但为什么在营利交易的金融行业会出现“消费者”这一概念呢?

由语词构造可知,消费者是金融消费者的上位概念,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消费者的含义来理解“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内涵。“消费者”之所以能成为法定概念,究其原因乃是商家往往掌握了与商品相关的一系列信息,而消费者则处于不平等地位,如若不对其进行倾向性的保护,则必将造成不公。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诞生是传统消费者身份在金融行业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在金融服务中,就消费者而言,受专业知识的限制,其通常无法判断相关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的具体收益变化,更无法获知金融市场波动的相关信息;加之某些金融机构人为设置的信息获取屏障,金融消费者往往居于弱势地位[4]。而对消费者的相对方——金融机构而言,其在金融信息、业务熟悉度、专业知识、经济能力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从而在金融交易中明显占据主导地位。

故而,从法的公平正义本质出发,由于金融投资者和传统商品消费者具有交易地位的同等性,将消费者这一概念延伸至金融法领域已成金融服务业发展的必然——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法》就是对此问题的迎合与回应。我们应以该法为指引,赋予金融活动参与者更多的权益保护,使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框架内享有正当的权利,以实现金融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2.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关系的历史嬗变

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历史嬗变中,其和“金融投资者”具有内在的联系。金融投资者,指的是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以金融产品为介质或手段的投资活动,对金融活动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金融投资风险的金融市场主体[5]。在传统的市场经济理念中,即“买者自负”原则被认为是金融市场不言自明的法则。根据该原则,投资者的权利来源于利益追求的目的而自愿承担金融市场的高风险,“高风险”与“高收入”本身就构成了投资者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在金融投资领域,受“买者自负”观念的影响,对投资者的保护被不断弱化。同时,由于金融市场涉众性强,资金流动迅速,且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因此,一旦发生金融风险,损害结果往往不可控制。在此情况下,国家对金融投资者的专门保护就更加难以实现。

基于此观念,2008年,北京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曾公开表示,由于股民、基民的行为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因此其不是消费者,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之内[6]。但此观点遭到了学者的反对,有观点认为,接受金融服务的金融活动参与者即为金融消费者,对于个人而言,选择一项金融产品或服务与挑选商品的行为性质相同[7]。笔者认为,在理想状况下,投资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由于投资人的有限理性和交易信息的不对等,交易双方事实上处于不平等地位。这和传统商品交易中合同双方的平等性有本质区别。因此,仅以契约为依据是难以实现对投资者权利的有效保护;在经济法的视角中,应对金融投资合同双方的平等性予以否认,将投资者纳入消费者范畴,实现法律的专门保护。

随着金融行业的蓬勃发展,金融投资已经被广泛接受,甚至,许多金融理财产品已经在观念上被视为“一般商品”。例如,越来越多的普通家庭参与到金融市场中,希望通过购买金融产品实现家庭财产的优化。在这种趋势下,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属性也就越来越明显。对于这种日益频繁的金融消费,日本于2006年出台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该法中提出了金融消费者概念,并将之前用于金融投资者的保护方案扩展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条例。这正体现了将金融消费纳入到家庭生活消费之中的社会发展趋势。故而,我们对于消费者定位不宜过窄,应将金融消费者纳入其中,否则就会出现法律规制与社会现实相断层的情况。

综上,金融消费者指的是为满足基本金融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当然,这里的自然人不包括那些已经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规模,具有专业投资能力的职业投资人。换言之,在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上,“基本金融”需要这一限定词汇必不可少。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实需要

1.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局限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学者对于金融消费者问题的研究集中于金融危机时代,而在危机结束后的近些年里,学者们的研究方向主要集中在:金融消费者是否应该被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行保护。自201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的条款之后,與论对于这一问题似乎集体噤声了。申卫星教授曾言:当下中国法学研究中存在着一种过分追求抽象与宏大美的倾向,而忽略了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对具体社会问题解决的能力建设[8]。学者们的构想意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修版本的出台中得到了落实,但我们对于金融消费者这一问题的讨论是否就此到达了终点?

笔者认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法律明文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存在,我们不可否认其具备的里程碑意义。但是,这一名词的确定不代表现实存有的问题能得以同步解决。因此,如何更好地落实法律规定,并针对性的提供解决方法才是本文的应有之义。基于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和金融信息的多样化,如果仅仅根据新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原则性规定,在金融消费者面临现实权益受损时,依然无法更好的获得权益保障。究其根源,乃是法律的继承性。在人类历史上,除了奴隶制法是从原始氏族习惯演化而来,绝大多数的新法都是以之前的旧法为起点和阶梯,并不可避免地要从过去继承很多既定的成份[9]。例如,新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条文仍然集中体现为对于商品的瑕疵担保责任、货物的退货、更换、修理义务的确定。

众所周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诞生之初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在面临实体货物交易时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商品货物的交易因为特定化、实体化特征,因而其具备的信息要素可以清楚地被表明。金融市场中绝大多数的金融消费都是消费者借由金融机构代为操纵,根据实际操作惯例,金融机构将汇集的资金总体运营,并最终向消费者分配运营盈利。但是金融机构并不会面面俱到地描述资金运营的全过程,往往为抽象的大致介绍。因此在这种情形下,金融消费者如若遭受亏损,只会从金融机构处获得一份净值报告。而净值报告只会涉及财产的评估数据,并不会体现资金使用的具体情形。由此可见,仅仅在《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的固有逻辑上寻求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方式几乎不可能。

2.我国金融监管模式与市场发展的不适

我国对于金融市场的监管模式采取分业经营和多头监管模式,此类模式中承担监管职责的机构为“一行三会”①一行三会是国内金融界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四家中国的金融监管部门的简称。同时,分业经营意味着金融行业中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子行业相互分离。分业经营模式的优势不言而喻,它有利于培养针对专门业务的专业人才并相应提升业务水平,且避免了金融行业之间的竞争摩擦。然而,随着金融业的迅速发展,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的业务差异愈加模糊,使得原先因不同侧重而分别设立的金融监管目标也日益趋同化。

正如美国财政官员Clive Briault提出的“边界模糊”理论: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提供了类存款业务,而诸多信用衍生品也逐渐具备保险产品特征,因此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的区别正在缩小。可见,证券业在银行业复杂的资金链条中越来越多的形成系统风险特征,而银行业在扮演传统中介角色的同时,与保险业一样更多地以投资中介的身份活跃在金融市场上。因此,在交叉领域上存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全面和重复监管带来的效率低下问题不断突显。

3.“股灾”事件背后的道德风险

2015年六、七月间,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出现了异常的巨幅波动,诸多投资者遭受了巨大损失。11 月13日晚间,中纪委网站通报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委员、副主席姚刚涉嫌严重违纪,正接受组织调查。此外,自股灾以来,一大批证监系统高层或出事或落马,例如证监会主席助理张育军落马;中信证券总经理程博明等被查……各种事实表明,在我国金融市场,来自于各政府机构、金融监管机构的“信息优势人”经常达成内幕交易以攫取利益,从而侵犯广大的金融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除上述“机构内部人员”之外,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也被其合同相对人所侵犯。今年11月1日,一起以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掩护,境外遥控指挥、境内实施交易的操纵期货市场重大案件成为热议。据悉,伊世顿公司的期货交易行为扩大了日内交易价格波幅,与市场价格走势存在关联性,影响了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正常交易秩序。其异常交易行为符合操纵股指期货市场的特征,涉嫌操纵期货市场。但是证券监管机构并没有及时查明该异常交易的存在,并使得该公司总经理潜逃境外。最终本案因波及面广大,而由上海市公安局参与立案侦查,最终将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

路易吉·津加莱斯曾说过,在具有完善法律和金融监管的国家,内部控制权人的私人利益比较低,金融市场也较为发达[10]。资本逐利的属性使得在巨大利益面前,道德是脆弱的。尤其是“股灾”事件中暴露出来的金融产品幕后的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更是让金融消费者触目惊心。如何保证信息的充分披露,保护金融消费者免受金融欺诈,提振金融消费信心从而加速恢复经济是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之义。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路径设想——以监管模式改革为重点

(一)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设想

1.美国次贷危机金融监管制度改革概览——以泰勒“双峰”模式为视角

从政府质量与财产权保护的角度看,现代社会下的政府往往扮演着“无为之手”一角,基于亚当·斯密“看不见之手”理论,在完全竞争市场经济下,通过价格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自动调节经济可以自动达到帕累托(Pareto)最优状态。但是,这种竞争性均衡仅仅处于假设前提之下。在现实生活中,市场经济下的垄断、信息提供不足等因素,使得市场失灵问题亟需政府的解决。正如布里格斯所言,政府应当扮演“福利政府”的角色,利用好“扶持之手”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以修正市场行为。因此,金融监管机构的变革对于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意义重大,该种观点亦在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中得到印证。

美国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遵循“以金融机构为本位,效率优先”的审慎监管原则和“以消费者为本位,安全优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原则的并行。甚至在以往的金融监管实践中,审慎原则与消费者保护原则由同一个金融监管机构承担。

英国著名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对上述现象提出了异议,他认为审慎监管原则与消费者保护原则并不具有协同效应,即在单一监管机构里,总会出现其中一种监管原则占主导地位的情形,而最有可能的结果便是在政治进程中牺牲了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11]。就此,泰勒提出了“双峰模式”,即监管制度不需要根据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传统区分来建构,而应由两个监管机构组成——金融稳定委员会和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前者主要通过审慎监管原则的实施来保证金融系统在总体上的稳定,后者则负责保证金融机构以公平、透明的方式来与其客户进行交易。

诚如泰勒所言,消费者的保护如果只隶属于“以金融机构为本位”的金融审慎监管机构将会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由于金融机构的预算来源于被监管机构的收费,因此基于“监管者俘获理论”①监管俘获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政府建立管制起初,管制机构能独立运用权力公平管制,但在被管制者与管制者长期共存中,管制机构逐渐被管制对象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所俘虏,管制机构最终会被产业所控制,为少数利益集团谋求超额利润,使真正的守法者损失利益,结果使被监管行业更加不公平,降低整体效率。,在长期共存中金融监管机构极易被金融机构所俘获,从而大大削弱了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2007年次贷危机的爆发,使得美国政府不得不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安排作出重新考虑。这轮改革存有两大支柱即防范系统性风险和金融消费者保护。2009年12月11日,美国众议院通过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提出应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简称CFPB)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其工作重心在于对消费者教育的强化、制定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检查金融机构的日常行为是否符合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定、建立和扩充消费者的投诉渠道、对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的发展做出研究和评估。

由于CFPB的的建立,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于理论之上转变为现实之中。在避免了监管俘获事实的前提下,金融消费者的诸多利益有所细化,譬如金融消费者投诉途径的后置支撑。并且,CFPB的诞生之义并不仅仅体现在消费者保护的后置化,相反,构建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教育与命题教育模式、为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未来发展做出各项评析都是风险预先防范的标志。这也体现了美国后危机时代下的两大主题——防范系统性风险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互动与相恰。

2.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变革——以“股灾”背景为视角

美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改革是基于特定的背景和历史。不同国家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享有范围、保护路径都不尽相同。因而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克服法律移植带来的问题。

与美国相异的现实背景是: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分业经营模式。目前承担金融监管职能的“一行三会”分别负责各行业的审慎监管职能,这种监管制度整体上偏重于保障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安全,重机构而轻个人,忽视了对金融市场中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例如,中央银行往往为了维护部门利益和经济的稳定而采取牺牲消费者利益的政策。长此以往,必将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不公平待遇,甚至会为系统风险埋下潜在的导火索。

历经“股灾”之后,若要从根本上恢复投资者信心,防止股灾悲剧再次上演,除了稳增长与促改革之外,还需从制度上进行更加积极的探索。针对本次股灾,加强监管与完善投资者结构都是可以切实推进的。我国当前也正在酝酿金融监管制度改革方案。11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尹中卿在出席第二届大梅沙中国创新论坛时发表演讲称,应该把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合并为统一的综合监管机构,设立中国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是隶属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实现金融业的统一综合监管[12]。

考虑到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往往会牵一发而动全身,金融制度的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短期内很难由现行的“分业经营”模式发展到“混业经营”模式。因此,我们可以在现有的分业经营模式下,审慎试点并逐步拓展整合经营,探索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同类型业务进行统一标准的监管,以减少监管重复面积,进而提高监管效率。

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一方面可以迎合去年修订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一方面并不会对我国现有的金融市场结构造成损害。故而,我们可以采纳泰勒的“双峰”监管理论,设立一个专门的“金融消费者委员会”,对涉及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问题做出专门处理,且该委员会须独立于现有的“一行三会”,并隶属于我国拟建立的金融国资委①“金融国资委”机构拟由国务院直属,中央汇金公司将脱离中投公司归属该机构。同时,财政部金融司也将被归并进来。这样,以前由中央汇金公司、财政部金融司以及银监会和央行等机构对于金融企业的管理权限,将集中起来统一归并到“金融国资委”。2012年3月,“金融国资委”的组建草案获得国务院的批准,有关部门对此事正在进一步调查研究中。。其资金来源将由财政部拨款,就此区别于以往实践中的从被监管机构中收取模式。

(二)消费者支持(consumer advocacy)路径的构建

1.加强金融消费者的命题教育和风险教育

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办法不仅要通过政府的完善立法和专门机构的设立,还需要不断教育金融消费者学习相关法律以了解金融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责任。

在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过程中,首先需要进行的是“命题教育”[13]。该种教育指的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应当密切关注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体会其中的法治精神。并将这些典型案例进行科学、理性的分析,从而将总结结果汇报给消费者。通过对案例具化分析的过程可以将我国现有法治下的金融市场机构设立、市场参与人的权责关系以及救济方式予以明晰。

此外,资本市场是典型的风险市场。故消费者保护机构应当针对消费者保护做出风险预警,而不仅仅是事后处罚。因而,加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教育亦是重中之重。首先应当提升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并梳理正确的投资理念,这是参与金融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需要对消费者明晰的是,选择不同的金融产品应当承担不同程度的风险。原则上,收益越大,承担的风险也随之增加。金融消费者应提高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同时接受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对于认识风险和识别风险能力的教育。

纵观我国现有金融市场中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很多都是由于信息披露环节的缺失和不当所造成的。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应当针对性的就信息披露权利对消费者予以宣传、教育。其可以让消费者了解到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产品特性以及买方风险。具体而言,产品信息应当包括:有效成本、购买期限和清偿方式。而买方风险则包括:违约罚金,资产回收以及利率随时间变化而带来的风险。比如在信贷领域,加拿大《借款费用条例》就要求金融机构在按揭合同中应当提供清晰的信息,以明确的形式注明产品的特性,如利率、付款期限和预付款罚金。只有接受适当的金融知识教育,消费者才能够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学会在选择金融产品的同时考虑到自身风险的承受能力。

2.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我国现行机制下的金融纠纷处罚措施主要集中为行政处罚。统计显示,2010年至2014年的5年间,证监会正式立案调查的案件中内幕交易案件的比例均在半数左右,其中2012年占比高达63%[14]。在10月末证监会通报的4起涉嫌内幕交易案件中,当事人分别被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因此,在现有的行政处罚措施下,消费者往往不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

故笔者建议完善我国金融纠纷的民事补偿性救济机制。200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来源和使用。如其第八条规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以保障基金名义设立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存储保障基金。”时至五年后,该条例可以给我们当今设想模式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参考。我们应当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权益设立金融消费者保障基金制度,且将该基金的赔付对象应界定为金融消费者,不再局限于期货投资这一单一领域。当然,《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只对于期货投资者的保护提供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区分投资者的界限,而我们认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也是应当有所区分的。本文在对金融消费者做出内涵探索时曾提及金融消费者中的自然人应排除那些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规模,具有专业投资能力的自然人。所以,金融消费者的赔付对象也应只限于为满足个人金融需要的自然人消费者。

赔付基金的设立有助于消费者在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之后有所赔偿保障,但就民事诉讼行使而言,消费的先天弱势地位决定了其个体诉讼能力的不足,例如自证券市场诞生之日起,证券欺诈就与其相伴相生。作为金融消费者,特别是广大中小散户,在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均处于弱势,极易成为证券欺诈的牺牲品。针对这一现象,我们可以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其素有“为了不使权利遭到侵蚀的诉讼程序。”[15]由于金融市场的受众面之广,同一类金融交易中的金融消费者往往数量庞大,且各消费者之间因为共同的法律事实而联系在一起,从而提起诉讼后构成了拟制的集团。因此,在集团诉讼模式下,单一的金融消费者可以维护自身的权利,当诉讼的金额因为集团累计成为巨额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成功报酬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做代理以挽回损失。通过这种诉讼模式,其在保护权利主体的同时还可以起到威慑作用,并促进金融服务机构加强社会责任感,提高整个社会的法治意识和诚信意识。

除上述诉讼程序意外,处于成本和程序简便性的原因,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更容易获得消费者的青睐。因此,我国可以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内部设立专门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受理机构,并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规则,为消费者投诉提供平台,以减少维权成本的支出。

四、结语

A股股灾自6月中旬发生至今,不仅造成了巨额市值的蒸发,也极大程度上打击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在金融产品日益抽象化、专业化的今天,将金融活动参与者一律置于投资者地位必然会使其中的部分群体遭受非平等待遇。面对我国“股灾”背后的道德风险反思,只有从金融监管体制入手并建立相应针对性机构,该问题的探索才能得到实质性进步。故而,调整金融监管模式、明晰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地位应成为我国金融市场改革中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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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hinking on Protection of Financial Consumer——Reflections on American Financial Supervision Mode during Post-Crisis Era

FENG Yu
(Law School,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Abstract:Since the financial crisis happened a few years ago,it is urgent to reach a consensus on the protection of financial consumer’s rights. With the publication of China’s newly revised“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Rights”,discussion on this issue has gradually disappeared in the post-crisis era. Only by grasping the reasons of the roles evolution can we understand the property of the financial consumers clearly. It is also significant to reflect on the American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supervision mode. Therefore,Taylor’s“twin peaks”mode must be taken to explore the definition of the financial consumer,the perfection of financial monitoring mechanism and the support path,and only in this way can we apply the law correctly,safeguard the safe and orderly financial activities.

Key words:Financial consumer;supervision mode;Taylor’s“twin peaks”mode;post-crisis era of the United States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8153(2016)02-0046-06

收稿日期:2016-01-09

基金项目: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度研究生学术研究项目“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原理研究”(2016-4-006)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冯雨(1992-),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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